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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 告 祭祀公業吳坤昌法定代理人 吳長歡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複 代理人 張睿群被 告 吳貴椿

吳貴銘上 一 人之訴訟代理人 邱阿味被 告 吳貴昌上 一 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春美被 告 吳陳美妹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貴銘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五三六、五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部分(面積一五五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五一九之一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陳美妹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五三六、五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面積一八九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五二一之一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貴椿、吳貴銘、吳貴昌、吳陳美妹應將安裝於如附圖所示

C 、D 、I 部分之建物內天車壹座及其支架、軌道返還原告。被告吳貴銘應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D、E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

被告吳陳美妹應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

A 、B 、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貴銘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吳陳美妹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吳貴椿、吳貴昌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吳貴銘、吳陳美妹、吳貴椿、吳貴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初為聲明:「(一)被告吳貴椿、吳貴銘、吳貴昌、卓朝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貴銘、簡清河應連帶給付原告2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吳陳美妹、簡清河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吳貴椿、吳貴銘、吳貴昌、卓朝福應連帶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號之房屋(面積容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補陳)遷讓返還予原告。(五)被告簡清河、吳貴銘應連帶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號之房屋(面積容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補陳)遷讓返還予原告。(六)被告簡清河、吳陳美妹應連帶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號之房屋(面積容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補陳)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撤回對卓朝福、簡清河之起訴(本院卷第93頁、第160 頁);復就請求拆除及返還之土地面積為如下列事實欄所示之變更(原告歷次變更,詳見本院卷第95、96頁、第199 頁、第216 至218 頁、第232 頁背面)。核變更拆除及返還土地面積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撤回對卓朝福、簡清河之起訴部分,被告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貴椿、吳貴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1.坐落桃園縣○○鄉○○段536 、53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536、537 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519 之1 、521 之1 號房屋(即分別如複丈成果圖編號D 、E 及A 、B 、C 所示,下稱519 之1 、521之1 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則係訴外人林勝彬所起造,且原告已自原始起造人林勝彬處受讓取得系爭

519 之1 、521 之1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吳貴銘、吳陳美妹分別以系爭519 之1 、521 之1 房屋占用上開原告之土地,且迄今未提出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及證明,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及房屋予原告。

2.並聲明:

(1)被告吳貴銘應自系爭536 、537 地號如附圖所示D 、

E 部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519之1 號如附圖所示D 、E 之建物遷出,並將前開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

(2)被告吳陳美妹應自系爭536 、537 地號如附圖所示A、B 、C 部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521 之1 號如附圖所示A 、B 、C 之建物遷出,並將前開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

(二)備位部分:

1.縱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者,則被告等以系爭房屋占有原告之土地、亦構成無權占有,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上開地上物,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第1 、2 項所示。

2.林勝彬為系爭519 之1 、521 、521 之1 號即如附圖所示

A 、B 、C 、D 、E 、F 、G 、H 、I 部分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前開建物內天車之所有權人。林勝彬復於100 年

4 月13日與原告合意將該座天車以15萬元為代價讓與原告。蓋天車為0般工廠所得附加之工程設備,係屬可與房屋分離之動產,於交易習慣上亦屬可獨立作為交易標的之物。現系爭天車位於由被告無權占有之建物內,並為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向被告主張排除其侵害而返還。另原告取得之天車係包括天車軌道,蓋天車軌道係專為天車所使用、使用上為與天車不可分離之設備,故被告應返還之標的為附件所示之天車及天車軌道,並聲明如第3 項所示。

