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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楊武雄

黃邱來玉黃元靖原名黃登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 代理人 廖嘉琳 律師

湯其瑋 律師被 告 徐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合夥出資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六八地號土地及同地段一一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經營安養院起至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將上開土地建物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李秀止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楊武雄新台

幣(下同)1,317,130 元、原告黃邱來玉1,297,637 元、原告黃元靖1,353,305 元,及均自民國85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背面)。

㈡嗣原告於100 年6 月1 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楊武雄1,317,130 元、原告黃邱來玉1,297,637元、原告黃元靖2,229,087元,及均自民國8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背面)。

㈢嗣原告於100 年9 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楊武雄1,117,130 元、原告黃邱來玉1,097,637元、原告黃元靖2,810,887元,及均自民國8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7頁)。

㈣嗣原告於101 年9 月4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且當庭陳稱不保留先前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04、205 頁)。

㈤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83年10月間共同出資承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各合夥人持分均為4 分之1 )合夥經營安養院,並以經營安養院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合夥),後復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抵押借款及信用貸款共30,000,000元,嗣系爭不動產業於84年10月7 日以價金35,143,700元之數額售予第三人徐李秀,並經移轉登記完畢,則兩造間合夥事業即因合夥目的達成而宣告解散,惟被告迄今仍不願交付相關帳冊而與原告清算,更屢屢否認兩造間尚未清算之事實,致兩造間合夥事業財務狀況懸而未決。又兩造間合夥事業既係84年10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徐李秀,且移轉登記時始為解散而如上述,故被告所謂於簽立84年5 月5 日簽名明細表斯時已為兩造合夥財產之結算云云,即與實情不符;另兩造於84年9 月13日所書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亦已合意註明84年5 月5日 之買賣契約書作廢,後該84年9 月13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成立,而系爭不動產復於84年10月9 日售予徐李秀,由此亦徵被告所提出之84年5 月5 日簽名明細表確係其片面杜撰製作,尚不足資為兩造間業已將合夥財產全數結算並結清之證明。

㈡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系爭合夥事業已於84年5 月5 日結算結清完畢,並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黃元靖,有該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另由該84年5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兩造間合夥事業若未經結算,原告黃元靖又豈會開立本票、支票予其餘合夥人?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3年10月間共同出資承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持分各4 分之1 )合夥經營安養院,並以經營安養院成立合夥契約關係,後復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抵押借款及信用貸款共30,000,000元。

㈡84年5 月5 日原告楊武雄、黃邱來玉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

2,647 萬4,141 元賣予原告黃元靖,經雙方計算,扣除原有銀行貸款2,250 萬元由原告黃元靖承擔外,原告黃元靖尚應給付被告及原告楊武雄、黃邱來玉共397 萬4,141 元(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其後於84年9 月13日原告黃元靖與原告楊武雄、黃邱來玉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又訂定新買賣契約,並註明84年5 月5 日之買賣合約作廢(見本院卷一第74至76頁)。

㈢嗣後原告黃元靖因無力依約付款及支付銀行利息,遂於84年

10 月7日向訴外人徐李秀借款350 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訴外人徐李秀為擔保,且切結3 個月內無法還款時,即將系爭不動產作價35,143,700元讓渡予訴外人徐李秀,嗣原告黃元靖果無法付款,即依約於85年1 月8 日以約定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徐李秀,扣除銀行貸款3 千萬元,餘得價金5,143,700 元。

五、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合夥是否已清算完畢?原告請求被告偕同清算有無理由?本院論述如下:

㈠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

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又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7 條第1 、2 項,第6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合夥解散後,財產尚未清算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合夥已於84年5 月5 日清算完畢等語。查被告所指84年5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84年9 月13日另訂契約後廢止(解除),已如前述,是84年5 月5 日所約定之交易條件已無約束兩造之效力,自無由生合夥清算之效果,何況合夥之清算依上開規定應包含合夥債務之清償、返還合夥人出資及合夥事業利潤分配,然由上開84年5 月5 日買賣契約,並無任何文字表明該契約目的在於完成合夥債務清償、返還出資及利潤分配,被告抗辯該份買賣契約即為系爭合夥之清算,自難認為有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合夥業經清算,故原告主張系爭合夥財產未經清算,應屬可採。

㈡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 條規定甚詳。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

4 條第1 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業於84年10月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李秀,已如前述,自斯時起,系爭合夥關於「購置不動產經營安養院」之合夥目的已屬不能完成,依上開說明,系爭合夥應屬解散,且因系爭合夥顯未選任清算人,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清算,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於法自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日期:201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