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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 告 黃鵬飛

黃澂洋黃浩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陳盈君律師被 告 徐新縣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先經原告申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嗣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被告不服調處,經桃園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該租佃爭議案卷可憑,是以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赤牛欄小段1761地號、1762地號、1889地號、1890地號土地之土地租賃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坐落坐落桃園縣○○鄉○○○○段赤牛欄小段1761地號、17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建物拆除。嗣於本院民國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第2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坐落桃園縣○○鄉○○○○段赤牛欄小段1761地號、17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復於100 年9 月22日之民事準備(三)狀就上開聲明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追加民法455 條第1 項、第

76 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核其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赤牛欄小

段1761地號、1762地號、1889地號、1890地號土地與被告訂立新鄉赤字第172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惟查,系爭1889地號、1890地號土地除其中極小部分種植蔬菜自行食用外均長期閒置,未自任耕作,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即自行於系爭1761地號、1762地號土地上,為原始起造人,建造如附圖一所示之建物及疑似車庫之儲物室(即為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47民事判決附圖所示之B 、C 、D 部分),並供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舅舅劉德茂使用。

㈡被告提供系爭建物予訴外人劉德茂居住,則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告因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依法歸於無效: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訂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地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

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供長期居住之用,而非供便

利耕作用之房屋,要與前述農舍有間,係不自任耕作。被告雖否認有居住於系爭建物中,惟其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劉德茂居住於系爭建物,則被告亦有積極地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供他人居住之事實,符合未自任耕作之要件,況劉德茂於他案中亦陳稱系爭建物係供劉德茂本人、劉德茂之配偶及劉德茂之兒子居住,足徵被告亦有不自任耕作事實。原訂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歸於無效。而系爭租約既歸已無效,被告所建造之系爭建物即失其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建物將原告所有土地返還之。

㈢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以100 年1 月7 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租約得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4 款訂有明文。承上,被告將土地閒置未從事耕作使用,符合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法定終止租約要件,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系爭1761地號、1762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地目為「建」,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耕地之定義有別,而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又系爭1761地號土地,於兩造訂立系爭租約時自始即非耕地,而系爭1762地號土地,由本件兩造各自自被繼承人處繼承後,另行於63年1 月9 日簽立租約,則系爭土地亦「自始」更改為非耕地。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 98 號裁判意旨,為促進土地之利用,凡耕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不論其編定或變更係在租約訂立前或租約訂立後,出租人均得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以終止租約。而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既已明文規定,非耕地不論其編定或變更係在租約訂立前或租約訂立後,出租人均得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屬民法之特別法,即毋庸再適用民法有關租賃契約之規定。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系爭1761地號、1762地號土地既已非屬耕地,自始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佃地於農耕作之目的未合,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爰以100 年1 月7 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發出。承上所述,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源,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拆除系爭建物。

㈣退步言之,倘鈞院依最高法院87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之決定結論,採不同於前開之實務見解,惟系爭1761、1762地號土地,亦因租賃關係之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亦應依民法455 條、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負拆除系爭建物及租賃物返還責任: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其租賃物以

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定之農地為限,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既與同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有間,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即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至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僅為取締規定,不生所定租約無效之問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7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決定、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767 條參照。

⒉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

止,共計6 年。倘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之見解,兩造間承租之1761、1762地號土地乃非農地而供耕作之用,則就系爭土地兩造間之關係,即應依回歸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未明示續訂租約,且原告於契約未屆期前,即提起民事保全證據之聲請及本案訴訟,被告因訴訟關係繫屬而拒絕給付地租,則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並無默示更新或默示續訂之情,是故1761、1762地號土地之租約業已屆期而消滅。

⒊況被告既已於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

中自承,曾因房屋老舊漏雨問題,而由被告翻修、重建磚造房屋或石棉瓦頂倉庫,後將系爭建物提供佃農劉德茂居住。則被告就系爭建物為原始起造人,且系爭租約既已屆期消滅,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源,原告爰依據民法第455 條、767 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1761、176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侵害,並將該建築物拆除後返還系爭1761、1762地號土地予原告。

