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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新台幣壹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新台幣柒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3,608 元,及其中110,000 元自民國97年4 月15日起;14,000元自97年4 月18日起;13,610元自97年7 月8 日起;70,000元自97年11月14日起;665,

998 元自97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3 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其中關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5 樓之1 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由被告擔任債務人,詎被告自96年間起,即不依約繳納貸款,致系爭房地遭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於不得已之情形下,乃代被告分別於97年4 月14日繳納110,

000 元,97年4 月17日繳納14,000元,97年7 月7 日繳納13,610元,97年11月13日清償70,000元,之後將剩餘之房貸(647,947 元)繳清,於97年12月23日取得渣打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原告須代被告繳納貸款,始能保全系爭房地,爰依兩造協議及民法第312 條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所載略以:系爭房地之貸款伊均有按月匯入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內。又上述協議書係在伊非自願下被迫簽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3 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其中關於系

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由被告擔任債務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517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被告雖抗辯上述協議書係在伊非自願下被迫簽立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且被告所辯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17 號民事判決所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6年間起即不依約繳納貸款,致系爭房地

遭訴外人渣打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在不得已之情形下,乃代被告分別於97年4 月14日繳納110,000 元,97年4 月17日繳納14,000元,97年7 月7 日繳納13,610元,97年11月13日清償70,000元,之後將剩餘之房貸(647,947 元)繳清,於97年12月23日取得渣打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原告須代被告繳納貸款,始能保全系爭房地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出具之收執聯、現金收入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 至4 頁、第28至31頁),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之貸款伊均有按月匯入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 號內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四、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協議應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被告違約未履行,致系爭房地遭渣打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乃代被告向渣打銀行清償債務等節,均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及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0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