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74號原 告 甲○○被 告 鎮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判決事項有二,其一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另一為確認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被告公司乃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者,被告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時,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即為上述情形,故其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係以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為前提,其上開請求判決事項,應屬互相競合,僅擇其中價額高者定之;參以被告公司設立事項登記卡登記原告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而委任關係應係無給職(法定,並非推選),委任關係並非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義務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性質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認定為165 萬元,參酌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