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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 告 于雅玲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複 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被 告 陳永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麗娟被 告 廖朝樞兼 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湯碧新被 告 朱家慧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鍾世峰

李居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麗娟上 七 人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段誠鋼律師被 告 黃榮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湯碧新、黃麗娟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湯碧新、黃麗娟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湯碧新、黃麗娟各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訟,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

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變更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9,96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

99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①被告湯碧新及被告黃麗娟各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99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9,96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即99年8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2-173 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為願景國際文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願景公司)專營留學代辦業務承辦人之一,前於97年6 月間,被告湯碧新(夫為被告廖朝樞)、黃麗娟(夫為被告陳永)赴願景公司為其子女廖廷娟、陳玉珊申請留學代辦事宜,各給付願景公司留學代辦費用65,000元,並電匯入學保證金(各為澳幣9,232 元及9,778 元)予該校帳戶。惟於99年1 月底,該2 人因語言成績未達申請學校所要求之門檻,遲至同年1 月26日始向願景公司表示暫無留學打算,要求公司協助處理延期入學之申請。公司負責人黃秀順於電話中告知被告需補齊文件,以便辦理後續延期作業。詎被告湯碧新、黃麗娟當晚(即99年1 月26日晚間)以補交文件為由,將伊約至桃園縣○○鄉○○路○○號巷口(下稱建國路巷口),並以電話聯絡同夥,約末半小時後,伊因被告所召同夥多人(被告湯碧新、廖朝樞、黃麗娟、陳永、朱家慧、鍾世峰、李居興、黃榮裕及其餘不知名人士)被逼至建國路巷口內,此時被告態度驟變,大聲斥責恐嚇原告應退還願景公司代辦費130,000 元(2 名學生各65,000元),並恐嚇取財得逞。期間被告朱家慧持續以手扣住伊手臂不讓伊離去,並不斷覆述原告不給錢即不得離開等詞。又被告黃榮裕至現場下車後,未穿警察制服、亦未向伊表明其為警員身分,即對伊表示已涉嫌詐欺,並以帶伊回警局為要脅促其交付款項,此際被告湯碧新更趁機附和惡言恫嚇捏造原告詐欺取財等不實言論散佈於在場之其他被告,被告黃榮裕當場詢問伊之身分證字號,且未經伊同意下將警用手提電腦查詢所得個人資料給所有被告觀覽,後續伊至派出所報案時與值勤員警確認被告黃榮裕當時並未出勤,足見被告黃榮裕假公濟私,為造成伊心理恐懼。另被告黃麗娟、李居興更自居青工會、議員秘書等身分向伊威嚇交出款項,否則員警將直接將其帶回警局偵訊及對其不利。伊受困於人煙稀少暗巷超過1 小時,對方人多勢眾,被告等人要脅怒罵,又有諸多不知名人士在旁不斷抽煙、叫囂、神情兇惡,到場警察又顯屬對方一派,強挾公權力為要脅手段,原告不得已電請友人巫愛玲,提取現金130,000元至現場交與被告湯碧新、黃麗娟,始得脫身。被告等取款後故佈疑陣寫下簽收收據,記載係伊退還代辦費,願景公司事後知悉,隨即於99年2 月9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拒絕承認原告退還代辦費之無權處分行為,伊亦於同日發函撤銷因遭被告等脅迫而為之付款意思表示。伊因當日恐怖經驗以及被告事後不斷侵擾生活,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及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敢與陌生人接觸而無法繼續工作,並產生情緒低落、緊張、侵入性思考及影像、惡夢、強烈心理不安、整體麻木遲滯、無法集中注意力、過渡警覺等症狀必須尋求醫生協助。伊原擔任留學顧問,工作內容仰賴順暢之溝通能力、明絡之思考力及穩定之注意力,然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伊無法自然與人溝通等症狀,無法繼續正常工作迫於無奈而辦理留職停薪,更需額外支付醫藥費用,長期治療追蹤精神上所受之創傷。

(二)伊因被告等前揭行為,共計損失579,969 元,包括當日交付之130,000 元及醫藥費用6,680元、車資3,710元、勞動能力減少239,579元、慰撫金200,000元:

1.130,000 元部分:被告等以前揭方式,共同強要原告交付130,000 元,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相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本件契約當事人乃願景公司與被告湯碧新、黃麗娟(契約並無違法情形,應為有效,況是否有效,與原告無關),且願景公司設立時,黃順秀為最高出資者,原告則因有多年辦理遊學經驗、黃順謝懷孕待產,因而暫時掛名負責人,97年12月25日即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順秀,事發當時,原告不具負責人身分,僅為承辦人員,對於解除契約退還款項一事並未被授與代理權,原告自無權代願景公司退款,被告湯碧新、黃麗娟要求原告退還130,000 元,於法無據,且被告等以前揭方式,使原告不得已而交付130,000元,屬民法第92條脅迫,原告於99年2月9日發函撤銷退還費用之意思表示,該退費意思表示因而自始無效,是被告湯碧新、黃麗娟取得130,000 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應返還該利益。

