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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 告 黃金全

陳束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守正被 告 浩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彥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陳郁仁律師複 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崁下小段二八七之五、二八七、二八八之十五、二八八之十四、二八八之一、二八八之二、二

八八、二八五之一、二八五、二八六之一、二八六之七、二八六之八、二八六地號共十三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

C、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

Q 、R 、S 、T 、U 、V 、W 、X 、Y 、Z 、A1、B1、C1、D1、E1、F1、G1、H1、I1、J1、K1、L1之地上物,面積共計一千八百零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二七三之一號、二七三之二號、二七三之三號、二七三之五號、二七三之六號、二七三之七號、二七三之八號、二七三之十二號、二七三之十三號、二七三之十四號、二七三之十五號、二七三之十六號、二七三之十七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崁下小段287-5 、287 、288-15、288-14、288-1 、288-2 、288 、285-1 、285 、286-1、286-7 、286-8 、286 地號共13筆土地,地上違章建築之房屋,如蘆竹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建築面積:2770平方公尺,共計:840 坪。門牌號碼○○○鄉○○路○ 段○○○ 號、273 之1 號、273 之2 號、

273 之3 號、273 之5 號、273 之6 號、273 之7 號、273之8 號、273 之12號、273 之13號、273 之14號、273 之15號、273 之16號、273 之17號,如附圖黃色部分,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並自民國99年6 月3 日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還地清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285,412 元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 年1 月11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9年

7 月29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19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A1、B1、C1、D1、E1、F1、G1、H1、I1、J1、K1、L1之地上物,面積共計1808平方公尺,換算為547 坪,拆除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9年6 月3 日起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還地清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85,412 元,並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㈢前一、二項之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9年5 月5 日向桃園地方法院所委託拍賣公司,臺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拍公司)得標買受,坐落桃園縣○○鄉○○段崁下小段287-5 、287 、288-15、288-14、288-1 、288-2 、288 、285-1 、285 、286-1 、286-7 、286-8 、286 地號共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968.3 坪為原告所有,並於99年6 月3 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鄉○○路○ 段○○

○ 號、273 之1 號、273 之2 號、273 之3 號、273 之5號、273 之6 號、273 之7 號、273 之8 號、273 之12號、273之13號、273 之14號、273 之15號、273 之16號、273 之17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其於94年11月8 日及95年

4 月15日向訴外人生鎧有限公司(下稱生鎧公司)所買受,而取得所謂事實上之處分權。於94年10月31日系爭土地出租人即訴外人李蕊,承租人生鎧公司,建物買受人浩斌有限公司三方於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中增訂附約協議:「本租賃契約之乙方生鎧有限公司經甲方同意後,已將本租約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全部出售給第三人浩斌有限公司,故本租賃契約之所有權利及義務,皆由浩斌有限公司承受無誤,此經甲方及乙方及浩斌有限公司參方簽名生效」。被告於99年2 月22日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其依民法第425 條及426 條之規定有租賃關係,並享有該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並經由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中⑶註記,房屋所有權人浩斌有限公司,依民法第426 條之1 、426 條之2 規定,對其房屋坐落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嗣金拍公司於原告得標買受後,於99年5 月3 日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99年5 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在收受該通知後已知原告得標買受,如未行使優先權聲明承受,即默認原告為其所承租土地之新所有權人。被告向本院執行處所陳報其有優先承買權,執行處將其所陳記載於拍賣公告上係依照強制執行法第81條之規定辦理,因優先承買權實體上是否確實存在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公告是項規定係使一般投標人預先明瞭促其注意,當不能以其有記載即認定其為租地建屋關係,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當以原始出資興建房屋所有人為所有權人,被告並非原始出資興建房屋之所有人,依規定其並不具備優先承買權,並且違章建築改良物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並非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拆除只是恢復其本然狀態,並無特別犧牲。故被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因違建房屋不得為第一次登記無從為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即無從依「受讓人」身份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被告承租原告所拍得土地,由原證三之租賃契約中詳細記載

