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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 告 王興岡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江松鶴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黃清結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六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時,原告除王興岡外,另有張國元、彭武富、王松壽、黃金電、陳仁泉、宋典盛、詹德禎、宋倬英、葉左溪、宋明雄、葉日琅、張國雄、曾漢元、徐瑞雲;被告除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外,另有黃清結、傅鑫河、郭智明、葉金龍、方力脩、楊宏斌、陳金枋、劉瓊玉、胡福薰、鄧拔斌、葉雲信、林錦銹、呂富熾、楊德星、陳顯銘,原告等原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啟新社福會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二、確認被告啟新社福會與原告王興岡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三、確認被告啟新社福會與被告黃清結、傅鑫河、郭智明、葉金龍、方力脩、楊宏斌、陳金枋、劉瓊玉、胡福薰、鄧拔斌、葉雲信、林錦銹、呂富熾、楊德星、陳顯銘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

1 頁- 第1 頁背面),嗣於民國99年9 月3 日本院訊問時,原告等15人撤回前揭訴之聲明第3 項(見本院卷一第45頁),因被告尚未為任何言詞辯論,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即生撤回之效力,被告僅餘啟新社福會。嗣原告張國元、彭武富、王松壽、黃金電、陳仁泉、宋典盛、詹德禎、宋倬英、葉左溪、宋明雄、葉日琅、張國雄、曾漢元、徐瑞雲又以99年12月16日以書狀撤回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故本件原告為王興岡,被告為啟新社福會,訴之聲明為「請確認原告為被告之第六屆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7頁),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若有委任關係存在,任期自98年至102 年,見本院卷三第9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長一節,尚有不明,且此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至㈠被告辯稱方力脩於98年8 月4 日被告會員代表大會暨其後董事會有代表權,原告則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及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不得再為爭執;及㈡被告辯稱王興岡於前揭會員代表大會暨董事會無代表權,原告主張被告就王興岡於該日有代表權一節業已自認,且該事項經協議簡化爭點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適用等程序事項,分別核駁如後,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啟新社福會原名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49年到62年名為「中壢救濟院」此時期有6 屆,第6 屆之任期至65年止。

65年到71年名為「中壢仁愛之家」共有3 屆,第3 屆之任期到74年止。75年開始名為「中壢育幼院」總共5 屆,第5 屆之任期到98年為止),其原第5 屆董事長王松壽於94年12月19日辭職,該屆董事會於94年12月21日召開第5 屆第2 次董事會議第5 次續會,決議補選董事黃清結為「代理」董事長,惟黃清結卻片面擅自製作當選「正式」董事長之會議紀錄向桃園縣政府報備,該屆董事張國元乃以其出具之會議決議係出於偽造為由,提起確認該會議選舉董事長決議無效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確認該會議關於黃清結當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55號判決以無確認利益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張國元在第一審之訴(參考本院卷三第23-31 頁)。另本院前以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裁定被告於97年度訴字第1744號訴訟確定前,不得授予黃清結行使董事長職務及權限之假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206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最高法院並以98年度臺抗字第652 號裁定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終結在案(參考本院卷一第4-5 、90、91頁)。再本院又以

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黃清結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被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887 號廢棄原裁定,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抗字第

849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再以

100 年度抗更㈠字第46號裁定駁回黃清結抗告,最高法院並以101 年度臺抗字第398 號駁回黃清結再抗告(參考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卷三第114 頁、原告101 年6 月6 日民事陳報狀、各該裁定)。

㈡黃清結於前揭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97年度抗字第2067號

、98年度臺抗字第652 號裁定駁回假處分聲請裁定確定前,於98年7 月9 日以「董事長身分」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另行選任董事15人,然因當時前揭假處分仍屬有效,故黃清結行使召集代表大會之董事長職權,與法不合,故桃園縣政府認其違法而不予核備,被告另起訴確認該次會員大會決議有效,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456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383 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參考本院卷一第17、75頁)。

㈢又因被告第5 屆董事長及董事任期於98年6 月30日屆滿,該

屆董事即原告乃於98年7 月3 日召集第6 屆(即更名為啟新社福會後之第2 屆,下統稱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並依章程選出15位董事,嗣桃園縣政府以該次會員大會未依「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21條規定於會議召開前10日通知全體董事,而不為核備。其後,原告乃再按桃園縣政府之指示,於98年8 月4 日重新召開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選出原告等15人為董事。然桃園縣政府以「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名冊與黃清結於98年7 月9 日召集之會員代表大會會員名冊不同,啟新社福會內部代表權之認定有所爭議」為由,不予核備。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並無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

議改選之情,則原告等所召集之代表大會並不符章程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惟查:原告係依據章程第7 條第2 項「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召開,得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一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大會選舉董事事宜」之規定,召開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並選舉董事及董事長,黃清結自97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0月7 日止,因受假處分強制執行致不得行使第5 屆代理董事長之職權。是第5屆董事任期於98年6 月30日屆滿,黃清結自已「不得召開」(「不得召開」當然屬於「不為召開」的情事之一)下屆會員代表大會,故原告經由董事連署推舉為召集人(對於連署人數已達門檻規定,被告並不爭執,另參考原證10,第5 屆臨時董事會決議推舉原告為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人,及辦理第6 屆代表大會選舉董事、董事長等事宜)而於98年

8 月4 日召開會員代表會議,自符合前開章程之規定。㈤又有關98年8 月4 日會員代表大會開會之前一個月,是否有

通知全部有代表權人一節,按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參考原證13號)第10條規定:「代表人於本院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集會一次,選舉下屆董事」。是以,上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0條並非規定:「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前一個月須通知代表人」,故會員代表會議之召開並不須於1 個月前通知代表人。又該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2條規定:「代表會議應於會前五日前通知並報請主管官署派員指導」;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15日公布之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20條則規定:「須於10日前通知」,故啟新社福會之內規與法規均未規定須於1 個月前通知代表人。實則,本件98年8 月4 日會員代表大會,原告係提前於半個月前即98年7月21日發函通知各代表人及桃園縣政府,並經桃園縣政府回覆(參考原證29、32、33、34)。且開會當日會員代表42人中出席有24人(參考原證19),已達會員代表半數出席之規定,惟就函文予全體會員代表之回執,平鎮廣明郵局均送回至被告設址處(即平鎮市○○路○ 段○○○ 號),黃清結仍在該處,故除部分回執(19 人) 因證人董事彭武富適逢在場而予以收取外(參考原證35),其餘均被黃清結所收受留存(即便是「原告」等部分會員之回執,亦是遭被告收受),致原告手中並無全部會員代表之回執,此可參酌黃清結前因妨害秘密而遭判刑(參考原證41)。況迄至目前為止,並無任何會員主張:「因未受合法通知」,而訴請撤銷選舉董事及董事長之決議,此亦可佐證開會通知均已郵寄,又縱使有部分會員代表因故無法受領開會通知,亦不影響大會之過半數出席過半之決議結果。至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1條規定,未通知全部代表,該通知無效,決議亦無效」,惟查,民法第51條乃「社團」之規定,非關於「財團」之規定;況民法第51條亦非「無效」之規定,退步言,頂多應係構成「撤銷」事由(請參公司法第189 條)。

㈥至被告以董事會無審查代表權之權限為由,而質疑會員代表

大會之出席者是否具代表權而達出席人數過半決議之規定一節,按查:

1.關於被告辯稱:董事會無審查會員資格之權限云云。被告之捐助單位歷屆代表資格,一直係由「董事會」作審查,已行之多年,黃清結早在擔任被告更名前「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第2 屆董事職務期間,即曾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前夕,提案請求由「董事會」審查「捐助單位代表之資格」(參考原證12),且直至98年6 月間被告仍以召開臨時董事會之方式來審查會員代表資格(參考原證38),被告100 年1 月17日庭亦承認:「...如果有代表死亡直系要繼承的時候必須『向董事會提出申請』」,此得證明被告過去確實都係經由董事會審查會員代表之資格。況且,桃園縣政府本就「認可」由董事會進行代表資格之審查(參考原證39)。又依章程第9 條第8 項,有關業務之處理,均為董事會之權限,有資格之審查。

2.關於「如果有代表權之爭執發生,但巧遇要選任董事時,有爭執之代表權如何行使?能行使代表權之總數,是否扣除?」一節,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若起爭議,一直以來都是先經過董事會作資格審查,董事會審查程序通常會先令當事者提出其繼承及其他繼承人之拋棄繼承資料,並函令爭執之當事者到前來說明。若資格審查時董事會已能確定當事者係原捐助人之直系繼承人且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時,則董事會即會准予其行使代表,此為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前段:「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補選,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之規定,亦為本院100 年1 月17日庭期時被告所承認:「被告訴訟代理人:目前的情況被告各個捐助單位(神明會)補選代表均有困難,因此目前代表的產生都是以原代表之直系繼承人(含男、女)繼承,若沒有直系繼承人的話,就把職位空缺,代表權就會少一個」,此時該名代表之資格即可確定並不需經過司法訴訟程序,本件「徐瑞雲」、「黃隆洋」即為此種情形。然若董事會作資格審查時,董事會從現有資料仍無法判斷當事者是否係原捐助人之直系繼承人時,則董事會即不會准予其繼續行使代表權而暫予剔除(此種情形該捐助單位之代表即會形成空缺,代表即減少1 名),此時該名代表之資格依原證14號縣政府函示:「先依據章程及相關規定辦理,如有爭議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決定」,即需經過司法訴訟決定之,本件「葉雲信」與「葉佳樁」間之爭議即為此種情形。又被告所舉判決,由義民會(廣興)之代表宋倬英、文昌會(中壢埔頂)之代表黃世榮可證判決確定前並非由原代表繼續行使會員代表權。至於大眾爺(白沙屯)之代表黃春香案件部分,則決議由原代表行使會員代表權。

