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 告 連坤為被 告 戴碩延原名戴瑞城.
陳何春妹即陳登良.陳朝斌即陳登良之.陳朝琴即陳登良之.陳朝銘即陳登良之.陳慧卿即陳登良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第二九之一、二九之二地號,權利範圍各為二四分之一之土地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中字第0三八五八五號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被告戴碩延(原名戴瑞城)、義務人為訴外人陳登良(即被告陳何春妹、陳朝斌、陳朝琴、陳朝銘、陳慧卿之被繼承人)、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戴碩延應將前項抵押權之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碩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第29-1、29-2地號,權
利範圍各為1/2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登良(即被告陳何春妹、陳朝斌、陳朝琴、陳朝銘、陳慧卿之被繼承人)所有,陳登良前向原告借款時即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擔保並辦妥登記,嗣陳登良又於83年07月02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中字第038585號,權利人為被告戴碩延,義務人為陳登良,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400 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07月01日至84年06月30日止)予被告戴碩延。其後,陳登良業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按因前述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早已於84年06月30日屆
滿,而陳登良又於94年06月12日死亡,該第二順位抵押權卻遲未塗銷,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戴碩延塗銷該抵押權。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為聲明及陳述(惟本院前以關係人身分通知陳朝斌到庭時,陳朝斌曾以書狀陳報略以:其對原告與被告戴碩延間土地抵押權設定等情事均毫無所悉,無法提供任何意見,謹提出本院94年度繼字第802 號准予限定繼承民事裁定1 份,請准免予到庭等語,該文狀附於本院卷第67至68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登良(即被告陳何春妹、
陳朝斌、陳朝琴、陳朝銘、陳慧卿之被繼承人)所有,陳登良前向原告借款時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擔保並辦妥登記,嗣陳登良又於83年07月02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予被告戴碩延,該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則自83年07月01日至84年06月30日止;其後,陳登良業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陳登良已於94年06月12日死亡,該第二順位抵押權迄未塗銷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 至10頁)、地籍圖謄本(同卷第8 至13頁)、陳登良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之戶籍謄本(同卷第52至59頁)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上抵押權登記之相關資料查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至43頁;其中關於原告就系爭29-1地號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係於84年間自訴外人楊志琦受讓而來,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登記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一情,業經本院將記載上情之原告起訴狀及追加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多紙在卷可憑,各該被告對上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縱依陳朝斌在本院以關係人身分傳訊時所提出之文狀內容,亦僅表示就相關情事毫無所悉,並未爭執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是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堪信為真。據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既足認已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此情,即屬有據。
㈢再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發生
之債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雖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如前述,其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07月01日至84年06月30日止,則其擔保之債務在84年06月30日以後已確定不再發生,況如前述,其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為不存在,則按抵押權之從屬性,亦即抵押權為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如主債權已消滅或不存在時,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從而,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即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戴碩延塗銷該抵押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確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戴碩延,義務人登記為陳登良即被告陳何春妹、陳朝斌、陳朝琴、陳朝銘、陳慧卿之被繼承人)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戴碩延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