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4號原 告 廖振根訴訟代理人 廖婷慧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法定代理人 蔣冰清訴訟代理人 林翠昭被 告 羅珮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係依信託法第35條、民法第54
4 條、第184 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 萬元(折合新臺幣97萬4,100 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1 月21日具狀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4,100 元及自97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惟查原告前揭追加懲罰性賠償金60萬元部分,亦係基於其起訴主張之原告經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下稱被告銀行)理財專員即被告羅珮紋推薦購買雷曼兄弟「農華富貴連動債」之基礎事實,按諸上揭規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7年1 月15日因美金定存到期,遂至被告銀行欲辦理
續存,被告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告羅珮紋主動推薦原告購買雷曼兄弟「農華富貴」100%保本連動債商品(下稱系爭連動債),然因原告早已退休,故在理財規劃上一向以穩健保守為考量,且因外匯定存利息較高,故理財方式多以外匯定存為主。被告羅珮紋因知原告有外匯定存存款,故經常主動致電原告推薦金融商品,原告從未向被告羅珮紋要求提供金融商品訊息。原告外匯定存到期當日,原欲續存美金,但被告羅珮紋卻勸說目前美金定存利率低,還不如購買100%保本之金融商品來得划算,除了100%保本外,萬一到期沒賺到錢,至少也可擁有5%之配息云云。被告羅珮紋於當時並提供原告「老客戶購買金融商品手續費優惠」利多誘因,原告在其強力推銷勸說下,當場直接購買系爭連動債,並填寫系爭連動債商品申購書及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下稱系爭風險預告書),而上開2 文件均係購買當日現場才看到,並未享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第1 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所謂的「7 日以上」合理審閱期間,是被告上開所為顯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
㈡依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被告銀行應盡受託人之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原告亦得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撤銷委託行為,請求回復原狀:
⒈被告羅珮紋販售系爭連動債時僅大致解說內容,且僅強調
到期100%保本及年利率報酬較美金定存年利率高。就英文附件部分則完全未說明,整個銷售過程從未提到最大風險為喪失所有本金。被告羅珮紋亦僅提醒原告中途提前贖回可能損及本金之風險、期滿贖回後匯兌損失之風險,全未提醒注意如中文說明書中第4 頁所載之第5 項「信用風險」及第8 項「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其中提到包含破產事件)及第12項「潛在利益衝突」。原告直至雷曼兄弟倒閉事件發生後,經請教諳英文者,始發現系爭風險預告書之中英文資訊內容不對稱。若依被告銀行在其中文商品說明書第4 項所載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依發行機構提供之英文說明書為準」此項約定,在英文附件中竟隻字未提第4 頁所載之第5 項「信用風險」、第8 項「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及第12項「潛在利益衝突」等。
且於英文附件中亦無「到期100%保本」之任何說辭,被告銀行竟於中文說明中載明,被告上開所為顯誤導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判斷。
⒉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當日,整個銷售過程僅約20至30分鐘
即完成。購買前原告非但無定型化契約足夠之審閱期間外,被告羅珮紋亦未作英文部分說明,未解釋商品獲利公式,也未作任何風險評估,僅強調為「100%保本」的商品,甚且被告羅珮紋竟指示原告依其所勾選處簽名及填寫,其他部分則由被告羅珮紋自行幫原告完成信託交易申請書及系爭風險預告書攸關原告權益之選項及蓋章,被告羅珮紋顯為推銷金融商品而罔顧原告權益,而上開勾選項目亦有諸多非原告本人之意願,同時侵犯原告之權益,況原告當時並未請求被告羅珮紋代原告勾選。又原告所填寫之信託交易申請書及系爭風險預告書中,從未提及系爭連動債在遇到風險時之受償順位,而係在雷曼兄弟破產事件發生後,被告銀行始發出聲明稿謂:「您透過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的雷曼兄弟連動債為無擔保優先順位受償債券(Seni
or unsecured debt ),其受償順位原則上列在有擔保優先順位債券之後,…」,此訊息本應屬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前被告應告知原告之公開資訊,然被告竟待雷曼兄弟破產後始發聲明稿,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⒊系爭連動債原DM中僅提供「到期100%保本」之資訊,未提
及風險,且DM中所載之發行日期為97年1 月31日、到期日為99年1 月31日,此與系爭風險預告書首頁中所載之發行日期及到期日均不同,兩者相差半個月,此應為被告銀行為促使商品投資者趕著購買之誤導行銷手法。又被告銀行除提供每月投資收益對帳單外,於原告投資期間,被告並未在其網站或相關理財刊物上公開提供系爭連動債之即時損益訊息及發行機構之財務徵信資訊,而該對帳單僅顯示投資商品之淨值,完全無任何有關雷曼兄弟公司營運現況及投資標的物現狀損失分析之公開資訊。況原告為71歲之老人,實際上不熟悉亦不習慣上網查資訊,而被告銀行之對帳單及通知書均係以平信寄送,原告有數次未收到相關資訊之經驗。
⒋系爭風險預告書首頁中所載「連結標的」一項僅列出連結
標的物,未列出各細項連結標的物之投資公司為何?又雷曼兄弟公司複雜之公司營運結構及細部法規,對一般投資人來說絕不可能輕易理解,被告銀行於系爭風險預告書中亦未提及關於雷曼兄弟相關企業此部分,被告銀行顯有隱匿此一應公開之資訊。被告羅珮紋亦未向原告說明或提醒依英文說明書第4 頁之「證明文件(Documentation )」項目中提及敘述說明的部分須與每次更新修定之「基本詳件(Base Prospectus )」一起閱讀,而此說明書中所述之條款和情況將以「證明文件(Documentation )」為主要影響,原告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後亦從未收到相關參考資訊,顯然被告銀行隱藏部分公開資訊而影響投資人對該投資商品發行機構財務狀況及真實情勢之了解。
