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 告 葉麗珠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劉佳強律師被 告 孫林碧英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0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8年09月15日下午0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村○○○路旁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海山西路與該產業道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與原告沿桃園縣○○鄉○○村○○○路由西往東向行駛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因而受有第1 腰椎骨折、右側第5 掌骨折、左橈股骨折、骨盆腔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受傷等傷害,此有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360 號起訴書可憑。該案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29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自付額):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救治,支出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2,763元。
2.看護費用部分:142,800元依敏盛綜合醫院99年09月17日函文所述略以:原告住院期間,由於多處骨折,且包含腰椎、右恥骨,兩手及右膝,無法自理生活,且需他人全日照顧;一般骨折之癒合時間約需6至8 週,但仍須視骨折移位及病患配合之程度而定。就此個案而言,須人照顧之時間約為2 至3 個月,前6 週須全日照顧,之後可視狀況改為半日照顧等語,可知原告生活顯無法自理而需母親黃美惠照料。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42,800 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全日看護費用2,20
0 元×42日(6週) +半日看護費用1,200 元×42日(6週) =142,800元】。
3.勞動能力損失部分:527,108元原告經長庚醫院鑑定,並於99年12月02日函覆鑑定結果為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原證十一】。而我國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1歲7 個月,尚有33年05個月方屆退休年齡。故至原告退休時,至少受有相當於新台幣52萬7,108 元整之勞動能力損失,自得向被害人請求【計算式:17,280 元(行政院勞委會頒佈最低基本工資) ×12(月) ×19.5538(霍夫曼單利計算34年係數) ×13%( 勞動能力損失) =527,108 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2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第1 腰椎骨折、右側第5 掌骨折、左橈股骨折、骨盆腔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受傷等傷害。又骨折處雖已癒合,但脊椎已發生側彎及駝背變形之後遺症,外觀及自身觀感均受影響而自卑,另因骨盆腔骨折,恐影響其日後之生育與行動不便等情。為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資慰藉。
5.據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882,671 元(醫療費12,763元+看護費142,800 元+勞動能力減損527,108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執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至被告雖稱:原告明知自己無駕照及應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仍騎乘重型機車而肇事,是原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等語,惟原告雖無照駕駛,然該無照駕駛行為僅係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此部分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開立罰單),並無證據可證於通常情形下無照駕駛即會造成車禍事故之發生,即無照駕駛與本件車禍發生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故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較大責任(60%),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29,603 元(882,671 元×60%=529,603 元)。至被告另稱:其所駕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就車損部分應予扣抵等語,惟被告迄未未提出任何車損單據以供核對,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責任比例已予扣除,是以被告前揭抗辯,洵屬無據。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9,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所稱: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傷害
,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2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等情,被告固不爭執。惟查,被告沿桃園縣○○鄉○○村○○○路旁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海山西路與產業道路口,將進入十字路口時,見原告由左方海山西路旁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距離路口尚有30至40公尺,因原告進入十字路口還有一段距離,是以被告減速後繼續行進,並非原告所稱無注意車前之狀況。不料,被告已至十字路口時,原告本應減速避讓,然因車速過快停車不及而撞上被告,此從原告自稱:發現危險時距離被告約5 公尺左右(參被證1 即原告98年10月09日警訊筆錄),及被告車子係左前側身處遭原告擦撞(參被證2 即被告98年09月16日警訊筆錄),可見實係原告應注意前方路口之行車狀況,因被告之車已進入十字路口中間,原告應先讓右方被告之車先行,如責令被告停於路中間讓原告先行,反增危險。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1 款明文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本係為保護參與駕駛行為之公眾,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95號、83年台上字第2944號判例要旨,均認未領駕駛執照而駕駛汽機車於道路上之行為,係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據上,應認本件車禍顯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何故意過失。又縱認被告或有過失(假設語,非自認),惟原告既明知無照駕駛與應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卻仍騎乘重型機車而肇事,是原告顯有過失,並應就此次事件負主要之肇事責任。
㈡另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對於原告主張因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2,763元一節,被告不爭執。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他人照顧3 個月,前6 週需全日看顧(以每日2,200 元計算),之後6 週為半日看護(以每半日1,200 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142,800 元等語,惟根據中台灣看護中心之全日照顧一日1,200 元及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12小時一日950 元之收費標準計算(被證4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90,300元(計算式:
全日看護費1,200 元×42日(6週) +半日看護費950 ×42日(6 週) =90,300元】,始屬合理。
3.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工作資料,且其於99年1 月27日所具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稱其擔任工廠之「女工」,但於99年9 月1 日於本院審理時又自稱:「本來是在幫我先生,我先生從事燒電銲的工作,…我車禍後就沒辦法再幫忙…」等語。按原告就自己的工作內容說明竟有如此大的差別,且至今無法提出證明,足可確認原告本無工作,無工作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亦無可請求損害賠償。
4.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前所述,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惟被告目前無工作,為家庭主婦(照顧孫子女),家庭經濟主要來源為先生,生活困苦,學歷為國小未畢業,故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請求法院酌減之。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98年09月15日下午0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村○○○路旁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該路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情形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其所行道路上劃設「停」字標線,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原告無照騎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海山西路由西往東(幹線道)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1 腰椎骨折、右側第5 掌骨折、左橈股骨折、骨盆腔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受傷等傷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依98年度偵字第28360 號予以起訴,該案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2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4292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足信屬實。
