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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 告 邱筱雯被 告 駱春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兩造原為國中同學,交往多年,終於民國94年07月間經雙

方家長同意下訂婚,席開40餘桌,禮餅400 個,女方未向親朋好友收取禮金,原告並給與被告婚戒(鑽石戒指)、西裝、皮鞋、金領帶夾等共計花費新台幣(下同)10餘萬元,當時原告並已懷有身孕(被告之子)。惟訂婚後,被告父母突然來電告知婚期(係假日,應為94年09月10日或11日),然事前未與原告父母商量,而原告父母請人卜算後覺得該日期並不適合,希望另擇良日結婚(不一定要假日),不料被告竟憤而不娶,並遷駐大陸,對原告所打電話都不接,連行動電話號碼也更換,音訊全無,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口出要與原告結婚之話語。且女人懷孕期間及生產後是最脆弱的,被告卻常常不接電話,原告快要臨盆時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居然不肯載原告去醫院,還推拖要原告母親載去就好(被告離原告家只有5 分鐘車程),而原告產子(00年00月00日出生,取名邱詩翰)時,被告竟未曾至醫院或原告家中探視,更未支付任何費用。

㈡原告隻身獨自生子,親友、同事屢次詢問結婚事宜,造成原

告精神上極大壓力,天天以淚洗面,原告原任職於渣打銀行擔任理專工作,年資已10年多,但因原告無法承受同事、客戶過度關心結婚、老公、未婚生子等事,及為方便照顧愛子(因銀行經常要晚上8 點以後才可下班),原告不得不於96年10月09日辭職,因而浪費10年年資及退職金,金額約相當於10個月之薪水(至少50萬元,按因渣打銀行規定年資10年以上可申請退職,年資1 年有1 個月的退職金,但須於渣打銀行合併新竹商銀滿1 年後才可申請,而原告離職當時距銀行合併只有6 個月)。又原告離職後,約半年沒有工作,後來找到的其他工作,薪水只有2 萬多元,與在渣打銀行的月薪4 萬多元相差甚多,而原告現在的工作收入又更加微薄。

㈢被告先前未積極關心原告母子,竟於98年間聲請爭取愛子之

監護權,之後原告始知被告已於98年12月間結婚,99年05月初另生下一子,由此可知被告早已預謀不娶,在上開監護權官司期間,即有交往密切之女友,不久即結婚生子,卻置原告不理不睬,原告已身心俱疲,而今被告理虧卻強詞奪理,打擊原告說是原告毀婚不嫁,顯然顛倒是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5年01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本件訴訟係單純就被告解

除婚約所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賠償,至於鑽石戒指、西裝、皮鞋、金領帶夾等,不在本件請求,雙方在另案監護、扶養費事件中有主張互相抵銷(見本院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係原告故違結婚期約,遲遲不願結婚,蹉跎被告近4 年

歲月,致被告不得不解除婚約,被告對婚約之解除並無過失,反而是原告對婚約之解除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1.兩造自94年03月23日(當天為原告生日)開始談結婚事宜,嗣於94年07月先訂婚,因訂婚時原告已懷有身孕,故雙方父母當初在討論兩造婚事時,被告父母即向原告父母表示結婚日期越快越好。兩造訂婚後,被告因公出差至大陸2 星期(非原告所稱之1 星期,且被告事前即已告知原告),嗣因公事又延誤1 星期,原預計自大陸返台後即結婚,被告父母隨即選好94年8 月間某日為兩造舉行結婚儀式,並通知原告及其父母,當時原告方面並未反對。而在被告父母訂好台北凱悅飯店為兩造婚宴場所並印好結婚請帖,通知國外親友預定機票回國參加兩造婚禮後,詎原告父母竟突然表示:被告父母選定之結婚日期會衝到原告家三位生肖屬牛的(非兩造),要求改期。被告父母因此還在颱風天特地開車回苗栗老家請示神明,確認該日結婚並不會到影響兩造,並將請示結果告知原告及其父母。詎原告父母竟表示,要是那一天來娶,保證被告娶不到新娘。依照一般民間傳統習俗,訂婚日期由女方決定,結婚日期則由男方決定,如有衝到什麼人,該人在嫁娶儀式時迴避即可,但原告父母卻如此堅持並撂下重話,完全不考慮被告已訂好婚宴場所、印好喜帖及已通知國外親友。而原告對於其父母之堅持並未對被告說明解釋,也未打電話給被告,當被告打電話給原告時,原告也不接,發簡訊給原告也沒回應,直到被告出差返台後主動打電話給原告時,原告才有回應,惟原告選擇聽從其父母之決定當天不願結婚,致被告方面不得不先取消結婚,已知悉兩造婚事之親友知道結婚要取消時,紛紛關心詢問,讓被告父母及被告十分尷尬及困擾。被告對兩造婚事相當有誠意,否則被告父親何必開一張60萬元支票當作聘金給原告,訂婚時還給了原告金飾、鑽戒,同時支付喜餅錢15萬元(以上均在另案扶養費事件中作為抵銷,不在本件主張抵銷),甚至連飯店及喜帖都訂好、印好,如此豈能認被告沒誠意不想結婚!