⒌又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8 條及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之2 條規定,被告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原告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原告,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如此始可認有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有關雷曼兄弟申請破產保護之報導摘要」內容可知,雷曼兄弟自96年2 月26日起至97年9 月15日破產為止,市場上陸續有相關新聞報導該公司因美國次級房貸等影響,導致股價下挫、發行之債券信貸評比調低及裁減員工等重大訊息,又美國之三大信評公司為標準普爾、穆迪及惠譽,而依97年3 月22日華爾街日報所載:標準普爾將雷曼兄弟評級前景列為負面;97年4月1 日華爾街日報載:雷曼兄弟欲藉融資化解難局,標準普爾公司指出如果市場看法出現逆轉,就算這一看法毫無依據,雷曼兄弟也可能因此遭遇重創;97年4 月1 日Mark
et Watch:惠譽調降雷曼兄弟前景至負面等級;97年5 月23日華爾街日報:雷曼兄弟遭遇做空行情,雷曼兄弟公布其所持抵押債務債券中大約有25% 的評級是BB+ 或更低(均為垃圾級),預計會在第二季度計入更多損失。以上財經媒體報導均可顯示在三大信評公司中,標準普爾公司對雷曼兄弟之信評最差,且惠譽於97年4 月1 日即雷曼兄弟倒閉事件發生當年第二季之初亦調降雷曼兄弟前景至負面等級。而被告銀行及所屬理財專員即被告羅珮紋在明知原告最低要求為保本情形下,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定期將上開可能影響投資風險相關訊息告知原告,且於連動債之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前,積極主動告知原告,使原告能在獲得充分資訊情況下,自行判斷是否繼續投資或認賠贖回,但被告銀行卻於破產事件發生前無任何風險變動通知提醒或告知,是被告顯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原告有不能於連動債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
⒍原告曾於97年1 月4 日向被告銀行購「金選香江」壹年期
港幣5 萬元之金融商品,因被告羅珮紋告知上開商品之營運不佳、風險大,因此原告於同年8 月12日時自動贖回,此投資不含手續費給付,原告損失1 萬8,573 元,原告自負風險,並無怨言,然系爭連動債於97年1 月15日雷曼兄弟公司宣布破產前,實具營運動況不良及高風險損失時機時,被告銀行及被告羅珮紋卻未有任何通知原告即時損失風險訊息,且無任何下檔保護自動贖回之動作,此是否因系爭連動債為100%保本,故中途贖回之損失需由被告銀行自行吸收,因被告銀行不願自負虧損,而商品買受人又受契約之約束需自行承擔所致。且被告銀行規定系爭連動債限定每週五才可贖回,亦與系爭風險預告書第2 頁所載「次級市場贖回條款」中所載「每月第三個星期三計算機構…受理提前贖回之申請」之日期不同。又被告羅珮紋係於97年9 月初才來電詢問原告說市場上有雷曼可能會破產風聲,你怕不怕?然早自96年2 月起雷曼兄弟即有營運虧損之負面消息出現,96年8 月雷曼兄弟即關閉旗下貸款部門,96年6 月始進行大規模裁員,被告銀行竟仍於97年1 月還幫雷曼兄弟販售系爭連動債,銀行業者若不知雷曼兄弟之實際財務狀況,那一般民眾如原告又如何能得知及規避風險?又銀行業者明知有風險卻只顧及本身販售利益而幫電曼兄弟賣相關金融商品而與購買者訂下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不平等定型化契約,其善良管理人之心何在?在被告羅珮紋與原告於97年9 月初通過電話不久後,被告銀行並未以任何書面通知或電話告知系爭連動債從何日起已開放可每日贖回,而係等原告自行看到報導雷曼兄弟宣布破產訊息後,親自致電詢問被告羅珮紋才告知,然當時已無法贖回並造成投資金額全部損失。
⒎系爭風險預告書之首頁,第一欄攸關原告權益「本人已充
分了解下列商品特性與條件」之勾選項目並非經原告親自勾選,下行以明顯小於其他說明字體的括號標註:「本商品…如有疑義將以英文說明書之記載為準」,然原告不懂英文,被告也從未向原告解釋英文說明書或提醒原告此一註明,但系爭預告書係以英文說明書之記載為準,此銷售過程明顯損害原告充分瞭解契約內容權益。原告早已退休,並無任何收入亦無領老人年金,因被告強調「100%保本」,原告才會購買系爭連動債,「100%保本」商品在風險承受度上應為「保守型」,以本金不受虧損為前提,風險承受度極低。然被告羅珮紋竟自行勾選平衡型並指示原告於簽名處亦填寫平衡型:「以追求兼顧資本利得及固定收益為目標,可承受中度風險」,此顯與原告購買目的相違。原告已無收入且投資目的為「退休規劃」,絕非「純投資」,在委託人重要確認事項上,被告又逕自替原告勾選「不索取」基金公開說明書、財富管理客戶投資規劃意見書,此均屬侵害原告之權益。
⒏經原告向金管會查證,被告所銷售之金融商品未經金管會
核可,雖被告銀行兼營證券及外匯業務依規定不需向金管會逐筆申報核可所執行之業務,然此並不表示被告所有私募金融商品之銷售是毋需經主管機關核定,是被告恐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私募連動債券」之嫌。又被告羅珮紋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工作之結業證書係於販售系爭連動債予原告後始取得,且該項資格須每年定期檢定,故被告羅珮紋於97年間是否經過當年資格檢定尚屬有疑。且雖金管會規定信託業之理財專員銷售外國連動債商品資格中未強制規定需具「結構型商品銷售資格」,但所規範之理財專員資格對於衡量理財專員是否適任及是否真實了解外國連動債商品及銷售外國連動債之商品部分則係將規範大致規範於信託機構業者,期由信託機構自行規範管理。其中理財專員資格的認定在銀行從事金融商品銷售資歷上,在被告羅珮紋是否有「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實習一年」及是否「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之實情,被告銀行具有出具理專服務資歷證明文件掌控權,其真偽非外人可判斷得知,故對被告羅珮紋是否實際適任該銷售資格,難有客觀公平判斷。而由被告羅珮紋所出具之理財專員資格證物觀之,並不符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2 項資格,而符合同條第3 、4 項任一資格,即由被告銀行出具內部文書證明認定即得為被告羅珮紋防衛。況原告於開庭時曾當場請被告羅珮紋翻譯三行摘錄「歐元中期債券」內文攸關揭露實際交割時所涉及最大風險之條文規範,被告羅珮紋亦無法翻譯,故其縱擁有金管會符合販售連動債之證照,但實際上並不具備專業實力,其不夠瞭解的外國連動債商品竟敢銷售予完全不具任何金融專業背景及非專業投資人之原告,其顯違誠實信用原則。
⒐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隱匿「歐洲(元)中期債券計畫
之公開說明書(Base Prospectus) 」中24頁「交割風險」之原文及提醒投資人需注意最大風險極限為喪失全部本金,然被告卻未揭露此一最大風險於中文說明書中,因而誤導原告錯誤認知造成原告損失。
㈢被告銀行向原告謊稱系爭連動債投資契約係到期「100%保本
」,未告知風險,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判斷,原告爰依法撤銷上開錯誤、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銀行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⒈被告僅顧及本身利益,於系爭風險預告書第5 頁委託人聲
