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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 告 何明銓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李哲賢 律師複 代理人 劉哲睿 律師被 告 吳家瑞

張君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28號恐嚇取財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被告吳家瑞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被告張君平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家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三分之十二、被告吳家瑞單獨負擔二十三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序提出新台幣貳拾萬元、壹拾貳萬元分為被告2 人、被告吳家瑞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家瑞如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至3 項原分別為,被告吳家瑞、張君平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家瑞應給付原告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君平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8 號卷第

1 頁)。㈡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吳家瑞、張君平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家瑞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6 頁)。

㈢嗣原告於101 年7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就上開聲

明中關於被告張君平800,000 元部份之利息,減縮自101 年

5 月14日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58 頁背面)。㈣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君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家瑞、張君平於收受原告替應召女子即訴外人趙亞莉

贖身所賠償未能賣淫滿半年之款項275,000 元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27日下午3時,駕車尾隨原告進入其台北市○○路住處地下2 樓停車場,恐嚇稱為何擋人財路,且稱知悉原告住家公司所在,並要求以500,000 元解決等語,致原告心生恐懼,復無現金如數交付,被告吳家瑞、張君平乃強押原告並駕駛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至訴外人陳俊明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長億當鋪質押典當500,000元得逞,被告吳家瑞、張君平並朋分400,000元、100,000元。嗣被告吳家瑞食髓知味,於2 日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由陳俊明處取得之原告電話號碼聯絡原告,稱趙亞莉於同年月27日出境時經查獲,故需350,000 元疏通為由,再於同日、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許,分別於原告住處附近之85度C 咖啡館收取100,000元、250,000元得逞。核被告吳家瑞、張君平上開所為已涉犯刑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罪嫌,被告吳家瑞則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後案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9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判決有罪在案。是以,被告吳家瑞、張君平共同妨害原告自由,並恐嚇原告致原告違背自主意願交付財物500,000 元;被告吳家瑞又單獨詐取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喪失意思自由之情況下交付350,00

0 元,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吳家瑞、張君平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吳家瑞、張君平上開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對原告造成自由權之侵害,使原告產生極大精神痛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渠等連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綜此,被告吳家瑞、張君平就恐嚇取財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 元,另被告吳家瑞就單獨所為之詐欺取財部分,應賠償原告350,000 元。

㈡聲明:被告吳家瑞、張君平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

其中被告吳家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張君平自

101 年5 月14日之翌日起,均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家瑞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家瑞則以:本件刑事案件部分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

28號判決認,原告於偵查時供述「被告向其稱知道原告之公司、住家,大家相遇的到等語」,係屬記憶上之錯誤,並無此事,故可證被告吳家瑞並無出言恐嚇原告,自無所謂任何侵權行為。實則被告僅係對原告表示,要處理就處理,不處理他們就走了,當時原告曾問被告如果其支付500,000 元讓趙亞莉回大陸,是否不會再為難他?被告即答稱不會,並保證如果有人為難他,會退還500,000 元等語,是由以上情節可知,被告係與原告討論趙亞莉贖身乙事,而由原告既能討價還價即徵其根本未心生畏懼,自無任何權利受到侵害。次由原告於偵查中稱「我怕的原因是不知道被告口袋裡放什麼東西」等語可知,原告並無因被告任何言語而心生恐懼,被告亦無以明示或暗示等方式告訴原告其口袋裡有凶器,故不能僅因原告之個人幻想即認定被告有恐嚇行為,且恐嚇之話語亦因人而異。再由原告於刑事審判中證稱「被告說要把車拿去當,我沒有答話,我就將鑰匙交給被告」等語,及之後一行人開車前往當舖等情可知,原告如果遭受控制,何能親自典當並交付現金予被告?是原告之自由並無受被告之控制,原告乃係自願交付500,000元及350,000元。就原告請求之500,000 元部分,被告吳家瑞取得其中400,000 元,另被告張君平則取走100,000元;就原告請求之350,000元部分則由被告吳家瑞取走,惟該等款項最後還是要交給公司老闆。退步言,縱認被告確有恐嚇行為,然原告係欲替趙亞莉贖身,被告僅係要求原告補償上開損失,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亦無任何權利受到侵害。末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被告吳家瑞認原告於當時既然還能討價還價,即可見其精神上並未受有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張君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前期日所為

