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彭永志即盛勝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肆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新台幣(下同)56萬495 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代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於收受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於民國98年3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變更上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445 元,及其中55萬2,086 元自98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3%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 月23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借款2 筆,合計250 萬元,並邀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契約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約定之利率計付,延遲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加付,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詎被告自98年6 月30日即未依約給付,當時因安泰銀行催告伊繳款,伊為確保個人信用良好,出面代為清償上開借款餘額,自98年7 月3 日起代償
6 筆,總計清償55萬2,086 元之本金及8,359 元之利息,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代償之56萬445 元,爰依民法第27
2 條、第281 條、第203 條之規定,基於連帶保證人代位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其於95年6 月間投資現金62萬元,與原告共同成立訴外人華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晟公司),承接盛勝商行之所有業務,其為匿名股東,由原告任董事長,實際管理華晟公司。原告於97年8 月間向訴外人京華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達公司)購買5W50合成機油1 批,貨款7 萬5,000 元,由其開立盛勝商行支票代為墊付,該批機油為華晟公司營運所需。而原告掌管華晟公司2 年後,與其理念不同且公司帳務不清,有虧空公司款項之嫌,其於98年間2 月間告知原告欲退出股份,要求原告應提交華晟公司歷年營運之一切帳冊明細供其對帳,並要求返還股金62萬元,及應給付其薪資業務獎金6 萬元及代墊款7 萬5,000 元,合計75萬5,000 元。原告因無法提交完整帳冊,始向其坦承帳務不清,無力一次償還上開款項,雙方遂協議由其所按期繳付之安泰銀行借款,自98年6 月起由原告代為墊付,互抵雙方之債務,其乃不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其不爭執確於94年
5 月23日有向安泰銀行借款2 筆,總金額為250 萬元,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然而其逐期清償至98年5 月止,欠款僅剩50餘萬元,若非兩造債務互為抵銷,豈有故意不清償,致多年商譽及信用毀損之理。故原告所陳並未據實稟明,兩造互負債務已為抵銷,原告反提訴訟,令人不解,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4年5 月23日向安泰銀行借款2 筆,合計250 萬元,
利息均按該行基準利率加碼0.175%機動計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以增補契約將利息改按該行貨幣市場指標利率加碼3.28% ,原告最後一次代償時之利率為年息4.23% 。
㈡被告自98年6 月30日即未依約給付借款,經安泰銀行催告,
由原告分別於98年7 月3 日、98年8 月3 日、98年9 月4 日、98年10月2 日、98年11月3 日、98年12月1 日代償剩餘款項如附表所示,清償本金55萬2,086 元及利息8,359 元,總計代償56萬445 元。
四、原告主張:伊基於連帶保證人代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後,自得依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向安泰銀行代償被告所欠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 件、連帶保證書1 件、約定書3 件、催告書
1 紙、安泰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暨聯行間代收款項發電書6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尚欠其75萬5,000 元,兩造並已約定由原告代其清償所欠安泰銀行之系爭債務以為抵銷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上開所辯,業據原告否認在卷。而關於被告辯稱原告負
欠其75萬5,000 元部分,係包含:㈠其與原告共同出資成立華晟公司所投資之現金62萬元,嗣其請求退股而未受清償。
㈡代墊華晟公司貨款7 萬5,000 元。㈢其應領取之薪資業務獎金6 萬元。惟查,就上述62萬元及6 萬元部分,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其所提出手寫帳冊、華晟公司應收款2 萬8,660 元之支票、被告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54-57 頁),依被告答辯狀所載均係其與原告就華晟公司帳務不清情事有關之事證,且依其中所載內容,亦無從得出原告應返還被告上述62萬元、6 萬元部分之結論,經核均無從證明被告之所辯屬實,則被告空言:華晟公司成立之初所需營運週轉金120 餘萬元是由其匯至華晟公司帳戶,嗣貸款下來後即退還其60餘萬元,故其持有華晟公司50%之股份,未返還之60餘萬元即其提出之股金,又華晟公司應給付其業績獎金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乏實據,不足為採。至於被告辯稱代墊購買5W50合成機油1 批之貨款7 萬5,000 元部分,雖據提出簽收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上固載明簽收人為訴外人即京華達公司之唐運升,收到5W50,30箱貨款支票等語,惟就買受人為何人乙節,則全然未有記載,原告復否認有此情事,則該貨款之買受人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之人是否即如被告所辯為華晟公司,即有可疑,而除上開簽收單外,被告已未能再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負欠其代墊華晟公司貨款7 萬5,000 元云云,亦乏實據,而無可採。
㈢況查,依被告所述上揭75萬5,000 元之債權,不論是華晟公
司應退還之股金62萬元、代墊華晟公司營運所需貨款7 萬5,
000 元、華晟公司應付之薪資業績獎金6 萬元,其債務人均為華晟公司而非原告,即令被告所辯原告為華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為真,惟依法設立之華晟公司於法律上乃具有法人人格地位,為獨立之權利主體,與自然人之原告於權利、義務上尚無從混為一談,是被告請求原告償還其上開華晟公司所欠之75萬5,000 元,於法自有未合。再者,被告辯稱兩造已口頭約定由原告以代償被告向安泰銀行所借之系爭貸款,抵銷上述75萬5,000 元之債務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自陳上開約定僅以口頭為之,並無其他人聽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仍乏實據,洵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辯稱:兩造已協議由原告代償其於安泰銀行之系
爭借款,以抵銷原告負欠其之75萬5,000 元債務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不足信採。
五、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9 條、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原告就本件總計250 萬元借款,分別為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則債權人安泰銀行得併向渠2 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安泰銀行向原告催告後,已據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本金55萬2,086 元及利息8,359 元,總計代償56萬445 元,業如前述,而原告就上開債務並無分擔部分,均應由被告清償,則原告於代償後,自得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安泰銀行之地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445 元,及其中55萬2,086 元自最後代償之日翌日即98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息即年息4.2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