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94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丙○○原名陳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99年度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
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萬元、原告乙○○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柒仟玖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乙○○各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千元、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11日凌晨5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鄉○○路○○○ 號前,適有亦沿同道路對向車道行駛,由被害人申展榮所駕駛並搭載友人戰鈺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在該處迴轉停車,因而險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因之心生不滿,見被害人申展榮將車輛停妥,乃迴車至該處,繼之被告下車與被害人申展榮理論,其2 人並進而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隨即被告、被害人申展榮均轉身從車上拿出器物互毆,被告係自車上拿出木製球棒1 支,被害人申展榮則持手機架,被告雖可預見以棍棒毆打人之頭部等重要部位將有致命之危險,仍持球棒朝被害人申展榮頭部毆打數下,致被害人申展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右臉撕裂傷(長約3 公分)、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經訴外人戰鈺綺上前阻止,被告始停止毆擊被害人申展榮後駕車離去,後經附近三葉鋼琴工廠警衛楊武勳報警及通知消防局,經救護車趕至現場將被害人申展榮送醫,惟其仍因頭部遭鈍器擊傷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最後因中樞神經系統衰竭死亡。
(二)本件肇事起因於被告與被害人申展榮間行車糾紛,詎被告竟持球棒毆打被害人申展榮之頭部致其送醫不治,原告甲○○係被害人申展榮之父,原告乙○○係被害人申展榮之妻,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乙○○受有殯葬費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237,900 元;又原告甲○○因愛子突然過世,生活頓失重要依靠,原告乙○○因丈夫驟逝,無法維持婚姻生活完滿,原告等精神上所受痛楚,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各2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被告雖有持木製球棒毆打被害人申榮之頭部,惟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且伊願意與原告和解,但無法拿出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 月11日上午5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鄉○○路○○○ 號前,適由被害人申展榮所駕駛、搭載友人戰鈺綺而沿對向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找尋停車位,在該處迴轉,被告因而險些與被害人申展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因之心生不滿,透過後視鏡見被害人申展榮已在其後方停車,復迴車至被害人申展榮停車之地前方停靠,繼之被告即下車與被害人申展榮理論,兩人迅即發生口角爭執,各基於傷害之意徒手互毆,被告因之受有臉部挫傷與左耳擦傷之傷害,訴外人戰鈺綺見被告與被害人申展榮發生爭執互毆,旋即離開至附近三葉鋼琴廠區求助,被告與被害人申展榮徒手互毆後,分別轉身返回各自所駕車輛取物,被害人申展榮返回其車前座持手機架,被告亦打開其車後行李箱取出木製球棒1 支,被告見被害人申展榮已然持器衝至其後車廂前,來勢洶洶,且甫遭被害人申展榮揮拳毆打頭、臉成傷,暴怒異常,持球棒直朝被害人申展榮頭部、臉部猛擊3 棒,被害人申展榮遭猛擊後,受有右臉即右眼旁裂傷(長約2.
5 公分),頭部外傷兩處分係右耳上方7 公分裂傷(長約5公分)、頭頂略偏左處血腫,其中頭頂略偏左處血腫之外傷合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局部腦挫傷,萎頓在地,瞪視被告,被告見狀猶喝道:「你看什麼」並欲續行攻擊,適訴外人戰鈺綺求助後奔回現場向被告求情,阻止被告停手,並扶被害人申展榮至三葉鋼琴廠房牆邊休息,被告仍追趕被害人申展榮至三葉鋼琴廠房牆邊並作勢揮擊,直至訴外人戰鈺綺不斷勸阻,怒意始逐漸消退,停止毆擊,而後駕車離去。
嗣經工廠警衛楊武勳報警並通知消防局,經救護車趕至現場將被害人申展榮送醫急救,惟被害人申展榮仍因頭部遭擊引起之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於4 日後之98年1 月15日中午12時50分因中樞神經系統衰竭死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6 月8 日判處有期徒刑12年之事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正本1 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甲○○為被害人申展榮之父、原告乙○○為被害人申展榮之妻,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附民字第255 號卷第3頁),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其並無殺害被害人申榮之故意等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持木製球棒朝被害人申展榮頭部、臉部猛擊3 棒,致被害人申展榮死亡是否具有殺人故意?(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四、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持木製球棒朝被害人申展榮頭部、臉部猛擊3 棒,致被害人申展榮死亡是否具有殺人故意?