㈤被告就系爭1889、1890地號土地並無任何種植綠肥或翻耕

等維持地力之作為,此顯難謂符合三七五租約佃地供耕作之用精神:

⒈按「四、休耕地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之用意,旨在避

免農地雜草叢生或荒廢,影響鄰近之農耕環境。休耕田區必須做好田間管理措施(含病蟲害防治),防止農田荒廢,必要時得隨時恢復生產,以確保糧源及糧食安全。五、休耕田區於休耕期間種植綠肥作物,其成活率應佔該休耕田區50% 以上,且休耕期間除綠肥作物外不得再種植其他作物。九、適合各縣市休耕田區種植之正期作綠肥作物種類,第1 期作有田菁、太陽麻、紫雲英、埃及三葉草、苕子、大菜、虎爪豆、青皮豆、綠肥大豆及改良場推薦之綠肥作物種類;第2 期作有田菁、太陽麻、虎爪豆、青皮豆、綠肥大豆及改良場推薦之綠肥作物種類。」、「又休耕農地並不能視於廢耕,須定期翻梨田間,避免農地雜草叢生或荒廢,並做好田間管理措施,對於病蟲害須適時加以防治,不能影響鄰近之農耕環境,防止農田荒廢,必要時得隨時恢復生產,以確保糧源及糧食安全」、「休耕係指配合政府計畫,規定一期作必須必須種植綠肥(青皮豆),二期作可選擇種植綠肥(青皮豆)或辦理翻耕,以維持地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輔導休耕執行要項第四點、第五點、第九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前於97年開始觀察被告所承租系爭土地,察悉被告

持續閒置土地未使用,故而於97年12月9 日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經鈞院97年度聲字第1893號案件於98年1 月

7 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1899、1890地號土地均為田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及耕作物…1765、1766地號土地上無建物,為菜園,有種菜。則被告縱有向桃園縣新屋鄉公所申報休耕,然依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輔導休耕執行要項第四點、第五點、第九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之意旨,仍應做好田間管理措施(含病蟲害防治),防止農田荒廢,必要時得隨時恢復生產,於休耕期間亦應種植第一期、第二期作綠肥作物。

⒊換言之,被告申請休耕,非可任由其廢耕,仍應配合政

府計畫,一期作必須必須種植綠肥(青皮豆),二期作可選擇種植綠肥(青皮豆)或辦理翻耕,以維持地力。惟自保全證據程序中調查之證據,甚至迄今,被告並無任何種植綠肥或翻耕等維持地力之作為,甚至迄今仍將系爭土地閒置不用,此顯難謂符合三七五租約佃地供耕作之用精神。是因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請求拆除建物,暨返還系爭土地。

㈥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赤

牛欄小段1761地號、1762地號、1889地號、189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赤牛欄小段17

61地號、17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A 、B 、C、D 等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辯稱:兩造確實有就系爭土地訂定三七五租約,每6 年換一次約,最近一次訂定之租賃期間係自98年1 月1 日至

103 年12月31日。而系爭1761地號、1762地號土地上土塊造、磚造部分之建物係原地主蓋的,於最初訂定租約時即已存在,被告並非原始起造人。目前系爭建物供被告之舅舅居住,被告僅修繕之,並且於房子旁邊搭遮雨棚、棚子內堆放機具。又系爭1889地號、1890地號土地自93年迄今經鄉公所通知辦理休耕,因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被告無法領得最近2 期之休耕補助,惟該土地上均有植地皮、種綠肥,休耕之前係種植水稻,並非如原告所述無自任耕作之情。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被告之父親徐順德前於63年1 月29日,與原告黃鵬飛就

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赤牛欄小段1761地號、1762地號、1889地號、1890地號土地訂立新鄉赤字第