3.依被告吳貴銘、吳陳美妹與訴外人簡清河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租賃契約,被告吳貴銘占有如附圖D 、E 部分之不動產,被告吳陳美妹占有如附圖A 、B 、C 部分之不動產,且渠等分別以租金每月15,000元出租予簡清河,被告吳貴銘所受不當利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99年5 月31日為止,共285,000 元;被告吳陳美妹所受不當利益,自97年9月30日起至99年5 月31日為止共30萬元;均應對原告負返還責任。訴外人吳貴泙明知系爭521 之1 號建物並非其起造,復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即系爭536 、537 號地號土地亦非其所有,或原告於其上設有用益物權予伊、與伊有租賃關係等,竟長年竊占該等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簡清河而每月收取租金,該收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自屬不當得利所得而應返還與不動產所有人。後訴外人吳貴泙於98年3 月8 日死亡,該租金不當得利由被告吳陳美妹繼承,被告吳陳美妹並持續占有系爭521 之1 號建物,伊所得租金不當利益收益自97年9 月30日起至99年5 月31日為止,共30萬元,自當返還與原告。並聲明如第4 、6 項所示。

4.又簡清河於99年7 月搬離並將附圖所示D 、E 及A 、B 、

C 部分之土地及地上物交付給被告吳貴銘、吳陳美妹,是自99年6 月1 日起被告吳貴銘、吳陳美妹即為直接占有人,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吳貴銘及吳陳美妹即應就其無權占有之不動產,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及損害賠償,其金額應以約當自99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建物止,每月幣15,000元之租金計算。並聲明如第5 、7 項所示。

5.被告吳貴椿、吳貴昌、吳貴銘3 人無權占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536-1 、53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6-1、537-1 土地)、系爭536 、537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

G 、H 、I 部分土地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521 建物),且共同出租予訴外人卓朝福,自94年8 月25日起至99年8 月25日止按月共同收受租金3 萬元,被告吳貴椿、吳貴昌、吳貴銘3 人共同受不當利益171 萬元,應負連帶返還原告之責。並聲明如第8項 所示。

6.並聲明:

(1)被告吳貴銘應自系爭536 、537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519 之1 號如附圖所示D 、E之建物遷出;並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519之1 號如附圖所示D 、E 面積合計155.23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占用系爭536 、53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E 面積合計155.2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吳陳美妹應自系爭536 、537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521 之1 號如附圖所示A 、

B 、C 之建物遷出;並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521 之1 號如附圖所示A 、B 、C ,面積合計189.06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占用系爭536 、53

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面積合計189.0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吳貴椿、吳貴銘、吳貴昌、吳陳美妹應將安裝於附圖所示C 、D 、I 部分範圍之建物內如附件所示天車一座及天車軌道支架返還原告。

(4)被告吳貴銘應給付原告2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吳貴銘應自99年6 月1 日起至遷出返還附圖所示

D 、E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6)被告吳陳美妹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被告吳陳美妹應自99年6 月1 日起至遷出返還附圖所示A 、B 、C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

000 元。

(8)被告吳貴椿、吳貴銘、吳貴昌應連帶給付原告17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門牌地址桃園縣○○鄉○○路519 之1 號、521 之1 號、

521 號即如附圖所示A 至I 之不動產,係未經原告同意而興建於原告所有系爭536 、537 地號土地上。前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乃訴外人林勝彬所起造,此據被告吳陳美妹自認及林勝彬於鈞院證述可稽,是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興建,而係訴外人林勝彬所興建甚明。被告雖主張林勝彬離去系爭房屋時,曾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吳陳美妹,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原告已合法自原始建造人林勝彬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且事實上處分權非以占有為必要,原告縱未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房屋,亦不妨礙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況原告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已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並繳訖歷年來之房屋稅,故原告對系爭房屋有處分權甚明。

2.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長輩租賃耕作為不實,顯有將承租第三人土地之事張冠李戴至本件之情。被告所指其公公即吳富坤所承租之土地,實為南上段542 或564 地號土地,該等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吳江怡所有,原由祭祀公業吳江怡將該地出租予吳富坤耕作(惟因當時雙方僅口頭約定租賃而無書面契約留存,距今已久無法確定租賃範圍),後原所有人祭祀公業吳江怡於75年12月30日將南上段

542 號等地出售予訴外人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吳富坤於該等土地上耕作,因此該買賣契約最後一行乃記載「其中吳富坤領壹拾伍萬元壹千陸佰…元」,該款即係祭祀公業吳江怡從買賣價金中撥付予承租人吳富坤之租賃補償金,由此可知,被告所稱伊公公耕作及祖產賣掉等,乃係彼等與祭祀公業吳江怡間之事,與原告無關。