2.94年08月雙方婚沒結成後,被告並未遷住中國大陸(被告是97年06月才常出差大陸、國外,97年06月前工作地點以台灣為主),而被告平日與原告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亦一直使用中,並未更換,直到99年06月份才申請停話。況原告知道被告工作地點,也有聯絡被告之方式,被告豈可能音訊全無。

3.原告故違94年08月間婚期後,被告及被告父母仍希望家庭圓滿和樂,況兩造已有小孩且即將出生,遂多次詢問原告何時舉行婚禮,乃原告未有回應。94年11月間某日,被告偕同原告大阿姨張玉蘭(雙方媒人)及小舅媽陳紫娟前往原告及其父母住處,再度提起結婚之事。在前往之前,被告及被告父母尚請原告先與其父母溝通被告的來意,希望能有圓滿結果。未料被告等人前往時,原告母親竟然問被告等去她家是為何事!而原告父親更待在房間裡,連招呼也不願意打,遑論溝通談事情,讓被告覺得原告毫無誠意且敷衍。雖如此,被告仍向原告母親建議原告快生產了,且冬天下雨原告騎車上班不方便又危險,被告可以向公司主管申請變更上下班時間以接送原告上下班,且兩造可以先公證結婚,等小孩出生後再擇期宴客,惟此提議仍不為原告及其父母接受。之後原告則開始放話,傳真不實書面至被告公司抹黑、污衊被告,造成同事誤會被告。另原告不知從何處得知被告另申請公務行動電話使用後,即不斷以電話或簡訊癱瘓被告申請之公務電話騷擾被告,不但對被告的精神造成極大傷害,更令被告之客戶不諒解被告為何常換電話。

4.95年01月01日清晨6 點多,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生了,被告回應:趕快跟妳媽媽說,請妳媽媽載妳去醫院不要拖等語,乃被告甫一講完此話,原告即將電話掛斷。當天下午及晚上被告打了2 通電話給原告,原告並未接聽,因被告不知原告在哪家醫院生產,自無從前往醫院探視原告及甫出生的小孩。小孩出生約一個多月後,原告才讓被告帶小孩回被告家讓家人探視,之後則差不多1 至3 個月讓被告將小孩帶回家一次,而能否帶小孩回家,全憑原告心情好壞,也不讓被告認領小孩。至此,被告深覺原告之不友善,不但蹉跎被告將近4 年歲月,結婚也遙遙無期,遂於98年04月27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解除雙方婚約。於解除婚約後,被告才與現任配偶開始交往,配偶諒解被告過去種種,包含與原告間之糾葛,給被告正面的支持與愛護,因此於98年年底完婚。

㈡原告主張受有200 萬元損害,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

依原告狀內所述,似指其半年沒有工作,損失50萬元收入,及被告毀婚行為,造成其精神、財物損害及職場莫大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等情。惟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物損失,卻未見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原告受有財物損失。又如前所述,被告對婚約之解除並無過失,反而是原告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顯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國中同學,交往多年,於94年07月間經

