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49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嘉斌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俊賢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蔡惠芝複 代理 人 余振國律師
林彥宏周敦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A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
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為刑法第225 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及其母親以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及A女之母代之,合先敘明。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甲○○、臺中縣政府(後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下稱教養院)為被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甲○○及臺中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教養院應給付原告A女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他項之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0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臺中市政府之訴訟,及追加A女之母為原告(見本院卷第77、80、81頁)。再於103 年11月11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A女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教養院應給付原告A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他項之被告免給付義務。㈣被告教養院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8 、269 頁)。經核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A女之母為原告部分,所據事實理由均係基於原告A女是否遭被告甲○○性侵,被告教養院對A女是否有未盡保護照顧之責等同一基礎事實。又原告撤回對被告臺中市政府之起訴部分,業經其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A女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多重障礙者(智能障礙
及精神障礙),無法自理生活,A女之母為使A女受妥適之照顧,遂自97年8 月16日起付費將A女安置於被告教養院接受專業之照護。詎97年8 月16日至98年12月18日間之某日夜間,被告甲○○在被告教養院教室後方之曬衣場,竟利用夜間其他院生較少外出之機會,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行為。98年2 月間A女之母至教養院探視A女時,有院生告知被告甲○○常拿東西給A女,帶A女到處跑,原告A女之母察覺有異,遂向被告教養院反應,惟被告教養院表示A女並無異狀。嗣A女母親於98年12月19日前往探視A女時,詢問有無受人欺負,A女始供出上情,A女之母旋於98年12月20日帶A女前往中壢壢新醫院驗傷,並於同日報警處理。而被告甲○○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業經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被告甲○○對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㈡被告甲○○與原告A女均係被告教養院之院生,被告甲○○
利用在院與A女相處之時間,於被告教養院洗衣部後方對A女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行為,而侵害A 女之身體、名譽、貞操,A女因此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事發迄今精神狀況仍然不穩、情緒亦躁動不安,經常會打自己身體或攻擊母親,必須仰賴藥物治療及家人協助其日常生活,原告A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㈢原告A女之母將A女交由被告教養院代為教養、照護,是以
A女之母與被告教養院間就A女之安養照護成立附利益第三人契約條款之安養照護契約關係。又被告教養院係提供身心障礙者24小時服務之全日型住宿機構,本其專業經驗應注意被告甲○○對原告A女所為上開不法行為,並得注意原告A女於院內之情緒反應與行為舉止之異常,況A女之母經多位院生告知被告甲○○對A女常有逾矩之舉動後,曾多次向被告教養院反應上開情事,詎被告教養院竟仍疏於管理,未於院內死角安裝監視器以防發生事故,且未配置人員陪伴院生以注意院生之安全,甚者於每日下午三點以後,即讓院生自由活動,任令該段時間無任何人員陪伴在院生周圍,有違身障機構設置標準所人員配置之規定,顯見被告教養院之管理有重大疏失,致A女遭被告甲○○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得逞,顯違反安養契約之保護照顧義務,原告A女自得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受益人身分,再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
