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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溫尹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一點三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0點三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四點九三平方公尺)之貨櫃屋,D部分(面積:二十四點九三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E部分(面積:七十六點八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將I部分(面積:七十四點四二平方公尺)之菜園、果樹清除,將J部分(面積:五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儲物鐵櫃移除後,應將上開A、B、C、D、E、I、J部分所占用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八百一十二點五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地、G部分(面積:二百四十三點二五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七十九點二0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零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塔寮坑段尖山外小段361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30日向訴外人李中義購得,並於同年6 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詳時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D、E、F、G、H、I、J部分土地面積共1,633.45平方公尺拒不返還,並於所占用之上開A、B、C、D、E、I、J部分土地上分別設置貨櫃屋、搭蓋磚造鐵皮屋、鐵皮屋、種植蔬菜、果樹、放置儲物鐵櫃等,原告並同意被告承租或使用前開所占用之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所占用之土地上之貨櫃屋、磚造鐵皮屋、鐵皮屋、種植蔬菜、果樹、放置儲物鐵櫃等地上物,分別拆除、清除及移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如下:

1.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或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⑴系爭土地地主陳田明生前苟有委託華國磚廠廠長呂幸吉

或總經理周華騏辦理土地租賃事宜,依民法第531 條規定,非但該委任事務之處理,應以文字為之,其代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惟呂幸吉、周華騏2 人並未能提出其經有權授權之人之授權文件。又被告雖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惟原告否認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且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係以周華騏本人名義為之,並無地主陳田明之簽名或蓋章,顯難認係經陳田明之授權而簽訂該土地租賃契約書,故證人呂幸吉、周華騏證稱其經授權處理出租土地事宜云云,顯係臨訟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⑵系爭土地為陳田明所有,並無與他人合夥,亦非華國磚廠所有。

⑶又縱認系爭土地係不定期租賃契約,然受任之廠長呂幸

吉或總經理周華騏於系爭土地之地主陳田明於85年間死亡時,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之規定,委任關係即因而消滅,自此,呂幸吉或周華騏有何權利可以收取租金?⑷被告雖提出發票日期分別為84年7 月3 日、84年7 月12

日、86年7 月12日,金額分別為108,000 元、150,000元、150,000 元之支票3 紙做為繳交租金之證明,惟僅憑前開3 紙支票並不能證明其用途,被告亦未能提出會計帳冊或申報租賃所得之資料以供佐證;且該租賃期限經雙方同意為1 年,即自84年7 月22日起至85年7 月21日止,租金繳納之方式為1 年1 繳,惟前開3 紙支票之金額不一,且其中有2 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在簽約日之前,另1 紙之發票日期更在租賃契約期滿之後,故前開3紙支票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繳交租金之事實。

⑸被告雖另辯稱:渠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國有財產局後

亦繼續交付租金84,942元云云。惟查:被告自88年1 月至89年6 月間及89年7 月至90年6 月間確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達1,538 平方公尺,故被要求給付「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2 次,合計65,340元,並非被告所稱之84,942元,且使用補償金與租金二者之性質厥然不同,故繳納「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並不足以證明其有租賃之情事;況苟如被告確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當應提出租賃契約書證明之。

⑹又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陳田明死亡後,由陳李春子、陳碧

嬌、陳進坪、陳碧菊、陳碧惠、陳進棋等人於87年11月25日辦理繼承,因抵繳稅款之故,於同年之辦理捐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為中華民國,被告並未向中華民國承租;嗣因前開捐贈撤銷回復登記為前開繼承人陳李春子等人所有,惟被告亦未向陳子春子等人表示承租之意思並繳納租金,足認被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亦無不定期租賃之事實。

二、被告抗辯稱:

(一)被告於79年起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田明承租系爭土地,86年7 月12日幸國製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幸國製磚廠)停止營業,嗣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國有財產局,其間被告均有繳納租金,系爭土地於85年7 月21日到期後已轉為不定期租賃:

1.系爭土地原為幸國製磚廠之負責人陳田明所有,其因年紀老邁乃將系爭土地之出租事宜委由幸國製磚廠之人員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自79年起至84年7 月間係由幸國製磚廠之廠長呂幸吉代理陳田明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金係交由會計林佳穎收受;84年間呂幸吉離職後,即改由幸國製磚廠之總經理周華騏代理陳田明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期間被告係以現金或支票來支付租金,原租金交付方式為1 年1 繳,後來改為半年1 付,如83年7 月間至84年7月間之租金為10萬8,000 元、84年7 月間至85年7 月間之租金為15萬元、85年7 月間至86年7 月間之租金為15萬元,均以票據方式支付;且幸國製磚廠於86年7 月12日停止營業後,被告仍繼續交付租金,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國有財產局後被告亦繼續交付租金84,942元。