㈡被告雖抗辯稱其無過失等語,惟查,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
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所行駛之上開產業道路往濱海路方向與海山西路路口,地面劃設有白色「停止線」及「停」標字,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該交岔路口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故上開路段係支線道,而原告所騎駛之海山西路係幹線道,洵堪認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規定之旨,支線道車在遇前方交岔路口時,除應先暫停於同車道與交岔路口最靠近同向車道之垂直線(停止線)後方,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外,在駛進路口跨越幹線道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幹線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刑案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當時天候、路況情形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刑事案卷第11至13頁之鑑定意見書,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執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如前所述,被告既有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數額,論述如下:
1.醫藥費: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12,763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他人照顧3 個月,前6 週需全日看顧(以每日2,200 元計算),之後6 週為半日看護(以每半日1,200 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142,800 元等語,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據敏盛綜合醫院於99年09月17日函覆本院略以:原告係於
98年09月15日急診住院,至99年09月26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間,由於多處骨折,且包含腰椎、右恥骨,兩手及右膝,故無法自理生活,且需他人全日照顧;一般骨折之癒合時間約需6 至8 週,但仍須視骨折移位及病患配合之程度而定;就此個案而言,須人照顧之時間約為2 至3 個月,前6 週須全日照顧,之後可視狀況改為半日照顧。…原告最後一次於98年12月11日至該院門診看診,當時之病歷記載骨折處逐漸有骨頭生成,且於手部及膝蓋並無疼痛,至於目前恢復情形及有無後遺症,因病人未再回診,故無法回覆;此外,看護收費方式,為全日看護每天2,200 元,半日看護每天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⑵次查,原告於99年0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參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記),其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18,900元,並敘其理由略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9 日,因住院期間行動不便,均仰賴母親黃美惠照料,故自98年09月15日至98年03月23日住院期間,以每日看護費用2,1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8,900元等語(見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4 頁),由此可知,原告於起訴時僅主張「住院期間」由母親全日看護。
另參酌前開敏盛綜合醫院回函所稱:原告最後一次於98年12月11日(距車禍發生日約3 個月)至該院門診看診,當時之病歷記載骨折處逐漸有骨頭生成,且於手部及膝蓋並無疼痛,之後原告未再回診等情,應認原告依其傷勢,實際上需要他人看護之期間為2 個月(60天),其中前6 週(42天)需他人全日看護,其後18天則需半日看護。至於在車禍發生60天以後,應認原告已可自理日常生活。⑶據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114,000 元(2,200 元
×42天+1,200 ×18天=114,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勞動能力減損13%,依其於事故發生時為31歲7 個月,尚有33年05個月方屆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故以行政院勞委會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算至原告65歲退休時,依霍夫曼單利計算,總計原告受有相當於527, 108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敏盛綜合醫院於99年09月17日回覆本院之函文另略以:一
般骨折癒合之時間約為6 至8 週,但要達到可以負重,至少需時3 個月;原告主要之傷病為腰椎第一節粉碎性骨折,故需使用背架協助治療;而右側薦骨、恥骨骨折及右膝骨折部分,病人需臥床休息且不宜行走及負重,期間約2至3 個月;而右側第五掌股及左側遠端橈股骨折部分,需先以石膏或副木固定約6 週,之後應可行未負重之活動(如打字或寫字,但速度會較慢),至於搬書或較重之活動,仍須等傷後約3 個月,請以此評估可能影響之工作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⑵另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據該
院於99年09月20日函覆略稱:原告係於98年12月07日、99年03月01日及08月16日至該院門診就醫,醫師診視後為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依99年08月16日病患最後一次回診狀況及X 光診斷研判,骨折處已癒合,但脊椎有側彎及駝背變形,故醫學上完全復原之機率極低,若無特殊變化,目前不建議手術治療;另病患病情是否影響或達勞動能力減損狀況,建議宜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嗣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狀況進行鑑定,據該院99年12月02日函覆稱:原告於99年10月27日、11月03日及11月17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鑑定,經臨床問診、參閱病患病歷及施行理學檢查、神經傳導檢查,並依據相關檢查結果評估病患殘存下背痛及右膝不適等症狀,再佐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13%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略以:我先生從事燒電焊的工作,
我本來是幫忙先生處理工人記帳、薪資等事,車禍後沒有辦法再幫忙,以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為請求金額之計算基準等語(見本院99年09月01日言詞辯論筆錄)。至原告於起訴時雖稱其原於工廠擔任女工等語(見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3 頁),惟不論原告之何項主張為真,原告既於車禍前本有健全身體而具工作能力,現因本件車禍受傷始導致身體部分骨折而受永久性傷害,並減損其工作能力13%,是應認原告以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尚屬有據,堪予採信。
⑷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見警訊筆錄之人別資料),於
車禍當時為32歲又7 個月,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又5 個月(即389 個月),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及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13%,其每月之工作損失為2,
246 元(17,280元×13%),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520,05
6 元【以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246*231.00000000(此為389 月之霍夫曼係數)]=520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為家庭主婦,原告之職業則如前述;至兩造之財產狀況,則詳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原告所受傷勢、車禍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部分,則屬過高。
5.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806,819 元(12,763元+114,000 元+520,056 元+16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執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本院認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0%、60%,則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爰予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僅由被告負擔60%,始屬適當。
㈤再者,原告於車禍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283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既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前開理賠金,從而其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自應依法扣除前開理賠金額。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
付474,808 元(806,819 元×60%-9,283 元=474,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02月03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以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