明事項第4 點特別以較大字體讓所有申購投資人消極簽訂損害己身利益契約聲明:「本人同意承作本商品之所有損益由本人完全承擔,本人絕不以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受託人對相關風險所造成委託人負擔任何責任。」,另於系爭風險預告書第6 頁之風險評估報告所載:「聯邦銀行並不負責任何個人或機構的投資結果,如因此招致任何投資損失,概與聯邦銀行無涉」云云,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因原告未與被告銀行意思一致,故系爭連動債投資契約亦不成立,被告銀行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⒉又原告於知悉雷曼兄弟倒閉後,被告僅釋出訊息要原告等
待進一步消息,並告訴原告不見得是全部虧損,或許有新的買主承接雷曼兄弟債務,故原告信以為真、耐心等待,故遲未提起訴訟。直至原告看見有律師提醒雷曼連動債受害人必須維護己身權益相關訊息時,原告始於98年9 月3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時效應自98年9 月15日起延長6 個月,此為不懂法律之原告維護己身權益之意思表達。況雷曼兄弟債權處理未明朗、不斷向美國法院聲請延長提出重整計畫之時間(第一次展延97年12月29日至98年1 月13日、第二次展延98年1 月14日至同年7 月13日,並申請展延至98年9 月16日),且被告釋出要原告等待進一步的訊息,且原告偶至被告銀行辦理事項時,被告不斷以口頭試探原告是否願以高於金融消費評議委員評議結果賠償投資金額18% 方式獲得和解,但從未派被告法務人員或實際出具文件與原告談和解,此顯係被告刻意用此法拖延,誤導原告期待被告可能釋出善意,致原告錯失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基於原告僅國中畢業,且不諳法律條文、雷曼兄弟公司不斷展延重整計畫、本爭議涉及國際金融投資公司及國際法院、事件進展非我國投資人所能掌控等原因,考量實際事件裁准原告撤銷權成立以維社會公平正義。
㈣原告受被告誤導認為「100%保本保證」金融商品絕對為無風
險損失之商品,豈料被告隱匿重要投資風險債券類別為「無擔保優先順位受償債券(Senior unsecured debt) 」及被告銷售商品時完全未提及英文系爭預告書中「風險揭露」第
2 段最後1 行所述「應了解將有可能損失部分或全部期初本金之可能」,且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第2 項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造成原告財產損害,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60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4,100 元及自97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自94年3 月25日起即與被告銀行往來,從事台外幣存款
、信託投資基金及連動債等業務,原告另於台新銀行亦有從事連動債之投資,為一投資經驗豐富之投資人。原告於97年
1 月10日有筆金額6 萬6,526 元之美金定存到期,其至被告公司將其中美金1 萬9,276 元以62.47 之匯率結售台幣,並以美金2 萬元申購「基金之王」連動債。原告並主動向被告羅珮紋詢問是否有與農產品有關之標的,被告遂提供兩檔與農產品有關之標的「霸菱資源基金」及「農華富貴連動債」予原告參考,亦檢附相關資料向原告說明標的交易條件內容及風險,原告表示待其回家比較考慮後再作決定,嗣於97年
1 月15日原告表示欲投資系爭連動債時,被告羅珮紋再次向原告說明系爭風險預告書上所載之相關交易條件及風險因子,原告並於申請書、風險預告書上簽名蓋章確認,是以被告於簽約時已善盡風險告知義務。97年2 月5 日扣款後,被告銀行乃逐月寄發對帳單予原告,原告亦不定期至被告銀行與被告羅珮紋檢視投資情形。孰料,系爭連動債因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致淨值下降,雷曼兄弟竟於97年9 月15日聲請破產保謢,震驚全球。
㈡於原告投資前、簽署投資相關文件時,被告已於相關文件中
解釋風險存在,並不斷提醒投資者可能產生之各種風險,明確告知原告投資具有一定風險且須自行承擔風險。且經由被告羅珮紋解說,待原告表示了解後始於申請書及系爭風險預告書簽名蓋章,是以,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已善盡風險告知義務。
⒈系爭連動債係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
asury Co. 信用評等Moody's 穆迪A1評級、S&P 標準普爾A+ 評 級、Fitch AA- )發行,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保證(Lehman Brothers Holding Inc.),保證到期100%還本之國外債券。系爭風險預告書(中文版)每一頁頁首均明確記載且以底線標註「請注意!若您對以下的連動債券之商品條件、投資報酬與風險介紹內容無法充分了解,建請洽詢專業人員為您解說,以使您作出適合您自身的投資決定,否則不宜貿然買本債券。」又系爭風險預告書及「商品交易條件確認書」上載明系爭連動債之發行、保證機構,且明確記載包含交易日、發行日、到期日、扣款日、準據法、贖回條款等各項交易條件,就商品之利率、流動性、信用、匯兌、交割、國家、通膨等等各種風險因子,亦有詳細記載說明,系爭風險預告書第4 頁信用風險欄位並載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Lehman Brothers Holding 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信用評等之改變將影響本債券價格;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任何約定的或按本債券條款到期之金額將承受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主要風險評估報告(風險預告書第6 頁)亦解釋「信用風險是指發行或保證機構未能履行債券條款中的義務而發生本益損失的風險,本商品的保證機構為Lehman Brothers Hold
ing Inc.,Moody's 穆迪A1評級、S&P 標準普爾A+評級,委託人須注意若發行機構信用評等遭調降,可能導致發行機構違約機率提高,任何約定的配息或按本債券條款到期之給付金額將承受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系爭連動債之廣告文宣亦明白記載「本行不作任何獲利之保證,投資人應詳細閱讀中英文商品說明書,基於獨立判斷決定投資並承擔相關風險」。
⒉原告在申購系爭連動債時,被告羅珮紋針對商品內容逐一
解說給原告聽,如果原告已了解商品性質及風險,須在商品交易條件說明欄及商品主要風險說明欄〝□〞內打勾,並依次於委託人欄位處簽名,委託人並聲明以下事項,親自簽名:「⑴本人已收到貴行行員交付之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 含英文說明書) ,並經由貴行行員詳細解說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之中文內容。⑵本人已於合理期間充分閱讀並了解本商品之各項內容( 如收益計算、費用及可能風險等) 。⑶本人之風險承受度為平衡型(請委託人自行填寫),本人了解本商品風險等級為平衡型,本人明瞭受託人所提供的意見或資料僅具參考性質,本人已依照本身獨立審慎之判斷,同意依以上商品交易條件進行交易及承擔所有投資風險。⑷本人同意承作本商品之所有損益由本人完全承擔,本人絕不以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受託人對相關風險所造成委託人損失負擔任何責任。」除此之外,原告並於次頁之農華富貴連動債主要風險評估報告頁末親自簽名,欄內「本人已收到貴公司交付之連動債『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風險評估報告』,並經貴行人員詳細解說,本人已充分了解本連動債所有交易條件及可能隱含之風險,並基於獨立判斷同意投資本連動債並承擔相關風險,絕無異議」。