2.醫藥費用、車資、工作損失、慰撫金部分:被告等在幽暗巷口內共同將原告包圍,期間更強行勾住原告手臂使原告無法離去,並以各種言語、動作對原告進行恫嚇,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等人格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85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另被告於當晚及其後數日,捏造原告為詐欺累犯等不實言論加以散佈,實已傷害原告之名譽,該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行為,除造成原告平日生活工作時,蒙受鄉民間之異樣眼光及蜚短流長,影響生活外,更因此影響職場中原告為學生提供留學代辦服務之專業形象,損害原告名譽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再原告平日樂善好施、信仰虔誠,為協會理事長,被告以不實言語中傷原告,損害原告名譽,影響該協會之社會正面形象及募款活動之運作,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條第2 項、第195條、第185條負賠償之責;另被告黃榮裕非執勤員警職務,卻以員警身分要求原告提出身分證字號,以警用手提電腦搜索原告個人資料,任意提供在場被告觀覽,除侵犯原告隱私權,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28條、刑法第132 條,且其餘被告故意自被告黃榮裕電腦中觀覽屬原告隱私之個人隱密資料,亦侵害原告隱私權,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2項、第195 條連帶負責。況被告黃榮裕當天並未穿警察制服、亦未出示證件,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之規定,故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有關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從事辦理遊學業務已有十多年經驗,事件發生後,原告無法再從事專精之事業,必須轉職從頭開始,形同剝奪原告之工作能力,原告離職後,於99年3 月中旬至年底,任職於在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人事部門,與原告原先熟稔之環境及多年累積之遊學工作經驗、外語能力並不相干,故依原告於98年任職於願景公司時之年薪為657,990 元,及於99年3 月間轉職該年度就業所得為418,411 元(願景公司1 、2 月70,000元+六福公司薪資348,411 元=418,411元)計算,原告因無法繼續從事原留學代辦事務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239,579 元(計算式:657,990 元-418,411元=239,579元)。至於慰撫金部分,被告於夜間將原告約出,刻意營造多數人在場之氛圍,使原告心生畏怖,更與員警、議員等勢力串通一氣,強取金錢,造成原告身心、名譽之損害,且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心有不甘,故意向國稅局舉發原告擔任理事長之協會逃漏稅,更甚者,被告鍾世峰亦曾向原告表示,其於某大幫派頗有勢力之「表哥」欲找原告談談,更造成原告及其家人精神恐慌,成日擔心自身安危,影響正常之生活,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 元為相當。

(三)此外,就被告等之辯解:

1.被告黃榮裕所提出派出所錄影光碟可以看出,其他被告並非進入派出所後才向被告黃榮裕報案,而是一同自警局外進入警局,且被告黃榮裕與被告李居興有熟識舉動,諸如勾手、拍肩,甚至一同至警局口抽煙聊天。而被告黃榮裕當天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僅登載「備勤」二字,卻未按規定登載其外出事由及時間,足見其假公濟私,且其餘被告既已先行前往派出所,甚至找來議員助理,被告黃榮裕亦跟隨前往現場,眼見眾人包圍原告1人,竟未有任何出勤記錄或報案記錄,顯見被告黃榮裕已有偏頗,實難不令人懷疑其與其他被告有所串連,且被告黃榮裕嗣後亦因此遭受懲處,是其當時行為確有可議之處。況姑且不論被告黃榮裕與其他被告是否為同夥,當時環境已讓伊心生恐懼不能抗拒,當無可能向被告黃榮裕求援。

2.另證人巫愛玲可以證明伊當時備受壓力,伊案發前並無精神科就診記錄,當時事發突然,受到極度驚嚇,只想趕緊脫身,故請友人送錢到現場,並無機會請友人報警,況當下情況緊急,友人亦不清楚狀況,更甚者,現場早已有警察偏袒,民眾難以信任報警會有所助益。

3.由楊延壽醫師之診斷證明可知原告係因個案承受重大壓力事件所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故原告至99年9 月始可正常工作,由鑑定報告亦可證明被告等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心裡創傷有因果關係。原告3 月到六福公司就業是因為醫生建議改變生活環境,例如換工作,找新工作不代表心裡創裳已經恢復,至於原告案發後參加活動,是因為身為協會理事長,必須出席。

4.若非恐嚇、脅迫,一般人應於上班時間於工作場所商談,何以於夜間至巷弄內,恃眾圍弱,又臨時電請友人借錢,願景公司何以有員工私下代為墊錢退款之理,且若雙方合意退款,何以急於當晚請人送錢給付。

