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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親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147號原 告 陳金妹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被 告 高俊豪法定代理人 高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高俊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陳金妹之子張清福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俊豪(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原告所生之子張清福與訴外人高惠玲之非婚生子女,被告自出生後即與原告及張清福共同生活。張清福已於民國89年11月

25 日 死亡,然張清福因不諳法律,生前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被告之手續,被告乃從母姓。惟高惠玲自被告出生後怠忽母職,無故出走,不相聯絡,亦未曾照顧被告。被告既為原告之子張清福所生之子,然未經張清福認領,戶籍登記上亦無記載被告為張清福之親生子,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間並非明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有保護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為高惠玲與張清福所生之子,張清福於被告出生後,有扶養被告並支付被告生活費用,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對於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亦得提起確認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其子張清福與被告間父子關係存在之訴,該血緣、身份等事實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認定被告為張清福與高惠玲所生之子女,惟因其二人未曾結婚,致被告之身分不明確,受到不安之危險,該危險非以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又未經張清福認領,而張清福亦已死亡,原告不能以其他訴訟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告之子張清福與被告之父子關係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子張清福與高惠玲所生,張清福已於89年11月25日死亡,其二人未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並經兩造及訴外人即張清福之胞弟張清明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為親子鑑定,該鑑定報告指出:1.不能排除陳金妹與高俊豪的祖孫關係。2.累積祖孫關係係數為197172.23 。就是說「陳金妹是高俊豪的親生祖母」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女人偶然具有是高俊豪的親生祖母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97172.231倍。3.祖孫關係概率為99.99949%.也就是說「陳金妹與高俊豪之祖孫關係確定率」為99.99949% 。4.高俊豪和張清明皆具有相同的DYS385a/b 、DYS390、DYS389I 、DYS389II、DYS391、DYS439、DYS438、DYS392、DYS393、DYS19 基因型。這些基因型位於Y 染色體上,也就是說是由父親直接將此半套體遺傳給小孩。父親、叔叔、和小孩皆應具有相同的Y染色體基因型。因此,可以証實張清明與高俊豪應為同父系之關係。5.因此「陳金妹是高俊豪的親生祖母」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1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