㈢本件原告為投資系爭連動債,而將金錢信託予被告,此觀原
告所簽立之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之約定即明,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本質係投資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是以信託投資契約,應非屬消費性質之定型化契約,從而,系爭條款即無因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再者,自原告向被告羅珮紋詢問農產品標的日期至原告決定申購系爭連動債,期間長達5 日。又原告所引證券投資及顧問法第60條第1項乃規定証券投資事業或証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審閱期間,但投資人申購連動債,與所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兩者分屬不同之標的,自無法比附援引該規定作為連動債適用之依据;更何況,所謂審閱期間乃法律給予簽約相對人簽約之猶豫期間,非謂未經過審閱期間而簽訂之契約乃無效,僅在未達審閱期間簽訂之契約,給予相對人在審閱期間內仍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而已,非謂契約簽訂後可不限期間隨時均得主張解除契約。
如上述之見解無誤,本件原告申購連動債之時間乃97年1 月15日,莫論審閱期間在連動債是否有適用之餘地,即使有適用之餘地,然原告於99年8 月9 日起訴,於10月11日之起訴補充狀始主張申購時未有七日之審閱期間而主張解約,自無理由。
㈣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第2 款規定:「指定
銀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二、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被告羅珮紋曾取得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期貨商業務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故其具備銷售連動債之資格,應無疑義。另按信託業係依據信託法、信託業法及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等規定以金錢信託投資債券之方式辦理是項業務,投資人與信託業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關係,即依信託法第1 條規定,由委託人與受託人訂定信託契約,並將信託資金移轉予受託人,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方式為受益人投資連動債,故是項業務係屬信託業法第16條第1 款之「金錢之信託」業務,且實務上信託業多以受託人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辦理之。是以,「原則上銀行獲核准從事信託業務後,即可進行連動債金融商品交易,不需逐檔申請核備。
」。
㈤原告向被告銀行購買系爭連動債,被告銀行收受信託資金以
投資於指定標的,就財產權之移轉,及被告銀行依信託本旨管理信託財產之必要之點,為意思一致,是以兩造間信託投資契約已成立。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固以英文說明書之記載為最終依據,惟英文說明書記載內容僅為連動債券之說明,且被告亦已將信託投資契約之重要事項另提供中文版風險預告書,並對投資風險清楚揭露,原告亦已簽署並交付信託資金,信託契約自已成立。況系爭風險預告書之中文本係節錄英文本之內容,將本商品之重要之點分別摘要列示,使委託人(投資者)一目了然,不致於因為研讀長篇大論的英文內容,反而不知所云為何,此乃本地銀行銷售連動債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皆然之作法,此種作法並非要誤導投資人,而是要投資人能很快地了解購買商品之性質及風險,但因中文本為節錄之內容,故必然加註〝如有疑義將以英文說明書之記載為準〞。原告雖謂英文附件說明中隻字未提中文說明書第4 頁所載之第5 項「信用風險」、第8 項「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第11項「事件風險」、第12項「潛在利益衝突」等,然其中Disk Disclosure (風險揭露)之內容說明已包含5 、8 、11、12等項之風險說明,這些投資之風險在英文本內容中已完全揭露,但若非經被告將所有風險列示出來,相信一般投資者難窺全貌,故被告在中文之商品主要風險說明中將各種可能之風險一一加以列示,此有助於一般申購者了解風險,原告反謂英文附件中隻字未提云云,似有顛倒是非黑白之情形。
㈥系爭連動債之廣告文宣明白記載「投資人應詳細閱讀中英文
商品說明書,基於獨立判斷決定投資並承擔相關風險。」相關文件已解釋風險存在,並不斷提醒投資者可能產生之各種風險,且被告亦就相關風險宣讀告知原告。顯見被告對於系爭連動債之銷售,已善盡風險告知,並無詐欺之情事存在。
又所謂「保本」係指債券到期時,債券發行機構依債券面額返還原始投資本金,返還之金額無需取決於連結標的損益表現而言,系爭產品說明書「債券到期最低還本率」欄已載明:「100%」,另「到期金額計算」欄已載明「在第二次評價日2010年1 月30日時。發行機構將依下列條件計算到期金額並返還給債券持有人:…」,依其計算之方式,即使標的表現<0%(即虧損),但發行機構仍應將投資本金返還債券持有人,此產品之特性自符合保守型或平衡型之投資人,原告未明所以,竟謂英文附件中沒有「到期100%保本」之說辭云云,顯係錯誤之認知。況本件與債券發行機構、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致無法受理債券贖回請求之情形無涉,是以保本型商品說明系爭連動債,亦難認有民法第92條之詐術存在。退萬步言之,姑不論是否有得撤銷之情形存在,該撤銷權亦應已逾民法第90、93條及信託法第18條規定一年除斥期間。是被告無施以詐術之詐欺行為,且無錯誤之意思表示存在,原告無從撤銷信託契約。
㈦被告銀行為提供健全財富管理服務,設有理財專員及投資風
