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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 告 林丕欽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被 告 秦孝梓

秦孝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規定,及兩造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應將桃園縣○○鄉○○段頂社小段47之1 地號之土地全部,民國96年11月30日原告與秦孝梓、秦孝銘間之買賣登記塗銷」;嗣具狀追加主張依據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將上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於原告」。嗣原告又於本院追加主張若認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該買賣契約亦因違反不動產買賣要式性及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核其所為,均屬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於本院追加之訴與原訴,仍係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後,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關係之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為求統一解決紛爭,以避免原告於原訴敗訴後再行起訴,造成重複審理,且衡情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之訴,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復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其聲明第1 項:「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頂社小段47之1 地號土地全部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將96年11月30日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登記塗銷。」先係主張其係撤銷同意過戶之物權契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70頁),嗣於10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本院先就不當得利(即全部移轉過戶)部分判決,若認不構成,再依詐欺(塗銷登記)部分判決(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則原告於本院仍係就其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之同一基礎事實為單一聲明之請求,並未變更其法律效果,而僅補充法律上之意見陳述,故依上說明,並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多年來因任職蘆竹鄉民代表、長期忙碌於公務,家中產業於尚未分家前皆由兄弟即訴外人林丕旦處理,原告本身並未實際管理;嗣因林丕旦死亡,兄弟分家各自管理財產,但若有鄉親出面並提出林丕旦有何承諾允許他人,原告於查明後皆必實踐。然於96年間,原告之獨子因癌症住院治療,原告整日忙碌於進出醫院及尋覓醫治獨子之祕方,被告於斯時向原告表示坐落桃園縣○○鄉○○段頂社小段47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向林丕旦買受,仍未辦理過戶,要求原告過戶,由於系爭土地上確已蓋有被告之房屋,原告又逢獨子罹癌,無心澄清或查明,故同意被告先辦理過戶,但亦有言在先,若查無買賣,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亦允諾之。詎系爭土地甫於96年11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即有訴外人林丕園表示,其所蓋立房屋立於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且為林丕旦所允諾買賣,故應將系爭土地其中一部分移轉予林丕園,林丕園並申請測量公司測量,取得測量報告圖,確定其房屋係立於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林丕園復向原告表示,林丕旦並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之祖父即訴外人秦含泰,而係售予第三人,原告旋即委請訴外人陳東漢告知被告,表達兩造間應無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縱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否認之),該買賣契約亦因違反民法第758 條、第760 條之要式性規定而無效。且依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亦因被告之先祖無自耕農證明不能承購農地,且購買該農地係為建築而非農作之用,該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自始無效,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31 號判例意旨,該買賣契約亦為無效。況被告先祖若有買賣契約亦係與林丕旦簽署買賣契約,而非與原告簽署,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是被告顯係趁原告老邁、祖產多而不知早期管理情況,又傷心獨子罹癌之心境,加上原告向來信任村民之作風而詐欺原告,原告爰依法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兩造曾約定本件若有錯誤或無買賣時即應返還,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 項所示。又被告長期不法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2 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蓋系爭土地上除被告所有建物外,尚有訴外人林進有、林振輝之建物。更有進者,如認蓋有建物即謂有買賣契約,則相對的被告未蓋有建物部分,即非買賣契約效力所及,被告亦應按比例返還原告該部分之土地。而調解書上所寫亦非事實,只是表明原告要求被告出面先談10.325坪之返還,以免如之前原告向被告要求全部返還而被告全不出面之情況發生。縱認調解書所述為真,被告亦應返還該10.325坪之部分,否則如何能分割而認定事實。

