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 告 大享別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
甲○○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被 告 大享別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6 月4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陳彥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