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 告 陳彩雲被 告 許振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乃兩造所共有,雙方之應有部分各1/2 。查該房屋已由被告出租他人,自民國96年01月01日迄今3 年期間之租金均由被告全數取走,包括:⑴房客簡向榮自96年01月01日起至99年04月承租41個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3,000元,共1,353,000 元;⑵房客林德生月租6 千元,承租29個月,共174,000 元;⑶房客彭成得月租5 千元,承租17個月,共85,000元;以上共計1,612,000 元。按原告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租金應有一半之權利。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開3 年間所收租金之一半即806,000 元,給付予原告。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對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1.被告稱房客簡向榮的租金為每月27,000元,原告不爭執,又電費是房客要負擔的,房東(被告)不需負擔。原告願意分擔水費。原告並不認識彭成得。另房客林德生確實有承租1年以上。
2.在原告未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前,系爭房屋的租金雖由原告收取,但係供作家用,而於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後,原告便未再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且被告自96年以後就沒有住在家裡,也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3.兩造間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訴訟,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審理中,但該案與本件無關,本件應自行認定、判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房屋租金並非全由被告收取,實則系爭房屋之房客簡向
榮之租金為每月27,000元,非原告所指之3 萬元;又房客林德生係自98年08月21日開始承租,目前所訂租約租期自99年08月21至100 年08月20日,每月租金6 千元,原告稱:林德生先前已承租29個月等語不實。另房客彭成得自承租以來之租金,均由原告收取,被告未曾向彭成得收取分文租金。
㈡兩造雖有離婚訴訟繫屬於高院審理中,但雙方仍為夫妻關係
,如何分你我?如果真要分清楚,則96年以前原告所收取10幾年來的租金,是否也要一起算清楚。且被告所使用系爭房屋的部分,並未超出被告的應有部分範圍。又系爭房屋的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都是由被告支付,原告所提繳款證明之存摺明細是97年的,並非近期的。另原告為了本件訴訟,99年08月間把房客彭成得趕走,水電費也沒有繳。
㈢兩造實際上擁有兩棟房子,當初其中一棟(位於龜山鄉綠野
山莊,下稱綠野山莊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實係被告出資所購買,目前該不動產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先前綠野山莊的12個房間之租金都由被告收取,但原告提離婚訴訟後,租金就改由原告收取。另一棟就是系爭房屋,其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為13%,被告應有部分為87%,目前被告係收取2 位住在一樓房客(即林德生、簡向榮)的租金,被告則住在四樓的其中1 間房間,其餘
二、三、四樓的房間都由原告反鎖,而五樓則是兩造及兩造子女共同使用。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租金有1/2 之權利,但房屋必須坐落於土地上,而被告對系爭土地的權利為87%,則是否被告也可以對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之租金?㈣兩造間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訴訟,現繫屬於高院審理中,但希望本件自行認定,不必等高院之判決。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系爭房屋,
為兩造所共有,雙方之應有部分各1/2 ,而該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為87%;又兩造現仍為夫妻關係,惟原告前於96年間對被告提起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訴訟,經本院家事庭於97年07月28日以96年度婚字第869 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分配剩餘產部分則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餘萬元)後,該案目前繫屬於高院審理中,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6年度婚字第869 號民事判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再者,關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該房屋登記為
1 至3 層樓,惟實際上有增建4 、5 樓,以上業為被告陳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核與兩造於前開離婚訴訟中之陳述相符,故亦足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2 ,是其對於系爭
房屋出租之租金亦有1/2 之權利,惟自96年迄今系爭房屋之租金均由被告取走,是依共有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先前已收租金之1/2 給付給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該全體共有人尤不得指承租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要旨)。
2.被告所述:兩造實際上擁有兩棟房子,其中一棟即綠野山莊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並稱實係由被告出資購買),目前該房地由原告占有中,先前綠野山莊的12個房間之租金都由被告收取,但原告提離婚訴訟後,租金就改由原告收取。另一棟即系爭房屋(共5 層樓)之租金,96年以前都由原告收取,目前被告僅收取2 位住在一樓房客(即林德生、簡向榮)的租金等情,核與兩造前開離婚訴訟判決之內容大致相符,亦與原告所稱:在原告未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前(即96年以前),系爭房屋的租金由原告收取(供作家用),而於(96年)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後,原告便未再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前揭所述堪信屬實。茲暫且不論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綠野山莊房地當初是否確由被告出資購買等情,以兩造於婚姻期間所取得之上開2 棟房地而言,在96年以前,系爭房地部分均由原告收取租金(管理及使用收益),綠野山莊之房地則由被告收取租金(管理及使用收益),嗣於96年以後,雙方所管理之標的則互相對調,據此,應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管理及使用收益方式已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自承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
5 樓,惟自96年以來,在兩造就系爭房地之上開管理方式產生變動以後,原告對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一事並未曾表示反對,直至99年04月1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要求1/2之租金(存證信函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8 至9 頁),由上情益足證兩造間先前對於系爭房地應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按共有人間,得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訂定分管契約。分管後,共有人就分管部分之不動產,有依分管契約,使用收益及管理權。則被告按照雙方間對系爭房地之分管契約,將系爭房屋一部分(1 樓)出租他人而收取租金,尚無不合,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先前所收租金之一半給付原告一節,尚難認屬有據。
㈢據上,原告基於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收租金之
1/2 即80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