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岦多威公司)於民國98年8 月21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及100 萬元,並由被告丙○○及訴外人劉聰和、連金得、欣汰企業有限公司、古芳欣等人為連帶保證人。
嗣訴外人岦多威公司僅分別繳款至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6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雙方簽訂之契約條款,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訴外人岦多威公司共欠4,851,918 元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原告請求訴外人岦多威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清償前開借款事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詎被告丙○○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8年12月30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里○○街○○○ 巷○ 號12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於99年1 月7 日完成所有移轉登記,其意圖脫產規避債務至為明顯。又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被告2 人間僅有所有權移轉登記,就銀行抵押貸款部分均未變動,顯見其等2 人之間並無實際資金往來,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為虛偽不實之買賣,被告丙○○所為前開之無償行為,有損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撤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塗銷至回復原狀,並聲明:⑴被告間於98年12月30日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0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 號12樓)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法律行為,及於99年1 月7 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均予撤銷。⑵被告乙○○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丙○○所有。
三、被告乙○○抗辯稱:伊因被告丙○○沒有錢才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總價款為380 萬元,伊除簽約時當場給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丙○○外,餘款則由伊負責繳清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銀行貸款債務,伊並自98年12月2 日起按月匯款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每月約19,000元,伊與被告丙○○間並非假買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岦多威公司向原告之前開借款僅分別繳款至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6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4,851,918 元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前開借款事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又被告間以買賣為由,將原屬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於99年1 月
7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乙○○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契約書影本1 份、動用額度申請書影本6 紙、借據影本1 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引影本1 份等附卷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行為為虛偽之買賣,故其2 人間之前開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無償行為等情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買賣契約係虛偽不實之買賣,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買賣行為實為無償行為,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撤銷,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2 人間通謀而為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及其2 人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買賣行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非有償行為而係無償行為之事實,即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間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法律行為為無償行為,並非有償行為乙節,為被告乙○○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責賣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以被告2 人間之買賣行為成立後,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丙○○,設定金額並未變動,且被告亦並未清償第1 順位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抵押債權並塗銷原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常情有違為由,故認定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為無償行為云云。然抵押權與所有權本屬二事,自難僅憑被告丙○○仍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被告乙○○於買賣成立後未即清償抵押債務,即認被告2 人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所述均無法證明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縱訴外人岦多威公司於被告2 人間為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前,已未按期繳款,惟尚不得遽以推斷被告丙○○係為逃避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原告前開主張要屬原告單方面臆測之詞,其並未提出積極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為虛偽不實之買賣,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移轉行為並非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有償行為而係同法4 條第1 項之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間於98年12月30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法律行為,及於99年1 月7 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均予撤銷,被告乙○○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丙○○所有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8年12月30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法律行為,及於99年1 月7 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均予撤銷,被告乙○○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丙○○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