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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79號原 告 甲○○

丙○○乙○○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及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117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具起訴狀具狀人欄僅原告「甲○○」以打字方式繕寫姓名,惟未為簽名或蓋章;其餘原告2 人則未曾具名,若此原告等人是否有起訴之意思表示,尚屬不明。另上開起訴狀雖載有「訴之聲明」2 項,但其內容亦僅係「……投資人紛紛向代理人甲○○要求退回資金」、「……得以把款項歸還投資人,給投資人一個交代。」,此之所載應為事實理由之結論,究竟被告應退回(或給付)若干金額與原告各人,並未載明,原告所具上開起訴狀所載等同未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準此,縱將該書狀送達被告,被告亦無從答辯,本院亦無審理範圍。上開各項於法均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項等
裁判日期:201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