2.原告所有權狀從未置放於被告處所保管,而係96年間被告秦孝梓前來原告住所拿取,原告始交付予被告,而持有權狀亦無法代表買賣關係存在。蓋對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標的,是否為整塊地?買賣價金為何?買賣主體為何人等節,皆無法確認,是此對被告積極有利之事實,被告全然無法舉證,自無從認定此項買賣關係存在。若果有買賣關係存在,則依一般常情,於被告無法要求原告過戶時,被告豈有不要求書寫字據、設定註記或設定抵押等擔保行為,其主張顯有違常理。又原告提供土地擔保而協助被告之父貸款乙事,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3.又若依原證5 買賣契約第9 條所載(此係被告之先祖與林丕旦所簽,非與原告所簽),其所買受土地之「土地分割暫以實測丈量,俟將來能正式分割時,再辦理分割手續」,亦足見被告之先祖向林丕旦所購買者僅係地號(契約書上記載不詳)上的一部分土地,而非全部。而依林丕旦與林丕園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上出售者為47之1 、47之4及47之6 地號土地的一部分如圖,與原證2 測量之建物占用地相符,且依契約所載66年8 月1 日現場指明點交甲方掌管,合理推測林丕園買受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其中一部分。再參者原證5 買賣契約載明「64年8 月15日乙方應在現場指明詳細界址點交掌管使用」,足證該買買即使尚未過戶,亦於64年8 月15日交付土地供買方使用,若其果真取得整塊土地,焉能於2 年後,讓林丕旦再將土地點交予林丕園使用,是即便被告先祖有向林丕旦買受土地,因未有附表,無法確認其使用面積界址,然可確認當年係過戶新分割出來之47之8 土地予被告先祖指定之人,但絕非系爭土地全部。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頂社小段47之1 地號土地全部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將96年11月30日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登記塗銷。

2.被告應將上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於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秦含泰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被告係秦含泰之再轉繼承人,被告有權依買賣關係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買賣關係,並無不當得利:

1.被告之祖父秦含泰於60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雖當時原告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秦含泰,惟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買受人秦含泰占有使用,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交付予秦含泰保管,秦含泰死亡後,則由被告之父泰有國保管,秦有國死亡後,復由被告保管。原告主張係過戶時始將權狀交付予被告云云,與事實不符。又秦有國於70年間於系爭土地及同段47之13地號土地上興建桃園縣○○鄉○○段頂社小段103 建號建物(下稱103 號建物),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103 號建物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告,故起造人秦有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時,申請人應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原告於秦有國申請103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勢必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秦有國,否則地政事務所實不可能核准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倘原告未曾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祖父,原告何以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秦有國為上開登記。

2.當被告委請陳東漢一同前往要求過戶時,原告當下立即應允,倘原告未曾將系爭土地賣予秦含泰,原告何以一經請求馬上答應辦理過戶,又自被告之祖父、被告之父親至被告請求原告過戶時,被告之父祖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有30年之久,何以原告未曾有任何異議,更進一步配合被告之父親辦理與系爭土地有關之各項事宜,原告主張稱其獨子罹癌住院,無心澄清或查明系爭土地有無買賣,因而同意先辦理過戶,實與常理不符。又原告倘係於林丕園告知後始知無買賣關係,何以原告於99年3 月23日申請調解時,仍主張96年登記系爭土地賣與被告面積為41.1坪,實際該地號面積為51.425坪等語,倘原告認無買賣關係,應係主張兩造間無買賣關係,何以仍會主張係買賣,顯然原告自始即知確曾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之父祖,並且係因買賣關係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非如原告所稱係遭被告詐欺而為移轉。

3.原告與被告之父秦有國於74年間以系爭土地、同段47之13地號土地及103 號建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而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另於83年間以被告之父秦有國為債務人,原告為義務人,以系爭土地、同段47之13地號土地及103 號建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而擔保秦有國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倘被告之祖父未曾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何以會2 次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秦有國借款之擔保。是原告自始即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秦含泰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原告係基於買賣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4.而秦含泰育有三子即訴外人泰有國、秦坦淵及秦阿全,秦含泰於84年10月10日死亡,因僅秦有國仍居住於系爭土地所坐落之村莊,秦坦淵及秦阿全則居住於外地,加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03 號建物係秦有國所有,故秦含泰死亡後,繼承人即協議分割遺產,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則由秦有國取得,而秦有國於91年5 月3 日死亡,由被告二人再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此為同為鄉里之原告所明知,故當被告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原告立即應允,而無異議。

5.另系爭土地南方係呈尖角狀,即原告所提原證2 土地現況使用測圖中之編號L 及M ,其中編號L 係由林進有使用中,編號M 係由林振輝使用中,而編號L 西方之編號O(47之6 地號土地)亦由林進有使用中,編號M 西方之P(47之6 地號土地)亦由林振輝使用中,其上均已建有建築物,而林振輝及林進有即為林丕園之子孫,因系爭土地南方恰巧位於林進有所有同段47之11、47之12林曾麵所有47之12地號及47之6 地號中間,故可能係林進有、林振輝於興建建築物時,不小心占用到系爭土地,亦可能係原告除將系爭土地賣予秦含泰外,另亦將系爭土地尖角處賣予林丕園,始導致本件糾紛,惟此係原告與林丕園間之買賣如何履行之問題,與被告無關。