172 號之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63年1 月29日至69年1 月28日止;嗣分別於80年、92年分別別續訂租約,依92年之私有耕地租約所示,租賃期間迄至97年12月31日止。

⒉嗣原告黃澂洋、黃浩洋於96年7 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登記為系爭1889地號、18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並向桃園縣新屋鄉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就系爭1761地號、1762地號土地之出租人,變更為原告黃鵬飛,承租人變更為被告,系爭1889地號、1890地號土地之出租人,變更為原告黃澂洋、黃浩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經桃園縣新屋鄉公司97年10月30日桃新鄉民字第0970018328號函准予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桃園縣政府97年11月4 日府地用字第0970367089號函同意備查。

⒊被告自94年起至98年止(除95年第1 期外),就系爭18

89地號、1890地號土地,向桃園縣新屋鄉申報休耕,並經桃園縣新屋鄉核發休耕補助,並於95年第1 期,向桃園農田水利會申報休耕,並經桃園農田水利會核發休耕補助。

⒋系爭1761地號、1762地號,係重劃後改編,系爭1761地

號土地(重劃前為303 地號),於35年土地總登記時其地目即為建物敷地,系爭1762地號土地(重劃前為303之2 地號),於重劃後改編逕為地目變更,由「田」變更為「建」,並於60年11月30日登記完畢;另系爭1889地號、189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⒌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系爭1761地號、1762

地號、1889地號、189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新屋鄉公所99年10月6 日桃新鄉民字第0990019061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新屋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耕地租約登記簿、94年至98年之休耕申報書桃園縣新屋鄉公所99年12月27日桃新鄉民字第0990024712號函、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100 年7 月12日桃農水管字第1000006958號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100 年5 月17日楊地登記字第1000001452號函、100 年

1 月28日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宗、本院卷第52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56 頁至第15

9 頁、第139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8號民事卷第18

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在系爭1761地號、1762地號土地上,

建造如附圖一之B 、C 、D 建物,供訴外人劉德茂居住使用,且無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兩造之系爭租約應為無效等語。被告對於附圖建有A 、B 、C 、D 建物,現由劉德茂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附圖所示之建物,本即原地主建造,並供予渠等便利耕作使用,且B 、C 、D 建物亦非由伊建造等語。再查: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原告黃鵬飛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順德前於63年1 月29

日之訂立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所示,原告黃鵬飛出租之土地,即已包括斯時已非田地而屬建地之之系爭1761地號、1762地號土地,而就系爭1761地號、1762地號土地之出範圍,則係記載「1761內、1762內」、「面積:0.0167公頃」,矧以系爭1761地號、1762地號之面積分別為

500 平方公尺、945 平方公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系爭租約就系爭1761地號、1762地號之租賃範圍,尚非土地全部,應予認定。

⒊原告前向同為承租系爭1761地號、1762地號之承租人即

訴外人劉德茂、羅金益,因租佃爭議申請調處、調解,因不成立而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7號、第1148號受理;上開2 案審理期間,本院亦至現場依原告主張劉德茂、羅金益就系爭1761地號、1762地號占有建物之範圍,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就劉德茂建物部分,繪製如附圖一所示,而就羅金益建物部分,繪製如附圖二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2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4 頁、第12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8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一之A 建物為土塊造建物,面積為合計為60平方公尺,附圖二之B 、D 建物,為土造、坍塌之建物,面積分別為99平方公尺,綜上面積合計為159 平方公尺,核與上開系爭租約就系爭1761地號、1762地號出租面積167 平方公尺相近,矧以上開建物為土(磚)造結構,並參以被告所稱、且為原告不爭執之渠等承租系爭土地時,原地主曾經提供建物供伊耕作使用等陳述,應認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為黃鵬飛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順德前於63年1 月29日訂立系爭租約時,就系爭1761地號、1762地號之出租範圍,而其上之建物即為黃鵬飛所提供予承租人(即徐順德,嗣由被告繼承其地位而為承租人)為農舍使用,供承租人便利耕作,應屬明確。