3.被告訴訟1 年後才稱:「會員代表資格之審查應屬重大事項,故應須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審查會員代表資格之變更」云云,惟:章程內並無規定「審查代表資格是屬於重大事項」,且歷年來均由「董事會過半數決議審查」,被告從無異議,本件訴訟1 年多來亦從不爭執。再者,被告第5 屆董事原計有:陳仁泉、宋典盛、王興岡、張國元、王松壽、彭武富、詹德禎、黃金電、郭智明、楊宏斌、葉金龍、劉瓊玉、傅鑫河、黃清結等14人,惟原告等人事後得知其中之董事「楊宏斌」已於89年間拋棄繼承喪失代表資格,自無被選任董事之資格;另一名董事「黃清結」則因自「97年11月5 日至98年9 月29日」期間被張國元聲請假處分禁止行使職務中。故98年5 月15日第5 屆臨時董事會時,得出席之董事僅有12名(扣除楊宏斌及黃清結),其中之8 名:陳仁泉、宋典盛、王興岡、張國元、王松壽、彭武富、詹德禎、黃金電等出席審查代表資格會議,亦符合董事三分之二之人數。是被告辯稱:「98年5 月15日第五屆臨時董事會應出席董事14名,僅8 名出席不符規定」云云,顯乃誤會。

4.被告爭執本屆代表名冊與上屆代表名冊不相同:⑴楊宏斌:原捐助單位「觀音樹林福德會」及「崁子頂陳聖王

」之原代表人均為「楊良茂」,楊良茂係於89年8 月1 日死亡,之後雖曾由楊宏斌繼承為第4 、5 屆代表,有2 個代表權,但在本次會議之前,原告得知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認定楊宏斌業已拋棄繼承,被告亦不爭執楊宏斌已拋棄繼承,故98年5 月15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依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書其內容,原繼承人楊宏斌已拋棄其繼承權,故將其代表資格刪除」自屬適法(參考原證15-第12案),是楊宏斌無代表權資格、不得出席98年8 月4 日會員代表大會,甚屬明顯。被告以「楊宏斌拋棄財產繼承權,未拋棄身分繼承權」曲解,然參照65年臺上字第1563號判例、67年臺上字第 3448 號判例,繼承拋棄應是否認繼承人全部繼承效力,包括財產上以及身分上,被告所辯顯無理由。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提出需出具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拋棄證明之規定」云云,惟查:此乃被告行之多年之「慣例」,且亦有90年間彭武富之資料(參考原證37)可佐,被告何有可能不知情?⑵葉雲信:「平鎮東勢義民會」之原捐助人係「葉發育」,但

自37年至49年間之「救濟院」第1 屆之代表係葉發育之「五男」葉步萬(參考原證21)擔任,之後該「平鎮東勢義民會」並無推出代表,迨至71年8 月27日「仁愛之家」第3 屆起,葉步萬之長男葉雲信才突出任「平鎮東勢義民會」之代表,迄至「中壢育幼院」第5 屆止(此節兩造均不爭執),但因葉佳樁以「其係葉發育之長男之派下,始為合法之代表人」為由,而對葉雲信(非葉發育之長男派下)之代表權生有爭執,請求更改代表為葉佳樁(參考原證16),然葉佳樁當時並未提出其為合法代表之證明,且98年5 月15日臨時董事會決議:「請原代表葉雲信及新申請人葉佳樁於98年6 月5日至董事會說明」(參考原證15-第11案),但渠等置之不理,故依桃園縣政府83府社福字第74057 號函示(參考原證14)應由渠等循司法途徑解決之,在法院判決之前,本次即暫不將渠等列入98年8 月4 日召開代表大會選舉董事、董事長之選舉名冊內。

⑶呂員雙:關於本件「新屋第15間媽祖會」可以增加代表員額

即呂員雙部分,姑不論90年間「新屋十五間媽祖會」之會員即曾連署推薦呂員雙出任代表(參考原證23);且原捐助單位「新屋十五間媽祖會」因捐助土地面積廣大而自68年8 月

27 日 「中壢仁愛之家」第2 屆代表大會起即增設1 名代表即呂員雙(依據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4 條之規定增設),呂員雙一直至79年5 月21日「中壢育幼院」第2 屆代表大會仍擔任代表(此為雙方於100 年4 月20日庭期所不爭執),但自中壢育幼院第3 屆時遺漏,本次呂員雙申請恢復其代表資格,故董事會審查確認原捐助土地面積確實達到增設第4名代表之標準(參考原證22、23、25、26號),故准其「恢復」代表資格(同原證15第8 案)。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4 條有關增設代表之規定:「代表名額,原捐助單位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但其土地在田兩甲以上者,每滿兩甲得增選一人,其尾數超過一甲五分者得增選代表一人,但最多以五人限,畑二甲為田一甲計算,山林其他四甲為田一甲計算之」。再原證20號被告之財產清冊所記載之「新屋十五間段十五間小段1035、

10 38-1 、1039、1040、1041、1042、1043、140 、140-1、14 0- 2 、141-2 、1748、1769、1770、1771、1772、17

73、17 75 、1776、1777、1778、1779、1780、1781、1789、1790 、1 791、1792、1796、1797、1811、1812、1813、1814、1820、1822、1823、1824、1825、1830、1831、1846、1849 地 號」等43筆土地,即為原捐助單位「新屋十五間媽祖會」所捐助。因該43筆土地,均係於58年間因農地重劃而編定之新地號,而該43筆土地之舊地號,經向桃園縣政府函調重劃前後之新舊地號之對照清冊(參考原證25),重劃前之舊地號有286 、289 、321 、319 、290-1 、290 、32

0 、319- 1、290-2 、288 、140 、140-1 、140-2 、141、141-1 、141-2 、141-3 地號等17筆,經調閱該舊地號之日據時代舊謄本(參考原證26)顯示:原始所有權人確實為「媽祖會」,於昭和14年間即贈與給被告之前身「財團法人中壢郡啟新會」(「財團法人中壢郡啟新會」之後更名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救濟院」,參原證27)。雖日據時代謄本缺290-2 及319-1 地號2 筆,惟290-2 及319-1 地號乃分別自母地號290 及319 地號所分割出來的,而母地號29

0 及319 地號既原所有權人為媽祖會,自可推認290-2 及319-1 地號之原所有權人亦為媽祖會,併予陳明。又原證20號財產清冊所示之43筆土地,面積合計共7.6985公頃,折合7.0000000 甲(0.96992 公頃為1 甲),除其中之「6 甲」已有3 名代表(即劉瓊玉、邱逢熾、呂富熾等3 名,自「仁愛之家」第3 屆起即開始出任代表迄今)外,另1.0000000 甲已超過1 甲5 分,自得再增選1 名,此為「呂員雙」自68年

8 月27日「中壢仁愛之家」第2 屆代表大會起即出任「增設代表」之原因。故呂員雙具有代表權資格,得出席98年8 月

4 日會員代表大會,亦屬明顯。被告故為爭執呂員雙之資格卻避不論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4 條關於增設代表之規定,且對於呂員雙自68年8 月27日至79年5 月21 日 均已出任代表,但為何自中壢育幼院第3 屆時起無端遭刪除資格?亦無法交代。

⑷徐瑞雲:原捐助單位「觀音埔頂義民爺」原代表徐盛木(被

告不爭執徐盛木直到中壢育幼院第2 屆仍有行使代表權)於

94 年11 月23日死亡,其長女徐瑞雲申請繼承其代表權,並已提出其他繼承人之拋棄證明(參考原證17),故98年5 月15日臨時董事會決議:「准予繼承其代表權」(同原證15第