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教養院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再者,被告教養院就A女遭侵害之事,有違反托育契約義務之處,原告A女之母亦得依該托育養護契約及民法第22
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教養院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教養院則以:㈠被告教養院對於經營智能障礙或精神分裂等多重障礙為主之
身心障礙者安置業務已有20年經驗,而平日係由老師一名負責對院生五至七人進行管理照顧,至於夜間就寢時,則是男、女分隔居住。A女之母固曾向被告方舟教養院反應被告甲○○疑似有對A女性侵害等情節,然被告教養院已向被告甲○○、A女之同室院生以及相關教導人員進行詢問,確認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發生,或是否有人見到事發經過,且被告教養院根據原告所述事發地點詳加勘查,並囑咐各樓層管理負責人員及老師特別留意被告甲○○與A女間之互動模式,經調查結果,該二人間並無任何性侵害或男女間情感糾葛情事。再者,被告教養院之洗衣部是在教室後方以鐵架搭蓋之洗衣棚,除擺設洗衣機、烘乾機等設備外,均無其他可遮掩而足以使他人有性行為發生之可能地點。又教室與洗衣部僅一牆之隔不論日、夜間均有學員及教保員在教室活動,且由教室內窗戶往洗衣場之視野良好並無障礙物,一望即可知悉洗衣部之人員動靜。被告甲○○與A女雖曾受安排輪流為洗衣工作,然每次輪值者並非僅該二人而已,尚有其他工作人員一起輪值,故該二人間縱使有共同工作之情事,亦絕無機會於洗衣部發生性行為而不為其他人員所發現、知悉。又A女曾由其母親帶往壢新醫院為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而經該院檢查結果為A女頭部「無明顯外傷」、陰部「處女膜舊裂傷」、肛門「無明顯外傷」,而A女亦曾向被告教養院自承其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異常或不法行為發生,是被告教養院自不得僅依A女之母片面之敘述或臆測,即對被告甲○○為退院等不利益之處置。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㈠刑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證人孫家琳及A女均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證人孫家琳之證
言證明力判斷顯非一般經驗法則可認定,應有加以鑑定之必要。且A女就事發之經過證述前後不一,曾稱沒有人看到遭被告甲○○侵犯之過程,則何以證人孫家琳自稱有看到?如何證明孫家琳確為在場目擊之證人?據其與刑事告訴代理人於與被害人隔離模擬之結果,係表現「兩人坐在椅子上,頭先靠在一起,甲○○手搭在被害人肩,摸好幾次」,但隨後A女卻表示「烘乾機及分衣盤前,站者在摸」,嗣經刑事庭法官追問後,A女始表示「也有在椅子上摸」,而當時A女的「摸」是表現手摸著領口部位,顯見證人孫家琳與A女就有無猥褻之具體事實認知上迥不相同,同時A女之表現亦符合智能障礙之人「對於特定具體的細節問題也有傾向於順從提問者的情形,因此可能造成不真實的回應」之情狀,是欲以上揭供述證明被告甲○○有對A女施以猥褻之行為,實屬牽強。
⒉A女心理年齡只有國小一、二年級之程度,此階段之幼童對
於他人多次反覆詢問容易有不耐煩之情形,對於成年人的反應十分在乎,容易因成年人多次反覆詢問,而產生是否自己或自己回答的答案係錯誤的或不討人喜歡的感覺,為迎合他人,也因此容易受到他人誘導,在成年人預設答案之問題下,順勢回答預設之答案,以結束成年人之問話。此由A女從案發一開始98年12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時說喜歡被告甲○○,99年7 月14日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專業人員之詢問報告、99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A女之證詞皆未顯現出被告甲○○有與A女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對被告甲○○之不利供述均僅有A女之母之想像。惟兩年後之100 年12月25日刑事第一審審理階段,A女卻改口說不喜歡被告甲○○,甚至於100 年12月25日仍表達無發生性交,然在不恰當之訊問及誘導下,竟又出現前所未有之情節(即想像中之與他人性交行為A女答「都有」),足見本案A女之供述前後不一多有矛盾非無瑕疵可指,且顯已受有其餘成年人之誘導,真實性存疑。
㈡刑事判決忽視專業精神鑑定報告,憑想像認定被告甲○○有性侵害或色情之意圖,已屬悖離特別經驗法則:
⑴被告甲○○前經桃園地檢署囑託桃園療養院為司法精神醫學
鑑定之結果為「總智商47符合中度智障不足之診斷」,並依前衛生署公告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資料表心理年齡只為6 歲以上9 歲以下,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想像心理年齡6 歲以上9 歲未滿、認知功能最高7 歲以下之被告甲○○,如何有能力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對之為猥褻之行為。
⑵依前述司法精神醫學報告理由欄載明「過程中可發現陳員對
於性知識暸解不足,雖能表達不可以抱女生,但以陳員之智商及認知功能,應無法真正理解其意涵及後果,對某些猥褻動作及性行為之涵意也無法說明」,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實亦無法想像心理年齡6歲以上9歲未滿、認知功能7 歲以下之人有何「色情行為」之意圖,及何謂「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認知,意即被告甲○○應不具備猥褻之主觀不法故意,縱認被告甲○○與A女有任何觸摸行為,則主觀上如何滿足被告甲○○性慾?客觀上如何引起他人性慾?在A女一開始陳稱喜歡被告甲○○之情形下,如何認定為係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或僅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於97年8 月16日至98年12月18日間之某日夜間,在被告教養院教室後方之曬衣場,利用夜間其他院生較少外出之機會,違反A女意願,接續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等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甲○○是否有於上揭時地對原告A女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行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若可,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甲○○是否有於上揭時地對原告A女為強制猥褻或強制