5.被告提出之文件退還清單及折讓證明單並無願景公司、負責人用印,亦無文件簽收人簽名蓋章,究為何人製作無從得知,否認形式、實質真正;否認被告提出信封之真正。

6.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有違誤之處。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9,96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99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①被告湯碧新及被告黃麗娟各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99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9,96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即99年8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湯碧新、廖朝樞、黃麗娟、陳永、朱家慧、鍾世峰、李居興則以:

(一)原告闡述之事實與實情未符,本件事實應為:被告朱家慧於99年1月26日因丈夫鍾世峰告知當晚8點在龍潭有案子洽談,因此於晚間8 點趕到被告湯碧新家,才得知被告湯碧新之子女留學澳洲一案與代辦中心有些糾紛,被告朱家慧經詢問被告湯碧新後,方知是其93年在臺北認識之同業即原告。被告朱家慧此時在湯碧新家中聽到被告黃麗娟要與原告碰面,被告朱家慧隨同被告鍾世峰、李居興及許昌明先至石門派出所報案,隨後又趕到建國路巷口。又被告朱家慧當時基於是原告朋友的立場而為協調人,當晚初次與被告湯碧新夫婦及被告黃麗娟夫婦認識,被告朱家慧告知原告,家長們只是想要回他們的代辦費而已,原告便開始打電話請願景公司負責人送代辦費過來,並未如原告所稱,被告朱家慧以手扣住原告之手臂而不讓其離去,也沒有告訴原告不給錢即不得離開。且原告既可打電話請友人送錢過來,如被告真有叫囂、怒罵、威嚇、恐嚇、妨害自由之情形,為何不打電話報警或請友人報警,況該處有行人通過,附近有文具店、麵包店,為何不大聲呼救?又事發當晚原告在建國路巷口一直在打電話,此時被告黃榮裕開警車抵達現場,被告朱家慧聽到警員請大家回派出所做協調,只有原告堅持不去,原告自己說要退還費用,因此被告黃榮裕遂離開現場,並強調有需要協調的話可到派出所。接下來,原告說代辦費退還會有什麼證明,因此被告朱家慧、鍾世峰就幫忙去巷口的文具店購買印泥,雙方同意由被告朱家慧協助原告擬定收據內容,經雙方確認收據內容無誤後,最後原告請巫愛玲夫婦送錢到現場,被告湯碧新、黃麗娟收到錢後在收據上簽名及蓋章,將收據就交給原告保管,眾人即離去。原告若就退還代辦費用有爭議大可不叫友人取款,更無須要求開立收據,而被告湯碧新、黃麗娟若以脅迫手段取回代辦費用,又何需依原告提議開立收據,可見原告確實要退還被告湯碧新、黃麗娟代辦費用,雙方係合意退還代辦費。又原告稱當晚遭遇使其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造成不敢與陌生人接觸而無法繼續工作,並產生情緒低落、緊張、無法集中注意力、過度警覺等症狀必需求醫生協助,然依原告事後頻繁參加社團活動之相片,並無上開症狀,且生活更加喜樂,況原告於99年3 月即在六福公司擔任人事課課長,現在南方莊園度假飯店上班,也可以知道原告沒有不可工作之理由。

(二)本件被告湯碧新與願景公司簽訂代辦留學契約,係於97年

6 月30日,當時願景公司負責人就是原告,願景公司係於97年12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黃秀順,被告等人並不知情,而被告黃麗娟及陳永聰之女陳玉珊與願景公司簽訂代辦契約,係於98年,原告並未告訴被告願景公司已經變更負責人,甚至仍以負責人自居,被告有問題當然是找原告解決,原告代理願景公司辦理退費,洵屬有據。況不論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何人,原告身為公司留學業務之承辦人,應可認定原告具有代理願景公司與客戶洽談留學業務之權限,況本件起因即為代辦留學費用退費所衍生之糾紛,亦屬留學業務之範圍,原告當然具有代理願景公司處理相關留學事項之權限,豈能謂原告有權收錢卻無權退費之事,況被告湯碧新、黃麗娟一直以來都是與原告接洽代辦留學事宜,何來原告無權代願景公司退款之說。況原告明知學校需達語言門檻才能入學,但並未明確告知,只說就讀3 個月語言學校後就可入學,且在學生無托福成績之下,還告以趕快匯款到澳洲,且簽立之契約不符合標準契約,標準契約會附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但原告並未在契約書上蓋公司及負責人章,契約並不完整、無效。綜上,原告交付130,000 元,此係兩造合意退還,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再者,原告當晚同意退回代辦費用及學生所有文件,翌日願景公司亦主動退還學生所有文件、銷貨折讓單給被告湯碧新、黃麗娟,可知願景公司承認原告退費行為及效力,縱使原告為無權處分,亦已經願景公司承認而生效力。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等根本無恐嚇之事,並無侵權可言,更難謂有精神上損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車資,否認與本件有關。除此之外,所謂原告因此減損之勞動工作收入,原告本身一直在工作,即便真如原告所宣稱,欲藉由工作來改善其病情,亦可得知原告並無喪失工作能力,如何能主張勞動收入之損失,更何況從未見有任何醫囑指出原告無法工作9 個月,加以,原告離開願景公司後之工作薪資均較原願景公司高。而由原告於事後仍頻繁參加社團活動之照片,可知其精神未受任何打擊,請求慰撫金顯無理由。