10 案 )。被告故為爭執徐瑞雲無代表權,倘依其言,則於徐盛木94年11月23日死亡後,「觀音鄉埔頂義民爺」之代表權應歸誰所有?再者,被告亦於鈞院100 年1 月17日庭期主張:「如果有代表死亡直系要繼承的時候,必須向董事會提出申請。如果提出申請沒有爭執的話,就由該申請人遞補,如果有爭執的話,就透過司法途徑來審查」,則徐盛木之繼承人既無代表權之爭執,即使如被告之言,亦應由申請之徐瑞雲遞補代表權,則被告臨訟卻故為爭執其代表權,實不可採。況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答辯㈢狀所出具之「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尚且顯示-徐盛木曾任育幼院第五屆之代表,而稽之被告於100 年1 月17日庭期主張:「... 如有代表死亡的話,就由直系繼承人繼承」等語,更印證徐盛木死亡後本來即應由其直系繼承人徐瑞雲繼承代表資格。又被告又指稱:「觀音鄉埔頂義民爺」之代表初由曾順出任,後由徐金隆出任,不是直系之繼承,因為姓氏是不一致的云云,惟此由本院調閱之宋倬英案高院判決(參考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業已載明:「... 足見在中壢救濟院時期,其代表產生包括推舉非原代表親屬之方式,而非僅得由直系或繼承人繼任之情形...」。

⑸黃隆洋:「黃景祥」於「中壢救濟院」第1 屆起出任「觀音

大潭廣恩祀」之代表,於48年6 月20日死亡(參考原證18黃景祥戶籍資料),因當時黃景祥之長子黃隆洋才15歲、尚未成年(參考原證18黃隆洋戶籍資料),故自49年6 月30日第

2 屆起改由其弟「黃景裕」出任代表。迄至83年6 月2 日「中壢育幼院」第3 屆起代表權才由黃龍海繼承(迄至第5 屆)。本屆黃隆洋提出其為原代表黃景祥之直系繼承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拋棄證明文件(參考原證18),故董事會認為「觀音大潭廣恩祀」代表應由原代表「黃景祥」之直系繼承人出任(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規定:「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參照,另參考原證15第13案),黃隆洋始為合法之繼承人,故准其繼承代表權。

⑹方立脩:被告於訴訟進行10個月後,被告至100 年5 月31日

庭期「始突主張」方力脩有代表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8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程序上被告應不得爭執方力脩有代表權。對於方力脩父親曾為「中壢救濟院」第

1 屆到「中壢育幼院」第5 屆代表並不爭執。惟按「北勢國王會」原代表「方慶清」於97年11月9 日死亡,方力脩雖申請繼承其代表權,但經函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拋棄證明,方力脩卻提不出來,故而再函告不同意其申請案,此有函文等(參考原證28)可證。另董事會審查亦無繼承人之拋棄資料(參考原證15第5 案)。是以,被告現今再爭執方力脩具有代表權,實不知所憑為何?何以見得其他繼承人有推選方力脩繼承方慶清之代表權?再者,方力脩原本即非代表人(被告出具之99年12月7 日答辯狀之被證2 號名冊上並無列舉「方力脩」其人),被告主張方力脩有代表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⑺王興岡:於程序方面:被告於100 年4 月26日、100 年5 月

31 日2次承認原告有代表權,依法已生「自認」效力。被告於100 年4 月26日庭期,已承認「含原告等39人有代表權」,被告早已自認「原告具有代表權」之事實。又於100 年5月31日庭期被告再自認:「第6 屆有代表權之人39人(含原告王興岡)」,更經100 年5 月31日協議整理爭點,遑論被告於100 年1 月17日庭期早已主張:「(98年間召開第2 屆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名單,應該利用被證2 來做延續」,而該被證2 號名冊「編號27」亦載明列「福德祀代表係原告王興岡」,本院卷三第136 頁,被告呈報給桃園縣政府函件存根,編號049542將王興岡列為有代表權人,且被告於100 年

5 月31日再重新召開之「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名冊上「仍列出福德祀之代表係原告王興岡」(參考原證31),此外,被告所提代表系統,王興岡於79年至今均為代表。被告追加此項主張,除程序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外,王興岡有會員代表權一節,乃為被告「明白自認」,程序上被告亦應受同法第279 條之拘束,不得再提出此新主張,然被告於100 年6 月10日民事表示意見狀突再主張:「被告發現原告王興岡並非福德祀(北勢)原會員代表王年武之繼承人之事實及新證據(參考被證4 ),則原告是否已合法取得福德祀之代表資格,容有疑義」云云,核與前揭規定有違。於實體方面,被告提出此新主張,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謂之「新證據」(參考被證4 ),與原告是否不具合法之代表資格,根本無關,從被證4 號之申請書如何顯示原告不具合法之代表資格?申請書之內容完全未顯示且被告亦未說明。況該申請書內容顯示係原告於78年3 月間提出繼承福德祀代表王年宗之代表權,因符合當時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之規定,故原告提出申請經院長轉呈董事長,董事長楊良茂即予批准同意(參被證4 號上有董事長楊良茂用之用印),並自79年間開始一直擔任代表至今、已逾20年,迄無爭議。實則,原告祖父王萬優原本具有2 捐助單位之代表資格,之後由原告父親王年宗出任,原告父親過世後由原告繼承代表權,本屬當然;且當時原告祖父派下子嗣亦同意由原告出任、無任何爭議,乃符合當時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之規定,此為當時之董事長同意由原告出任之原因。遑論被告前已明確承認原告具有福德祀之代表資格。又被告辯稱:「於『仁愛之家』第3 屆之74年9 月29日董事會已增列『但不得讓渡』之內容,王年武是於76年11月讓渡予王年宗,讓渡行為應無效」云云。被告片面提出95年代表產生辦法(限制不得轉讓),然原告係於78年取得代表權,當時並無限制不得轉讓,此可參考本院卷二第92頁之代表產生辦法第7 項,並無轉讓之限制即可得知。至原告所提出定有不得讓渡之產生辦法(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然於被證7 號會議紀錄,會議時間記載74年9 月29日,惟「中壢仁愛之家」第3 屆之董事長應係「徐金恒」,而非「黃貽徐」,是以該份會議紀錄不實。又「中壢育幼院」第1 屆係自75年4 月26日開始改名,74年9 月29日之「仁愛之家」董事會何以會預先審酌「中壢育幼院時期」之董事計暨代表產生辦法?顯然不實。此外,稽之被告提出本院卷二第91頁之代表系統表「編號十七:大眾爺(白沙屯)」,原代表黃貽國,將資格轉讓予黃貽徐,黃貽徐於83年間(育幼院第2 屆)再轉讓予黃清結(黃貽徐與黃清結並無直系血親關係)。是故被告主張:「王興岡於79年5 月間(育幼院第一屆)王年武受讓時,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已有『不得轉讓』之規定」,倘若為為真,則至83年6月間黃清結自己又如何受讓?

5.本屆會員代表共42人,實到24人(參考原證19),符合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3條:「代表會議須有符合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代表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議」之規定。故原告王興岡於98年8 月4 日召開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所選任之董事,乃符合規定(而合法選任之董事乃再選任原告王興岡為第六屆董事長,其合法性,自無疑義)。被告片面指稱:「會員代表總人數為43人,出席19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本件第6 屆代表總人數為42人,其中胡福薰、張國元、林錦秀、葉日琅、黃世榮、楊德星、曾漢元、鍾永琳、葉金龍、黃成修、劉瓊玉、邱逢熾、呂富熾、宋明雄、傅鑫河、劉明達、詹德禎、黃清結、宋隆平、楊增誠、陳永增、邱顯兆、姜義浩、陳顯銘、彭武富、宋倬英、黃春香、葉左溪、陳仁泉、張國雄、陳國華、陳金枋、黃金電、郭智明、王松壽、王興岡、黃耀桐、宋舜賢、宋典盛等39人,兩造在100 年5月31日已同意確定有啟新社福會第6 屆之會員代表權;另呂員雙、徐瑞雲、黃隆洋等3 人則為爭執之人。又98年8 月4日出席者為:張國元、葉日琅、黃世榮、曾漢元、鍾永琳、黃成修、邱逢熾、宋明雄、詹德禎、陳顯銘、彭武富、宋倬英、葉左溪、陳仁泉、張國雄、黃金電、王松壽、王興岡、黃耀桐、宋舜賢、宋典盛、呂員雙、黃隆洋、徐瑞雲等24人(除呂員雙、黃隆洋、徐瑞雲3 人爭執外,其餘出席之21人「被告在100 年5 月31日庭期已不爭執該21人有代表權」),該24人均為「本人親自出席」,雖另有宋隆平、陳國華、陳金枋等3 人係以出具委託書方式委託他人出席(宋隆平委託王松壽、陳國華委託張國元、陳金枋委託陳仁泉,參考原證30),但當日該3 名受託人王松壽、張國元、陳仁泉(本身即屬代表人),僅就自己代表權行使權利,並未代委託人簽到領取選票。且98年8 月4 日當日陳金枋、陳國華未出席,原證4 號出席人數中之陳金枋、陳國華,乃黃成修、黃世榮之誤植,此可參酌原證19、原證40簽到名冊等件,均包含黃成修、黃世榮,另由證人黃金電證稱:「應該要出席42個人,但是來領票以及發票的人總共有24個人,實際出席的會員人數是24個人,出席得24個人均有在『簽到名冊』簽名以及『領票的名冊』上面簽章,伊有親自看到出席的人簽名,而章由伊來蓋章」等語,亦可得知,故當日確有24名代表出席,已達過半數之法定門檻。被告於99年12月7 日答辯狀主張:「原告取消楊宏斌、楊宏斌、葉雲信三代表,增加呂員雙、徐瑞雲二代表,變更黃龍海為黃隆洋,會員代表之總人數為43人」,又於100 年5 月31日庭期主張:「除不爭執之39人外,加計楊宏斌(2 票)、葉雲信、黃龍海、方力脩,共計44人」,所述代表人數前後不同,已難採信。況即使按被告之主張扣除有爭執之呂員雙、徐瑞雲、黃隆洋等3 人(被告主張:「無代表權人即非該辦法得行使權利之人,會議的部分需要把無代表權人之出席人數扣除,而且行使代表權的部分也扣除,如果其餘出席代表還有過半的話,其會議還有效力」),仍有39人,而此兩造不爭執「有代表權之39人當中」有21人參加會議,亦達已過半數之門檻規定。原告召集之98年8 月4 日會員代表大會係經代表總數(42人)過半數(24人)之出席,並經出席代表過半數之決議而推選之董事15人(參考原證4 ),原告係經15名董事所選任之董事長(參考原證11),自屬合法。

