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219號原 告 游金龍法定代理人 張文喜訴訟代理人 張宙麟被 告 游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於民國100 年06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對原告之認領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原告所認領之子女,其住所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共同原告游思涵於本院100年0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對被告游建成之請求,經本院記明於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游建成當庭同意原告對其之撤回,是原告撤回對陳永昇之請求,於法無違,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09月03日因誤信訴外人張慧娟即原告之生母,經其要求辦理原告申入戶籍,被告遂於是日為認領原告之表示,認領原告即游金龍(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長男,並簽有認領同意書及向戶政機辦理認領登記。惟原告與被告間經醫院作親子關係鑑定,原告與被告之間彼此血緣標記不吻合,應不具親子血緣關係,被告非原告之生父,上述之認領無效,為此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原告生母張慧娟告知被告係原告之生父,因此被告於90年09月03日認領原告登記為長男,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再者,兩造之血緣關係,經桃園敏勝綜合醫院委託柯滄銘婦產科醫院鑑定,其結果為:「本鑑定使用臺灣地區基因頻率資料庫進行計算,依親緣DNA 鑑定認證標準,如親子關係概率超過99.99 %,即視為確有親子關係;如有三個以上STR 點位「可以排除」,則視為受測者雙方無親子血緣關係。可以排除血緣關係之體染色體STR 點位為:D8S1
179、D2S1338 、D19S433 、D18S51、TH01、FGA 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游建成是游金龍的親生父親】」,有原告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書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六、按民法無認領無效之明文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規定有認領無效之訴。又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亦即認領以真實之父子女關係存在為前提,如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無血統之連絡,縱認領行為完全無欠缺,其認領為無效。本件被告於90年09月03日認領原告,惟其與原告之間無血緣關係,已有前揭鑑定報告可據,依前揭說,被告反於真實父子關係之認領,應屬無效。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