(四)另刑事案件業已為不起訴處分,又依開庭當場勘驗案發時錄影光碟,畫面內容並未有被告朱家慧當場扣住原告手臂,亦無恐嚇原告不給錢即不得離開之情,且該處燈火通明,不時出現來往車輛及路人,原告所謂人煙稀少之暗巷,亦所述不實。原告受創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鑑定報告是依照原告所述而為結論,若原告所述虛偽,鑑定結果應無法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①原告先、備位之訴均予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榮裕則以:伊於該時段係擔任石門派出所備勤勤務(備勤為受理民眾報案及處理突發事故),有該次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登記簿可供調閱,伊當日係因被告李居興、朱家慧、鍾世峰至派出所內稱有詐欺案件需要伊前往處理,伊用警用電腦查詢,原告並非詐欺犯,被告李居興等人又說好不容易才將原告約到現場,若不敢快到現場處理會跑掉等語,伊才穿制服、駕駛巡邏車到該地瞭解釐清案情,伊至現場後,便向原告表示,有民眾至派出所指控其詐欺並請雙方到派出所釐清案情,但為原告所拒,伊只是依正常程序向原告表示來意,並無恫嚇之意。且因伊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稱其未帶證件,僅口述身分證字號,其餘被告有人質疑口述證號何能證明為其本人,伊特請同仁送警用行動電腦到場,伊為執行勤務使用警用行動電腦相片確認原告口述證號是否為其本人,並無原告所說非執行勤務使用警用電腦查詢並任意供予在場被告觀覽之情事。伊與在場其他被告並無認識,事發前也沒有與其餘被告有任何形式聯繫,伊曾與被告聊天僅是為了瞭解案情,並非熟識。全案無人到派出所正式報案(被告李居興、朱家慧、鍾世峰並非當事人),且伊到現場之過程,原告也未向伊示意受到不法迫害,伊僅以單純契約糾紛處理故沒有報案紀錄,然伊有告訴被告鍾世峰,如果事後要報案可以提出。倘如原告所言,何以其友人不代為報案,事實在原告退還款項後不合願景公司之退費程序,需原告自行吸收費用,不甘損失才對被告等作不實指控,由光碟可以看到伊是駕駛警車及穿員警制服到場,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先、備位之訴均予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97年2 月12日至99年3 月1 日為願景公司專營留學代辦業務承辦人之一(職稱為顧問總監,見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湯碧新(夫為被告廖朝樞)、黃麗娟(夫為被告陳永聰)於97年6 月間赴願景公司為其子女申請留學代辦事宜,給付願景公司之代辦費用130,000 元(各給付65,000元),並電匯入學保證金(各為澳幣9,232 元、9,77

8 元)予該校帳戶。99年1 月底,因其等子女語言成績未達申請學校所要求之門檻,於99年1 月26日向願景公司表示暫無留學打算,請公司協助處理延期入學之申請,願景公司負責人黃秀順告知需補齊文件以便辦理後續作業。

2.99年1 月26日晚間,被告湯碧新、黃麗娟以補交文件為由,邀同原告至建國路巷口,到場之人有湯碧新、廖朝樞(

2 人為夫妻)、黃麗娟、陳永聰(2 人為夫妻)、朱家慧、鍾世峰(2 人為夫妻,代辦工會監事)、李居興(縣議會秘書)、黃榮裕(員警),原告於當日交付湯碧斯、黃麗娟130,000 元(各給付65,000元),此筆款項為原告向巫愛玲所借,原告交付款項時被告黃榮裕已經離開現場。

3.原告自99年3 月至100 年2 月任職六福公司(見本院卷二第60-61 頁)。

4.本件事實經原告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223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697號案件駁回原告之再議(見本院卷二第167、207頁,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5.原告於96年12月26日至97年12月17日登記為願景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

(二)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1.99年1 月26日晚間,被告等是否對原告恐嚇取財等侵權行為,要求退還代辦費用130,000 元得逞?

(1)其中被告黃榮裕是否當日並未出勤(見本院卷一第90-92、184 頁)?是否以帶原告回警局等為要脅?是否當場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未經原告同意將警用手提電腦查詢所得個人資料給所有被告觀覽?

