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親字第75號原 告 鄭彩婷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被 告 鄭金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楊麗秋」之記載,應更正為「曾玉好」。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