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135號原 告 乙○○被 告 乙○○之子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之子(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84年3 月5 日結婚,嗣於99年2 月26日協議離婚。原告於婚姻期間之00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乙○○之子,依法應視為被告之婚生子,惟經檢驗之結果,查知被告與被告乙○○之子並無血緣關係,故原告產下之被告乙○○之子並非受胎自被告甚明,爰依法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之主張、請求,均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又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第10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於84年3 月5 日結婚,嗣於99年2 月
26日協議離婚,原告於婚姻期間之00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乙○○之子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乙○○之子視為原告與被告之婚生子。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子並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乙○○之子與被告經檢驗之結果,係可以排除被告乙○○之子與被告之親子關係,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1 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宗第16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之子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提起本訴,請求否認被告乙○○之子為被告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