險顧問供客戶諮詢,且持續注意雷曼兄弟訊息狀況,被告羅珮紋於97年8 月28日去電通知雷曼兄弟訊息。當時報章雖流傳許多雷曼兄弟之負面消息,但同一期間路透社、彭博社、摩根士丹利及太平洋資產管理公司專業機構等等,仍看好雷曼兄弟,各專業信用評等機構對雷曼兄弟之信用評等仍評定為「穩定」,其信評等級仍屬投資等級,且較國內中信金控、富邦金控、第一金控之信評等級為高,雷曼兄弟是否會聲請破產,於當時之時點,尚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無人可預測。況依穆迪對雷曼兄弟之信評,本件原告於97年1 月購買系爭連動債後,6 月13日之信評為A1,7 月17日之信評為A2(即AA),9 月10日之信評仍為A2,直到9 月15日宣告破產,其信評才降為B3,另依惠譽之信評,其於97年6 月9 日及97年9 月9 日對雷曼兄弟維持A+之信評,到9 月15日始降為D(違約)。穆迪及惠譽公司為世界著名之信用評等公司,在雷曼兄弟破產前,穆迪公司於9 月10日對雷曼兄弟之評等為A2,而惠譽公司於9 月9 日尚評等為A+,可見雷曼兄弟內部面臨破產危機乙事保密至極,連世界首屈一指之信評公司尚無法得知,何能苛責被告未能提前預示原告。被告銀行已密切注意其狀況,且被告羅珮紋曾於97年8 月28日去電通知原告,表示近日報載美國可能有大型銀行倒閉消息,原告表示目前情勢需多觀察,待下個月公布財報後再觀察清況,中途若有任何想法會主動與被告羅珮紋聯絡。是以,被告銀行並未怠於風險變動通知義務。又被告銀行均逐月定期寄發整合性對帳單、設置「基金天地」網站,刊登相關資訊供投資者查詢。而該整合性對帳單,內容包括投資標的、數額,並揭露系爭連動債券參考報價供原告確認投資交易明細,此外,被告銀行亦設置聯邦銀行基金天地網站,該網站將投資理財相關資訊如基金訊息、新聞置於網站內,投資人可隨時上網查詢基金動態及相關訊息。事故發生後,被告銀行亦為緊急相關處理,至於雷曼兄弟集團出現財務危機、發生信用風險時,被告獲悉後即由被告羅珮紋主動聯絡原告說明雷曼事件發生情形,且由被告總公司統一寄發說明書函,並公告於被告總公司網站上,是以被告銀行已善盡告知之義務,亦足堪認被告銀行已履行受託人之義務。再者,關於系爭連動債債權之追償,被告銀行係與國內信託公會及同業之作法相同,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美國Morrison & Foerster LLP 律師事務所及荷蘭Nauta Dutilh律師事務所共同處理後續債權申報事宜,且目前仍持續進行中,被告銀行於99年9 月9 日網路公告目前最新進度,故被告銀行亦未怠於保全債權之義務。
㈧另原告無法領回原始信託本金,係因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雷
曼財務公司、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發生重大事件,經法院裁定破產或聲請破產保護所致,不論被告銀行已否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此一結果之發生,原告因投資系爭連動債虧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銀行是否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以此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投資虧損所受之損害,尚非正當。
㈨綜上,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且無虛偽、詐欺之可歸責
事由,或以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查,被告銀行交付之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聯邦商業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交易申請書,上開項文件業已明白揭示投資風險,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券產生風險,係因系爭連動債券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尚非被告銀行受託處理信託業務所造成,被告銀行既非發行機構,亦不參與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決策,故原告因投資虧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銀行是否履行注意義務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羅珮紋為被告銀行之受僱人,擔任被告銀行之理財專員。原告於97年1 月15日透過被告羅珮紋,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被告銀行投資「農華富貴連動債」,投資金額為美金3 萬元,於同日簽訂聯邦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並於「農華富貴連動債」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簽名。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下稱雷曼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下稱雷曼控股公司)。雷曼控股公司已於97年9 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雷曼財務公司亦於97年10月8 日為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農華富貴連動債」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日盛國際商銀網站摘錄資料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原告主張被告銀行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侵害原告之權利,其所屬員工羅珮紋不具銷售系爭連動債之資格,於銷售時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且未盡告知義務,甚至向原告謊稱系爭連動債投資契約係到期100%保本,致原告陷於錯誤判斷,而被告銀行於信託契約成立後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等規定,為此依信託法第18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信託行為,請求回復原狀,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6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㈠被告銀行及羅珮紋是否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與原告?㈡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有無消保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關於契約審閱期之規定適用?㈢被告羅珮紋販售系爭連動債時,是否故意以不實之事及不當誘導,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㈣被告銀行於系爭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成立後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㈤被告2 人應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8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㈥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銀行及羅珮紋是否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與原告?
