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 告 丙○○被 告 喜夢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喜夢麗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喜夢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喜夢麗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並載明其住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99 之1 號,惟本院依職權依原告所提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身分證字號查詢其最新戶籍址,乙○○已於民國98年4 月15日經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依上開房屋所有權人吳美蓁之申請,以其並未未實際居住於上開處所為由,而逕為變更登記其戶籍址為臺北縣板橋市○○里○ 鄰○○路○ 號即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9年9 月2 日北縣板戶字第0990010051號及所附之遷移資料可稽;依戶籍法第50條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應認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已遷移上開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99 之1 號之住所,且未實際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里○ 鄰○○路○ 號之處所。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送達訴訟文書,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原告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