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 告 林文振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 林文得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不當得利及呈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00,48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中追加訴訟標的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收取租金按比例交付予原告,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間有相當關連性、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且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林春木前規劃移轉數筆土地予兩造及其他兄弟即訴外人林文芳、林文呈、林文千共5 人,故將其中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299 地號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另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興華段344 地號土地等數筆土地分別登記於兩造其他兄弟名下。兩造及其他兄弟於79年
5 月28日簽訂呈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4條約定:「先父林春木所遺留之土地、房舍、不動產(生前變賣者,除外)至79年3 月25日止,不論移至兄弟5 人名下或未移轉者(須繼承),兄弟5 人均各得5 分之1 ,嗣後至法院辦理公證,其費用及稅捐由兄弟5 人共同負擔。另其公證條款兄弟5 人再議。」,此約定之真意應為:先父林春木遺留土地之價值由5 人均分,以85年之土地市價估算,每一兄弟約可得2,707 萬元,其中原告所得土地價值低於應分配之2,707 萬元,故兄弟間協議被告就系爭土地僅可取得1,263 坪,超過部分即38
2 坪應交原告取得所有。
(二)被告自84年起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其中87年10月前所得租金均作為兩造及其他兄弟之生活費用(該款項經扣除生活費用後,尚有結餘,然因帳目不易蒐集,故該項目不在本件請求之內),然被告自同年11月1 日出租予他人所收取之租金即占為己有,其中:(1)87 年11月1 日至92年10月31日之5 年期間,每坪每月租金為50元(50元×
382 坪×60月=1,146,000 元);(2)92 年11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計1 年8 月,每坪每月租金為90元(90元×382 坪×20月=687,600 元);(3)94 年7 月1 日至97年10月31日止,計3 年4 月,每坪每月租金為80元(80元×382 坪×40月=1,222,400 元);(4)97 年11月
1 日至98年6 月30日,計8 個月,每坪每月租金為80元(80元×382 坪×8 月=244,480 元),原告就以上租期合計可得金額為3,300,480 元。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其中382 坪應屬原告所有,被告本負有將系爭土地中相當於382 坪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他人,被告就逾越1,263 坪土地部分所收取之租金,自屬不當得利,應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將所得利益返還予原告。
(三)縱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真意如被告所稱係借名登記,兄弟
5 人均各得5 分之1 ,則原告亦可就系爭土地主張5 分之
1 權利。被告就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乙節並不否認,僅抗辯其餘分別登記於5 兄弟名下之不動產,則未見得得互請求名下不動產使用收益所得5 分之1 之合意,然借名登記於法律性質上既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負有義務將所收取之租金按比例交付予原告,而系爭土地面積為4,539.27平方公尺,相當於1,645.38坪,原告約可得329 坪,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至少有2,842,560 元,計算式如下:(1)8
7 年11月1 日至92年10月31日之5 年期間,每坪每月租金為50元(50元×329 坪×60月=987,000 元);(2)92年11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計1 年8 月,每坪每月租金為90元(90元×329 坪×20月=592,200 元);(3)9
4 年7 月1 日至97年10月31日止,計3 年4 月,每坪每月租金為80元(80元×329 坪×40月=1,052,800 元);(4)97 年11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計8 個月,每坪每月租金為80元(80元×329 坪×8 月=210,560 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提出土地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欲證明桃園縣○○鄉○○段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 鄰○○路11之4 號房屋(下稱11之4號房屋)屬系爭協議書第14條所包含之不動產,然被告所提上開證物與11之4 號房屋並無關聯性。進而言之,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0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就先父遺留之財產中並未將11之4 號房屋列為討論範圍,亦足證11之4 號房屋非系爭協議書第14條所包含之不動產。縱11之4 號房屋屬系爭協議書第14條所包含之不動產,亦無礙原告之請求。至原告雖曾就分配所得之299 土地予以出售,然出售價款為1,906 萬元,扣除增值稅6,074,636 元,實可得12,985,364元,如以被告所主張各以5分之1 計算,被告可得2,597,073 元,亦低於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數額2,842,560 元,被告當可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性質上屬債權契約,非兩造等5 兄弟於簽訂該協議書後,各自名下登記之不動產即因而發生得、喪、變更之效力。故在5 兄弟履行系爭協議書,將各自名下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各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其他兄弟前,各自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仍歸屬登記名義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現既為被告單獨所有,而非與原告共有,則被告自得自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原告顯未受有任何損害可言,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況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系爭協議書所生之請求權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原告自不得再據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而為本件請求。
(二)林春木生前規劃移轉數筆土地及建物予兩造及其他兄弟等
