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 告 曹洋毓被 告 喜夢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政宏
林蕾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喜夢麗實業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諸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經經濟部以民國97年11月4 日經授中字第09735139930 號函命令解散,並以98年3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83402774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迄今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原應由被告之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為其法定代理人。而依被告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時,其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登記股東為紀政宏(亦為被告登記之董事)、林蕾馨及原告,因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訴訟彼此對立,利害衝突,自不得以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本件自應以被告其餘登記之股東即紀政宏、林蕾馨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惟原告迄今仍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股東,且於被告經廢止登記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亦憑此認定原告為被告股東暨清算人,為被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定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有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6 月7 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90005879號書函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是原告與被告間是否仍有股東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9年5 月間,收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 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以被告廢止未選任清算人為由,並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原告、紀政宏、林蕾馨)為清算人,應就被告96年度營利事業之盈餘分配事,要求原告、被告公司股東紀政宏、林蕾馨應本於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職權進行繳款。
㈡惟查,原告對被告一無所知,且從未入股被告為股東,因
此被告之設立、廢止、經營業務或股東為何人,皆非原告所知悉,遑論被告96年度有未分配盈餘應繳納。經原告向經濟部申請抄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顯示,被告於95年2 月21日變更登記表登記之董事為林蕾馨,95年5月10日變更登記表登記之董事變更為江孟蒼、林蕾馨及原告為股東,且依被告所檢附之「喜夢麗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之簽章,經原告仔細查驗比對後,其中原告之簽章,並非原告所親簽,而確係被偽造之簽名,因此被告股東同意書對原告應不生任何法律之效力,原告非被告之股東甚明。另經原告以台中路郵局第000224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及股東紀政宏、林蕾馨出面處理說明,皆未獲回應。
㈢從而,原告從未出資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被告,亦未曾執行
被告業務,也未領取薪資或分配盈餘,原告顯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或偽造名義於被告設定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是兩造間關於股東權有不明之處,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6 月7 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90005879號書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有經濟部99年8 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93479124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見原告主張其未曾投資被告擔任股東,亦未曾提供任何文件給被告公司等情,洵屬有據,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既非被告股東,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自始即屬不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