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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 告 王興岡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黃清結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清結(住桃園縣○○鄉○○路○○號)於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請求確認董事關係等之民事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稱:黃清結原係本件被告即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登記上之董事長,然因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黃清結在本件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被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為避免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董事長之訴訟因久延,而致原告損害,爰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董事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故就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得為本件訴訟行為,自屬有利害關係之人。本院審酌黃清結係被告原本登記上、名義上之董事長,且對於本件訴訟有相當之瞭解,故由黃清結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原告所為就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等
裁判日期:201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