⒋依系爭租約之內容,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時,未就系爭

1761地號、1762地號之建地與系爭1889地號、1890地號土地之租金分開為約定,惟參以系爭1889地號、1890地號土地為田地,系爭租約亦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訂立之耕地租約,而就租金之約定則為按年以耕地產物之1024斤(1 期614 斤、2 期410 斤)計算,是應認上開耕地租約之租賃標的,係系爭1889地號、1890地號之田地,而系爭1761地號、1762地號之建地及其上之建物,則係出租人無條件供給予承租人便利耕作使用之農舍,則兩造就系爭1761地號、1762地號之建地應係成立無償使用之使用借貸契約,其契約目的、期間乃係附隨於系爭1889地號、1890地號之耕地租約之租賃權,亦堪認定。

⒌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1761地號、1762地號土地上,私

自建造如附圖一之B 、C 、D 建物,供訴外人劉德茂居住使用,而無自任耕作云云,此據被告否認在卷。惟原告將系爭1761地號、1762地號土地出借予被告之使用目的,本即非供耕作使用,自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附圖一所示之建物,現供劉德茂、其配偶、兒子居住使用,就A 部分建物,其建物構造乃係土塊造,為原始建築範圍,現供倉庫使用,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7號勘驗筆錄為憑,依上開勘驗結果,並參以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B 、C 、D 建物,與原始建築物相連而不可區分,顯見B 、C 、D 建物為原始之A 建物附屬增建物,其所有權已歸原所有權人所有,況劉德茂亦為系爭1761地號、1762地號之承租人,上開建物供劉德茂使用,亦係基於劉德茂與原告間之耕地租約所為,得否據此即認被告有違法將系爭1761地號、1762地號供劉德茂使用,已有可疑。此外,是原告應就被告確實建有附圖一B 、C 、D 建物一情,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迄未再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761地號、1762地號,私自建造如附圖一之

B 、C 、D 建物,供劉德茂使用,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兩造所訂立之耕地租約無效,即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1889地號、1890地號田地部分,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約等語。此據被告否認在卷,辯稱:其係依法及政府政策辦理休耕,且休耕期間亦有種植培養地力,故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復查:

⒈依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上開99年10月6 日函及所附之耕地

租約登記簿之記載,系爭耕地租約自63年1 月29日起至69年1 月28日,並註記於80年、92年、98年續訂租約。

再參以被告於98年3 月24日、98年8 月26日,持三七五耕地租約向桃園縣新屋鄉申報休耕補助,並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核准,此亦有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上開99年12月27日函覆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辯稱,兩造於92年續訂之耕地租約,其租賃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已於98年續訂租約,租賃期間迄至103 年12月31日一情,堪信為真實。

⒉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著有裁判意旨可稽,而上開意旨,亦核與內政部79年11月19日(79)台內地字第848494號函所示: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經核定有案者,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等要旨相符。

⒊查,系爭1889地號、1890地號土地,於94年起申報行政

院農委會農糧署之「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休耕、輪作補助,經村幹事休耕勘查無誤後,將勘察結果造冊報縣府及農糧署核備後,縣府核發休耕補助金,於95年

1 期作,因石門水庫缺水,故中央公告桃園縣新屋鄉為停灌區,是被告之停灌補償之辦理單位為桃園農田水利會;95年1 期作,因石門水庫蓄水量不足,中央為統合水資源調配,對部分區域公告停止灌溉(含系爭1889地號、1890地號2 筆土地),桃園農田水利會於公告期間受理被告申請「九十五年一期作桃園農田水利會配合公告停灌補償費」申請,並於公告期間內,停止供應停灌區域源自石門水庫之灌溉用水,被告以標準一(不種稻作且未種植其他作物但種植綠肥者,每公頃補償6 萬元)申領停灌補償,經桃園農田水利會查核後依程序發給;上開事實,有前揭桃園縣新屋鄉公所99年12月27日函、臺灣省桃園水利會100 年7 月12日號函附卷為憑,是被告就系爭1889地號、1890地號申報休耕,乃係為配合政府之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