性交之行為?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被告甲○○犯乘機性交罪而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甲○○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61 號改判被告甲○○犯對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甲○○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高等法院,再經高等法院以10
2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被告甲○○對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上開裁判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1 、122 、157 至165 、218 至285 頁),及該等刑事卷宗可稽。
⒉被告雖執前詞云云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惟查:
⑴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甲○○有跟你一起到這
裡嗎?)有。」、「(問:你們到這裡做什麼?)洗衣服。」、「(問:甲○○在這裡有沒有靠你很近?)有。」、「(問:他有沒有碰你身體?)有,他有碰我雞雞下面,他有穿著褲子。」等語(見桃園地檢署第99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下稱偵卷〉第57、58頁)。於本院刑事庭一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問:你去曬衣服時有無其他人跟你一起去?)是的。」、「(問:是否知道哪些人會跟你一起去曬衣服?)黃○○同學。」、「(問:除了黃○○外是否有其他人會跟你一起去曬衣服?)有啊,甲○○。」、「(問:你住在方舟教養院期間,有無人曾經摸過你的胸部?)有,好幾次。」、「(問:何人摸過你胸部?)甲○○。」、「(問:他在哪裡摸你胸部?)洗衣部(附註:洗衣部與曬衣場在同一處)。」、「(問:是否可陳述他如何摸你胸部?)碰來碰去的。」、「(問:甲○○除摸你胸部外,還有無碰你身體何處?)有。」、「(問:還有碰身體何處?)還有尿尿的地方,甲○○欺負我好多次。」、「(問:甲○○有用他的手碰你尿尿的地方嗎?)是的,甲○○碰我的器官。」、「(問:是否可陳述甲○○如何碰你尿尿的地方?)就是這裡、這裡、這裡(用手指胸部、腹部)。」、「(問:他摸你胸部時,你在做什麼?)我在洗衣部曬衣服。」、「(問:甲○○摸你胸部時,他是否係隔著衣服摸還是手伸進去衣服內摸?)他是隔著衣服摸。」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66號卷〈下稱侵訴卷〉第31、33頁正反面)。
⑵證人即被告教養院院生孫家琳,於高等法院上訴審101 年9
月18日履勘現場時證稱:「我認識她(手指被害人即A女),她是洗衣班的,她叫張○○(因保護被害人不記載全名);我認識甲○○,他是機械班的」、「A女有住過方舟教養院,平常我會跟她講話」、「(問:妳跟甲○○互動情形?)他會拿餅乾給我吃,也會給A女吃。」、「(問:A女和甲○○有無特殊的、奇怪的舉動?)甲○○會摸她的胸部,會摸她尿尿的地方,我是在晚上去洗衣場看到的。」、「(問:當時二人衣著情形如何?)都有穿衣服、褲子,沒有脫。」、「(問:甲○○的手指有沒有插入她尿尿的地方?)沒有。」、「甲○○要摸A女,我跟他說不行,我要告訴老師、院長、執行長,他還是摸。」、「(問:甲○○摸A女的胸部,當時A女的反應如何?)A女說不要摸,我會叫甲○○不要摸,我把A女拉走,但甲○○還是一直黏著她,甲○○會對我兇,他脾氣暴躁。」、「(問:妳看到甲○○摸A女多少次?)很多次,我有跟他說不可以,因為老師說男生不可以摸女生的胸部跟下體。」等語(見高等法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61 號卷一〈下稱侵上訴卷〉第65至68頁)。
是原告A女之指述與證人孫家琳之證言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⑶被告甲○○迭於偵、審程序中自承喜歡A女(見桃園地檢署
99年度他字第6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6頁,偵卷第4頁,侵上訴卷第13、53頁背面),而被告甲○○撫摸特定心儀對象,即A女之胸部、下體,縱經證人孫家琳以「不可摸女生」為由制止後,被告甲○○非但不予理會,仍繼續撫摸A女,更因而生氣、怒罵孫家琳,業如前述,由此觀之,被告甲○○並非不瞭解其行為意義。又依A女及證人孫家琳所稱,A女既未同意被告碰觸其胸部及下體,則被告甲○○確有強制猥褻之行為。
⑷參以被告甲○○會特意自臺中買餅乾送原告A女,並與證人
