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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 告 王黃春玉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法定代理人 黃哲鍾訴訟代理人 黃哲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法院作裁判書,應依下列方式記載:㈠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㈡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㈢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於訴訟繫屬中之99年11月5 日完成法人登記,故應將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名稱「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更正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以下簡稱被告祭祀公業),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黃哲鍾自稱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當事人身分是否適法及符合規章程序,均不無疑問。又黃哲鍾為召開第8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所使用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印章係屬偽刻,真正系爭祭祀公業印章於72年1 月23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故此次派下員決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印章不符,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又原告雖非登記之派下員,然原告之父黃哲雄於93年已授權原告管理被告祭祀公業相關事宜,而黃哲雄於95 年即已死亡。並聲明:確認被告於99年5 月16日所為之被告祭祀公業第8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黃哲鍾於95年1 月1 日經被告祭祀公業第6 屆派下員大會推選管理人,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桃楊鎮民字第09

50 001054 號函文為憑,故黃哲鍾依章程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無不妥。至原告所主張之印鑑章,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75年度偵字第132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係第2屆委員訴外人黃哲發暫管之章,後因其拒不交出,被告祭祀公業乃召開臨時大會決議,若黃哲發不於3 日期限內交出該印章,即將聲明作廢而重新申請印鑑,而桃園縣政府於73年

8 月25日民禮字第104841號函明示祭祀公業印鑑證明不再核發,亦即廢除印鑑制度不再使用印鑑,故原告所主張之印鑑乃係經被告祭祀公業決議作廢之章,惟原告仍持之屢屢興訟濫告。況且,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並非屬適格當事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惟若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或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即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損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 月16日召開之第8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故所為之決議無效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黃哲鍾於95年1 月1 日經系爭祭祀公業第6 屆派下員大會推選管理人,故其召集第8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並無不法等語。是本院首先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㈠、原告並不具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桃園縣楊梅市公所99年9 月20日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又被告祭祀公業於99年5 月16日召集第8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中有下列二項提案:1、為配合政府實施祭祀公業條例而成立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登記。2、祀產土地證券化案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祭祀公業99年4 月29日函所附委託書、大會議程表、提案、章程草案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而前開提案於會議中分別決議:1、章程內容經修改後表決,除1 人反對外,其於全數通過。

2、由第8 屆管監委員會充分研究推動實施,有被告所提被告祭祀公業第8 屆第1 次派下大會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2 至15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然原告既非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被告祭祀公業是否完成法人登記,及如何就祭祀公業財產為使用收益處分,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且原告亦未說明前開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存在與否,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是應認原告無提起此部份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保護必要。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於99年5 月16日所為之第8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原告雖又主張伊自93年起經伊父親黃哲雄委託管理被告祭祀公業財產,故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93年間原告父親黃哲雄並非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已難認原告所謂伊父親授予伊被告祭祀公業管理權有何依據,況且依據桃園縣楊梅市公所前開回函所附被告祭祀公業歷來管理規章(見本院卷第12

7 至151 頁),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候補委員等,均應由派下員選舉產生,且應自管理委員中選任1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被告祭祀公業,是無原告所稱被告祭祀公業管理權由黃哲雄個人授予之可能,從而,原告以其經黃哲雄授予被告祭祀公業管理權,故得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伊對被告祭祀公業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之存否、有無效力有何私權遭受侵害得以本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狀況,揆諸首揭說明,尚無從認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何確認利益存在,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裁判日期:201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