⒈經查,銀行係透過兼營信託業務,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
資國外有價證券方式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即信託業(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之連動債,尚非販售連動債,亦非在國內公開募集或私募有價證券;按信託業法公布施行後,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屬「信託業法」第16條所稱之「金錢之信託」業務;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除應依「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申請辦理金錢之信託業務外,於98年6 月17日前須再依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新台幣或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查聯邦銀行已符合上述規定。至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於98年6 月17日前應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規定,國外連動債如符合上述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條件者,經核准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銀行,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逕行受理客戶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並非為單獨業務項目而須主管機關之核准。查被告銀行係於97年1 月3 日至97年1 月30日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非在國內公開募集或私募有價證券,又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於受委託投資時之信用評等為Moody'sA1/S & ;PA+/Fitch AA- ,尚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前函之規定。又被告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受託投資之系爭連動債,尚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定或申報核可,被告銀行尚不得有公開募集行為,僅得對其特定金錢信託客戶主動提供寄發說明書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0 年1 月17日金管銀國字第09900513030 號函及100 年2月10日金管銀國字第1000003604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262 頁、第323-324 頁),故系爭連動債本屬依法得由被告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受理客戶委託投資之連動債,且被告基於與原告之信託關係,依原告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系爭連動債,非屬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之私募有價證券,則原告主張被告銀行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且屬私募有價證券云云,自無可採。⒉再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7 月13日全風字第
2215號令修正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理財業務人員宜分別就其所推介之商品符合各該資格條件:推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符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及「銀行業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之規定。推介信託商品,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推介結構性商品,如該結構型商品涉及第二款商品者,並符合該款之資格條件(見本院卷第228 頁)。而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指定銀行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二、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見本院卷第171 頁);另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則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觀諸上開規定係以銀行業務之監理與投資人保護為目的、就資格之規定已屬具體、且金融商品銷售之資格應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之專業事項,是以向財富管理客戶推介系具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信託商品及結構型商品性質之系爭連動債之人應具備二項資格,即「通過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且「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經查,被告羅珮紋前參加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舉辦第五期信託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於92年5 月13日取得證明書號:中託測證字第五○○三二○一○三○○五○號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且於95年9 月29日取得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核發之(95)證投法測字第四一一○一○四○三○號「投信投顧相關法規(含自律規範)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復於96年
6 月3 日參加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舉辦期貨商業務員專業專業科目測驗,經評定成績合格,取得(96)其商業測證字第○一一五四○○八一五號期貨商業務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有上開合格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7 頁),足證被告羅珮紋確已具備上揭作業準則所定推介系爭連動債之法定資格,而原告亦未提出被告羅珮紋係無販售系爭連動債資格之積極事證,是被告銀行僱用被告羅珮紋向原告推介,並為原告辦理投資系爭連動債事宜,其行為尚非違法。
㈡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有無消保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關
於契約審閱期之規定適用?⒈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
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該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議,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2 條第1 、2 、3 、4 、7 、9 款規定自明。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故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至於投資人為買賣有價證券之決策,而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簽訂委任契約,以取得證券投資有關事項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該委任契約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部分,參照「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範本」,其兩造主體分別為「投資人」與「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內容係就「投資人就投資中華民國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委任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諮詢顧問服務」,可知證券投資顧問業者提供投資人之服務係「與有價證券之相關研究意見或推介建議」,用以供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參考;是以投資人倘係「法人」,則其最終目的似為繼續經營事業,倘係自然人,則其最終目的則為獲取與相當金錢利益之訊息後再行用於投資之用,其行為與企業經營之概念相近,凡此節與前揭函釋稱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未盡相符;準此,投資人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就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所成立之契約,因投資人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消費者」,從而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查原告係為投資系爭連動債,始將特定金錢信託予被告銀行,此有聯邦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其本質乃投資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是原告與被告銀行間之系爭信託契約,非屬於消費性質之定型化契約,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信託契約條款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原告於97年1 月15日即攜回該信託交易申請書及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客觀上原告自斯時起已處於隨時可瞭解系爭信託交易申請書及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之狀態,縱依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為消費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亦僅要求定型化契約之締約者應給予消費者30日之合約審閱期間,原告於97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信託交易申請書及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至97年9月雷曼兄弟事件爆發之數月間,從未表示不瞭解系爭信託交易申請書及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條款內容,亦未主張審閱期間之利益,其自不能於事隔2 年後,以審閱期間未達30日,主張系爭信託交易申請書及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等為無效。
⒉再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