3.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乃原告給付予被告等作為掃墓所花費費用等語,其所指土地應為訴外人吳登雲所有之地號548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亦與原告無關。蓋依44年2 月18日由訴外人吳長興即被告吳貴椿、吳貴銘、吳貴昌之祖父與訴外人吳登雲及彼雙方多名代表在場見證簽署之合約書前文及第3 條約定之內容觀之,彼等約定吳長興以下子孫需負擔樂善祀於每年清明祭掃之責,並以吳登雲原有舊地號南崁頂34號(新地號南上段地號548 號)於42年經政府徵收後所補償之實物土地債券共16期為補償清明掃墓及納稅對價。是被告所云系爭土地是原告說要給付給被告作為掃墓的時候所花費的費用等語,所指應係與訴外人吳登雲就舊地號南崁頂34號之約定,完全與原告無涉,更與系爭土地無關,益證被告於本件確實無權占有。

4.系爭土地早於36年總登記時,即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等人均非原告「祭祀公業吳坤昌」之派下子孫或派下員,絕無與祭祀公業吳坤昌同一家族之事實,被告等既非本公業之權利人,曷能分管系爭土地?被告主張「原告當時管理人吳金統有與被告之祖父吳長興簽立永久使用的書面合約」一節,原告否認之,被告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尤其「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及「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可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吳坤昌」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管理人並無處分或允諾他人無償使用之權利,故縱使有該等無償使用約定,對原告亦不生效力;況因系爭土地長年遭被告出租謀利,並非公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470 條之規定終止借貸並請求返還。

5.系爭土地並未設定任何地上權或其他權利,系爭房屋亦非被告吳貴椿、吳貴銘、吳貴昌、吳陳美妹等人所興建,僅係渠等惡意占有後,以違法出租之方式將係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卓朝福、簡清河,故渠等之竊佔行為除以房屋為客體外,亦及於座落土地,伊等違法出租所受領之租金,亦當含使用土地之對價。系爭房屋即係用以經營工廠,依原證2-1 所載字樣「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鄉○○路○○○○○ 號之鐵造廠房」及原證2-2 所載字樣「第一條…使用目的:保溫鐵皮預製工廠」以觀,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卓朝福及簡清河用以開設工廠並有營業事實,自因此享有商業上特殊利益,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無土地法第97條之租金限制及強制裁減之適用。

6.原告對被告吳貴椿、吳貴銘、吳貴昌、吳陳美妹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依法仍得請求:

(1)被告吳貴椿、吳貴銘、吳貴昌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吳貴椿、吳貴銘、吳貴昌係於94年8 月1 日與卓朝福簽訂租賃契約,並開始收受租金。被告吳貴椿、吳貴銘、吳貴昌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即起始於94年8 月1日,原告於99年5 月17日委請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所得,並事後多次口頭協商未果,後於99年7 月1 日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對被告吳貴椿、吳貴銘、吳貴昌共同不當得利171 萬元之請求權既於五年時效範圍內行使,復於時效屆滿前提起本訴以中斷時效,並不生被告吳貴椿、吳貴銘、吳貴昌得以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基礎。

(2)被告吳貴銘不當得利285,000 元部分:被告吳貴銘於97年10月10日起與簡清河訂立租賃契約並開始收受租金而成立不當得利之事實,援依前述法條內容,原告向被告吳貴銘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未罹於時效。

(3)被告吳陳美妹不當得利30萬元部分:被告吳陳美妹繼承其配偶吳貴泙之於97年9 月30日起向簡清河收取租金而成立不當得利之事實,援依前述法條內容,原告向被告吳陳美妹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貴椿部分:於99年8 月10日調解委員調解後即自行離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吳貴銘部分:系爭土地係由其父吳富坤所耕作,嗣因無水可耕種,只好租予第三人使用,而第三人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屋作倉庫。況系爭土地並非原告之土地,而係原告當初要給付給被告等作為掃墓時所花費之費用。