雙方家長同意下訂婚,席開40餘桌,當時原告並已懷有身孕(被告之子)。之後,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兩造之子,惟雙方迄未舉行婚禮,被告則於98年04月27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解除雙方婚約,另被告嗣於98年98年12月間與他人結婚,99年05月初另生下一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98年04月27日存證信函影本1 份為憑(本院卷第57至58頁),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乃無故解除婚約,造成原告之精神上損害

,原告並無過失,故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民法第976 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976 條係規定:「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姻約: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故違結婚期約者。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有重大不治之病者。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2.如前所述,兩造於94年07月間訂婚後,經被告於98年04月27日通知解除婚約。被告雖抗辯稱:被告方面原已訂好婚期為94年08月(或09月)間,但因原告方面不同意而故違婚期,,之後原告又遲遲不願結婚,在蹉跎近4 年後被告才不得不解除婚約等語,惟依兩造所述,可知被告方面所選定之結婚日期,經原告父母請人卜算後認為不適合,故原告方面希望另擇良日結婚,而按,結婚乃終身大事,且對於男女雙方及各自之家庭成員均有影響,故一般人為慎重起見,就結婚日期多會請人卜算是否為良辰吉日及是否妥適,此尚屬人之常情,而結婚本需在男女雙方都同意之情形下始可能進行,若對於婚期無法達成共識,雙方理應本於誠意再擇他日結婚,如此始能達成結婚係男女共同締造和樂家庭之目的。被告所稱「訂婚日期由女方決定,結婚日期由男方決定」之民間習俗固然有之,然此僅為原則,並非即謂訂婚或結婚日期分別可由男女之一方片面決定,是被告所稱:原告係故違婚期一節,難認有據。被告另稱:原告事後又遲遲不願結婚等語,惟查,原告所稱:其於95年01月01日產子後,曾多次帶小孩至被告家探視被告及被告父母,且被告於97年09月在大陸出車禍時,原告還帶小孩至大陸探望被告等語,前年(97年)過年時,被告還有帶小孩去被告家拜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若原告已不願與被告結婚,當不至於有前述舉動。而反觀被告,依原告所述:原告於95年01月01日快要臨盆時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居然不肯載原告去醫院,還推拖要原告母親載去就好,然被告家離原告家只有5 分鐘車程,而原告生產時,被告竟未曾至醫院或原告家中探視等節,核與被告所抗辯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之前開陳述堪信屬實,則以常情而論,若為一般已訂婚之未婚夫妻,在知悉未婚妻即將臨盆之際,未婚夫若無重大事由理應隨即驅車載往醫院並陪同(待)生產,縱無法載往醫院或陪產,在未婚妻產後,亦應至醫院探視,惟被告卻稱:因不知原告在哪家醫院生產,無從前往醫院探視原告及甫出生的小孩等語,顯與常情有違,復參以原告所稱:被告先前曾陪同原告至固定醫院產檢,且被告家人都有到醫院探視原告等情(被告對此不爭執),則應認被告所辯「不知原告在何醫院生產」一情並非屬實。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所稱:係原告遲遲不願結婚,蹉跎被告近4 年等節,亦不足採信。

3.據上,本件被告乃無民法第976 條所定之理由而違反婚約,原告對被告解除婚約一事並無過失。而按,一般人因訂婚廣邀親友參加喜宴後,若因一方毀約致無法完成結婚儀式,他方將因此遭受親友之異樣眼光,並造成其精神上重大痛苦一情,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解除婚約而遭受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節,即屬有據。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前為銀行行員,被告前任職松普科技公司,而經濟狀況則可參閱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95年至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本院卷第12至36頁)及前述一切情狀等,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關於原告所稱:因不得不辭去渣打銀行工作,導致損失退職金至少50萬及後續之薪資差額等語,惟依本院卷第77頁所附原告99年11月10日庭陳文狀記載略以:原告為方便照顧愛子,於96年10月09日辭掉工作等語,是應認原告所指前開損失與本件被告之解除婚約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0萬元,及自99年07月13日(此為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