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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叁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李素華購買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2、及坐落上揭地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街○○號2 樓之3 之房地。

並於徵得原告同意後,以原告之姓名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故被告仍為實質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被告業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98年11月5 日第176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向原告請求返還登記。因上揭房屋以原告姓名登記,故其貸款帳戶亦係以原告名義開設,被告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按理應由被告繳納貸款,其保險費亦然,惟96年5 月28日以降,原告帳戶內已無餘款可供扣款,故此後之金額均由原告先代為存入金額以供扣款,是包括火險在內,至今已扣款新台幣(下同)2,788,463 元,被告均應就此向原告清償之。另因被告欠繳管理費48,600元,已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107 號案件對原告執行中,被告應對此一併給付,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代墊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37,063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房子確實是被告的,且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但是沒有欠原告這筆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李素華購買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2 樓之3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借用原告之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地貸款帳戶係以原告名義開設,惟自96年5 月28日起該貸款帳戶內已無餘款可供扣款,故此後之金額均由原告先代為存入金額以供扣款,是包括火險在內,迄今原告已代墊2,788,

463 元,又關於因被告積欠系爭房地之管理費48,600元,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107 號強制執行案件對原告存款債權執行,且被告業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98年11月5 日第176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向原告請求返還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765號存證信函及渣打銀行貸款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原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雖抗辯沒有積欠原告上開代墊款,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系爭房屋的保險費是原告繳的嗎?)後來是他繳的,因為我存證信函給他說如果他房子不還給我的話我就不繳了」(見本院卷99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問:買這個房子,就是要繳如訴之聲明這些錢?)是的,這些錢後來是他繳的沒錯,我知道這件事…」(見本院卷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對原告自96年5 月28日起代繳系爭房地貸款及火險之事實並不爭執;又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管理費48,600元,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107 號強制執行案件對原告存款債權執行,被告應一併清償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99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時自承: 「(問: 原告主張被告有欠管理費48,600元,何有此事?)有,這部分是我要繳的。」堪認原告確為被告代償管理費48,600元,是原告主張自96年5 月28日起已代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及火險、管理費金額共計2,837,036 元,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現在或將來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房地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故被告乃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則被告自96年5 月28日起即未按時繳納貸款,原告因係系爭房地之名義人,不得已代為清償上開貸款及火險保險費,故原告自得依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所代墊之款項金額。而系爭房地已遭銀行聲請拍賣,並於99年

2 月份拍定,拍賣後尚有殘值1,453,191 元,原告亦自承已領取上開系爭房地之拍賣殘值(見本院卷99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為清償之貸款及火險保險費、管理費1,383,87

2 元(2,837,036 元-1,453,191 元=1,383,87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1,383,87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2日(被告於98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是被告最遲於98年12月21日即已收受該支付命令)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