(三)被告吳貴昌部分: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變更程序有瑕疵、系爭土地之權狀取得之程序不法,原告關於親屬繼承表有假造之嫌,系爭土地自40幾年即由被告之祖父吳長興、父親吳富坤耕作,且系爭土地四週土地皆屬被告所有。

(四)被告吳陳美妹部分:被告係自祖父吳長興時就沒有加入原告派下員,收成的稻米作為掃墓用途;當初掃墓時係原告的人到我們這邊來掃墓,祖先都是共有的,非原告所稱是不同祖先,被告嗣欲加入派下員,即遭原告阻擋。而田地係從曾祖父開始就是我們開始耕作,被告等並未無償使用,且被告祖父吳長興曾與原告當時管理人吳金統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得以讓被告永久使用系爭土地。嗣被告之夫吳貴泙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勝彬,林勝彬再搭建鐵皮屋,嗣因前幾年颱風來時摧毀,被告再自己花錢整修。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536 、537 、536-1 、537-1 土地均自36年5 月21日起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吳貴椿、吳貴昌、吳貴銘與訴外人卓朝福就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H 、I 部分之鐵皮廠房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4年8 月25日至99年8 月25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3 萬元。

(三)被告吳貴銘與訴外人簡清河就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部分之鐵皮廠房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7年10月10日至99年10月10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1 萬5 千元。

(四)被告吳陳美妹之夫吳貴泙與訴外人簡清河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鐵皮廠房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7年9 月30日至99年9 月30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

1 萬5 千元。被告吳陳美妹於吳貴泙死亡(起訴前)後,繼續向簡清河依上開租約收取每月租金1萬5千元。

(五)系爭519-1 、521 、521-1 之鐵皮屋廠房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A 至I 部分),為林勝彬所原始起造。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吳貴銘、吳陳美妹以系爭521-1 、519-1 之鐵皮屋廠房建物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36 、537 土地,有無正當合法權源?是否無權占有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遭佔用部分有無理由?

(二)系爭519-1 、521-1 之鐵皮屋廠房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何人?原告先位聲明中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中主張被告應拆除上開建物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安裝於附圖所示C 、D 、I 部分範圍之建物內之天車一座及天車軌道支架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519-1 、521 、521-1 建物、系爭536 、537 、536-1 、537-1 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吳貴銘、吳陳美妹以系爭519-1 、521-1 之鐵皮屋廠房建物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36 、537 土地已無正當合法權源:

1.被告首就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吳長歡之選任程序有瑕疵為抗辯,然依原告提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99年5 月12日桃龜鄉民字第0990016630號函,對於原告祭祀公業選認吳長歡為管理人一事同意備查,以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卷第234 、235 頁),其中未見有何原告之管理人選任瑕疵可指,被告首揭抗辯並無理由。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536 、537 土地自36年5 月21日起即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否認。

3.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自40年間即由被告之祖父吳長興、父親吳富坤所耕作,並為原告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吳金統所出借耕種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然由證人吳富榮即被告父親吳富坤之堂兄弟所證述內容:「我居住的地方距離系爭土地不到100 公尺,系爭土地蓋鐵皮屋廠房前,用途為耕作,種稻,若沒有水就種甘藷、種菜。是吳長興(被告祖父)與我父親吳長成親兄弟在系爭土地種水稻,系爭土地是吳長興在耕作,而我父親則是耕作附近其他地號土地,且從我出生時他們就已經耕作了。吳長興沒有耕作系爭土地後,是吳富坤耕作,他耕作直到他過世,過世日期我不記得。吳富坤沒有耕作後就交給他4 個兒子,一開始有耕作,後來就蓋鐵皮屋。(法官問:你父親吳長成耕作的土地,你們現在還有沒有耕作?)我們兄弟已經賣掉了。這個土地是我們家私人土地,非祭祀公業的土地。(法官問:吳長興耕作土地時是否知道此為祭祀公業的土地?)知道,且有經過祭祀公業的同意,經過哪一個管理人同意我就不清楚,但是已經耕作很久了。(法官問:到吳富坤耕作時,有無得到祭祀公業的同意?)沒有聽他說,就是繼續耕作。(法官問:吳富坤耕種的時候,祭祀公業有無人來向他們說不准耕作系爭土地?)沒有。(法官問:吳長興耕作時,種出來的稻米,是否要繳交給祭祀公業?)有繳稅金當作掃墓用。但好像沒有說要把稻米繳給祭祀公業,每年繳交的金額我當時很小也沒有過問。我們是以稻米賣掉的錢用在掃墓時辦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土地在79年到80年左右有無耕作稻米?)有,應該是我堂兄在時就是他耕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稱稻米用來掃墓用,掃的墓是誰的?)我們家來台的祖先。(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79年的空照圖問:上面看起來是荒廢的,只有雜草及黃土,並未耕作的事實,有無意見?)可能後來他沒有耕作再蓋房子的樣子,我大哥在的時候都有耕作,可是後來有沒有耕作我不清楚。」等節明確(見卷第196 至