租賃期限為88年3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其租約已經到期,按照契約第六條規定,於租期屆滿時應按照原狀遞空交還。且縱使被告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主張租約為不定期租賃,惟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規定並不適用原告,而原告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立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被告之租約。系爭土地於88年5 月27日因債權人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下稱台東農會)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桃院華民執全玄字第1266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故不動產之出租或原租期屆滿時之續租雖屬管理行為,但均有礙執行不得為之,故民法第

451 條之規定亦不能適用,被告之租賃權關係既已消滅,其之占有成為無權占有。

㈣被告主張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依土地法第103 條之規定,

土地出租人不得任意收回土地或終止租約,然系爭土地位於大園果林地區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停車場用地,在未經桃園縣政府市地重劃前仍屬農業用地,被告向前地主承租農業用地未依規定使用,卻隔成14間店面出租第三人賣檳榔、賣早餐及洗車場使用,其違規使用行為已違反區域計劃法之規定,並違反租賃契約第8 條之約定: 不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分轉租他人使用。被告嚴重違反法令及契約約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書面否認及終止租約在案,其現在之占用權源屬於無權占有。另原證三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為88年3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承租人為生鎧公司,對照原證十一,生鎧公司向訴外人友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購買地上房屋之日期為91年11月20日,再對照原證十一查封筆錄,可以明確推斷債務人李蕊、林進祿、黃金麗、林彥和間之買賣地上物及租約之讓與行為是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係為逃避債務,虛偽讓與財產,按民法第87條之規定被告所主張之租約為無效。綜上,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第10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權利移轉登記日99年6 月3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前開變更聲明所示。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由建築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之出賣人友達公司(代表人呂

麗玲)與買受人生鎧公司(代表人林進祿)間買賣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時間為91年11月20日,而被告所繼受之前手承租人生鎧公司之租約,與出租人簽定之時間為88年3 月1 日,與取得建物時間91年11月20日相差有近4 年之久,被告繼受租約之前手生鎧公司自無承租友達公司尚在經營停車場之土地之可能,由此矛盾部分顯見債務人李蕊及其子林進祿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租約,為阻止債權人拍賣所通謀虛偽營造之契約。又被告所陳報之租約內容中並未特別約定有關建築房屋之事項,且土地登記謄本中亦無地上權設定登記,而由原證12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於91年11月20日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友達公司所有,並非被告及生鎧公司所有,既非被告及生鎧公司所有,何來租地建屋事宜。本件租約為先租土地再以買賣方式取得地上物,土地承租人與建物所有人並無一貫性,故不可能有租地建屋之情形發生。雖然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惟該約租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即於99年6 月1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且被告違反租約第八條約定將部分土地於99年6 月9 日轉租第三人陳信彥,又被告自99年6 月原告買受系爭地迄今均未給付任何租金,僅有訴外人林進祿稱:被告委任其居間協調要求3000萬元搬遷費用。

⒉證人友達公司負責人呂麗玲於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148 號

判決中證述:「友達公司係於81年間向李蕊承租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一開始租賃期為5 年,之後續租了2 至3 年的約,但經營了2 至3 年後,李蕊說要提高租金,我認為划不來,所以我就不租了。」由呂麗玲之證詞「我不租了」可以認定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友達公司與李蕊間之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如何繼受友達公司之租地建屋關係,且由證人呂麗玲陳述之租賃時間換算,81年承租,租期5 年後又續約2 、3年,然後不租了,推斷友達公司與出租人李蕊間契約終止時間應為88年,而被告所繼受之生鎧公司之租約訂約時間同樣是88年,由此可推論生鎧公司與出租人李蕊間之租約簽訂係在友達公司租約終止後,二者間租約並無連續性,且原因不同。另被告辯稱系爭租約為民法債編修正前所簽訂之租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推定無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租約並非為未定期限之租約,其簽定時間雖為債編修訂前,但是在債編修訂後其租約仍未期滿,契約仍在,被告所辯稱之租約在租賃有效期間內,法律已經修訂,故被告所主張之租約仍受新法之規定。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係友達公司於81年間向李蕊承租系爭土地後陸續出