(2)被告湯碧新是否以原告詐欺取財等言論散佈於在場之其他被告?

(3)被告朱家慧是否以手扣住原告手臂,並不斷告以原告不給錢即不得離開等語?

2.(先位)被告等8 人是否因侵權行為而損及原告財產130,

000 元?(備位)被告湯碧新、黃麗娟各自原告收受65,000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是否有權代遠景公司還款?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3.原告是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造成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未明示之憂鬱疾患?是否因而造成原告離職勞動工作收入減損239,579 元?支出醫療費用6,680 元?就醫交通費用3,

710 元?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00 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79,969元(代辦費用130,000元及工作減損239,579 元、醫療費用6,680元、醫療交通費用3,710元、慰撫金200,000 元),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於99年1 月26日晚間在建國路巷口遭被告等包圍,以各種言語、動作對伊恫嚇,期間被告朱家慧以手扣住伊手臂,不斷覆述伊不給錢就不得離開,被告黃榮裕非值勤員警,未穿警察制服、亦未出示證件,即對伊表示涉嫌詐欺,並以帶回警局為要脅,且查詢伊個人資料供在場被告觀覽,被告湯碧新更趁機附和惡言恫嚇捏造原告詐欺取財等不實言論散佈於在場之其他被告,被告黃麗娟、李居興更自居青工會、議員秘書等身分向伊威嚇交出款項,否則員警將直接將其帶回警局偵訊及對其不利,被告等以此方式強使伊交付130,000 元,且於其後數日,捏造伊為詐欺累犯等不實言論加以散佈,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自由、名譽、隱私,伊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心有不甘,故意向國稅局舉發伊擔任理事長之協會逃漏稅,更甚者,被告鍾世峰亦曾向伊表示,其於某大幫派頗有勢力之「表哥」欲找原告談談,更造成原告及其家人精神恐慌,伊因此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及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無法繼續正常工作迫於無奈而辦理留職停薪,更需額外支付醫藥費用,長期治療追蹤精神上所受之創傷云云。惟此均為被告等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原告於99年2月12日警詢時供稱:99年1月26日晚間9 時許,伊接獲被告黃麗娟電話,說要拿他女兒文件給伊,約在建國路巷口見面,伊到場大約數分鐘後,突然有2、3部車停下,下車約10幾人將伊包圍,其中被告朱家慧告訴伊這些家長小孩都不去留學了,要伊退費云云(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11-112頁);又於99年3月10日警詢時供陳:

被告李居興、鍾世峰與其他人圍住伊,並稱伊不將錢交出來就不讓伊離開現場,且當面對伊大聲嚷嚷,稱伊在臺北有詐欺取財的行為,且說伊有詐欺前科,就因如此才逃回龍潭繼續詐騙,他們要讓伊好看,讓伊無法在龍潭立足,伊被圍住後不久,被告黃榮裕開巡邏車到達現場,上身穿著警察制服,下身穿著牛仔褲,他在場約有40分鐘,過程中一直與被告李居興、廖朝樞、陳永及幾位伊不認識的人聊天、嘻笑、抽煙云云(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17、119頁);復於99年5月25日偵查中陳稱:被告朱家慧、鍾世峰說反正今天要退錢,否則大家不會讓你走,因為你在臺北騙人錢,被告黃麗娟大聲咆哮說伊是詐欺累犯,在臺北混不下去,這時來一輛警車,被告黃榮裕下車,上半身穿警察制服,下半身穿牛仔褲,過程中被告湯碧新、黃麗娟一直罵伊騙子、詐欺犯,被告等又跟民意代表、鄉長、社福團體說伊是詐欺犯,被告湯碧新、廖朝樞在龍潭那邊到處散佈伊有詐欺前科云云(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90-192 頁),就其當日到場幾分鐘抑或半小時,被告等始聚集;被告朱家慧是否扣住其手臂;係被告湯碧新,或被告李居興、鍾世峰,或被告朱家慧、鍾世峰、黃麗娟、湯碧新、廖朝樞指稱其詐欺;指稱其詐欺之內容為何;現場究竟是多人在旁不斷叫囂、神情兇惡抑或聊天、嘻笑;被告黃榮裕是否穿著警察制服等情,所述前後不一,所言其當日遭被告等包圍,以各種言語、動作對伊恫嚇,財產權、身體、健康、自由、名譽、隱私因而受有損害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況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21時0 分:車輛眾多。二、12時9分,畫面中有路人。...七、21時27分:有兩輛車經過,畫面左上方之建物內有人走出,亦有人在建物內走動(均非當事人)。八、21時28分:經過之車輛有腳踏車、汽車、機車、並有路人走過... 。九、21時38分:機車、汽車經過...。十一、21時42分:...經過之車輛有機車1輛、汽車3輛。」(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並參酌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9-51之1頁),可見案發時建國路巷口有不少行人、車輛經過,且當日9時9分原告至現場之翻拍照片有明顯之人影(見本院卷二第49頁),益見該處燈光照明堪稱充足,顯非原告所稱人煙稀少之暗巷,原告所述,應係臨訟而為迴護有利於己之詞。再者,據證人吳志杰(即位於桃園縣○○鄉○○路○○號烘焙坊老闆)於警詢時證稱:伊店經營約10年,晚間營業至10點至10點半之間,當天伊在店內,店旁巷口有一群人,談論內容伊不清楚,現場沒有爭執或辱罵之情形,只是偶而說話會大聲一些,警察到場詢問後,並沒有介入雙方留學問題,也沒有恐嚇民眾之情形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432 頁);又據證人王金正(即位於桃園縣○○鄉○○路○○號書局老闆)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準備打烊,路口有一群人,發生何事伊不清楚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433 頁),可見當日建國路巷口仍有營業之商店。此外,原告又自承當日在現場以行動電話與黃秀順(未接通)、李立國、李添燭(未接通)、巫愛玲、蔡嘉雄等人聯絡(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12-113 頁)。當日案發時建國路巷口既有人車通行,附近又有營業之商店,原告又可持行動電話與友人聯繫,倘原告認為遭受威脅、恐嚇,大可向附近商家或往來之車輛、行人求援,抑或請友人協助報警,據此,難認原告當時確為被告等恫嚇、脅迫而心生畏懼。