197 頁)。且由被告所提出100 年5 月24日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辦公處村長游輝鐘所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本人世居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第一鄰,所有地地號:桃園縣○○鄉○○段536 、537 、536-1 、537-1 等四筆農地,確實是吳富坤耕作屬實」(見卷第212 頁)。由上證人具結證言及證明書足認:系爭土地確由被告之祖父、父親耕種多年,始於83年間出租予訴外人林勝彬興建鐵皮屋之事為真,則顯見原告祭祀公業歷來管理人及諸多派下員於被告之祖父、父親等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多年之情形均不表異議,若謂被告之祖父、父親數十年來均未取得原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之同意、無權霸佔系爭土地上強行耕種多年而未遭反對,實與常理有違;雖本件被告未提出相關書面證據以資佐證,惟有可能因年代久遠原始資料佚失所致,且早年祭祀公業如原告所述或因親誼關係答允被告父執輩耕作(見卷第198 頁),則亦有可能彼此僅以口頭約定,而無書面證據,惟尚不得以此否認原告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應有不定期限無償出借系爭土地與被告之祖父及父親之事實。再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應有獨立代表祭祀公業將祭祀公業名下財產之使用權出租或出借之權限,並非如原告所指似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之必要,否則若派下員人數眾多,管理人竟不得獨自出租或出借,實與管理人制度設立意旨有違;又為交易安全考量,第三人多有信賴管理人具有代表祭祀公業對財產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應肯認原告之管理人具有獨立出借系爭土地與被告之祖父吳長興之權限。準此,原告與被告之祖父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應堪認定。

4.惟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亦主張,若認兩造間存有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以100 年5 月3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對被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此一書狀業據被告吳陳美妹、吳貴銘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見卷第199 頁),亦經原告陳報其逕寄被告之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卷第246 頁),從而,被告均為吳長興之繼承人,原告既於本件訴訟對其等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吳貴銘、吳陳美妹現仍占用系爭如附圖所示D 、E 及A 、B 、C 之土地即無正當之法律權源,應由被告吳貴銘、吳陳美妹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返還,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應為系爭519-1 、521-1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19-1 、521-1建物,並無理由,然備位聲明中請求拆屋還地則可准許:

1.查兩造對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林勝彬所起建一節並不爭執,就林勝彬90年間離開台灣前往大陸工作後,系爭未保存建物之使用及處理情形,證人林勝彬證稱:「我約從83年在那裡租地並蓋廠房工作,蓋廠房蓋了兩次,我在吳貴銘家與吳貴泙打過租地合約兩次,第一次蓋兩棟之左邊處之廠房並有吊車,但當時沒有大門,只有圍牆,第二次蓋右邊的廠房並把大門蓋起來,我蓋第二次的時候是在第一次合約快結束的時候。兩次合約的時間各5 年」、「當初租地時有向吳貴泙說要蓋鋼筋,只有口頭說,沒有在契約上載明,但第二份合約中有寫若我離開無條件將廠房還給地主,但吊車(按即原告主張之天車)我要帶走,後來我去大陸時吊車並沒有帶走」、「我當初認為地主是吳貴泙,因為我不知道地主是誰,訂約時吳貴泙、吳貴銘等兄弟都在場,只是由吳貴泙代表簽約」、「當初合約上面所載第5 條約定若不繼續承租應將鐵皮屋交還之人為甲方即出租人。」、「我於90年離開,離開時並未確實將鐵皮屋交還給吳貴泙及吳貴銘,因為當時合約並未到期,離開前我有將廠房轉租與他人即從事螺絲刀行業的人,但後來那人也倒閉走掉,我找不到他」、「(法官問:你是否有將鑰匙交給出租人?)沒有交給被告,我只有交給從事螺絲刀的人。」、「(法官問:你當時離開是否就鐵皮屋已經不主張權利即拋棄廠房之意思?)是,我當初就是想去大陸發展,也沒有想到這邊廠房如何處理。」、「(法官問:你認為合約到期時,廠房歸何人?)依合約的話是歸甲方。」、「(法官問:你為何在近日又出具轉讓同意書,要將廠房轉讓予原告?)我是將天車賣給原告,依照剛剛所稱的租約,廠房應歸屬於地主及甲方,我認為沒有權利賣廠房,且廠房不可能只賣15萬元。我的意思是只有賣天車。」,而於被告吳貴銘訴訟代理人邱阿味陳稱:林勝彬委任一個朋友來說要整理廠房,但我們反對,當初合約訂立是廠房要交給我們,所以我們向林勝彬朋友拿了鑰匙,在94年時才整理並出租給簡清河及卓朝福等語之後,林勝彬續證稱:「我當初有委任一位姓吳的朋友幫我在台灣處理事情,我確實有把鑰匙交給此吳姓朋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離開之後是否有將此廠房的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被告之意思?)我當初是不管,但是沒有要讓給被告之意思。」、「(法官問:姓吳的朋友有無向你轉達將鑰匙轉給被告?)他都沒有回報這件事給我知道。」(見卷第184 至186 頁)。由證人林勝彬所陳報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 條確約定「乙方(林勝彬)如不續租,甲方(被告吳貴泙)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土地及鐵皮屋後無息退還押保證金」(見卷第188 頁),而林勝彬雖證稱:其轉赴大陸時並未將系爭未保存建物廠房之鑰匙確實交予被告一節,由其後述內容可知因其另將該廠房轉租與第三人(螺絲刀業者)而未遵守契約之故,惟林勝彬究不否認依契約其若不續租應將廠房遷讓交予出租人即被告一事;至螺絲刀業者亦倒閉離開後,林勝彬遣其吳姓友人持鑰匙前來處理廠房時,為被告等取走鑰匙並對系爭廠房取得占有,被告之舉實屬依該租賃契約行使權利之行為,且林勝彬自承已有拋棄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意思,故應認被告於斯時依約已取得系爭519-1 、521-1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2.至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謂其為系爭519-1 、521-1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非以其向林勝彬購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由上開林勝彬之證詞已知,林勝彬既無出售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之意思,且就價金僅15萬元而言,亦不相當;況且,原告自始並未於林勝彬離去後就系爭廠房取得占有,自難認其對系爭廠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此一主張,要無可採,其既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19- 1、521- 1建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備位聲明中主張若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以系爭519-1 、521-1 建物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構成無權占有,被告應遷出系爭519-1 、521-1 建物並拆除之,再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等節,則因原告已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現今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正當合法權源,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自無不合,故原告此部分備位聲明之請求,可以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安裝於附圖所示C 、D 、I 部分範圍之建物內之天車一座及天車軌道支架為有理由:

1.系爭天車為林勝彬所購置並裝設於系爭廠房之中,依現場照片所示之其設置情形,尚無從認為其已附合成為系爭廠房之重要成分(民法第811 條參照),亦應可以適當工具加以拆卸,無「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同法第812 條參照),故系爭天車仍應具有獨立之動產所有權,合先敘明。