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第1 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2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七日以上」審閱期間係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時始有適用。而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規定甚明。依此,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乃俗稱之「代客操作」,是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在約定受託範圍內,全權為客戶操作投資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者。經查,本件係被告銀行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依原告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系爭連動債,亦即進行何種投資係由原告決定,而非由被告銀行全權執行投資或交易,是系爭信託契約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實屬二事,原告持上開規定主張被告銀行應給予七日以上審閱期間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告銀行及所屬理財專員即被告羅珮紋販售系爭連動債時,
是否故意以不實之事及不當誘導,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⒈經查,觀諸原告親自簽名之系爭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
1 頁即記載商品風險等級為「平衡型(以追求兼顧資本利得及固定收益,或較高固定收益為目標,可能有價格下跌之風險)」,並載明系爭連動債之發行、保證機構,及包含交易日、發行日、到期日、扣款日、準據法、贖回條款等各項交易條件,就商品之利率、流動性、信用、匯兌、交割、國家、通膨等等各種風險因子,亦有詳細記載說明,而其中第4 頁關於商品主要風險說明5.詳載「信用風險(Credit Risk )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Lehman BrothersHolding 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任何約定的或按本債券條款到期之金額將承受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其他約定事項4.亦記載「受託人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非屬受託人存款,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受託人不保證投資本金盡數返還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受託人不擔保發行/保證機構之行為」,原告並於第5 頁勾選「委託人茲聲明以下事項:
1.本人已收到貴行行員交付之商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含英文說明書),並經由貴行行員詳細解說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之中文內容。2.本人已於合理期間充分閱讀並了解本商品之各項內容(如收益計算、費用及可能風險等)。3.本人之風險承受度為平衡型(請委託人自行填寫),本人了解本商品風險等級為「平衡型」,本人明瞭受託人所提供的意見及或資料僅具參考性質,本人已依照本身獨立審慎之判斷,同意依以上商品交易條件進行交易及承擔所有投資風險。4.本人同意承作本商品之所有損益由本人完全承擔,本人絕不以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受託人對相關風險所造成委託人損失負擔任何責任。」,另第6 頁農華富貴連動債主要風險評估報告亦記載「5.信用風險:信用風險是指發行或保證機構未能履行債券條款中的義務而發生本益損失之風險,本商品的本金受到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影響,本債券的保證機構為Lehman Broth
ers Holdings Inc. ,Mood y's評等為A1,S &P 評等為
A +,受託人須注意若發行機構信用評等遭調降,可能導致發行機構違約機率提高,任何約定的配息或按本債券條款到期之給付本金將承受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等語,並經原告再次於下方簽名確認已收到被告公司交付之「連動債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風險評估報告」,並經被告銀行人員解說,已充分了解本連動債所有交易條件及可能隱含之風險,有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此外,原告復另行簽立客戶聲明書1 紙,聲明「本人欲透過貴行購買農華富貴連動債,已完全瞭解貴行理財業務人員/投資服務人員就本金融商品向本人揭露之相關風險...本人已充分考量自身年齡與本商品天期之關係,並經專人充分了解本身品相關投資風險,特別是流動性風險,即商品不具備充分之市場流通性,對提前贖回指示單無法保證成交,且實際交易價格可能會與商品本身之單位資產價值產生顯著之價差,造成投資人於到期或到期前贖回,可能會發生損及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本人特此聲明確實瞭解,並同意承擔承作上開商品所衍生之一切風險,特請貴行予以受理承作。倘日後該商品發生任何風險或本人有任何損失,將完全由本人自行承擔,與貴行無涉,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71頁),足證被告銀行已於系爭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各項風險,並告知到期保障100 ﹪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承諾,並非被告銀行之承諾或保證,到期之本金及收益可能因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受影響,且針對產品之主要風險另以評估報告向原告重複確認,經原告於文件親簽確認,並自行填寫個人之風險承受度為平衡型,且被告羅珮紋向原告推介系爭連動債時,亦已詳細解說產品內容及條件,並提供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供原告審閱,由原告親簽確認,則原告主張被告羅珮紋疏未為完整說明,致原告誤認系爭連動債屬保本之性質,而予以委託投資購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雖主張當時簽約過程僅2 、30分鐘,並未就風險部分逐條解說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而「所謂文書真正,即作成該文書之人,確曾為文書內所記載之表示或報告。所謂形式上之證據力,即能證明依文書而表示之意思或思想,確係作成該文書之人所為。」,原告既自承系爭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之簽名為其所簽,依上開文書之記載,原告確已經被告羅珮紋解說而充分瞭解產品之風險,而被告復否認有原告所稱隱匿風險未告知之情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所主張與上開文件字句文義內容不合之事實,自應就此非常態之事實存在,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以簽約時間甚短,顯見被告羅珮紋未為風險告知云云,並無足採。況查,原告於96年12月26日曾與被告銀行簽訂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委託被告銀行投資「金選香江連動債」,該商品風險等級為成長型(已追求資本利得為目標,但可能有價格下跌之風險),前亦曾委託台新商業銀行從事連動債之投資,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特定金錢交易申請書、「金選香江連動債」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亦可得知原告非無投資購買連動債之經驗,且之前亦曾購買平衡型之連動債,難認其主張風險承受度為保守型,且於投資系爭連動債時未經審閱相關約定內容,對風險亦有所不知等情為真實。
⒉原告另主張發行機構提供之英文說明書未提及系爭商品說
明暨風險預告書第4 頁所載之第5 項「信用風險」、第8項「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及第12項「潛在利益衝突」,且於英文附件中亦無「到期100%保本」之任何說辭,被告銀行竟於系爭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載明,被告銀行上開所為顯誤導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判斷云云。經查,系爭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所附之英文說明書「RiskDisclosue (風險揭露)」欄位記載「The risks of the
se Notes are principally those of credit exposure
to the issuer and exposure to variations in the indices to which the coupon and/or redemption amount
is linked(本連動債券之主要風險如發行機構之所有信用風險及所有可能影響利息及到期返還金額之所有風險)...The price of commodities and commodities indices may be volatile,and,for example,may fluctuate
substantially if natural disasters or catastrophes,such as hurricanes, fires or earthquakes,affect
the supply or production of such commodities .(本連動債券之價格及連結標的之價格可能會波動,當自然災害或大災害發生時,例如颶風、火災或地震等等有可能影響連結標的商品生產之情況,其價格可能產生劇烈波動)
You should note that potential and actual conflict
s of interest might arise from the different rolesplayed by Lehman Brothers in connection with Notes.Lehman Brothers may be a Swap Counterparty to theIssuer to hedge the Issue's market risk under theNotes.Lehman Brothers and its affiliates may also
act as the Arranger,the Sellers,the Dealer,and theCalculation Agent,in respect of the Notes. LehmanBrothers Holdings Inc. may also act as a Swap Guarantor.You should seek independent advise as youdeem approprite to evaluate the risk of this potential conflict of interest.(投資人亦應注意雷曼兄弟在其不同的角色扮演下,有可能提高潛在或實質的利益衝突。雷曼兄弟可能會因為規避發行者的市場風險而成為此連動債券的信用違約交換之交易相對人;此外,雷曼兄弟及旗下機構也可能對此連動債券同時存在發行者、買方、賣方及計算機構等角色,另外,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也同時是信用違約交換保證人,因此投資人必須獨立的判斷分析該潛在利益衝突)」,此即為系爭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4 頁所載之第5 項「信用風險」、第8 項「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本債券之連結標的如遇任何特殊事件(包含但不限於股票分割、特殊股利、合併、收購、下市、國際化及破產事件),計算機構有權依誠信原則進行相關調整與變動(包含但不限於調整標的之收盤價、期出價、更改標的等調整。)」、第12項「潛在利益衝突:發行人或其關係企業,基於本債券避免之因素可能從事有關本債券投資標的之交易;可能持有或處分其所屬資產或其管理帳戶有關投資標的之持;亦可能發行與投資標的相關之證券或衍生性商品;此外,亦有可能擔任投資標的發行人在未來發行中之承銷商、財務顧問、保證人,或有可能提供商業銀行經營範圍相關業務。上述之活動可能與本債券之利益相衝突,或可能對連結標的之價值有正面或負面的影響,進而影響本債券之價值」等內容,僅被告銀行將所有風險一一加以列示,並逐項說明,難謂系爭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與英文說明書有不相符之情形。再英文說明書第1 、
2 頁「Redemption Amount 」欄記載「The Redemption Amount payable on the Maturity Date shall be determined as follows: on the 2nd Valuation Date,30 Janu