陳述則以:對台灣高等法院認定之刑事案件犯罪事情並無意見,但有提起刑事第三審上訴,希望能輕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吳家瑞、張君平於98年7 月27日下午3 時許,由張君平駕車搭載吳家瑞,尾隨原告進入其位於臺北市○○路住處地下2 樓停車場。被告吳家瑞見原告下車,隨即出言恫稱:「為何要擋人財路,載多多(即趙亞莉)回去,讓我們損失慘重,如果今天不處理的話,也不會怎麼樣,但以後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要求以50萬元解決,惟因原告身上無現金可得交付,被告吳家瑞遂要求原告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質當以借得現金,原告遂交付上開自小客車鑰匙予被告吳家瑞,被告吳家瑞、張君平並使原告坐上上開自小客車,由被告吳家瑞駕駛原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被告張君平則駕駛原車跟隨在後。其後,被告張君平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忠孝橋下之停車場內,再由其駕駛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及被告吳家瑞前往訴外人陳俊明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之長億當舖,原告以其上開小客車向該當舖質當借款50萬元,並將該50萬元交付被告吳家瑞,被告吳家瑞即朋分10萬元予被告張君平花用。被告吳家瑞食髓知味,於2 日後(即同年月29 日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訴外人陳俊明處取得何明銓電話號碼後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趙亞莉於同年月27 日 出境時遭移民署查獲而拘留於臺北市○○街拘留室,約1、2日後即將解送靖廬,因其經常遇到旗下小姐遭查獲拘留,有認識移民署已退休高階長官,如願意花錢疏通,可透過此管道讓趙亞莉獲釋返家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路、同安街口之85度

C 咖啡館附近,交付10萬元予被告吳家瑞,又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85度C 咖啡館內,交付25萬予被告吳家瑞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22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判決(下稱本件相關刑案)認定事證明確,就被告吳家瑞、張君平論處共同恐嚇取財罪、被告吳家瑞另論處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家瑞對所涉詐欺取財部分自白認罪,有上開該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四、依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吳家瑞、張君平所為是否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妨害原告人身自由而屬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因被告2 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數額是否有理?經查:

㈠被告吳家瑞於相關刑案中坦承其向原告言及:「為何要擋人

財路,載多多回去,讓我們損失慘重,如果今天不處理的話,也不會怎麼樣,但以後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語,並要何明銓以50萬元解決,核諸此部分言語客觀上顯有危害原告生命、身體安全之意,被告張君平亦於相關刑案中坦承其於被告吳家瑞與原告講話時在旁,且最後係由其駕駛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及被告吳家瑞前往當舖質當,並於事後分得10萬元等節,顯見被告張君平對於同案被告吳家瑞取得何明銓之財物,確有參與,又參酌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之地點在地下停車場,當時並無旁人,原告求救無門,心生畏懼可想而知,且原告係將自己之車鑰匙交付被告吳家瑞,坐於副駕駛座,足見其係受迫放棄車輛之掌控權,而非基於自由意願隨同被告2 人前往當鋪,被告吳家瑞、張君平上開行為確已造成原告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並妨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應成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罪名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㈢本件被告2 人對原告所犯共同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犯行,致

原告心生畏懼而為財物50萬元之交付,顯已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法益及財產權,被告2 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屬可採。原告另主張其因自由權受侵害,受有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本院斟酌被告2 人以言語恐嚇、又強押原告質當車輛之犯罪手段,原告於行動自由受被告拘束、復被迫交付高達50萬元金錢所受痛苦程度,及原告大學畢業、於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收入160 餘萬、並有8 筆不動產、10數筆投資、1 輛自用小客車,被告吳家瑞高職畢業、在家中從事廣告招牌工作支應生活費、無其他財產,被告有2 筆不動產等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狀況,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在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被告吳家瑞對原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為財物35萬元之交付,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吳家瑞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吳家瑞此部分侵權行為受有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屬可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 人共同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侵

權行為共受有60萬元之損害,並因被告吳家瑞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受有35萬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另請求被告吳家瑞給付35萬元,及被告吳家瑞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11日)起、被告張君平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見本院卷第258 頁背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吳家瑞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