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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 告 劉寶明被 告 劉恩秀原名劉興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0 年2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9年7 月2 日(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上開主張僅係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承租被告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簽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7 月1 日至99年7 月1 日止,每月租金15萬元、水費1,000 元,而押金則為90萬元,另因原告當時係向前承租人即證人陳雲龍頂店,故原告曾交付押金90萬元予陳雲龍,並經出租人即被告同意。嗣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並未續約,乃將屋內清空,繳畢全部水電費用,且未積欠任何款項未繳,然被告迄今仍拒不退還押租金90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被告所稱自來水費及抽水馬達未付云云,均非事實,蓋原

告每月繳付水費1,000 元本係使用井水,惟因井水抽水馬達損壞,故被告乃從其所有建物接引自來水予原告使用,原告亦仍按月給付水費1,000 元,且被告更於系爭契約書上蓋章確認水費全部付清至99年6 月30日;而兩造間僅約定由原告繳付水費,故就抽水馬達之更換費用亦非原告所應負責繳納範圍。又原告係向陳雲龍頂店,且於租期屆滿前業將承租後所裝設之設備物品清除搬走,其他所留下者均係陳雲龍所裝置,故被告所稱未清理乾淨部分,實於原告接手時即係如此情狀,何來未回復原狀?況且,被告亦張貼警告標示要求原告勿拆除屬陳雲龍之物品。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99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雖曾收受押金90萬元,惟系爭房屋抽水馬達損壞後,原

告另自被告所有建物接引自來水使用,未繳付此部分水費,且未繳付被告修理更換之新抽水馬達費用15,000元。另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並未續約,迄今亦仍未依約回復原狀,蓋被告最初出租予陳雲龍之系爭房屋乃係空鐵皮倉庫,而後原告向陳雲龍頂店乃係頂下全部生財器具,惟現今系爭房屋內尚有裝潢、空調、地毯、招牌及天花板等設備物品尚未拆除清空,顯屬未回復原狀,原告並未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6 條約定按原狀遷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自無返還原告押租金之義務。綜上,原告請求返還押金,於法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首查,原告自陳雲龍頂讓其於系爭房屋所經營撞球場,而與被告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4年7 月1 日至99年7月1 日止,每月租金15萬元、水費1,000 元,而押金則為90萬元,嗣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並未續約,原告之電費、租金、每月1 千元之水費已繳清,系爭房屋現留有裝潢、固定式的椅子、地毯、櫃檯、天花板等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搬清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第34-35 頁、第37頁證物袋內),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清空成訂立租約時之狀態,被告在租約期滿時,有張貼公告要伊不要動前手的東西,故原告並無拆除前手所遺留之裝潢等物之義務,被告應返還押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積欠被告水費及抽水馬達裝修費用?㈡原告是否須拆除現存之裝潢、固定式的椅子、地毯、櫃檯、天花板等物,始得請求被告返還押金?經查:

㈠兩造間約定原告每個月支付水費1 千元,且原告就系爭租約

始期94年7 月1 日至期滿99年6 月30日之水費均已付清等情,業據載明於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7-9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至被告辯稱原告尚有其他水費未清或修理抽水馬達之費用未給付,惟並未說明其請求之依據,且未證明主張之金額究竟為何,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系爭租約第5 條、第6 條固約定:原告應於訂約時,交付被

告90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被告如不繼續承租,被告應於原告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租期屆滿時原告應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被告等語,然兩造於系爭租約空白處另以手寫註明:東西搬清退押金等字樣(見本院卷第7 頁),此部分與前開約定之用語均有不同,衡諸一般文意解釋,「按照原狀遷空」係以租賃物之原狀為標準,承租人應淨空回復當初之狀態,而所謂「搬清東西」應係指可搬之物品應予搬離,未及於不可搬(固定式)之物品,且並非依租賃物之原狀為返還標準,兩造特別於系爭租約空白處手寫上開約定,顯然有意以「搬清東西」與前開「按照原狀遷空」有所區別,否則實無手寫註明之必要,故此部分註明應屬兩造就退還押租金之特別約定。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應以搬清東西為條件,並無按照承租原狀遷空之必要。況被告自承其於99年6 月30日於系爭房屋張貼「請勿拆除前任房客陳雲龍的東西,需等他出面溝通清楚,才可拆除」之海報,有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證物袋內「搬清前照片」最末一張),又經證人陳雲龍於本院審理時檢視原告搬清後之照片後證稱:照片中之狀況與其交付予原告之建物情形相同(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可見原告於租約期滿後留於現場之物均為陳雲龍先前所設置,原告依其指示將陳雲龍所設置之裝潢等物留置未拆,自難認原告有何違反約定。另依證人即先前受雇於原告之員工張其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 月30日伊和原告把撞球桌都清掉把屬於原告的東西全部清除帶走,其他留下來的是前手留下來的,原告有打電話給房東,伊聽原告在電話中說要找房東,說這邊已經整理完畢,請他過來看,房東沒有來,因為他不出面,伊和原告就去警察局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原告除依契約及被告之指示搬空其所設置之物品外,並已完成對於被告返還房屋之通知,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遷空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尚非可採。

㈢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各點,原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租約屆滿翌日(即99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