㈦被告辯稱:「選出董事後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才可組

董事會」云云,然被告「歷來」均是由會員代表選出董事之後,即由董事選出董事長,「再一併」報請縣府核准。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亦是會員代表選出董事之後,即由「選出之董事、同日再選任出董事長,並將董事及董事長之結果一併陳報予縣政府核備,縣政府亦都是一併核准等情,有本院向縣政府函調之第5 屆會議資料在卷可證(參考本院卷三第152-154 頁)。另黃清結於98年7 月9 日所召開之本次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當日選出董事之後」,亦是同日即馬上選舉黃清結為董事長,並嗣後「一併向縣政府報備」(參考原證598 年7 月9 日當日之會員代表大會紀錄第2 頁之13、14)。縣政府對此「一併陳報董事、董事長」之產生方式,從無異議。本次第6 屆之選舉結果,亦是向縣政府一併報備,縣政府對一併報備並無意見,只是以「98年7 月9 日黃清結召集之會員代表大會,及98年8 月4 日王興岡召集之代表大會,事涉啟新社福會內部代表權之爭議,逾其審查權限」為由,未准予備查而已。換言之,即因原告被選任為第6 屆董事長之決議,是否已合法生效,桃園縣政府有所疑義而未予核備,正賴法院判決,原告始需提起本訴確認之,被告卻反以桃園縣政府未予備查而認本訴所請不合法、故鈞院不應准予所請,實乃本末倒置、亦與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前揭備查僅為行政上手續,如經過代表大會通過,即受委任。

㈧另被告對於原告於1 年前提出之原證4 、10、11等證物,歷

經數次辯論庭從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突於100 年12月13日答辯㈤狀主張:原告應提出證物原本,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外,且該證物原本除原證30號外,其餘均為黃清結所持有而於被告會所內,不讓原告進入,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法院得認定原告主張之證物為真正。

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第6 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無召集98年8 月4 日會員代表大會之事由:黃清結係

因本院假處分強制執行而暫停職務及職權,故並無被告捐助章程第7 條所定「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之情事,則原告等所召開之代表大會並不符捐助章程之相關規定而屬無效。再者,黃清結雖因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假處分強制執行而暫停職務及職權,惟該裁定業於98年6 月

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撤銷在案,黃清結是否應暫停職務及職權,當時尚待最高法院裁定,原告卻急於98年8 月4 日召開代表大會改選,實係有意規避章程賦予董事長職權之規定。另被告對於連署部分已經達到門檻並不爭執。

㈡依原告所提原證29之內容觀之,原告未於98年8 月4 日會員

代表大會開會之前1 個月發出通知,亦未通知全部有代表權人(未通知葉雲信、楊宏斌、黃龍海、方力脩)。原告未於規定時間前通知,程序不合法,決議得撤銷,未通知全部代表,該通知無效,決議應無效,此係依據民法第51條。至原告稱「故除部分回執(19人)是因證人董事彭武富適逢在場而予以收取外,其餘均被黃清結所收受,致原告手中並無全部會員代表之回執」,惟查,證人董事彭武富早已指示警衛陳華欽及劉增興將收到之掛號通知回執聯須全數交給他,被告未保留任何回執聯。

㈢目前被告各捐助單位選補代表均有困難,因此目前代表產生

都是以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若沒有直系繼承人,就把職位空缺,代表就少1 人。新出缺之代表權,如果有代表死亡直系要繼承的話,必須向董事會提出申請,如果提出申請沒有爭執,就由該申請人遞補,如有爭執,就透過司法途徑來審查,且有爭執之代表權即懸缺,並將可以行使代表權之總數減去懸缺之數額;然若為行使過的代表權有爭議,在法院判決確認代表權變更之前,仍可以行使,此可參酌本院89年度訴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8 號民事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均由原代表白沙屯大眾爺黃清結、廣興義民會宋和憬行使會員代表權即可得知(參酌本院卷三第217 頁以下)。又原告主張被告董事會有審查會員代表之權限,惟按「本會董事會須有董事過半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須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行之:一、重大事項之變更」被告捐助章程第12條第1 款訂有明文,而會員代表有選舉董事及被選舉為董事之權限,故會員代表資格之審查應屬「重大事項之變更」,故應「須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審查會員代表資格之變更,而原告於98年5 月15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僅有8 名董事出席(被告共有董事14名),因未達上述「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規定,故該次董事會審查變更所增加或減少之會員代表均屬無效,又原告第5 屆也是董事,所有代表包括楊宏斌有2 個代表權、葉雲信、黃龍海都是經過其同意擔任代表,在本案不得提出爭執。

1.楊宏斌:對於楊宏斌於89年間拋棄對楊良茂之繼承權沒有意見。惟依民法第1148條、第1174條之規定,所拋棄者僅為「承受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為身分上之繼承。況楊宏斌取得觀音樹林福德會、崁子頂陳聖王等二神明會代表權係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之規定取得,並非依民法之繼承相關規定而取得,故縱楊宏斌已依民法拋棄其繼承權,仍無礙楊宏斌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之規定取得觀音樹林福德會、崁子頂陳聖王等二神明會代表權。

2.葉雲信:葉雲信自71年8 月27日(仁愛之家第3 屆)即擔任義民會(東勢)會員代表(中壢救濟院第1 屆為葉步萬,中壢救濟院第2屆無人代表),而代表資格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後始得變更,葉雲信於第5 屆選舉即已行使過代表權,而非原代表死亡有2 人競爭而必須懸缺代表權之狀況,故未經司法判決變更前,葉雲信可以繼續行使。

3.呂員雙:呂員雙並非原代表,「新屋15間媽祖會」原本只有

3 個名額,呂員雙是利用增加之方式為第4 個名額,呂員雙雖曾於「中壢仁愛之家」第1 屆(65年8 月17日)到「中壢育幼院」第2 屆(79年)行使代表權,惟自83年6 月2 日以後即因資格不合未再行使會員代表權。對於呂員雙係依照代表產生辦法第4 條規定,經過神明會自行推定之代表有爭執,從清冊無法看出是「新屋十五間馬祖會」土地,上開土地僅是地段為十五間段十五小段,且呂員雙並未取得行使會員代表權之勝訴判決,亦未提出其他會員推選之證明,董事會並無審查代表資格之權限。

4.徐瑞雲:徐瑞雲之被繼承人徐盛木有當過代表,該會代表在「中壢救濟院」時期第1 任代表為曾順,第2 屆代表為徐金隆,徐盛木從救濟院第4 屆開始擔任代表到育幼院時期第2屆,自83年6 月2 日起即因審查不合未再行使「觀音普頂義民爺」會員代表權,則徐盛木是否有會員代表權已有疑義,原告稱「徐盛木於94年11月23日死亡,因徐瑞雲已提出其他繼承人之拋棄證明,故董事會審查結果准予繼承徐盛木之代表權」,殊無依據。

5.黃龍海:對於黃景祥為原來會員代表,擔任代表期間為「中壢救濟院」第2 屆至「中壢育幼院」第2 屆,並不爭執,然黃景祥之權利在育幼院第3 屆時已由黃景裕行使,故黃景裕後代有權利行使,黃龍海自83年6 月2 日起即繼承會員代表資格。本件董事會並無審查代表資格之權限,況代表資格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後始得變更,故未經司法判決變更前,「觀音大潭廣恩祀」會員代表應為黃龍海。

6.方力脩:「北勢國王會」原會員代表方慶清97年11月9 日死亡後,繼承人方力脩於98年4 月3 日提出神明會代表權申請書附具除戶謄本,即已完成申請繼承代表權程序,原告稱「但經函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拋棄證明,方力脩卻提不出來」,惟被告內規中並無相關代表權繼承須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拋棄證明」之相關規定,況張國元從未當選被告之代理董事長,原證28函文中「代理董事長張國元」實無權代表被告為任何意示表示。再者,原告於78年3 月27日所提之「會員代表權繼承申請書」(參考被證4)亦未檢附「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拋棄證明」。