(3)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黃榮裕當日到場時有請兩造回警局處理,倘原告當時卻因被告等包圍不得離去,又因其等恫嚇、威脅心生恐懼,當可隨同員警至警局處理,如此便可離開、擺脫原告所述「人煙稀少之暗巷」及其所述「被告等對其身體、自由之限制」,然其卻不願隨同被告黃榮裕至警局,核與一般受恫嚇、威脅之人欲離開現場之常情未合。原告雖陳稱:被告黃榮裕至現場下車後,未穿警察制服、亦未向伊表明其為警員身分,即對伊表示已涉嫌詐欺,並以帶伊回警局為要脅促其交付款項,又當場詢問伊之身分證字號,且未經伊同意下將警用手提電腦查詢所得個人資料給所有被告觀覽,足見被告黃榮裕假公濟私,為造成伊心理恐懼,且嗣後由派出所錄影光碟可以看出被告黃榮裕與其他被告有熟識舉動,被告黃榮裕又未於登記簿上登記當日外出事由及時間,事後又無報案紀錄,顯見其已有偏頗,實難不令人懷疑其與其他被告有所串連,且被告黃榮裕嗣後亦因此遭受懲處,是其當時行為確有可議之處,況不論被告黃榮裕與其他被告是否為同夥,當時環境已讓伊心生恐懼不能抗拒,當無可能向被告黃榮裕求援云云。然查,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黃榮裕當天係穿著警用外套,肩上斜背器材,腰上繫有槍腰帶(見本院卷二第67頁),核與原告所述不同,則原告陳述被告黃榮裕以帶回警局為要脅、將查得個人資料供其餘被告閱覽等情,是否屬實,亦值懷疑。況被告黃榮裕於99年1月26日為備勤員警,因備勤領用槍枝,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再原告所指被告黃榮裕與其餘被告於派出所有熟識舉動,然實則被告黃榮裕與其餘被告係討論案情,復有被告黃榮裕提出派出所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7-20 頁),故原告指稱被告黃榮裕假公濟私、有所偏頗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則原告當日拒絕與被告黃榮裕回警局處理,顯然與一般受恫嚇、威脅之人應有之反應不同,益見原告所稱當時受被告等恫嚇、威脅、不能抗拒,應非屬實。

(4)再者被告湯碧新、黃麗娟於當日收受130,000 元後,仍簽發收據交予原告,倘被告湯碧新、黃麗娟等人係以非法手段強使原告交付130,000 元,理應不留下任何證據,以避免日後遭訴追,縱使為證明原告係出於自由意願交付金錢而簽發收據,則亦應當由被告等留存該等收據以為佐證,然被告湯碧新、黃麗娟卻簽發收據交由原告留存,並由被告李居興簽名見證,益見其等應非以不法手段取得款項,而係為處理留學代辦費用、證明原告有此款項支出而簽發收據交予原告。

