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 告 黃元靖原名黃登生.被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訴訟代理人 黃緯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向本院對原告聲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四六六號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林有義前於民國84年間,向被告購買汽車1 輛,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9,840 元,由原告及訴外人黃秦朗、林孟俊、林盛生等人為保證人,訴外人李林有義並提供其所有之臺北縣九份地區之農地為抵押設定。
半年後,聽聞李林有義經濟不順未繼續繳分期付款,所購買之汽車已被被告取回,原告應無負擔保證人之責任。未料,被告雖取得汽車,惟未返還保證人所開之本票,繼續取得債權憑證,並向鈞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2466 號執行案件受理,惟縱有欠款,亦應由5位 保證人共同分擔,不應由原告1 人承擔。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向鈞院聲請99年度司執字第32466號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即原告與被告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確實與被告就訴外人李林有義購買汽車之借款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嗣訴外人李林有義將系爭車輛出售所得之10萬元清償被告,被告用以抵充系爭債務之利息至85年3 月27日,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利息,應係自85年3月28日起算。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訴外人李林有義前於84年8 月16日,邀同原告、訴外人
黃秦朗、林孟俊、林盛生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1995年式裕隆牌自小客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貸款本金為85萬元,貸款利息為59,840元,分期付款總額為909,840 元,原告與訴外人李林有義、黃秦朗、林孟俊、林盛生亦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以擔保上開價金之給付。
⒉嗣訴外人李林有義未依約按期給付價金,被告遂執上開
本票,依票據法追索權之規定,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請求原告與訴外人李林有義、黃秦朗、林孟俊、林盛生給付票款,經本院以84年度桃簡字第701 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與訴外人李林有義、黃秦朗、林孟俊、林盛生應連帶給付被告909,840 元,及自84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上開民事判決並於85年4 月1 日確定。
⒊被告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執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李林有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15623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案經被告聲請發給債權憑證而未獲受償;被告復執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林孟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22277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即林孟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並發給被告債權憑證;被告再執上開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分別向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原告、訴外人林盛生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414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179 號、95年度執字第16975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494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惟執行均無結果。被告末於99年5 月19日再執上開執行名義暨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99 年 度司執字第32466 號執行案件受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本院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尚未終結,被告亦未受償。
⒋訴外人李林有義於89年間,將其向被告購得之系爭車輛
取回自行出售後,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相關稅捐、費用後,將所得價金10萬元清償被告。
⒌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2 月2 日
板院通民執實字第006955號債權憑證、84年8 月16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各1 份、被告提出之本院84年度桃簡字第701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5 月6 日通知、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本院88年度執字第15623 號強制執行事件89年8 月16日拍賣公告暨拍賣動產筆錄、89年9 月18日拍賣公告暨拍賣動產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9月21日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塗銷系爭車輛查封登記之函文、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塗銷系爭車輛查封登記之回函、汽車車籍基本資料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75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執字第15623 號、99年度司執字第32466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227
7 號、93年度執字第449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179 號、95年度執字第16975 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㈡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執字第32
466 號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即原告與被告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云云,此據被告否認在卷。再查:
⒈原告對於其確於訴外人李林有義與被告就系爭車輛訂立
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處、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蓋印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就訴外人李林有義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部分,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事實,應屬明確。
⒉按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及訴訟拘束後為當事人之承繼
人,俱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執原告與訴外人李林有義、黃秦朗、林孟俊、林盛生(以下簡稱原告與訴外人李林有義等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以84年度桃簡字第701 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與訴外人李林有義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909,840 元,及自84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上開民事判決於
85 年4月1 日確定,業如前述,兩造既為本院上開84年度桃簡字第701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是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對於兩造俱生效力,亦堪認定。從而,原告與訴外人李林有義等人,對被告負有給付被告909,840 元,及自84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連帶債務,亦為確定。
⒊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
274 條亦有規定。查,原告與訴外人李林有義等人,乃共同簽發附表一之本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與訴外人李林有義等人應連帶對被告負本票之票據法上之責任,被告亦得對共同發票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本院99年度司執字3246
6 號之強制執行案件,被告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縱有欠款,亦應由全體債務人共同平均分擔,不應由原告1 人承擔云云,核屬無據,委無可採。
⒋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09 條、第32
3 條前段著有規定。查:⑴被告陳稱:訴外人李林有義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
將系爭車輛取回自行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稅捐、費用後,已清償10萬元等語,並提出汽車車籍基本資料(含抵扣明細)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則否認上情,主張被告於購買系爭車輛半年後,即經被告取回,斯時之市價應不只10萬元等語。依卷附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市價鑑定書,系爭車輛於88年12月間之現值市價為32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依被告提出之抵扣明細表所示,扣除牌照稅、燃料稅合計87,200元(牌照稅11,230*5+ 燃料稅6,210*5)、違規6,900 元、違牌44,920元(11,230*4)、自
88 年12 月3 日至89年10月12日折價損失64,000元(32萬*20%),合計扣除之費用為203,020 元,是訴外人李林有義清償被告10萬元,亦屬有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被告上開陳述,堪為可採。
⑵原告與訴外人李林有義等人對被告所負之連帶債務,
既經連帶債務人中之訴外人李林有義清償10萬元,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訴外人李林有義清償之效力,及其其他連帶債務人,是原告與訴外人李林有義對被告所負之連帶債務,自應扣除李林有義清償之10萬元。而依前述清償抵充之順序,被告自陳其願捨棄費用(含提起民事訴訟所繳交之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等)之請求,是此部分之10萬元,應先抵充被告對原告與訴外人李林有義就利息部分之請求。而依連帶債務原本909,840 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算之,被告陳稱上開利息可抵充至85年3 月27日,核屬有理。
⒌綜上,原告對被告既負有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
連帶債務,而此部分債務經連帶債務人之李林有義為部分清償10萬元,抵充被告之利息請求後,原告對被告所負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連帶債務,就84年9 月8 日至85年3 月27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因清償而消滅。
㈢從而,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原告與訴外人李林有
義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909,840 元,及自84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就其中84年
9 月8 日至89年3 月27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因連帶債務人之李林有義為部分清償而消滅,是原告起訴請求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表:
被告對原告與訴外人李林有義、黃秦朗、林孟俊、林盛生應連帶給付被告909,840 元,及自84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就其中84年9 月8 月至85年3 月27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附表一:
┌─────────────────────────────────────────────────────────┐│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受 款 人 │ 金 額 │備註 │├──┼─────────┼───────┼───────┼───────┼────────┼───────────┤│001 │原告、訴外人李林有│84年8月16日 │84年9月8日 │被告 │新臺幣909,840元 │約定事項: ││ │義、黃秦朗、林孟俊│ │ │ │ │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 │、林盛生 │ │ │ │ │ 計算。 ││ │ │ │ │ │ │二、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 │ │ │ │ │ │ 書,並免除票據法第││ │ │ │ │ │ │ 89條之通知義務。 ││ │ │ │ │ │ │三、付款地:桃園縣桃園││ │ │ │ │ │ │ 市○○路○○○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