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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 告 曹洋毓被 告 喜夢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政宏

林蕾馨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或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165 萬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司法院91年1 月29日(九一)院廳民一字第0307 5號函可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內容,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3,000 元,尚不足新臺幣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君燕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備註:

原告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裁判日期:201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