(二)被告並未對原告詐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並無理由,且原告未為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委託陳東漢為撤銷意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蓋被告係委請陳東漢一同前往要求原告過戶,原告一經請求立即應允,被告從未使用任何詐術。被告既未對原告為詐欺,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且被告係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係於96年11月22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依原告主張其係於剛辦完過戶後因林丕園告知始知兩造間應無買賣關係云云,雖原告於99年6 月1 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出面與其洽談不當得利土地返還事宜,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前揭律師函及起訴狀內容,均未有撤銷意思表示之意,且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縱認原告第一次委託證人陳東漢向被告表示坪數不對之時為撤銷意思表示(陳東漢實際上僅係出面協調,非代原告為撤銷意思表示),惟依證人陳東漢證述,原告係於98年時始向伊表示實際坪數不對,故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三)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縱無書面,亦不違反要式性之規定。原告所指民法第758 條規定亦係指「物權行為」,而非指債權行為,況該條規定係於98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原告與被告之父祖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成立於60年間,原告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亦係於96年間,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自不適用該條規定。是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既非要式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無書面存在,違反要式性規定不生效力,並無理由。

(四)被告之祖父秦含泰具有自耕能力,故原告主張秦含泰無自耕能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違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屬給付不能而無效,並無理由。被告之祖父秦含泰於40年承領桃園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147 之2 、147 之5 地號公有耕地,於52年繳清放領公價,並於54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政府辦理放領公有耕地係為達扶植自耕農及耕者有其田之土地政策,又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可知,公有耕地之承領人有其資格限制,故符合承領公有耕地之資格者自具有自耕能力,而秦含泰既已因放領而取得公有耕地之所有權,當然具有自耕能力。雖秦含泰未曾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惟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2 條規定可知,於有該條規定之情形時,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惟並不表示未曾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者,即為無自耕能力者,又揆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及同院86年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農地承受人能否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自能以其他方法證明係有自耕能力者,法院則應就其是否具有自耕能力為實體之認定,秦含泰所放領之2 筆公有耕地,其中147 之5 地號土地雖已於61年12月20日賣予訴外人陳秦賢,然而147 之2 地號土地係於79年6 月28日始賣予訴外人陳東漢,而秦含泰擁有前揭2 筆耕地期間並未有因非自為耕作而遭撤銷承領之情形,故秦含泰自40年間承領該2 筆公有耕地時起至少到79年移轉147 之2 地號土地時止,秦含泰就前揭放領之耕地係自為耕作。況依秦含泰之戶籍登記資料,秦含泰於60幾年間之職業為農,故秦含泰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確具有自耕能力,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效。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雖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之祖父使用,惟原告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因原告多年來仍將系爭土地作為其申報公糧之種稻面積,並非因秦含泰不具自耕能力。

(五)退步言之,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況被告之父秦有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103 號建物已經當時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之同意,則103 號建物已合法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無理由:系爭103 號建物已於71年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除47之13地號土地外,尚包括系爭土地,系爭103 號建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因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告,而建物之起造人則為被告之父秦有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應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始得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系爭103號建物既已合法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況74年間秦有國曾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為原告及秦有國之貸款擔保,足徵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業已因買賣而交付被告之祖父占有,並由秦有國使用中,且同意秦有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故原告稱被告可能因47之1 、47之8 、47之13三地號土地相鄰而占用云云,亦不足採。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本件兩造僅就「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一節不爭執。而綜合上開爭執要旨,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告祖父秦含泰與原告間於60年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關係?若有,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因違反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或民法不動產買賣契約要式性之規定而無效?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否為不當得利?