⒋參以前揭桃園縣新屋鄉公所99年10月6 日函所附之被告

申報休耕補助之申報書所示,被告自94年至98年,每年申報2 期之休耕補助(除95年1 期作外),而依其申報書之內容,被告於96年1 期作、2 期作、97年1 期作、98年1 期作、2 期作,均係種植大豆,而97年2 期作,則係種植太陽麻,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之村幹事查核後,而依其種植面積核發休耕補助,業如前述,且核給面積與申請休耕面積亦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休耕期間確有選擇種植綠肥作物,以維護地力,是休耕既係為維持地力以達耕地永續經營之目的,則被告配合政府政策而辦理休耕,自與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不為耕作之情形有別。

⒌原告主張於97年間發現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有不自任

耕作、廢耕,僅小面積種植蔬菜等語,惟由其所提出之照片,其雜草並不長(即膝),或係休耕期間之空檔,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不自任耕作或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之情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93號證據保全卷宗查核結果,本院於98年1 月7 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結果:「…1897、1893、1892、1890地號土地均為田地,其上並無建物及耕作物…1766地號土地上無建物,為菜園,有種菜」等語,而現場照片亦與前揭照片相同,依本院前次進行現場勘驗所為之證據保全期間(98年1 月7 日,農曆為12月12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恰為休耕時之空檔期間,況本院上開證據保全之內容,亦不包括系爭1889地號土地,此據原告陳述在卷,上開證據保全之結果,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乃係為配合政府農業政策而辦理休耕,且於

休耕期間,亦種植作物以培養地力,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是原告據此終止兩造之耕地租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系爭1761地號、1762地號已編定或變更為非耕

地使用,原告亦得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耕地租約;縱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因兩造就系爭1761地號、1762地號之租賃期限已於97年12月31日屆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55 條、76

7 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一所示之建物並返還土地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又查:

⒈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租約在租佃

期限未屆滿前,亦得終止,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明文所規定。系爭1761地號土地,自始即為建地,而依據兩造原始訂立耕地租約之始期即63年

1 月29日觀之,系爭1762地號土地於訂立耕地租約之時,即為建地,業如前述,是系爭1761地號、1762地號於訂立耕地租約之始既非田地,則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是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之耕地租約,委無可採。

⒉兩造就系爭耕地租約,其租賃標的固然包括系爭1761地

號、1762地號土地,惟該2 筆土地自始即非田地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依據兩造就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金約定、期間等情觀之,應認兩造係就系爭1761地號、1762地號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即系爭1761地號、1762地號,即屬無據。再者,系爭1761地號、1762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期間,係附隨於兩造就系爭1889地號、1890地號之耕地租賃契約,已如前述,而兩造就系爭1889地號、189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含系爭1761地號、1762地號土地),既已於98年續訂,期間至103 年12月31日,是被告就系爭1761地號、1762地號土地之使用期限尚未屆至,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761地號、1762地號土地上之A 、B 、C 、D建物,即屬有權占有,況附圖一所示之A 建物,既非被告原始興建,而B 、C 、D 建物亦係附著於A 建物之增建物,難認被告有拆除之處分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一所示之A 、B 、C 、D 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亦屬無理。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認兩造之就系爭1761地號、1762地號、1889地號、189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無效,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主張終止兩造就上開土地之耕地租約,並據此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土地之租賃權不存在,並據此請求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之A 、B 、C 、D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均無理由;原告復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之A 、B 、C 、D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惟原告對於被告係上開建物之處分權人而具有拆除權限乙節,未據其舉證證明,且兩造就上開建物並非成立租賃契約,且兩造就上開建物之使用期限、目的均未屆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