7.王興岡:被告訴訟代理人係於100 年6 月7 日收到被告董事葉金龍(被告第4屆董事長)寄送之資料(被證4、5、6),始知悉原告王興岡並非「福德祀」合法之會員代表之事實,應無民事訴訟法196 條第3 項之適用。按「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但不得讓渡」原告所提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訂有明文。且按被告前身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第3 屆董事會第5 次臨時會議紀錄(74年9 月29日9 時)即將名稱改為「財團法人私立中壢育幼院」,同時於「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增列「但不得讓渡」之內容(參考被證7 )。而王年武係於76年11月將會員代表資格讓渡與王年宗(參考被證5 ),亦因其讓渡行為違反當時「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之規定而無效,故王年宗無從因王年武之讓渡行為而取得「福德祀」合法之會員代表資格,則原告亦無從自王年宗繼承取得「福德祀」合法之會員代表資格。又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條載明「本會之董事之產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遴選之」,原告既非「福德祀」合法之會員代表,即不得當選為被告之董事,更不得當選為被告之董事長,則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殊無理由。

㈣如有無代表權之人參與會員代表大會,需要把無代表權人之

出席人數扣除,行使代表權部分也扣除,如果其餘出席代表還有過半數,會議還是有效,扣除無代表權人之選票,如果未達法定人數之出席人數,其會議無效。98年8 月4 日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之代表不爭執者有38人,加計葉雲信、楊宏斌、黃龍海、方力脩等4人5個代表權,共計43個代表權,原告所主張出席會員代表之人數僅21人亦未達半數之合法開會門檻。此外,原證4 會議紀錄所載名字(陳國華、陳金枋)與本院卷二第128 頁所載黃世榮、黃成修不同。

㈤依被告捐助章程第5 條規定「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

,由本會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票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組織董事會」,足見董事選舉後必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才可以聘任組織董事會,之後再由董事會選舉董事長,原告尚未經過主管機關核可,所以董事資格以及董事長當選資格依照章程都是不合法的。過去被告董事長之產生確實為「選任出董事之後,隨即召開董事會並再選出董事長」,實屬違反章程之規定,惟其瑕疵因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備」後補正,今原告所提董事、董事長之選舉尚未取得「主管機關准予核備」之函文,故仍屬違反章程之規定而瑕疵尚未補正。況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3 月18日發函「故惠請貴會依據捐助章程儘速辦理第6 屆董事及董事長改選事宜」(參考被證三),足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亦否認原告所提董事及董事長選舉之效力。

㈥請求原告提出原證4 、10、11、20、22、30、37證物原本以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

㈦被告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依章程第7 條第2 項規定之連署程序(包含連署人數之門檻),召開98年8 月4 日會員代表大會(見本院卷一第10

1 頁)。

2.楊宏斌、葉雲信、黃龍海、王興岡有行使第5 屆之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權。且楊宏斌於第5 屆有2 個投票權(會員代表權)(見本院卷一第88頁)。

3.胡福薰、張國元、林錦秀、葉日琅、黃世榮、楊德星、曾漢元、鍾永琳、葉金龍、黃成修、劉瓊玉、邱逢熾、呂富熾、宋明雄、傅鑫河、劉明達、詹德禎、黃清結、宋隆平、楊增誠、陳永增、邱顯兆、姜義浩、陳顯銘、彭武富、宋倬英、黃春香、葉左溪、陳仁泉、張國雄、陳國華、陳金枋、黃金電、郭智明、王松壽、黃耀桐、宋舜賢、宋典盛等38人確定有啟新社福會第6屆之會員代表權。

4.楊宏斌已經本院89年度繼字第409號拋棄繼承。

5.葉步萬曾經於「中壢救濟院」第1 屆(46年)行使代表權;葉雲信曾經於「中壢仁愛之家」第3 屆(71年)到「中壢育幼院」第5 屆(98年)有行使代表權。

6.呂員雙曾經於「中壢仁愛之家」第1 屆(民國65年8 月17日)到「中壢育幼院」第2 屆(民國79年)有行使代表權。

7.徐瑞雲之父徐盛木從「中壢救濟院」第4 屆(民國55年)到「中壢育幼院」第2 屆(民國79年)有行使代表權。

8.黃景祥在「中壢救濟院」第1 屆有行使代表權、黃龍海行使代表權是從「中壢育幼院」第3 屆(民國83年6 月2 日)到「中壢育幼院」第5 屆(民國98年)有行使代表權。

9.方力脩之父親方慶清,曾經在「中壢救濟院」第1 屆到「中壢育幼院」第5 屆有行使代表權。

10.啟新社福會,49年到62年名為「中壢救濟院」此時期有6 屆,第6 屆之任期至65年止。65到71年名為「中壢仁愛之家」共有3 屆,第3 屆之任期到74年止。75年開始名為「中壢育幼院」總共5 屆,第5 屆之任期到98年為止。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有得以召集98年8 月4 日會員代表大會之事由(亦即是否有「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之情形?)?

2.98年8 月4 日會員代表大會開會之前1 個月,是否有通知全部有代表權人?

3.楊宏斌、葉雲信、呂員雙、徐瑞雲、黃龍海、黃龍洋、方力脩、王興岡是否為得出席98年8 月4 日會員代表大會之人?①董事會有無審查代表權之權限(參考本院卷一第106 頁)?②楊宏斌:代表權資格得否拋棄?③葉雲信:(與葉佳樁間何人有代表權有爭議)若會員資格有

疑義,是否於法院判決前,暫不列入會員名冊?④呂員雙:是否確依代表產生辦法第4條,經神明會推定?⑤徐瑞雲、黃龍海、黃龍洋、方力脩、王興岡:是否因繼承有

代表權?王興岡部分被告應否受100 年5 月31日簡化爭點協議之拘束而不得再行爭執?

4.98年8 月4 日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狀況為何?何人實際出席?何人使用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行使權利?是否已經達到超過會員人數之1/2 (過半)之開會門檻?

5.原告選舉董事後,是否應依被告捐助章程第3 條「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組織董事會」始得有效當選董事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應有召集98年8 月4 日會員代表大會之事由。

被告雖辯稱:黃清結係因本院假處分強制執行而暫停職務及職權,故並無被告捐助章程第7 條第2 項所定「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之情事,則原告等所召開之代表大會並不符捐助章程之相關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惟按被告捐助章程第7 條第2 項明定:「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時,得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一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大會選舉董事事宜」,其意旨應係為使財團法人順利運作,而使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時,有其他召開代表會改選董事之方式,故捐助章程所定董事長「不為」召集代表會改選,解釋上應包括董事長「不能」召集代表會改選等有礙財團法人順利運作之情形。又查,黃清結前因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裁定被告於97年度訴字第1744號訴訟確定前,不得授予黃清結行使董事長職務及權限之假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206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8 月21日」以98年度臺抗字第652 號裁定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確定在案(參考本院卷一第4-5 、90、91頁),故於「98年6 月30日」被告第5屆董事任期屆滿時,黃清結仍因前揭假處分事件尚未確定而無法行使職權,無從召開代表會改選,則其餘董事為使被告董事於任期屆滿時得重行改選,依被告捐助章程第7 條第2項之規定推舉董事1 人召集辦理下屆代表大會,應符前揭捐助章程之意旨。

㈡98年8 月4 日會員代表大會業已合法通知有代表權人,又葉雲信、黃龍海雖未受通知,惟並不影響該次大會決議結果。

1.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提原證29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之內容觀之,原告未於98年8 月4 日會員代表大會開會之前1 個月發出通知,亦未通知全部有代表權人(未通知葉雲信、楊宏斌、黃龍海、方力脩),原告未於規定時間前通知,程序不合法,決議得撤銷,未通知全部代表,該通知無效,決議應無效,此係依據民法第51條云云。惟按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0條規定:「代表人於本院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集會一次,選舉下屆董事」;第12條規定:「代表會議應於會前五日前通知並報請主管官署派員指導」(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故依被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之規定,代表大會應係於開會5 日前通知,則被告辯稱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應於1 個月前通知,即屬無據。又參酌證人葉國堂證稱:伊是第4 屆董事長,第3 、5 屆董事,被告召集會員大會是由董事長在開會前5 日掛號通知會員代表,至於如何確認全數會員都有收到合法通知,89年以前比較鬆散,但89年以後則是利用雙掛號,但89年以後的事情伊不清楚,伊參與第5 屆會員大會是在開會前大概3 、5 天左右收到開會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背面、第102 頁- 第102 頁背面),可見依照往例,被告代表大會係於開會5 日前通知,且證人葉國堂確於開會前約3 、5 日收受開會通知無訛,益見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規定於「代表大會開會1 個月前」通知,並無所據。至被告辯稱該次開會通知並未送達葉雲信、楊宏斌、黃龍海、方力脩(楊宏斌、方力脩並無代表權,詳如後述),然原告召集98年8 月4 日會員代表大會因認其等並非代表之人,故而未通知該員,況該此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是否有效,仍應視有代表權人數為何、是否過半數出席決定,而該次會員代表大會確有具代表權之人過半數出席(詳如後述),故前揭送達之瑕疵,應不影響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結果。又被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既就被告代表大會之召集已定有相關規定,則被告捨此而辯稱應依照民法51條有關社團法人總會召集之規定,亦非可採。