5 人,並借名登記如下:(1)299地號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於89年3 月28日將其出售予訴外人陳敬吾,並未將買賣價金5 分之1 返還予被告。另11之4 號房屋亦登記於原告名下,由原告居住使用;(2) 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3○ ○○鄉○○段○○○ ○號土地登記在訴外人林文呈名下;(4○ ○○鄉○○段○○○ ○號○○○鄉○○○○段34之4 地號土地登記於訴外人林文千名下;(5 ○○○鄉○○○○段166 之1 、166 之2 、166 之10及166之11地號土地登記於訴外人林文芳名下。是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文義及其真意均係因「借名登記」始登記如上所述。又借名登記之借名者,雖將自己財產登記予出名者,但仍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5 分之1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但該應有部分並非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顯與最高法院對於「借名登記」之定義不同,能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尚非無疑,故原告以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仍屬無理由。
(三)11之4 號房屋係林春木於66年3 月1 日以299 、344 地號土地向龜山鄉農會借貸作為興建之資,該屋完工後,林春木即以長子即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迄今,惟該屋絕非原告個人所有,而同屬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屬林春木所餘留房舍之一,此觀系爭協議書第6 、13條約定可知。又兩造等5 兄弟就林春木遺留之不動產中,合意應交出使用收益者,僅有11之4 號房屋而已,其餘分別登記於5 兄弟名下之不動產,見未見得得互請求名下不動產使用收益所得
5 分之1 之合意,是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原告本件請求,實無所據。
(四)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租金5 分之1,但其數額顯屬過高。蓋原告請求者,應為原告認被告逾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逾此5 年時效者,均已罹於時效消滅。又被告出租之標的非僅系爭土地而已,尚包括其上之建築物,原告就該建築物無任何權益,故單就系爭土地租金,絕未達原告主張之數額,另系爭土地歷來由被告繳納全額地價稅,就87年至98年度之地價稅總數即高達565,654 元,此部分原告亦應部分負擔。況原告名下299 地號土地出售前,以及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亦應計算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數額,並由被告分得5 分之1 ,此部分亦應扣除。另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土地租金至98年6 月30日止,惟事實上僅至98年
4 月30日止,是98年5 、6 月之租金不得算入。末者,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原告請求原登記於其名下299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5 分之1 ,依原告與陳敬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金為1,906 萬元,被告可得5 分之1即3,812,000 元,被告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以上揭地價稅、買賣價金等債權主張抵銷。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之父林春木生前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將299地號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另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興華段344 地號土地等數筆土地分別登記於兩造其他兄弟名下。
(二)兩造及其他兄弟於79年5 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4條約定:「先父林春木所遺留之土地、房舍、不動產(生前變賣者,除外)至79年3 月25日止,不論移至兄弟5人名下或未移轉者(須繼承),兄弟5 人均各得5 分之1,嗣後至法院辦理公證,其費用及稅捐由兄弟5 人共同負擔。另其公證條款兄弟5 人再議。」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原告應有相當於382 坪之權利,而被告自87年11月1 日以後向第三人收取之租金,並未交付原告所應得之租金利益,並據為己有,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被告則以上揭情詞抗辯。則本件被告出租系爭土地究有無不當得利,為本件唯一爭點,茲論述如下: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於我國不動產物權採取登記設權主義之法律體系下,系爭協議書第14條所謂「兩造先父所遺留之不動產,兄弟5 人各得5 分之1 」之協議,祇發生債權效力,非謂兩造及其他兄弟間一有上述約定,即立刻生物權得喪變動之效力,自不待言。而由系爭協議書第14條後半段文義乃約定關於辦理公證、移轉登記費用、稅捐等事項,無非佐證上述協議之債權內涵即:簽署之兄弟間(包含兩造)得互相請求移轉登記相當於不動產實體權益總和之5 分之1 部分。而無論原告曾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
14 條 ,其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5 分之1 ,或連同其它不動產以85年間市價計算總和之5 分之1 為依據即系爭土地上原告應有382 坪之所有權(此部分原告亦自承並未於兄弟間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或主張類推適用共有關係云云,與上述物權法定及登記設權主義之規定,均有違背,於法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二)承上,系爭土地於各兄弟依系爭協議書之彼此權益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前,依物權登記主義,登記名義人被告本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協議書就移轉前各登記名義人對於名下不動產如何使用收益、如何分配,均未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予以出租第三人以收益,自仍涵蓋於其所有權權能範疇下,依法為之,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
(三)再者,原告退一步主張,若非成立共有,則有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之餘地,並追加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之訴訟標的,請求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租金一節。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協議書並未見簽署之兄弟間就各人名下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方式、收益如何分配有何具體之約定,亦無從以「各得5 分之1 」之文字推認凡任何處分、收益均應作
5 份平分之真意;蓋此部分應屬關於移轉登記之預為約定,業如前述。況原告逕自將名下299 地號土地出售第三人,所得價金1906萬元,原告事前並未取得其他兄弟同意,事後亦未有分配(被告否認,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此可見各兄弟間實就移轉登記前,各不動產應如何處分、使用、收益,並未約定一事甚明。從而,本件包括兩造及其他兄弟間,就先父遺留之不動產,事前並未有何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之外觀,其性質與民法委任關係即非相似,原告遽主張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實乏類推之基礎,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所得利益返還等語,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0,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