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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親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236號原 告 張鎧軒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被 告 張柏威指 定特別代理人 伊藤紀子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代理人 劉軒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張柏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其戶籍謄本上父親欄之記載為空白,而生母之記載為原告,年僅14歲並無訴訟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其法定代理人即為原告且不能行使代理權,故本院依聲請選任伊藤紀子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柏威之生母伊藤紀子明知被告張柏威,非原告張鎧軒所親生之子女,但因礙於其本生無國籍,竟於民國88年透過第三人楊秀栽之介紹與原告結識後,商得原告同意,持不實之被告張柏威「出生證明」,於88年11月6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將此一不實之事實登載於戶籍謄本(原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經檢察官偵查中),故被告實際上並非原告所生,然戶籍上竟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生母,為釐清身分關係,而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之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不否認,被告張柏威不是原告張鎧軒的親生子女等語。

四、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故同法第

2 項乃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即係以否認之訴,否認該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 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90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原告所生之子等語,即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所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要無該條第2 項所規定二年除斥期間之適用。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惟本件虛偽之出生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5 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始得辦理,則兩造間就無親子關係一節縱不爭執,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查本件被告非原告所生,惟戶籍登記為被告之子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為證,而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根據D16S 539、D2S1338 、D18S51、TH01、D5S8

18、D7S820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張鎧軒是張柏威的親生母親」。準此,原告此部份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慧伶

裁判日期:201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