孫家琳分享,經被告甲○○、原告A女、證人孫家琳陳述在案,被告甲○○平日對原告A女既甚為友善,原告A女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動機。而高等法院上訴審101 年9 月18日履勘本件案發現場時,證人孫家琳適巧在外工作,斯時受命法官為發現真實、避免串供,特命書記官全程隨同教養院人員、車輛將其接回,因被告教養院地處偏僻,證人孫家琳無法自行到庭,徵得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之同意,就地訊問證人,因證人孫家琳返回教養院過程並無受任何誘導、暗示或與他人交談案情,是證人孫家琳在受命法官前之證言,未受任何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所言復與原告A女證言所述相符,堪以採信。再原告A女尚能於刑事案件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明確證述被告甲○○以手摸其尿尿的地方等情,倘原告A女非親身經歷,殊難想像中度智能障礙合併精神障礙,心理年齡介於6 歲以上至未滿9 歲之重度多重障礙之人有能力憑空虛捏情節誣指被告甲○○上開強制猥褻之情節,足認原告A女上開陳述,應非虛構。
⑸被告甲○○於高等法院上訴審時陳稱:我住臺中,爸爸死了
,我有叔叔,我平常有看電視,我與咪咪(即原告A女)沒有「灣家」(臺語、爭吵之意),咪咪在教養院跟別人也沒有「灣家」,我有握咪咪的手,我回臺中會帶餅乾給A女吃等語(見侵上訴卷第28、29頁)。當受命法官問以:「到法院開庭前,有無人教你如何回答?」,被告答以:「有。」;再問以:「你有無向老師或其他教養人員表示你有脫被害人衣服?」,被告則斬釘截鐵、語氣堅定地回答:「絕對沒有。」(見侵上訴卷第28頁正、反面)。參酌被告甲○○平日看電視作消遣,對原生家庭狀況有相當之瞭解,並對刑事庭法官問話清楚回答,則被告甲○○顯未達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⑹綜上,被告甲○○未經原告A女之同意,有以手撫摸原告A
女胸部及其下體之方式,對原告A女為強制猥褻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對原告A女有強制性交之行為,
惟智障者家長總會,受檢察官之囑託,於99年7 月14日,在原告A女自家房間,接受智障者家長總會副主任、社工專員之訪談,原告A女表示:「〔問題14:在方舟教養院,除了陳阿興(即被告甲○○)之外,有沒有其他同學碰你的身體?〕有啊。」、「(問題15:什麼名字?)記不起來。」、「〔問題30:他(即被告甲○○)碰你身體時,你身上有沒有穿衣服?〕身上有穿衣服。」、「(問題31:那他身上有沒有穿衣服?)有。」等語,有被害人詢問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至29頁)。該次訪談係於原告A女住家自己房間,並由前已與原告A女會談數次、建立信賴關係之專業社工人員進行訪談,原告A女陳述之完整性、任意性已獲保障,原告A女於該訪談並無表示被告甲○○有對其有性交之行為。另被害人詢問報告第9 點記載:「案主(即原告A女)受限於使用字彙有限,是否有侵入或進入之行為,須待生理性檢查加以輔證。」等語(見偵卷第29頁),是原告A女於案發之初,在偵查階段,從未明確指證被告甲○○有性交之行為。原告A女在接受智障者家長總會訪談時陳稱:「(問題
23:陳阿興用什麼姿勢碰你的身體?)坐著。」、「(問題
25:陳阿興碰你身體時,你是什麼姿勢?)坐著。」;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他有沒有碰妳身體?)有,他有碰我雞雞(按:囿於意思表達能力,A女常以雞雞妹妹代稱男女生殖器,見被害人詢問報告即偵卷第26頁)下面,他有穿著褲子。」(見偵卷第58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甲○○摸你胸部時,他是否係隔著衣服摸還是手伸進去衣服內摸?)他是隔著衣服摸。」(見侵訴卷第33頁反面)等語。證人孫家琳於高等法院上訴審履勘現場時證稱:「(問:當時2 人衣著情形如何?)都有穿衣服、褲子,沒有脫。」、「(問:甲○○的手指有沒有插入她尿尿的地方?)沒有。」(見侵上訴卷第67頁)。則雙方既著有衣物,相互坐著,被告甲○○隔著衣服觸摸,在未褪去外褲之情形下,被告甲○○是否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實非無疑。原告A女之母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去教養院,老師、督導跟我講說他們有問甲○○,甲○○有承認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9 頁);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稱:「我問她(原告A女)這裡到底有沒有人欺負妳?她就一直說阿興阿興,然後自己比自己的下面,然後我問她這個人是不是她認識,她就帶我去被告的前面指被告給我看。」等語(見侵訴卷第49頁背面)。惟原告A女之母係聽聞A女描述被告甲○○有對其強制性交,並非在場親眼觀之,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甲○○對原告A女有性交行為。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雖記載原告A女處女膜有舊裂傷(見本院卷第34、35頁),然處女膜破裂之原因諸多,參以原告A女於智障者家長總會訪談時表示,除被告甲○○外,另有他人碰觸其身體等語(見偵卷第27頁),亦無法證明原告A女處女膜舊裂傷係被告甲○○所為,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定被告甲○○有對原告A女有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若可,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⒈原告A女得否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違反原告A女意願,對原告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業如前述,原告A女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A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⑵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A女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多重障礙者(智能障礙及精神障礙),並未就業,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甲○○之語言智商43、操作智商49、總智商47,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1 月21日桃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可稽(見偵卷第66至68頁,侵上訴卷第23頁),與原告A女同為被告教養院之院生,並未就業,惟其名下有土地1 筆,財產總額為542,50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 、204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甲○○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A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A女得否請求被告教養院賠償損害?