ary 2010:If Basket Performance <0%:100*%Nominal Amount」,亦即發行機構即雷曼財務公司保證縱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表現呈現歸損,其於到期日即99年1 月30日仍會按債券票面金額即投資本金返還債權持有人,則被告銀行於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記載「到期最低還本率:100%」、「最低收益風險:本債權為到期保本100 %之商品,當投資期間標的表現不如預期,以致於委託人到到期時僅得到發行機構保證之100 %本金保障」,亦屬符合英文說明書之記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銀行及所屬理財專員即被告羅珮紋推介系爭連動債時,是否故意以不實之事及不當誘導,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云云,亦非可信。
㈣被告銀行於系爭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成立後是否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⒈原告主張被告銀行隱匿「歐洲(元)中期債券計畫之公開
說明書(Base Prospectus )」,因而誤導原告錯誤認知造成原告損失云云。經查,系爭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
4 頁其他約定事項記載「1.本證券正式進場交易前,受託人及發行機構保有隨時更改商品交易條件、延長銷售期或提前結束之權利,一切商業條件除本行另有規定外,依發行機構提供之英文說明書為準。」,而被告銀行業已將系爭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檢附英文說明書供原告審閱,堪認被告銀行已盡其交付相關文件之義務。至系爭英文說明書中固有提及「This indicative term sheet must beread in conjunction with the base prospectus for
the Euro Medium Term-No te Program of the Issue da
ted 24 July 2007...」等,亦即該份文件需與於2007年7 月24日所發行之歐洲中期債券公開說明書,以及其後所補充或修訂之文件一併閱讀,然此充其量僅在提醒投資人應注意上開文件之內容,並不代表被告銀行有主動提供該等公開說明書與補充或修訂文件予原告之義務,況依原告所主張之歐洲中期債券發行計畫公開說明書第46頁中有關公開說明書之索取辦法「The Issues will provide,without charge,to each person to whom a copy ofBase Prospectus has been delivered,upon the oral
or written request of such person,a copy of any or
all of the document which or portions of which areincorporated herein by reference...In addition,such documents and copys of the relevant Final Ter
ms will be available without charge from the registered offices of the Issues during usual businesshours on any weekday. 」(見本院卷第418 頁),亦可見該公開說明書可依任何人(不限於投資人)之書面或口頭申請,無償提供其全文或節本影本,任何人亦可至發行機構已註冊之辦事處之正常營業時間前往索取公開說明書及最終條款影本,益徵該公開說明書係由個人依其需求,決定是否向發行機構索取,而非原告與被告銀行間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所必備之文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原告再主張被告銀行之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故意省略上開公開說明書有關系爭連動債為「無擔保」性質、投資最大風險為喪失期初全部投資本金、非到期100 %保本及第24頁之交割風險部分云云。然查,系爭連動債並未提及有任何擔保物,其性質上本屬無擔保債券,又系爭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4 頁之信用風險及其他約定事項、主要風險評估報告分別載明「保本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任何約定的或按本債券條款到期之金額將承受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受託人不保證投資本金盡數返還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任何約定的配息或按本債券條款到期之給付本金將承受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此已說明投資者之本金有可能因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損失,另有關上開公開說明書第24頁「Principal risks related to Physical Settlement」交割風險部分,其係在規範「Physical Settlement 」(實物交割),亦即到期時以實物而非現金為交付之交易形式,且在說明實物交割時所交付之實物即股票、股份價值,可能低於債券發行當時之價格,甚至有可能為零,投資者必須承受投資於該債券之全部損失,而系爭連動債係約定到期時以現金給付,顯非上開條款所述之「Physical Settlement 」,故原告主張系爭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未就此部分為記載,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⒉另被告銀行受託後,確實依照原告指示,為其投資購買系
爭連動債,且寄發對帳單予原告,以供原告作為投資參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對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6 頁),是認被告確實已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規定,於每月寄發之對帳單揭露系爭連動債產品之參考價格及參考現值。原告雖稱有數月未收到對帳單,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對帳單係以平信方式寄送,雖不得排除因郵寄過程疏漏致未送達原告之情形,惟原告於發現對帳單未按時送達時,自得主動與被告銀行聯絡要求補寄,原告捨此途不為,被告銀行即無從得知對帳單有未能送達原告之情形。又依原告提出之有關雷曼兄弟公司申請破產保護的報導摘要(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雖述及在美國次級房貸風暴爆發後、雷曼兄弟公司集團申請破產前,曾有多家報社報導雷曼兄弟股價大跌、虧損甚鉅之新聞,然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 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前,仍經世界著名之兩大國際信評機構即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Fitch )於評等為A+級(於97年6 月9 日至97年9 月9 日均評等為A+級,於97年9 月15日始降為D 級)、穆迪信用評等公司(Moody's )評等為A2級(於97年7月17日、9 月10日均評等為A2級,於97年9 月15日始降為B3級),其信用評等均高於我國國內各家金控公司,此有各該信用評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8頁),堪認於97年9 月間雷曼兄弟公司之債信狀況尚屬優良,依當時客觀資料確實無法預測雷曼兄弟公司將會發生破產情形。而雷曼控股公司突於97年9 月15日突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全球金融界無不震驚,進而以引發嚴重之金融風暴,即是因其破產為全球各金融機構及信評公司所未能預見所致,是此事件實非被告銀行所得預料,難認被告銀行於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前,可準確預知雷曼兄弟公司將發生信用危機,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銀行早已知悉或可得預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將於數月後發生信用危機,自難認被告銀行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再者,被告銀行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信用風險後,隨即由總行財務管理部書面通知客戶,並在公司網站隨時更新處理進度,且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聯繫及協調美國法律事務所,處理向美國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院申報被告銀行對雷曼兄弟債權之事宜,此有通知函及被告銀行網頁資料、理律法律事務所委任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89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銀行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信用風險後,已儘速通知原告,並為適當之處理,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財務風險後立即告知或通知其贖回,違反受託人之告知義務云云,顯非可採。是以,被告銀行受託處理系爭連動債產品之投資事務,應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銀行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㈤被告2 人應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之規定負侵
權行為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銀行接受原告之特定金錢信託,代為投資系爭連動債,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另被告羅珮紋亦無隱匿未告知投資金融商品之風險,更無以不當方式,誇大投資報酬率而詐騙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已如上述,原告復未就被告羅珮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之所以受有無法取回信託本金之損害,實係因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破產所致,此乃係系爭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所稱之「信用風險」,而屬原告應自負之投資風險,尚非被告羅珮紋所致之損害。
則原告所稱羅珮紋應依民法第184 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銀行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合,要無可取。
㈥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經查,系爭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並不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詳如前述,因此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6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亦屬無據,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銀行之受僱人羅珮紋不具推介系爭連動債之資格,故意提供不實訊息致其申購系爭連動債,被告銀行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民法第544 條、信託法第3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 萬4,100 元,及其中97 萬4,100 元自97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