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 告 宋寶玉被 告 蘇秋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初替配偶謝承宏整理資料時,發現被告於桃園縣龍潭鄉石園三村管理委員會97年9月10日召開9 月份會議時,公然對包括原告配偶在內之全體管理委員及中山科學研究院人員表示原告於擔任鄰長時A 錢、不要臉等語,而被告此莫須有之指控,已污衊原告之人格,並毀損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間對原告並無知悉,且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紀錄亦無原告所指毀損其名譽之紀錄或相關提案,況原告根本未參與該次會議,何來被告毀損原告名譽之情,足見原告所述純屬子虛烏有;又原告之配偶前因傷害被告甫於99年2 月間經鈞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原告應係因此挾怨報復,致生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7年9 月10日晚上6 時許確有參加桃園縣龍潭鄉石園
三村管理委員會9 月份會議,另原告之配偶即時任管理委員之謝承宏亦有參加該次會議,又該次會議之記錄為時任總幹事之沈温良。
㈡證人沈温良所提出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之錄音光碟,確係上
開會議開會過程之錄音,且經本院當庭勘驗:⑴錄音光碟錄音總長度為2 小時17分14秒;⑵錄音一開始直到2 小時9 分50秒許均為開會過程;⑶2 小時9 分50秒許至12分51秒許與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之內容相同;⑷2 小時12分51秒許至15分20秒許,被告因發現證人沈温良錄音,故向沈温良爭執為何未經其同意錄音,時有男性管理委員表示管理委員會開會歷來都有錄音,後來有男性管理委員表示要對被告提告,被告表示歡迎去告。
㈢原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之錄音光碟,係擷取前揭錄
音光碟中約2 小時9 分50秒許至12分51秒許部分,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2 小時12分37秒許時確有表示「羞羞臉,你太太拉保險,你太太當鄰長,A 三村的錢」等語。
㈣被告於上開會議過程中確有表示「羞羞臉,你太太拉保險,你太太當鄰長,A 三村的錢」等語。
四、兩造於本院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於上開會議過程中,是否有向原告之配偶謝承宏表示「
羞羞臉,你太太拉保險,你太太當鄰長,A 三村的錢」等語?㈡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應該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開會議過程中,確有向原告之配偶謝承宏表示「羞
羞臉,你太太拉保險,你太太當鄰長,A 三村的錢」等語: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桃園縣龍潭鄉石園三村管理委員會97
年9 月10日會議過程中,確曾表示「羞羞臉,你太太拉保險,你太太當鄰長,A 三村的錢」等語乙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為憑,而經本院當庭數次勘驗該錄音光碟及時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沈温良所提出之會議錄音光碟(均附於本院證物袋內)內容,確認被告於上開會議過程中確曾表示「羞羞臉,你太太拉保險,你太太當鄰長,A 三村的錢」等語,有本院99年7 月29日及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4頁),且此情亦據證人沈温良、謝承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背面),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應堪認定屬實。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於上開時、地雖有說這些
話,但伊是對劉蓀蓀鄰長之配偶王朝鈺說,並不是對原告之配偶謝承宏講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係對原告之配偶謝承宏表示前揭話語一情,業據證人沈温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當天開會時你有無聽到被告有表示『羞羞臉,你太太拉保險,你太太當鄰長,A 三村的錢』?)我當天有聽到。當天國防部有長官過來,被告就有罵國防部的長官『爛人』等語,好像是主委就表示會到底要不要開,散會好了,被告就說散會就散會,但被告還是繼續講、繼續罵,後來謝承宏有講說,是不是要散會,被告就說你是誰,謝承宏就說我是謝委員,被告就開始罵剛剛法官提示的這一段話。」、「(問:當天劉蓀蓀的配偶王朝鈺有無在場?)有在場。」、「(問:被告是對王朝鈺或謝承宏講上開的話?)王朝鈺當時坐很遠,謝承宏是在旁邊,被告是對謝承宏講。」、「(問:你聽到被告講上開話之後,是否知道被告講的是何人?)知道,被告講的是宋寶玉,因為宋寶玉之前是當鄰長。」、「(問:宋寶玉從事何工作?)國泰人壽保險,原告一直都在做保險,開會的時候就已經是。」、「(問:劉蓀蓀有無從事保險工作?)不是。」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謝承宏於本院審理中行隔離訊問時結證稱:「(問:你當天開會有無聽到被告說『羞羞臉,你太太拉保險,你太太當鄰長A 三村的錢?』)有,當天開會時被告對著我們列席長官高小姐一直在漫罵,甚至將高小姐趕出場,引起其他委員不滿,其他委員就提議要散會,被告還是繼續罵,因為高小姐是我們列席的長官,我想阻止被告不禮貌的動作,我就站起來說,是不是真的要散會,主委在這裡,被告就說散會就散會,你是誰,我就說我是委員啊,被告就說委員有什麼了不起,羞羞臉,你太太拉保險,當鄰長,A 三村的錢,這是沒有的事情,嚴重的污衊,引起其他的委員說,告她告她,被告就說好啊,去告啊,後來會後我就跟管委會申請該次開會的錄音光碟。」、「(問:你如何確認當天被告是對著你講這些話?)因為我站著,被告也站著,我們是面對面講話。」、「(問:你當天回家後,有無告知原告此事?)沒有,我不敢跟我太太說,怕我太太生氣。」、「(問:原告後來如何得知?)我將錄音光碟放在抽屜內,是我太太後來幫我整理的時候才看到。」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已足見被告上開所述與實情顯有出入,即難遽信為真。復參以證人王朝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被告是否曾經在石園三村管委會會議中,對你表示『羞羞臉、你太太拉保險、你太太當鄰長、A 三村的錢』?)沒有。」、「(問:86年間你太太有無從事保險業?)沒有。
」、「(被告問:你太太是否曾經邀請我加入南山人壽的保險?)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益徵被告前揭辯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信。準此,被告於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過程中,確有公然向原告之配偶謝承宏表示「羞羞臉,你太太拉保險,你太太當鄰長,A 三村的錢」等語,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㈡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誹謗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此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致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貶損,堪認被告所為確已損及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妨害名譽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堪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年齡為56歲,學歷係高商畢業,目前擔任保險專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年齡為55歲,學歷係大專畢業,目前無業等情(參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資料,顯示原告名下除存款外尚有土地1 筆及汽車2 部,另被告名下則有投資1 筆,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併考量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3日(參見本院卷第7 頁送達證書之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