2.另據證人彭武富到庭證稱:伊是被告之代表,伊有依照被告名冊寄發98年8 月4 日會員代表大會開會通知,回執是守衛收的,有些回執有拿給伊,但有些則沒有,伊沒有每天都到被告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依其所述,其確有依被告名冊寄發98年8 月4 日會員代表大會開會通知。此外,並有與證人彭武富所述內容相符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被告98年7 月21日98啟福會字第980040號函文(即98年8 月4 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開會通知)、送達回證(部分會員)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7-118 頁、第17

1 頁- 第171 頁背面、第174-176 頁),堪認證人彭武富所述為真,是98年8 月4 日會員代表大會開會通知業於98年7月21日寄送有代表權之人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董事會有審查代表資格之權限,本件楊宏斌、呂員雙、

徐瑞雲、黃隆洋、方力脩無代表權,葉雲信、黃龍海、王興岡則有代表權。

1.董事會有審查代表資格之權限:經查,據證人彭武富證稱:伊取得被告代表資格是伊父親88年7 月過世後,伊向中壢育幼院董事會提出申請,經董事會開會表決確認伊代表資格,當時黃清結、葉國堂(現名葉金龍)為董事,有打電話給伊,並發給伊一份函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 第200 頁背面),並提出被告94年4 月20日94中育會字第940013號函、彭武富申請書、彭進來等人拋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8-212 頁,同原證37,又被告雖爭執原證37之真正,然業經證人彭武富到庭結證如前,該等文書堪信為真);且據證人張國元到庭證稱:被告過去係由董事會來審查會員代表資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 頁),再參以黃清結於83年間(即被告更名前「中壢育幼院」第2 屆董事職務期間),確曾提案並經董事會審查代表資格(見本院卷一第106-107 頁),且被告亦自承如果代表死亡直系要繼承,必須要董事會提出申請等語(詳如前述),可見被告向來確由董事會審查代表資格。再參酌被告會員代表權及繼承權應依照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或內部相關規定辦理,屬於法人組織內部事項,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7 月22日府社兒字第100028981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代表資格之審查既屬法人組織內部事項,而被告向來係由董事會審核代表資格,故原告主張被告董事會有審查代表資格之權限,應屬適法而可採信。

2.董事會審查方式為過半數出席,出席過半數同意:被告雖辯稱:會員代表有選舉董事及被選舉為董事之權限,故會員代表資格之審查,應屬重大事項之變更,故應須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審查會員代表資格之變更云云。惟查,據證人張國元證稱:伊是被告第5屆董事,董事會歷來有審查代表權之權力,審查方式為過半數之多數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5頁背面- 第16頁),是董事會審查代表權之方式應為多數決。

又本院審酌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定有代表產生方式,其中第

4 條規定:「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但其土地在田兩甲以上者,每滿兩甲得增選一人,其尾數超過一甲五分者,得增選代表一人,但最多以五人為限,畑二甲為田一甲計算,山林其他四甲為田一甲計算之」;第5 條規定:「各單位代表之推選,由各該單位會員為選舉人及被選舉人,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 」;第7 條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補選,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 」(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被告董事會審查代表資格,自應依該辦法之規定,且被告代表之產生係由原捐助神明會會員互選出,而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並無會員資格爭議時,原代表之代表權暫不得行使之相關規定,則由代表選出之被告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自亦無權議決有爭議之代表權不得行使。綜上,被告董事會審查代表權僅係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相關規定確認是否符合前揭規定而取得代表權,並無從否決原有代表之代表權,尚非重大事項,其以多數決方式進行審查,應認可採,從而被告董事會98年5月15日並未以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審查代表權,並不適法云云,應非可採。

3.兩造爭執被告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有無代表權部分:⑴楊宏斌應無代表權:原告主張:楊宏斌曾於89年8 月1 日繼

承捐助單位「觀音樹林福德會」及「崁子頂陳聖王」之原代表人楊良茂,為第4 、5 屆代表,有2 個代表權,但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認定其業已拋棄繼承,故98年臨時董事會依該判決內容,刪除其代表資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3 頁)。被告雖不否認楊宏斌拋棄繼承一事,惟辯稱:依民法第1148條、第1174條之規定,所拋棄者僅為「承受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為身分上之繼承,況楊宏斌係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取得代表權,並非依民法相關規定,故縱使楊宏斌依民法拋棄繼承,仍無礙其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規定取得代表權一事云云。經查,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4 條規定:「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 」;第7 條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補選,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 」,所謂代表之繼承人,自應參酌民法繼承相關規定定之。又按法定繼承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合法拋棄繼承權,即依法喪失繼承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176條亦明定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其應繼分之歸屬,故繼承人如依法拋棄繼承,依民法規定,其繼承權即歸屬其他繼承人,自難認其仍為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所定之繼承人,故被告董事會因楊宏斌拋棄繼承而刪除其代表資格,自屬有據。

⑵葉雲信應有代表權:原告主張:「平鎮東勢義民會」之原捐

助人係「葉發育」,但「中壢救濟院」第1 屆之代表係葉發育之「五男」葉步萬(參考原證21)擔任,之後該「平鎮東勢義民會」並無推出代表,迨至71年8 月27日「中壢仁愛之家」第3 屆起,葉步萬之長男葉雲信才突出任「平鎮東勢義民會」之代表,迄至「中壢育幼院」第5 屆止(此節兩造均不爭執),但因葉佳樁以其係葉發育之長男之派下,始為合法之代表人為由,而對葉雲信(非葉發育之長男派下)之代表權生有爭執,98年5 月15日臨時董事會決議:請原代表葉雲信及新申請人葉佳樁於98年6 月5 日至董事會說明(參考原證15-第11案),但渠等置之不理,故依桃園縣政府83府社福字第74057 號函示(參考原證14)由渠等循司法途徑解決之,且於法院判決之前,本次即暫不將渠等列入98年8月

4 日召開代表大會選舉董事、董事長之選舉名冊內云云。被告則辯稱:葉雲信於第5 屆選舉即行使過代表權,並非原代表死亡有2 人競爭必須懸缺代表權之情況,故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後始得變更,在此之前,葉雲信應仍得行使代表權等語。經查,由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4 條、第5 條、第7 條規定(詳如前述),可知被告代表之產生係由原捐助神明會會員互選出,而董事會審查代表資格,亦應依循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之規定。而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之規定,並無會員資格有爭議時,原代表之代表權暫不得行使之規定,則被告董事會於此情形是否有權決議原代表之代表權暫不得行使,已有疑義。再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 條規定:

「本會董事之產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遴選之。」亦即董事係由神明會會員代表選舉,則代表選出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應無權否決神明會會員推選(或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繼承)代表之資格,亦即會員資格發生爭議有待進行訴訟確認時,已行使代表權之會員應仍得行使代表權。又證人張國元雖證稱:會員資格有爭議時,有爭議之人不得投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5頁背面),所述核與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並不相符,況其又證稱:黃清結過去於訴訟期間,仍有行使代表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頁背面),可見被告向來於代表權有爭議時,原代表仍得行使代表權。至原告所舉桃園縣政府83府社福字第7405

7 號函所載:「關於代表權案,請貴院依章程及有關規定認定,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並未載明遇有代表權爭議,原已行使代表權之人是否仍得行使代表權,故原告據此認代表權有爭議時,原行使代表權之人暫不得行使,並非可採。

⑶呂員雙應無代表權:原告主張:90年間「新屋十五間媽祖會

」之會員即曾連署推薦呂員雙出任代表(參考原證23);且原捐助單位「新屋十五間媽祖會」因捐助土地面積廣大而自68年8 月27日「中壢仁愛之家」第2 屆代表大會起即增設1名代表即呂員雙,呂員雙一直至79年5 月21日「中壢育幼院」第2 屆代表大會仍擔任代表,但自「中壢育幼院」第3 屆時遺漏,本次呂員雙申請恢復其代表資格,故董事會審查確認原捐助土地面積確實達到增設第4 名代表之標準(參考原證22、23、25、26號),故准其「恢復」代表資格(同原證15第8 案);再原證20號被告之財產清冊所記載之「新屋十五間段十五間小段1035、1038 -1 、1039、1040、1041、10

42、1043、140 、140-1 、140-2 、141-2 、1748、1769、1770 、1771、1772、1773、1775、1776、1777、1778、177

9、1780、1781、1789、1790、1791、1792、1796、1797、1

811、1812、1813、1814、1820、1822、1823、1824、1825、1830、1831、1846、1849地號」等43筆土地,即為原捐助單位「新屋十五間媽祖會」所捐助,因該43筆土地,均係於

58 年 間因農地重劃而編定之新地號,而該43筆土地之舊地號,經向桃園縣政府函調重劃前後之新舊地號之對照清冊(參考原證25),重劃前之舊地號有286 、289 、321 、319、290-1 、290 、320 、319-1 、290-2 、288 、140 、140-1 、140-2 、141 、141-1 、141-2 、141-3 地號等17筆,經調閱該舊地號之日據時代舊謄本(參考原證26)顯示:

原始所有權人確實為「媽祖會」,於昭和14年間即贈與給被告之前身「財團法人中壢郡啟新會」(「財團法人中壢郡啟新會」之後更名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救濟院」,參原證27);又原證20號財產清冊所示之43筆土地,面積合計共7.6985公頃,折合7.0000000 甲(0.96992 公頃為1 甲),除其中之「6 甲」已有3 名代表(即劉瓊玉、邱逢熾、呂富熾等3 名,自「中壢仁愛之家」第3 屆起即開始出任代表迄今)外,另1.0000000 甲已超過1 甲5 分,自得再增選1名,故呂員雙具有代表權資格,得出席98年8 月4 日會員代表大會,亦屬明顯云云。被告則以:呂員雙並非原代表,新屋15間媽祖會原本只有3 個名額,呂員雙是利用增加之方式為第4 個名額,呂員雙雖曾於「中壢仁愛之家」第1 屆(民國65年8 月17日)到「中壢育幼院」第2 屆(民國79年)行使代表權,惟自83年6 月2 日以後即因資格不合未再行使會員代表權,從清冊無法看出是「新屋十五間馬祖會」土地,上開土地僅是地段為十五間段十五小段,且呂員雙並未取得行使會員代表權之勝訴判決,亦未提出其他會員推選之證明,董事會並無審查代表資格之權限等語。經查,依被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4 條、第5 條、第7 條之規定可知,被告之代表,原則上係由原捐助神明會會員選舉推派,且每單位原則上推派代表1 人,「但其土地在田兩甲以上者,每滿兩甲得增選一人,其尾數超過一甲五分者,得增選代表一人,但最多以五人為限,畑二甲為田一甲計算,山林其他四甲為田一甲計算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4 條)。又查,被告第五屆會員代表,「新屋十五間媽祖會」僅劉瓊玉、邱逢熾、呂富熾3 人(見本院卷一第88頁),則呂員雙於被告第

6 屆會員代表大會前申請為「新屋十五間媽祖會」增設第4名代表,董事會自應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之相關規定審查。又證人張國元雖證稱:當初呂員雙因土地問題有被暫時停止代表權,後來又重新申請,將推薦書及每筆土地面積提交董事會,董事會認為其面積符合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規定,因而准其恢復代表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頁),然由被告98年5 月15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第八案:馬祖會呂員雙申請恢復代表權。說明:依會員產生相關辦法,依其田地捐助之面積增設會員名額之規定(為4 名)。決議:

應讓其恢復其代表資格,如有爭議,由媽祖會自行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並無從確認當時董事會審查「新屋十五間媽祖會」原捐贈土地面積符合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4 條應增設第4 名代表及呂員雙確實為「新屋十五間媽祖會」推選代表之佐證資料,則被告董事會是否確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審核呂員雙具代表資格,並非無疑。況原告提出用以確認土地清冊(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以下,本院卷二第

5 頁以下)原確為「新屋十五間媽祖會」所有之重劃前後之新舊地號之對照清冊(見本院卷二第39頁以下),係因桃園縣政府100 年5 月19日發函所取得,亦即該文件係於本件訴訟後始取得,則被告董事會於98年5 月15日審查呂員雙代表資格時,並無該資料佐以確認前揭土地確為「新屋十五間媽祖會」所捐贈,益見被告董事會該審查並無所據。此外,原告提出十五間媽祖會推選書(見本院卷二第17頁),所載日期為90年11月9 日,距98年5 月15日被告董事會審查之時已約8 年之久,而期間被告第5 屆會員代表並未包括呂員雙,故該推選書應無從認「新屋十五間媽祖會」於90年推舉後,仍有於98年推選呂員雙為代表之意。綜上,被告董事會於98年5 月15日審查呂員雙具代表資格,並未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相關規定,是其審認呂員雙有代表權,應不可採。

⑷徐瑞雲應無代表權:原告主張:「觀音埔頂義民廟」原代表

徐盛木於94年11月23日死亡,其長女徐瑞雲申請繼承其代表權,並已提出其他繼承人之拋棄證明(參考原證17),故98年5 月15日臨時董事會決議:准予繼承其代表權(同原證15第10案)云云。被告則辯稱:徐瑞雲之被繼承人徐盛木有當過代表,該會代表在「中壢救濟院」時期第1 任代表為曾順,第2 屆代表為徐金隆,徐盛木從「中壢救濟院」第4 屆開始擔任代表到「中壢育幼院」時期第2 屆,自83年6 月2 日起即因審查不合未再行使「觀音鄉埔頂義民爺」會員代表權,則徐盛木是否有會員代表權已有疑義,原告稱「徐盛木於94年11月23日死亡,因徐瑞雲已提出其他繼承人之拋棄證明,故董事會審查結果准予繼承徐盛木之代表權」,殊無依據等語。經核,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4 條規定:「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第7 條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補選,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 」,是各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代表資格。經查,被告第5 屆會員代表,其中「觀音鄉埔頂義民爺」代表為黃清結,並非徐盛木(見本院卷一第88頁),徐盛木既非原代表,其繼承人自無從依前揭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取得代表權,故董事會審查徐瑞雲有代表資格,並無所據,應非可採。

⑸黃隆洋應無代表權,黃龍海仍得行使代表權:原告主張:「

黃景祥」於「中壢救濟院」第1 屆起出任「觀音大潭廣恩祀」之代表,於48年6 月20日死亡(參考原證18黃景祥戶籍資料),因當時黃景祥之長子黃隆洋才15歲、尚未成年(參考原證18黃隆洋戶籍資料),故自49年6 月30日第2 屆起改由其弟「黃景裕」出任代表,迄至83年6 月2 日「中壢育幼院」第3 屆起代表權才由黃龍海繼承(迄至第5 屆),本屆黃隆洋提出其為原代表黃景祥之直系繼承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拋棄證明文件(參考原證18),故董事會認為「觀音大潭廣恩祀」代表應由原代表「黃景祥」之直系繼承人出任(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規定:「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參照,另參考原證15第13案),黃隆洋始為合法之繼承人,故准其繼承代表權云云。被告則以:對於黃景祥為原來會員代表,擔任代表期間為「中壢救濟院」第2 屆至「中壢育幼院」第2 屆,並不爭執,然黃景祥之權利在「中壢育幼院」第

3 屆時已由黃景裕行使,故黃景裕後代有權利行使,黃龍海自83年6 月2 日起即繼承會員代表資格,況代表資格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後始得變更,故未經司法判決變更前,「觀音大潭廣恩祀」會員代表應為黃龍海等語。經查,被告董事會得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審查會員資格,然並無從否決原已行使代表權之人行使代表權,業如前述,故被告董事會否決第5 屆「觀音大潭廣恩祀」代表黃龍海(見本院卷一第89頁)之代表權,認黃隆洋始為「觀音大潭廣恩祀」,應無所據,原代表黃龍海應仍得行使原代表權。

⑹方力脩應無代表權:原告主張:被告於訴訟進行10個月後,

被告至100 年5 月31日庭期「始突主張」方力脩有代表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8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程序上被告應不得爭執方力脩有代表權;對於方力脩父親曾為「中壢救濟院」第1 屆到「中壢育幼院」第5 屆代表並不爭執,惟按「北勢國王會」原代表「方慶清」於97年11月

9 日死亡,方力脩雖申請繼承其代表權,但經函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拋棄證明,方力脩卻提不出來,故而再函告不同意其申請案,此有函文等(參考原證28)可證,另董事會審查亦無繼承人之拋棄資料(參考原證15第5 案)等語;被告則以:「北勢國王會」原會員代表方慶清97年11月9 日死亡後,繼承人方力脩於98年4 月3 日提出神明會代表權申請書附具除戶謄本,即已完成申請繼承代表權程序,原告稱「但經函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拋棄證明,方力脩卻提不出來」,惟被告內規中並無相關代表權繼承須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拋棄證明」之相關規定,況張國元從未當選被告之代理董事長,原證28函文中「代理董事長張國元」實無權代表被告為任何意示表示,再者,原告於78年3 月27日所提之「會員代表權繼承申請書」(參考被證4 )亦未檢附「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拋棄證明」云云。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故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主張之事項,賦予失權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7 月15日起訴,而被告係於100年5 月31日始提出方力脩應有代表權之抗辯,惟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初原告、被告均有10餘人,直至100 年1 月17日始確定本件原告為王興岡,被告為啟新社福會,及本件訴之聲明,是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始對方力脩具有代表權提出爭執,尚難據以認被告有未善盡訴訟促進義務,況98年5 月15日被告董事會就方力脩申請繼承方慶清之議案審查過程,業經原告提出會議紀錄資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本院自得依該會議紀錄查明被告抗辯事項是否屬實,故被告前揭抗辯,尚不妨礙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就方力脩是否有代表權既已提出上開爭執,自難認其就此事項為自認,原告主張被告已自認方力脩並無代表權云云,並非可採。再查,被告董事會得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相關規定審查代表權,業如前述,而據被告98年5 月1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第五案所載內容:

「國王會員代表方慶清逝世,(長子)方力脩申請直系繼承。說明:相關文件缺少方慶清除戶謄本及全戶籍謄本,繼承人拋棄書。決議:於6 月2 日以前補齊相關證件。請寄到啟新社福會平鎮市○○○段○○○ 號林家鎮院長收。」(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董事會於該日審查過程,既認方力脩所提資料尚未能確認其繼承之資格,請其再行補齊相關文件,則於方力脩補齊相關文件以供董事會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確認代表權前,董事會認方力脩尚無代表權之決議,應無違誤。

⑺王興岡有代表權:原告主張:於程序方面:被告於100 年4

月26日、100 年5 月31 日2次承認原告有代表權,依法已生自認效力,且100 年5 月31日被告係協議整理爭點承認原告為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及董事會具有代表權之人;又被告於

100 年1 月17日庭期主張:「(98年間召開第2 屆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名單,應該利用被證2 來做延續」,而該被證2號名冊「編號27」亦載明列「福德祀代表係原告王興岡」,被告呈報給桃園縣政府函件存根,編號049542將原告列為有代表權人(本院卷三第136 頁),且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再重新召開之「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名冊上「仍列出福德祀之代表係原告王興岡」(參考原證31),此外,被告所提代表系統,原告於79年至今均為代表,被告追加此項主張,除程序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外,王興岡有會員代表權一節,乃為被告「明白自認」,程序上被告亦應受同法第279 條之拘束,不得再提出此新主張;於實體方面,被告提出此新主張,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謂之「新證據」(參考被證4 ),與原告是否不具合法之代表資格,根本無關,實則,原告祖父王萬優原本具有2 捐助單位之代表資格,之後由原告父親王年宗出任,原告父親過世後由原告繼承代表權,本屬當然,且當時原告祖父派下子嗣亦同意由原告出任、無任何爭議,乃符合當時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之規定,遑論被告前已明確承認原告具有「福德祀」之代表資格,原告係於78年取得代表權,當時並無限制不得轉讓,此可參考本院卷二第92頁之代表產生辦法第7 項,並無轉讓之限制即可得知,至原告所提出定有不得讓渡之產生辦法(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然於被證7 號會議紀錄,會議時間記載74年9 月29日,惟「中壢仁愛之家」第3 屆之董事長應係「徐金恒」,而非「黃貽徐」,是以該份會議紀錄不實,又「中壢育幼院」第1 屆係自75年4 月26日開始改名,74年9 月29日之「中壢仁愛之家」董事會何以會預先審酌「中壢育幼院」之董事計暨代表產生辦法?顯然不實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係於100 年6 月7 日收到被告董事葉金龍(被告第4 屆董事長)寄送之資料(被證4 、5 、

6 ),始知悉原告王興岡並非「福德祀」合法之會員代表之事實,應無民事訴訟法196 條第3 項之適用。按被告前身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第3 屆董事會第5 次臨時會議紀錄(74年9 月29日9 時)即將名稱改為「財團法人私立中壢育幼院」,同時於「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增列「但不得讓渡」之內容(參考被證7 ),而王年武係於76年11月將會員代表資格讓渡與王年宗(參考被證

5 ),亦因其讓渡行為違反當時「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之規定而無效,故王年宗無從因王年武之讓渡行為而取得「福德祀」合法之會員代表資格,則原告亦無從自王年宗繼承取得「福德祀」合法之會員代表資格,原告既非「福德祀」合法之會員代表,即不得當選為被告之董事,更不得當選為被告之董事長,則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殊無理由云云。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款規定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之爭點協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2 項為協議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本院100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點,被告就王興岡有被告第6 屆之會員代表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頁- 第35頁背面),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被告對於王興岡有被告第6 屆會員代表權一事,既於協議時業經協商,並列為不爭執事項,則該不爭執事項,既在協議範圍,自應受協議之拘束。又被告嗣後雖於100 年

6 月10日提出王興岡並無代表權之抗辯,以被告嗣後始得知原告並非「福德祀」原會員代表王年武之繼承人,而王年武將代表權讓渡與原告父親王年宗時,依當時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代表權並不得讓渡,故原告無從取得合法之代表權為由,並提出會員代表權繼承申請書、讓渡書、葉金龍寄送文件之信封(含郵戳)、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8 、150 頁)。經核,原告為被告第5 屆代表,有被告第5 屆董事選舉原捐助神明會代表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又被告董事會得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審查會員代表權,然並無從排除原具有代表權之人行使代表權,業如前述,故縱被告所述為真,被告98年5 月15日董事會亦無從排除原告之代表權,更何況被告所提出規定代表權不得讓渡之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係於何時適用,依卷內事證並無從確認,則縱王年武將代表權讓與王年宗,亦難認違反當時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相關規定,況原告取得代表權確經當時董事會審核並行使至今,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非可採。

㈣本屆會員代表共41人,實到21人,該次會員代表大會選任董事合法有效。

按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3條:「代表會議須有符合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代表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議」之規定。經查,被告98年8 月4 日召開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總人數為41人,包括兩造所不爭執之胡福薰、張國元、林錦秀、葉日琅、黃世榮、楊德星、曾漢元、鍾永琳、葉金龍、黃成修、劉瓊玉、邱逢熾、呂富熾、宋明雄、傅鑫河、劉明達、詹德禎、黃清結、宋隆平、楊增誠、陳永增、邱顯兆、姜義浩、陳顯銘、彭武富、宋倬英、黃春香、葉左溪、陳仁泉、張國雄、陳國華、陳金枋、黃金電、郭智明、王松壽、黃耀桐、宋舜賢、宋典盛38人,其兩造爭執然經本院認具代表權之葉雲信、黃龍海、王興岡3 人(王興岡部分,業經本院認被告不得違反簡化爭點協議再為爭執,附此敘明)。又據證人黃金電證稱:98年8 月4 日會員代表大會實際出席人數要看名冊才知道,共24人,都是親自出席,出席之人都有在名冊簽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 第199 頁背面);且據證人張國元證稱:當日開會之人,均有在簽到簿上簽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 頁),故當日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應為24人(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然其中呂員雙、徐瑞雲、黃隆洋3 人無代表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出席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且有代表權之人應為21人。從而,98年8 月4 日召開第

6 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總人數為41人,出席人數21人,已過半數,合於前揭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相關規定,被告亦自承:如有無代表權之人參與會員代表大會,需要把無代表權人之出席人數扣除,行使代表權部分也扣除,如果其餘出席代表還有過半數,會議還是有效等語,故該次會員大會所為選舉董事之決議,應合法有效。又原告為董事選任之董事長,亦應合法有效。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原證四98年8 月4日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代表,其中陳國華、陳金枋(見本院卷一第8 頁)與桃園縣政府所提供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代表為黃世榮、黃成修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等語。經查,該次會員大會出席之人均有在簽到名冊簽章,業經證人黃金電、張國元證述如前,又黃世榮、黃成修當日確於簽到名冊簽章,陳國華、陳金枋則未簽章,故原告所提原證四之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員陳國華、陳金枋,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㈤原告應已經有效當選董事長。

被告雖辯稱:依捐助章程第5 條規定,董事選舉必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才可以聘任組織董事會,之後再由董事會選舉董事長,原告尚未經過主管機關核可,所以董事資格以及董事長當選資格依照章程都是不合法,過去被告董事長之產生確實為「選任出董事之後,隨即召開董事會並再選出董事長」,實屬違反章程之規定,惟其瑕疵因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備」後補正,今原告所提董事、董事長之選舉尚未取得「主管機關准予核備」之函文,故仍屬違反章程之規定而瑕疵尚未補正,況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3 月18日發函「故惠請貴會依據捐助章程儘速辦理第6 屆董事及董事長改選事宜」(參考被證三),足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亦否認原告所提董事及董事長選舉之效力云云。按被告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由本會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票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組織董事會』。」。又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謹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是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財團若依捐助章程等規定選任董事,其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成立,至是否完成向主管機關登記或報備手續,均不影響於其間委任關係之成立。再參酌被告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亦是會員代表選出董事之後,即由選出之董事同日再選任出董事長,並將董事及董事長之結果一併陳報予縣政府核備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4年7 月20日府社婦字第0940194907號函暨相關報備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155 頁),直至100 年5 月31日黃清結召開之被告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亦擬於同日選舉董事及董事長(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益見被告會員大會倘依捐助章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選舉董事,則被告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應已存在,則各該董事選任董事長,亦應合法有效。至被告所辯: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3 月18日發函「故惠請貴會依據捐助章程儘速辦理第6 屆董事及董事長改選事宜」(參考被證三),足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亦否認原告所提董事及董事長選舉之效力云云,然依該函文內容,僅係促請被告選舉合法董事及董事長,並未亦無從於本院判決確定前否認被告98年8 月4 日會員代表大會所選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第六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等
裁判日期:201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