(二)被告有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三)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占用之103 建號建物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秦含泰間買賣關係有效存在,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1.按一般人對自己名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如買賣或贈與等情事,理當知之甚詳,否則自可不辦;從而,若確經義務人自己之意思表示辦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衡情可推論兩造間確有原因關係之債權行為存在。查本件原告既就96年11月30日同意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依上揭說明自堪推論兩造間確有原因關係之債權行為存在,而被告則陳稱其實乃其等祖父秦含泰與原告間有買賣約定存在,並因其父秦有國與兄弟間有遺產分配之約定,由秦有國分得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起建系爭103 建號建物,被告則繼承基於其祖父與原告之買賣關係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本件原告主張秦含泰與其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或該買賣關係有無效之原因等節,實反於兩造間物權行為移轉登記之客觀事實,且與常情有違,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對此等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抗辯秦含泰於60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雖當時原告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秦含泰,惟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交付予秦含泰保管,秦含泰死亡後,則由被告之父泰有國保管,秦有國死亡後,復由被告保管一節。原告則主張係過戶時始將權狀交付予被告。惟原告則主張係96年11月間辦理移轉登記前,原告始將權狀交與被告。查,證人陳東漢即原告之友人、被告之遠房親戚到庭證述之內容略以:「96年底被告有找我去向原告說有買土地的事情,但原告沒有過戶給他們,後來法令改了,有拜託我請原告過戶給他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6年時,被告請你一起去找原告,要原告過戶時,有無帶任何東西?如權狀或契約?)有帶權狀,我說法律上可以登記給被告,所以依照法律要登記給被告。原告當時也同意說要過戶給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看到原告的所有權狀?)有看到,我在被告處看到,被告拿給我看的。當時我有看到權狀原本,不是影本,權狀實際顏色我忘記了。」等語明確(見卷第66頁至第67頁)。從而,由陳東漢證詞可知,被告並非於請求原告過戶獲允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而係之前就已持有一事屬實,原告主張顯難可採。而依民間土地交易習慣,確有因故出賣人不能辦理過戶時,先交付權狀與買受人以表示交易誠意之情形,故被告於過戶前即持有系爭土地之權狀適足證明被告之祖父秦含泰與原告確訂有買賣契約一節。

3.再者,系爭土地上之103 號建物,係於71年1 月7 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被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卷第96頁),而103 號建物為上開所有權登記時其坐落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告,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84年7 月12日修正前)第70條之規定,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則顯見起造人秦有國向地政登記機關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自應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即由基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秦有國,否則地政登記機關實不可能核准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原告應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秦有國為上開登記,亦可以推論原告應與秦含泰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

4.況由原告前於99年3 月23日對被告聲請於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其聲請調解書上自載系爭土地「賣與對造人面積為41.4坪,實際該地號面積為51.425坪,其餘部分請歸還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請求調解」等語(見卷第30頁),其既未否認有買賣之事,亦未提及如何遭詐欺辦理過戶,尚且自承「賣與對造」之情節,亦證原告與被告土地移轉過戶確有買賣之原因關係存在。

5.再者,原告雖提出原證五之64年8 月14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秦含泰、出賣人為林丕旦,主張該筆交易業於66年11月間,由秦含泰指定過戶給其子秦阿全(70年間秦阿全又過戶予被告父親秦有國,嗣於74年間分割為二即成○○○鄉○○段頂社小段47之8 、47之13兩地號土地),是該筆交易已經完成,被告向原告要求移轉系爭土地時,標的不正確且已無請求權,顯為詐騙原告云云。然查原告家族名下本有諸多土地,而由原證五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不動產標示,應有附圖,然原告並未附具附圖,並無法得知買賣標的為何,且出賣人係林丕旦,而非原告,縱認林丕旦確有將上○○○鄉○○段頂社小段47之8 、47之13兩地號土地出售與秦含泰,然亦不得以此排除秦含泰有另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事宜。綜上,由原告之舉證尚不能獲致兩造間(原告與被告之祖父秦含泰)並無買賣關係之結論,即尚不能推翻兩造確已為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有合法原因債權行為之推論。

6.原告雖主張縱秦含泰與其有買賣關係,然因秦含泰並無自耕能力證明,不得承購農地,且購賣該農地係為建築而農作之用,故該買賣契約之標的乃給付不能而自始無效云云。查,秦函泰確於40年承○○○鄉○○段土地公坑小段147-2 及147-5 地號之公有土地,並於52年繳清放領地價,於54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

5 月19日府地籍字第100019149 4 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

156 頁)及該函所附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及地籍相關資料可憑。而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

