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88號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被 上 訴人 高婉婷
高啟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民國99年度訴字第1188號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4,851,918 元,惟其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之價額共計1,141,099 元,低於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4 月1 日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41,09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