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62號原 告 甲○○
丙○○被 告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有四項,其中第三、四項,分別為請求塗銷及移轉同一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核屬訴之利益同一,不重複計算該價額,其餘第一、二、三項聲明所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依上揭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之,並以各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之總和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34 萬3,9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萬680 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