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140號原 告 Robin Tij.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謝宏明律師劉汗曦律師被 告 黃才育
黃苡甄Aimee.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秀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陳永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秀如自民國 97 年 4 月間開始交往,期間並陸續發生性關係。97年12月至98 年 1 月 4 日間,被告張秀如於又赴荷蘭探訪原告,此段期間與原告再次發生性關係,被告張秀如返回臺灣後,於98年1 月26日以電話告知原告其已懷有原告之子,後於同年9 月14日於美國生產一女,即被告黃苡甄。被告黃苡甄出生時,被告張秀如與被告黃才育為夫妻,依民法第1063條第1 條之規定,被推定為被告黃才育之婚生子女,然該婚生推定之結果,不僅與被告黃苡甄及原告間之真實血統連絡有所不符,致被告黃苡甄之身分不明確,亦使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黃才育與被告黃苡甄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二) 確認原告與被告黃苡甄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與妻通姦之男子自不得出而認領。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三、再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至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87 號解釋在案。而於該號解釋理由書中,大法官會議並進一步闡明:「現行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且如許其提起此類訴訟,則不僅須揭發他人婚姻關係之隱私,亦須主張自己介入他人婚姻之不法行為,有悖社會一般價值之通念。故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秩序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乃屬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依其解釋內容,已放寬子女得為本身權益,決定是否提起否認之訴,應已顧全子女之利益,而足已解決子女原在法律上所遇到之困境。又法律上親子關係之認定,除血統為重要因素外,亦有當事人意思要素之存在,是血緣存否之事實,並非絕對等同法律上親子關係之認定結果。在介入婚姻之第三者部分,若許提起此類訴訟,不僅動搖婚生子女推定之制度,更勢將影響他人婚姻之安定及家庭之完整,且子女本身之意願在該訴訟中將無從獲得考量,則子女之權益是否定然能受到保障,亦屬疑問。至於將來立法者應否衡量社會觀念之變遷,以及應否考慮在特定條件下,諸如夫妻已無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子女與親生父事實上已有同居撫養之關係等而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之提起,則屬立法政策之範疇。在現行民法親屬編未予修正前,自仍應受民法第1063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之拘束。故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黃苡甄之法定代理人張秀如與被告黃才育於97年5 月16日結婚。被告黃苡甄於00年0 月0 日出生,因係於張秀如與黃才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故受推定為渠等二人之婚生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黃苡甄出生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雖謂被告黃苡甄實乃其與張秀如所生,然揆諸前揭說明,在夫妻或子女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前,被告黃苡甄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被告黃才育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不得出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才育與被告黃苡甄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以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黃苡甄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