(5)況原告另於警詢時、偵查中供陳:99年1 月27日被告朱家慧與被告鍾世峰到願景公司來跟伊拿文件,但因伊等人不能將學生個人資料隨意轉交他人,所以當天以限時雙掛號各自寄出等語(見他字卷第115、191-192頁),倘原告於99年1 月26日晚間確遭被告等恫嚇、脅迫而交付130,000元,則其翌日於願景公司已無遭恫嚇、脅迫、不能抗拒之情形,故當無需再退還學生個人資料予被告湯碧新、黃麗娟,然其與警詢、偵查中卻陳稱被告朱家慧、鍾世峰翌日至願景公司取回學生個人資料時,其因公司作業而沒有將資料交予被告朱家慧等,並以郵件寄出,更可見其當時認為99年1 月26日確實已處理代辦費用,故始於翌日處理退還文件的後續。

(6)至證人巫愛玲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當日於電話中說如果沒有拿到錢對方不讓他走人,聲音與他以前聲音不像,會顫抖,伊後來有到現場,被告湯碧新還用客家話罵我那麼笨還送錢過來,伊將錢交給被告黃麗娟,由他清點,伊先生說大家都是龍潭人,不要把事情弄成這樣,被告黃麗娟很兇說他是大溪人,伊到現場時,只有被告黃麗娟一直在罵原告,說他從臺北騙到龍潭,伊在現場會感到害怕,當時現場有看到被告鍾世峰還有一個高個子女生,他們沒有跟原告說話,但那女生手一直放在原告手臂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 第28頁背面),然查,其於偵查中另證稱:伊到現場有一群人圍在巷口,伊很害怕,走過去找不到原告,之後聽到原告叫伊,原告旁邊站著高大男生及女生,前面站了一些人,旁邊店家都出來看,伊到時一個人對被告湯碧新說巫愛玲帶錢來了,被告湯碧新用客家話罵伊,笨女人還送錢過來,被騙都不知道,伊說伊不送錢來你又不放人,伊送錢來又被你罵,不是很矛盾,被告湯碧新就沒有回應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251 頁),證人巫愛玲雖證稱其當日至建國路巷口見狀心中會害怕,然其又證稱當場回應被告湯碧新不送錢來不放人,送錢來又被罵等語,倘若其心生畏懼,當不會於現場陳述此等可能增加衝突之言論,然證人卻以此應答,且被告湯碧新並未就此再作回應,據此,證人巫愛玲證稱現場讓人害怕等情,難認可採。又其雖證稱被告黃麗娟罵原告從臺北騙到龍潭,然原告就何人稱其詐欺、詐欺內容所述多有反覆,業如前述(參見貳五(一)1.(1)),而證人所述指稱原告詐欺之人、指訴之內容又無從與原告供述相互佐證,故尚難據此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7)又原告雖請求其由願景公司離職,轉任六福公司之工作損失,計算方式為依原告於98年任職於願景公司時之年薪為657,990元,及於99年3月間轉職該年度就業所得為418,41

1 元,計算原告因無法繼續從事原留學代辦事務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239,579元(計算式:657,990元-418,411元=239,579 元)云云。然查,其於99年8月2日本件起訴時主張:伊原擔任願景公司留學承辦人員,每月收入有35,000元,因被告行為導致懼怕與陌生人交談而無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9個月,據此請求每月35,000元共9個月之減少勞動力工作損失315,000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頁),所述工作損失之內容前後不一,且查原告於99年3 月起即任職於六福公司,每月本薪38,000元(另有加給),有六福公司100 年3月2日函覆原告任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0- 61頁),亦即原告於起訴時業已任職六福公司數月,且薪水高於其原任職之願景公司(原告供稱每月收入35,000元),然其於起訴時卻仍陳稱因被告侵權行為而無法工作,據此,益見原告所稱其因99年1 月26日受被告等恫嚇而無法工作一節,並非實情。

(8)此外,原告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69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67-171頁)。

2.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以各種言語、動作不法侵害其財產、身體、健康、自由、名譽、隱私,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退還之代辦費用、工作減損、醫療費用、醫療交通費用、慰撫金,並無理由。

3.至原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結果雖為「個案在案發事件過程中,除被恐嚇、威脅外,也經歷了被控制人身自由、詐欺、背叛等歷程,在其事後之驚嚇、情緒崩潰、生活失序等反應足以認為個案有創傷壓力疾患。... 綜合上述,本案所涉之創傷事件,確實造成個案之情緒痛苦及生活損害... 。就本次精神鑑定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認為個案子因本事件產生創傷後壓力病患合併未明示之憂鬱疾患之診斷。以精神科『整體評估功能表』來判斷,應落於70- 80分左右,屬輕度影響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21-12

