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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東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甲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甲擔任董事為無給職,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 0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94年度台聲字第837 號裁定參照)。本件依前揭說明應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000 元,尚不足新台幣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日期:2010-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