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 告 李國雄訴訟代理人 李志敏被 告 李國新
陳秀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國新、陳秀秀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因故意或過失未繳納房屋貸款,致原告房屋為桃園地方法院查封,所支付撤銷查封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嗣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明撤回該項聲明之請求,並經本院記明於該日筆錄(本院卷第39頁),被告李國新在場未對此項訴之一部撤回表示意見,且經10日未為異議;該日未到庭之被告陳秀秀則於收受該日之筆錄10日內,亦未為異議,均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 萬元,及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國新為原告之弟、被告陳秀秀則係李國新之前妻(於90年9 月13日離婚)。李國新於80年間欲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及該地上同段50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然因李國新債信不良,遂請原告以原告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且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辦理房屋貸款,而被告陳秀秀則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仍為被告,該房屋貸款亦由被告繳納,並承諾倘若原告有清償與中小企銀之金額,被告將連帶返還原告。嗣因被告經濟拮据,無力繳納房貸,系爭不動產遂於85年間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5年度執字第345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然執行後尚有1,010,561 元未清償中小企銀,為此被告曾對原告允諾其會儘速清償債務,然實際上被告卻未清償。詎97年10月間,原告購置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巷○○○ 弄6 衖27號之房屋後,即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被告以其無資力可清償為由,拒不清償中小企銀。因該房屋拍賣在即,原告遂與中小企銀以100 萬元達成和解,並向姪兒即訴外人李志敏借款100 萬元後清償中小企銀,始撤銷查封登記。其後,迭經催討上開代被告清償之100 萬元款項,被告卻皆置之未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李國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同意原告之全部請求。當初係伊請原告以原告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其當時之妻即被告陳秀秀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小企銀借款,伊與陳秀秀皆同意由原告之名義代為向中小企銀借款等情,均屬事實。此筆原告向中小企銀所借之款項,應由伊與陳秀秀清償,乃合情合理等語。
三、被告陳秀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10月29日桃院永98司執七字第35222 號塗銷查封登記函文影本、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中小企銀存款憑條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 至10頁)。證人即原告之妻陳錦芳亦結證稱:原告於80年間係因被告李國新要購買系爭不動產,但李國新因債信問題故未以自己名義購買,而以原告名義購買並辦理房貸。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被告李國新及陳秀秀所有、使用,被告亦承諾該房貸由原告償還之部分,被告2 人要連帶返還原告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又中小企銀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其對原告之債權共計2,467,613 元(包含本金1,010,561 元、利息1,214,210 元及違約金242,842 元),經該行評估後,收取償還金額100 萬元,即同意免除原告之利息、違約金並撤回執行。原告已先後於98年7 月24日、同年10月23日償還20萬元、80萬元(共計100 萬元)與中小企銀一事,有中小企銀北三區區域中心99年10月18日(99)北三苗字第01563 號函文可稽(本院卷第44至54頁)。此外,復經本院調取新竹地院91年度執字第1244號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222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陳秀秀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且被告李國新亦於本院99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屬真實可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