2 頁),然查,其鑑定結果所載被告經歷控制人身自由、詐欺、背叛等歷程,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不符,又參酌該鑑定報告指出鑑定結果係基於該次鑑定所得資料而為判斷,而其所據資料除原告之供述外,其餘原告於楊延壽診所之病例等(見本院卷二第128- 139頁),亦為依原告陳述所記載,此參酌楊延受醫師於99年3月5日所開立之病程摘要記載「依據個案敘述個案於99年1 月26日晚第一次經歷重大壓力事件。當晚即徹夜不能成眠... 」(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9頁)。本院既認定原告於99年1 月26日建國路巷口並未有被告等恫嚇、脅迫等情,則前揭鑑定報告所據以判斷之資料即有瑕疵,前揭鑑定結果,本院自不予援用,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湯碧新、黃麗娟各返還65,00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訂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湯碧新、黃麗娟收受130,000 元係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必待原告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湯碧新、黃麗娟始就其等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契約當事人乃願景公司與被告湯碧新、黃麗娟,伊先前僅因黃順秀懷孕待產,暫時掛名負責人,事發當時,伊不具負責人身分,僅為承辦人員,對於退還款項一事並未經願景公司授權,自無權代理願景公司退款,因此被告湯碧新、黃麗娟要求伊退還130,000 元款項,於法無據,其等取得各該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系爭海外留學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39 頁),經核,該契約書上簽約之當事人確為願景公司與被告湯碧新、陳玉珊(被告黃麗娟之女),原告並非當事人,且原告僅於96年12月26日至97年12月17日登記為願景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事發時原告確非願景公司之負責人,據此,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全然無稽。再參酌原告當日拒絕與警方至警局處理(詳如前述),及原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日試著撥打電話給老闆黃秀順,要他出面處理,但他電話打不通,之後,伊只好找其他人聯絡老闆,並請友人送錢到現場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12-113 頁,被告湯碧新、黃麗娟並不爭執原告當晚打電話請願景公司負責人送代辦費到現場,見被告等前揭答辯),故原告當日應係聯絡願景公司負責人黃順秀到場處理未果,故才自己代墊款項(此與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460號判決參照),然願景公司與被告湯碧新、黃麗娟前揭合約仍有效存在,且願景公司認其並無履行合約並無違誤,故拒絕返還前揭代辦費用,則原告將代辦費用款項交還被告湯碧新、黃麗娟並無法律上依據,且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等因而受有利益,被告等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各該款項。

3.被告湯碧新、黃麗娟雖辯稱:本件被告湯碧新與願景公司簽訂合約書時,願景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且其後願景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黃秀順,被告等人並不知情,被告黃麗娟簽訂合約書時,原告仍以負責人自居,況不論願景公司負責人為何人,原告身為公司留學業務之承辦人,應有處理代辦留學業務所生糾紛之權限,況被告湯碧新、黃麗娟一直以來都是與原告接洽代辦留學事宜,何來原告無權代願景公司退款之說云云。然查,被告湯碧新、黃麗娟提出願景公司於99年1月5日、98年11月25日所補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願景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所載負責人即為黃秀順(見本院卷二第43頁),被告等執有前揭發票,其上已載明願景公司負責人為黃秀順,被告等辯稱不知願景公司為黃秀順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兩造並不爭執當日原告於現場撥打電話請願景公司負責人送代辦費用到場(詳如前述),原告既於案發現場表示請負責人到場處理,被告當無認為原告為願景公司負責人之可能,被告辯稱不知願景公司負責人非原告云云,顯為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況被告等是否能請求退還代辦費用,仍應依其等與願景公司簽立合約之約定為據,且縱依合約之約定,願景公司應退還代辦費用,原告是否有權處理,仍應視願景公司是否授權而定。被告湯碧新、黃麗娟既未能陳明其等係基於前揭合約何約定請求退費(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又未能證明原告係基於願景公司授權退還代辦費用,則被告湯碧新、黃麗娟取得130,000 元,自無法律上原因。

4.被告湯碧新、黃麗娟雖又辯稱:99年1 月27日願景公司有退還學生文件、銷貨折讓單,可知願景公司承認原告退費行為及效力,縱使原告為無權處分,亦已經願景公司承認而生效力云云。然查,被告湯碧新、黃麗娟提出之文件退還清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裝載之信封(見本院卷二第194-195、236-237頁),並無願景公司用印或負責人簽章,故難據此認定願景公司已同意原告退還代辦費用之事。

5.綜上被告湯碧新、黃麗娟取得原告所交付之130,000 元,無法律上原因,其等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79 條自應返還該利益。

6.至原告另主張:且被告等以前揭方式,使伊不得已而交付130,000 元,屬民法第92條脅迫,伊已於99年2 月9 日發函撤銷退還費用之意思表示,該退費意思表示因而自始無效,是被告湯碧新、黃麗娟取得130,000 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應返還該利益云云。然查,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等有脅迫原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並無所據。又被告等供陳前揭契約有無效之情形,倘所述為真,其等亦僅能請求願景公司退還已交付款項,並不能據以向原告請求,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湯碧新及被告黃麗娟各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基於侵權行為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湯碧新、黃麗娟之聲請,宣告其等如預供主文第

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