2.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之初,除用以養雞鴨及種菜外,並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及周邊設備,被告及家人並居住於此。系爭土地之租約於85年7 月21日屆滿後,被告仍居住原址,並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畜養雞鴨及種菜維生,且被告亦依照原租約方式繳納租金予出租人之代理人,系爭土地於陳田明死亡後移轉登記予國有財產局後,被告仍然繼續交付租金予國有財產局,是系爭土地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二)被告自79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並在系爭土地上養雞鴨及種菜,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係陳田明,陳田明於85年3 月26日死亡後,由陳田明之繼承人陳李春子、陳進棋、陳進坪、陳碧嬌、陳碧菊、陳碧惠等6 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並於87年11月5 日將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因陳田明之繼承人陳李春子等6 人有溢抵遺產稅之情形,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1年10月16日退還系爭土地予陳李春子等6人。嗣後陳李春子、陳進坪、陳碧嬌、陳碧菊、陳碧惠等5人於91年12月30日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合計6 分之5 出賣予訴外人陳健盛,陳健盛再於93年6 月14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5 出賣予原告,原告復於95年3 月9 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出賣予訴外人李中義,訴外人李中義又於95年5 月30日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原告,並於95年6 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最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及被告提出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7 份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1.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另案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 日駁回被告之起訴(案號:95年度訴字第1707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98年3 月17日駁回上訴(案號:97年度上字第590 號),並已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90 號民事判決正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判決判決被告敗訴之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田明曾分別授權訴外人呂幸吉、周華騏,由彼等先後以隱名代理方式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內面積約100坪出租予被告,訴外人周華騏並本於上開授權,與被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至85年7 月21日止,而陳田明已於系爭租賃契約書所約定租期屆滿前之85年3 月26日死亡,則自是時起,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地位即由其繼承人陳李春子、陳進坪、陳碧嬌、陳碧菊、陳碧惠及陳進棋共同繼承,故於85年7 月21日租期屆滿後,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除由上開6 名繼承人明示或默示同意繼續出租外,殊無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發生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法律上效果之餘地;而系爭租賃契約書所約定租期於85年7 月21日屆滿後,陳田明之上開6 名繼承人並未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雖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之86年7 月12日、87年7 月22日,仍先後簽交面額15 萬 元、8 萬元之支票予幸國製磚廠公司之人員,供作租金之支付,並由該公司提示兌現,惟訴外人周華騏先前固係基於陳田明之委任,而代理陳田明處理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相關事宜,然該委任關係已因陳田明死亡而消滅,而被告復不能證明陳田明之上開6 名繼承人有授權訴外人周華騏或幸國製磚廠公司之員工向被告收取租金,自難僅因上開款項之支付,遽認該6 名繼承人已同意繼續出租而與上訴人另成立租賃契約。復經徵諸上開6 名繼承人至85年9 月23日,仍以「財產資料尚未齊全」為事由,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其後又係遲至87年11月25日始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繼承登記,顯見彼等於租期屆滿之85年7 月21日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情況並不明瞭,衡情亦無可能表示同意由被告繼續租賃系爭土地。至出租人是否履行退還押租金之義務,與其有無同意繼續出租,係屬二事,尚難僅因出租人即上開6 名繼承人並未退還押租金,遽認彼等已同意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又系爭租賃契約書已明文約定阻止發生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效力,而該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期至85年7 月21日屆滿後,復未經出租人即陳李春子、陳進坪、陳碧嬌、陳碧菊、陳碧惠及陳進棋同意繼續出租予被告,是被告自是時起,就系爭土地即已無承租權存在。嗣原告於95年3 月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李中義時,及李中義於95年6 月15日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時,被告均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頁至第30頁)。自前開判決理由可知,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乙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90 號判決認定不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確定在案,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同一當事人間,就兩造間並不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事實,本件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被告抗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3.被告另抗辯稱:伊繳交88年1 月至89年6 月及89年7 月至90年6 月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65,340元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成立租賃契約云云。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通知被告須支付使用補償金,而非通知被告支付租金,是從前開計算表之文義即可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而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是被告前開抗辯,亦屬無據。

(二)被告對系爭土地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其情形實有多端,不一而足,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而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抗辯稱伊自79年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依法即應對於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是被告抗辯稱彼等對系爭土地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云云,即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法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1.3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20.35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34.93平方公尺)之貨櫃屋,D部分(面積:24.93 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E部分(面積:76.87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將I部分(面積:74.42 平方公尺)之菜園、果樹清除,將J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之儲物鐵櫃移除後,應將上開

A、B、C、D、E、I、J部分所占用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812.5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G部分(面積:243.2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79.20 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