2.而原告依與林勝彬間於100 年4 月13日所簽訂之轉讓同意書(見卷第179 頁),主張業據原所有權人林勝彬將系爭天車所有權以15萬元出售與原告一節,應堪採信。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定有明文。而查,關於系爭天車動產之交付,原告因與訴外人卓朝福於99年9 月3 日就系爭天車所在之系爭521 建物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卷第236 頁,惟契約書上門牌號碼誤繕為521-1 號),且卓朝福於簽約前即對系爭天車持續占有之狀態,故可認林勝彬有以對卓朝福占有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之方式,或其因與卓朝福之租賃關係,原即對系爭天車間接占有,故無論依民法第761 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或第3 項指示交付之規定,均堪認原告已取得動產之交付,而得動產物權之讓與。職是,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天車之所有權,其主張被告遷出系爭建物時,應向原告返還系爭天車及屬天車從物之軌道支架(同法第68條參照)一節,亦據被告吳陳美妹、吳貴銘表示同意返還(見卷第232 頁背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吳貴銘應返還自97年10月10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285,000 元,請求被告吳陳美妹應返還自97年9 月30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30萬元,及請求被告吳貴椿、吳貴銘、吳貴昌應連帶返還原告自94年8 月25日至99年8 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171萬元等部分,然因此等金錢利益,均為原告以100 年5 月31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前,被告所獲取者,易言之,被告於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內,將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出租予第三人,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開部分收取之租金,非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為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吳貴銘應自99年6 月1 日起至遷出返還附圖所示D 、E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及被告吳陳美妹應自99年6 月1 日起至遷出返還附圖所示

A 、B 、C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因原告直至100 年6 月2 日當庭由被告吳貴銘、吳陳美妹收受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其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始到達被告吳貴銘及吳陳美妹,則於100年6 月1 日以前,被告吳貴銘、吳陳美妹以系爭521-1、519-1 建物占有系爭如附圖所示D 、E 及A 、B 、C部分土地,並非不當得利,業如前述,而於100 年6 月

2 日以後,被告吳貴銘、吳陳美妹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始屬無權占有,並構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僅於「請求被告吳貴銘自100 年6 月2 日起至遷出返還附圖所示D 、E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及「請求被告吳陳美妹自100 年6 月2 日起至遷出返還附圖所示A 、B 、C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並因原告並非系爭521-1 、519-1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就建物之占有並非不當得利,故計算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時,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被告所享有之利益為計算之依據。且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雖有明文,然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吳貴銘與吳陳美妹出租簡清河系爭廠房,乃供其作為保溫鐵皮預製工廠使用(見卷第20頁,租約載明),從而承租人乃作商業營利使用,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⑵查被告吳貴銘與吳陳美妹出租廠房與簡清河,每月收取

之租金15,000元,應包括使用系爭廠房以及坐落土地之使用利益;則計算不包括建物僅包括土地之租金利益時,參酌本院99年12月1 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附圖A 至E 土地部分價額為5,439,782 元,系爭521-1 、519- 1建物之價額為610,999 元(依據原告陳報之估價結果),土地部分價額所佔比例為90% (計算式:5,439,782 ÷【5,439,782 +610,999 =6,050,

781 】=0.899 ,四捨五入為90% ),從而,原告得請求相當於土地部分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13,500元(計算式:15,000×90% =13,500),故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返還應為:「被告吳貴銘應自100 年6 月2 日起至遷出返還附圖所示D 、E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0元」,及「請求被告吳陳美妹自100 年6 月

2 日起至遷出返還附圖所示A 、B 、C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貴銘、吳陳美妹各應返還如附圖所示D 、E及A 、B 、C 部分之536 、537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其先位聲明,基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吳貴銘、吳陳美妹返還系爭519-1 、521- 1建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其備位聲明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排除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貴銘、吳陳美妹拆除此等建物,則為有理由,可以准許。另原告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安裝於附圖所示C 、D 、I 部分範圍之建物內之天車一座及天車軌道支架,亦屬有理由。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則如主文第4 、5 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然原告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