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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甲○○被 告 東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7年2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175294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98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835535740 號函文及被告公司之網路商工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關於本件訴訟,核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法人格仍視為存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前開無限公司清算程序之規定,此觀諸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公司於清算期間,如對公司訴訟,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續查,被告公司解散後已於97年2 月28日召開股東會並經出席股東決議選任「乙○○」為清算人,亦有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乙○○」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故本件原告起訴時列「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竟被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上董事,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情,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從未於被告公司任職,亦無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且未曾收到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或參加公司任何會議,甚被告公司於解散後,依法應辦理解散登記及清算程序亦無人告知原告,直至98年12月22日收到廖威淵律師事務所之函文,指述被告冒用原告名義擔任其公司董事,並在外積欠第三人洪志平債務未清償,始轉向原告提出求償,才知其已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律師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網路商工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臨時常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兩造間即無成立委任關係存在,自屬明確。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