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建物雖為違章建築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惟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可知,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物而移轉於他人,故租地建屋之承租人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應認其對於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友達公司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被告,應認被告對於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亦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又鈞院97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並指出「至於生鎧公司係於88年間受讓系爭停車場之經營權,直至91年間才買受系爭建物一節,因民間企業經營者,在取得經營所需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前,即先受讓經營權,視經營狀況再決定是否進一步取得經營所需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多有人在,此部分並無違背一般交易狀況之情形…」等語,故原告指稱本件土地承租人承租土地時間與受讓建物時間相差4 年因認系爭租約為阻止債權拍賣所通謀虛偽營造之契約云云,應屬誤會。而友達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生鎧公司後,由於生鎧公司經營不善並曾向被告當時之負責人黃信生借貸週轉,故

94 年 間雙方同意以180 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給被告,頭期款除以當時生鎧公司之欠款84萬元折底外,其餘96萬元則由被告當時負責人黃信生分4 次匯給生鎧公司,由此可證被告確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被告於94年6 月30日向生鎧公司買受系爭建物後,經李蕊同

意由被告繼續承受生鎧公司之權利義務,被告亦依照先前生鎧公司之租金給付方式,於每年年初將租金以現金一次支付予李蕊。而李蕊於97年12月10日過世後,被告依其繼承人林進祿之要求,先行支付98年1 、2 月份之租金,嗣後待李蕊之繼承人間達成協議由林進祿全權處理後,隨即於99年1 月

5 日將98年3 月至12月、99年1 月共11個月之租金,合計11萬元匯給林進祿,之後再以二個月一次給付租金。從而,本件租期於98年2 月26日屆滿後,出租人之繼承人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繼續支付租金如上述,依民法第45

1 條規定,系爭租約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準此,系爭租約係成立於民法債編修正之前,縱未經公證,原告於99年6 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仍應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㈢「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實施假扣押查封之效力,僅限制債務人就查封物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而已,對於原來之租賃關係並無影響,上訴人要無與承租人提前協議終止租約之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由此以觀,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係禁止債務人於查封後有妨礙執行效果之「積極」作為,則其僅單純於租約屆滿後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否屬於「就查封物所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已非無疑;況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亦僅屬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之相對無效,尚非絕對無效,原告既非債權人,自難主張系爭租約之默示更新係屬有礙執行而為無效。再者,民法第451 條既係為保障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已如前述,自不應系爭建物是否受有查封而有不同之區別及認定。

㈣本件既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係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

屋而使用基地為目的,而系爭租約既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自應解為租賃關係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始行消滅。原告雖指稱:被告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且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用,已違反土地法第103 條第2 、3 款云云。

惟友達公司向李蕊承租系爭土地即興建停車場使用,被告嗣後輾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係作為停車場使用,縱然系爭建物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至明。至於友達公司嗣後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生鎧公司,再由生鎧公司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被告,顯然僅係轉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非「轉租」基地於他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土地法第103 條第3 款,亦屬無據。另原告指稱被告違反租約第八條規定,將部分土地於99年6 月9日轉租第三人陳信諺乙節,亦屬誤會,蓋被告係將系爭建物中之一部分出租與第三人,並非將系爭「土地」轉租,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既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將之出租予第三人自屬於法有據。

