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 告 丙○○被 告 統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甲○○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鍾青芬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由經濟部民國99年1 月6日經授中字第09931518230 號函廢止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被告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於經廢止登記後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為其法定代理人。又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被告登記之董事長為乙○○,董事為丙○○、甲○○,惟原告既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被告公司原有其餘全體董事乙○○、甲○○為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進行訴訟,爰逕予更正如當事人欄所載,並均依法通知到院,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任職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自民國96年
4 月30日至99年4 月29日。嗣因伊並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營運,亦不清楚被告公司狀況,不願再擔任董事,即於約3 、
4 年前,即95、96年間向公司之董事長乙○○當面表示不願出任董事一職,並獲同意,惟被告迄未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在經濟部之登記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之法律地位顯處於不安的狀態,非經法院判決不能除去該不安的狀態,且被告公司現已停業,是原告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確實於3 、4 年前即向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乙○○表示要辭去公司董事一職,而乙○○亦表示同意,惟當時公司事務繁忙,不及處理,未立即辦理變更董事登記,現因公司已結束營業,需有法院判決始能辦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95、96年間即曾以口頭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表示要辭去公司董事職務之事實,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查本件原告既然於95、96年間即以口頭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表示要辭去公司董事職務,並為被告所接受,參酌上開說明,原告自斯時起即喪失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不因被告事後疏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董事登記而受影響。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自95、96年間起即已喪失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關於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本件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況且被告公司既已無營業,並經經濟部為廢止之註記,僅尚未經清算,並無有其他足認原告目前形式上維持董事之登記有何不利益之情形,亦徵原告起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是否准予被告公司為董事之變更登記,係主管機關之權限,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亦併敘明。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