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契約約據
所載明之當事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當事人與否,就契約所生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則上僅契約上明文記載之當事人能相互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而實際享有契約利益者為何人,則非所問。經查,本件托育養護契約為原告A女之母與被告教養院所締結(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A女尚無從直接依據本件托育養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教養院賠償損害,應予敘明。
⑵次按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
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指示給付關係」,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又契約是否有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項、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合併精神障礙,心理年齡介於6 歲以上至未滿9 歲之間,屬重度多重障礙之人,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及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下稱智障者家長總會)99年7 月28日99智總字第990801號函暨所附被害人詢問報告可參(見偵卷第23至29、51頁),足以認定其心智反應迥異於一般人,判斷力與一般常人有明顯差異,是A女為精神、心智不健全之人,其日常生活尚賴專人照顧,更遑論法效意思之認知,揆諸系爭托育養護契約之目的及動機,係因原告A女心智狀況較為特殊,其母為使其能得到專業人員之保護照顧,爰與被告教養院訂約,由被告教養院提供原告A女食宿、生活自理訓練、職業陶冶訓練、社會適應能力訓練等服務,雙方於立約之初,本無使原告A女向被告教養院取得直接請求保護照顧及其他服務權利之意,且依原告A女之身心狀況,亦無從認知其得向被告教養院直接請求給付食宿及其他服務之法效意思,是系爭托育養護契約之性質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原告A女主張依A女之母與被告教養院間之系爭托育養護合約,請求被告教養院賠償其因本件遭被告甲○○強制猥褻所受之損害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A女之母得否請求被告教養院賠償損害?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雖有明文。觀諸系爭托育養護契約之全文(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均未約定被告教養院負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義務,而上開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補充規定,則以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為要件,惟原告A女之母就被告教養院未善盡保護照顧責任,致使A女遭被告甲○○強制猥褻乙事縱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此亦屬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生非財產上損害,客觀上不能認為有何種與「人格」相結合之法益應受保護,原告A女之母亦未具體主張係何種「人格權」受有損害,難認依系爭托育養護契約或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補充規定,得請求被告教養院以金錢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故原告A女之母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告教養院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云云,要為無憑。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A女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甲○○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A女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A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甲○○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