㈤原告援引訴外人呂麗玲於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

之證詞,主張呂麗玲所稱「我就不租了」等語,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友達公司與李蕊間之租約已終止,被告無法繼受友達公司之租地建屋關係云云。然呂麗玲係證稱:「…李蕊說要提高租金,我認為划不來,所以就決定不再承租系爭土地,其後並將系爭建物賣給生鎧公司…」等語,可知友達公司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生鎧公司之時,係將其租賃權隨同移轉予生鎧公司,而由生鎧公司承受友達公司之承租人地位,嗣後李蕊再與生鎧公司簽訂系爭租約,自屬當然,友達公司並無另向李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的必要。縱然友達公司有向李蕊表示終止租約(茲否認之),惟此亦無礙生鎧公司因受讓系爭建物而取得前手之租賃權。嗣被告於94年間再次受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經李蕊於系爭租約之附約部分簽名表示同意,由被告承受生鎧公司之租賃權。從而,友達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生鎧公司,再由生鎧公司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被告,且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時,本件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均隨同移轉。

㈥另原告雖主張自其於99年6 月買受系爭土地至今,被告均未

給付任何租金云云。惟原告自承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隨即於99年6 月10日以桃園郵局21支局第781 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在案,是就租金之給付原告從未先行催告,難認被告有欠租之情事,且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被告茲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租金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並以被告收受本件繕本以代意思表示之送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88年5 月27日因原所有權人之債權人台東農會

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桃院華民執全玄字第1266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嗣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拍賣程序,拍賣公告記載: 系爭土地於拍定後不點交,於99年5 月5 日經原告得標買受,於99年6 月3 日原告領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9年6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證2 、5 )。

㈡友達公司於81年間向原地主即李蕊承租系爭土地,並於該土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並於91年11月20日將系爭建物出售於生鎧公司,嗣生鎧公司又於94年間再將系爭建物轉售並移轉占有予被告,於94年10月31日被告與李蕊及生鎧公司三方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拾年即自88年3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附約:本租賃契約之乙方生鎧有限公司經甲方李蕊同意後,已將本租約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全部出售給第三人浩斌有限公司,故本賃租約之所有權利及義務,皆由浩斌有限公司承受無誤,此經甲方及乙方及浩斌有限公司參方簽名生效」(原證3 、15)。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L1之土地,爰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據?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查友達公司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蕊於81年間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友達公司並在該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友達公司嗣後復將系爭建物轉售並移轉占有予生鎧公司,嗣生鎧公司再將系爭建物轉售並移轉占有予被告,於94年10月31日被告與李蕊及生鎧公司三方約定租約,租賃期限為10年即自88年3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

而租賃期間屆滿之後,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出租人即李蕊未為反對之意思,且被告亦按與李蕊間之約定繼續支付租金,於李蕊過世後,被告遂將租金交付於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進祿收取,此有被告所提呈之收據及讓渡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與李蕊暨其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自98年3 月1 日起固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又查系爭土地於88年5 月27日經原所有權人之債權人台東農會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桃院華民執全玄字第1266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是被告與李蕊暨其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應成立於系爭土地經查封之後。

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故不動產之出租,雖屬管理行為,但有礙執行,自不得為之,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抗告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向債務人陳○龍不定期承租系爭房屋云云,縱使實在,其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亦係訂立於查封之後,執行法院雖於拍賣公告上附記不點交,抗告人縱於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龔○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訴請求債務人陳○龍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前即因不定期租賃而現實占有系爭房屋,依據上揭說明,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對於買受人即相對人既不生效力,抗告人亦無主張其租賃契約對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即相對人繼續存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姑不論於系爭土地查封之前,是否與原所有權人李蕊訂立租約,惟其所稱之租約既於系爭土地查封後屆滿,原所有權人李蕊暨其繼承人復與被告訂立不定期租約,自有礙執行效果,對於拍定人之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不能對原告主張租約對於原告繼續存在,被告復未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其他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本文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是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強制執行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系爭土地未經本院執行處點交,在系爭土地交付前,原告並未取得使用收益權,是被告無權占有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4,249,472元計算訴訟標的價值,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