6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地承領人之次序與資格為:(1 )承租耕地之現耕農。(2 )雇農。(3 )承租公地不足之佃農。(4 )耕地不足之半自耕農。(5 )無土地耕作之原土地關係人而需要土地耕作者。(6 )轉業為農者,應認得承領公有耕地資格者,具有自耕能力,秦含泰既能承領公有耕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應具有自耕農身分無訛,原告空言指摘秦含泰不具自耕農身分一節,殊無可採。再按,耕地出賣與無自耕能力之人,其買賣契約因客觀上之給付不能,自屬無效;但如同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仍應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並非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秦含泰,而係96年11月30日始移轉予被告,故縱認秦含泰並無自耕能力,惟既可與原告約定指定登記予第三人,依上開說明,仍不得認其契約為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祖父秦含泰與其之間買賣契約因違反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為無效一節,並無理由。

7.系爭買賣關係並未違反民法不動產買賣契約要式性之規定:

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98年1 月23日刪除前之民法760 條定有明文(該條後因增訂同法第

758 條第2 項之規定而刪除)。從而,原告與秦含泰間之買賣契約訂立時,所謂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係指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而言,若為債權契約(如不動產買賣契約)則不以書面為必要。而民法第166 條之1 雖於88年4 月21日增訂,明定債權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然此條經增訂迄今尚未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經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施行日期。職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簽訂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持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函送之上開移轉登記文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6頁)。從而,原告以兩造間系爭買賣未訂書面契約為由主張契約無效,顯係混淆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所致,本件買賣契約之債權契約並無需以書面作成,原告執此主張該買賣契約無效一節,要無可採。

8.綜上,秦含泰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堪可認定,且該買賣契約亦無原告所執無效之理由,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且被告亦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情形: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知悉受被告詐欺之事實乃於96年11月30日辦理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林丕園一知此事就立即通知原告,故係於96年年底時知悉受詐欺之事實,至於向被告主張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則亦於96年間透過陳東漢向被告表示,並且通知好幾次等節明確(見卷第33頁背面)。經查,證人陳東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6年底原告有無找你去找被告談土地要過戶之事?)我忘記時間,當時被告找我向原告說有買土地的事情,原告沒有過戶給他們,後來法令改了,有拜託我請原告過戶給他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沒有告訴你土地過不正確,要過回來?)98年的時候,原告有說實際坪數不對,要過還給原告,我向被告說沒有給原告這麼多坪數,並說六坪過戶給原告。」、「原告跟我說叫被告再過六坪多回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過戶多久後,原告才叫你去跟被告提這件事?)一年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6年時被告請你一起找原告要過戶,當時你如何向原告陳述?)我說依照法律可以登記給被告。原告當時也同意說要過戶給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還有無其它陳述?)當時原告說要過戶給他,被告就走了,也沒說什麼。」等語綦詳(見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背面)。由證人陳東漢證詞顯見,原告自96年底知悉「受詐欺之事實」後,96年間被告與原告磋商過戶事宜時,陳東漢雖有陪同,但係為被告說項,並非替原告向被告主張受詐欺之情事,而至98年間,陳東漢雖有為原告傳話被告,但陳述者亦為「多過戶6坪多土地要過還給原告」,而非主張有何受詐欺之事情。從而,原告此前既無對被告表示撤銷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本件起訴雖主張被告詐欺,又已罹於自發見詐欺後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自已歸於消滅。本件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

2.姑不論除斥期間之問題,原告所舉因其長年忙碌於公務、96年間因獨子癌症住院,對於被告請求辦理過戶之事無心查明,並信任村民始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難認對於被告積極欺罔或消極故意不告知或隱匿事實之施用詐術行為有所舉證。況由證人陳東漢上開證詞,亦知被告僅單純前往請求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而得原告應允之後離去,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若確有詐欺情事,原告於99年3 月間請求調解時,何以未於調解聲請書上載明任何關於詐欺之事實?且證人陳東漢所述,原告嗣於98年向被告反應買賣土地事宜時,亦僅提「應返還6 坪」之事,未表明「受有詐欺」之情節。準此,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一節,並無理由。

(三)系爭103 建號建物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於91年7 月31日登記為被告2 人所共有(見卷第83頁建物登記謄本),而系爭土地既登記於被告名下,同屬被告之所有物,原告並無權請求被告將系爭103 建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此部分原告主張,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秦含泰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其買賣契約並無違反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或物權行為要式性之規定,洵屬有效,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即非不當得利;另被告亦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其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或將96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者,被告為系爭103 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103 建號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亦無理由,同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日期:201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