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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複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9年0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桃園縣○○鄉○○○段二三四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內海墘78之34號)之房屋遷出,並將所坐落之同段一四五之五九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按月給付部分,原告於各該給付期限屆至時,以每期新台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

234 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內海墘78-34 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白奇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22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由鈞院交予承受,並於98年02月05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嗣於98年03月15日,訴外人陳白奇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至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於99年0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地,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損害,核被告所為,實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於法有據。參酌系爭房地3 層建物總面積為33

5.19平方公尺(約101 坪),拍定之總價額為3,389,000 元(原證一),且查桃園縣大園鄉之60坪以上之房屋租金平均約12,000元以上(原證四),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 萬元,應屬合理。

㈣聲明:

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一生並無積欠他人金錢及款項往來,債權人陳白奇只是拿其妻楊春桃一張文具行的文具本票主張對被告有票款,法院書記官就自編自製執行強制事件之文號,之後原告則自行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但內容偽造文件一大堆,想佔據被告數十年的系爭房地,請法院依法處理,以免被告遭詐騙集團詐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房地前為被告所有,而因被告曾簽發面額185 萬元之

本票1 紙(發票日86年01月17日,到期日88年07月14日,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陳白奇、楊春桃夫婦,嗣陳白奇持前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92年度票字第108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並聲請本院依92年度執字第30120 號執行事件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陳白奇嗣再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0221 號執行事件對被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該案中查封被告之系爭房地進行拍賣(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載為:不點交。本件標的物145-59地號土地及234 建號房屋,已與非本次拍賣標的之同段233 建號即門牌桃園縣大園鄉內海墘78-33 號之房屋打通互相使用,無中間隔牆,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於97年03月05日之減價拍賣(即第四次拍賣)期日無人應買,經債權人陳白奇當場表明願依該次拍賣所定底價(系爭房屋之底價為1,718,000 元,系爭土地之底價為1,671,000 元,合計3,389,000 元)承受,本院遂依法將系爭房地交其承受,並於98年02月0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陳白奇;嗣於98年05月05日,陳白奇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本件原告,以上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221 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含卷㈠、卷㈡)查核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前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謄本所載之列印時間為99年06月18日)等在卷為憑,足信為真。

㈡被告雖抗辯略稱:其一生未曾積欠他人金錢及款項往來,前

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陳白奇只是拿其妻楊春桃所持一張文具行的文具本票就主張對被告有票款,其等與原告可能均屬詐騙集團等語,惟觀諸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22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卷㈡內所附之系爭本票,其上確有被告之簽名及按捺手印;另查,被告前於93年間曾對陳白奇、楊春桃夫婦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3年度偵字第1628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觀諸該處分書內容略以:

告訴人甲○○陳稱陳白奇、楊春桃夫婦得知告訴人甲○○自82年05月13日起因車禍頭部受創,有精神耗弱、神智不清之狀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85年間多次佯裝關懷告訴人甲○○,而至告訴人甲○○住處探視,趁告訴人甲○○意識不清之際,取出空白之本票要求甲○○開立,共計開立本票12張,並以此不法取得之本票要求甲○○給付等語,惟查,楊春桃曾以陳白奇之名義參加甲○○召集之互助會,期間自77年06月至79年06月,共25會,每會1 萬元,會款共25萬元等情,有楊春桃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1 份可稽,且為甲○○所不否認,應認楊春桃確曾參加過甲○○之互助會;而楊春桃就取得甲○○本票之經過情形,供稱:係因伊至85年08月17日因生意上急需資金,乃向甲○○協商會款給付問題,甲○○並向楊春桃承諾返還會款25萬元外,另同意自79年06月15日起以每1 萬元每月給付

280 元之利息給楊春桃,且依複利計算至85年6 月,本金利息和為1,421,575 元,甲○○並簽發面額1,403,000 元、發票日85年08月17日、到期日同年08月25日之本票予楊春桃,嗣因甲○○屆期未清償,楊春桃於86年01月17日再次向甲○○催討債務,雙方約定甲○○於88年07月14日清償,而計至88年7 月14日止甲○○應清償之本金利息和為185 萬元,甲○○同時又簽發面額185 萬元、發票日86年01月17日、到期日88年07月14日之本票(即本件之系爭本票)供擔保,然於87年07月07日因楊春桃生意需款孔急,乃向甲○○協商是否可先還部分款項,雙方約定甲○○提前清償上開債務,而楊春桃需折讓債務30萬元,甲○○簽發面額155 萬元、發票日87年07月07日、到期日87年08月01日之本票等語,有楊春桃所提出之上揭本票影本3 紙可憑,雖甲○○否認有積欠楊春桃會款25萬元,惟未提出任何清償會款之證明以供調查,是楊春桃所稱其與甲○○間因會款清償問題多次協調而甲○○乃簽發上揭本票3 紙等情,應堪採信;另楊春桃至甲○○家中時,只有楊春桃及甲○○2 人在場,此為甲○○所不否認,再綜觀上揭本票之發票日均係於85年至87年間,而甲○○曾於86年04月25日就其媳婦何淑媛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貸款一事為連帶保證人一節,乃為甲○○所自承,並有承諾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足認甲○○於86年間應無意識不清之狀況存在,是其指稱楊春桃係趁其意識不清之際取得上揭本票3 紙,自非無疑,尚難遽認楊春桃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率以詐欺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楊春桃、陳白奇涉有刑法詐欺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等語(詳參卷附本院依職權自網路調閱列印之處分書1 份),準此,被告之前揭抗辯尚難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並未提出其得對抗原告而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應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該屋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為149 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雖為一般農業區,惟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而房屋則為3 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其3 層樓總面積為335.19平方公尺(即約101坪,按依每平方公尺相當於0.3025坪之基準換算),復參酌系爭房地於97年間由債權人承受之價額(即拍賣底價)為3,389,000 元,及考量房地產之增值性,並參考原告所提出99年07月間桃園縣大園鄉之房地出租金額交易資料表(自591房屋交易網列印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元一節,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07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