1.查被害人申展榮因被告持木製球棒朝其頭部、臉部猛擊3棒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如上述,且被害人申展榮因而受有右臉即右眼旁裂傷(長約2.5 公分),頭部外傷兩處分係右耳上方7 公分裂傷(長約5 公分),頭頂略偏左處血腫之外傷,此3 道傷痕均集中於頭部、臉部,足見被告棒棒均瞄準被害人申展榮頭臉,甚為精準,顯非隨意揮擊可言。且被害人申展榮遭棒擊後,鮮血立時噴濺灑落至被告駕駛車輛右後葉子板、後保險桿及車後行李箱內紙袋,並沾染被告所持球棒,顯見被告揮棒力道之猛。參以被害人申展榮復因此鈍器擊傷引起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而中樞神經系統衰竭死亡之事實,益見被告揮棒力道猛烈,下手並無何等絲毫留情之意。再且,被告業已朝被害人申展榮頭、臉部猛擊3 棒,雖遭訴外人戰鈺綺勸阻,仍欲續行攻擊當時已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申展榮。況頭部、臉部為人體之極重要部位,五官、中樞神經及大腦等重要器官集中於此,苟以球棒硬物直朝此等要害部位猛力揮擊,當有致人死亡之結果,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有認識之事,然被告與被害人申展榮因各自所駕駛之車輛險些發生擦撞,即尋釁前來反遭被害人申展榮毆打顏面、頭部之重要部位,復見被害人申展榮猶持器前來,仇怨當場已結,怒意急遽升高,非當場予以武器報復不可,被告明知以硬物直朝頭部、臉部猛力揮擊,當有致人死亡之結果,竟仍持木製球棒朝被害人申展榮頭臉揮擊3 棒致其於死,力道猛烈且極為精準,顯見被告當時係出於殺人之故意而殺害被害人申展榮;況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具殺人故意而遭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是以被告不法故意侵害被害人申展榮之生命,應堪認定。末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起因於互毆所致,而得以承擔較低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2.綜上,被告基於殺人故意而持木製球棒朝被害人申展榮頭部、臉部猛擊3 棒,致被害人申展榮死亡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木製球棒朝被害人申展榮頭部、臉部猛擊3 棒,致被害人申展榮死亡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而原告甲○○為被害人申展榮之父、原告乙○○為被害人申展榮之妻,其2 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⑴原告乙○○支出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為被害人申展榮支出殯葬費用237,900 元,業據其提出龍潭鄉公所納骨塔使用費繳款書、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審附民字第255 號卷第5 頁至第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900 元之殯葬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斟酌被告因偶發之行車糾紛,與被害人申展榮起口角衝突後,竟萌殺人故意而持木製球棒朝原本不相識之被害人申展榮頭部、臉部猛擊3 棒,致被害人申展榮因此鈍器擊傷引起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而中樞神經系統衰竭死亡,力道相當猛烈,惡性重大;且其殺害被害人申展榮使原告甲○○突遭喪子之慟,原告乙○○突受喪偶守寡之哀,均係悲痛逾恆,精神上至感痛苦;又被告係國中肄業,目前為臨時工,薪資1 天1 千元,每月薪資不固定,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甲○○為初中畢業,年近80歲,目前沒有工作,每月得領取退休俸3 萬多元,名下有房子
1 棟(2 層建物),屋齡為30多年,價值約為120 萬元,原告乙○○為高中畢業,目前為美容學徒,薪資1 個月5 千元,沒有小孩須扶養,名下無任何財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手段、原告等所受之身體、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 人各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0 萬元、原告乙○○2,237,9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