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 告 宏宇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美琪
柯文波張瑩瑩許名蟬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告 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山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01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於民國98年02月至98年06月間承攬被告之PCB 板噴錫
加工作業,並於98年06月間將加工完成之PCB 板全數交付被告驗收無訛,被告應付之加工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33,45
9 元,屢經催討,卻藉口加工瑕疵而遲不付款。惟被告所稱加工瑕疵並未會同原告抽檢並協議送公正單位鑑定,且被告所提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特公司)測試報告並未敘明PCB 板異常確為原告加工所致,單憑宜特公司測試報告無法認定原告加工有瑕疵。且宜特公司測試報告於98年07月07日才完成,惟由被告所提客訴處理單記載「…四、處理結果:經分析為外包〝宏宇〞異常,以下金額請向〝宏宇〞扣款:①上件板報廢金額NT.535,232元。②委〝宜特〞分析費用。此案折讓金額原為669,040 元,如附件,經與客戶協商後以扣款NT.669,040元*80 %結案之」等語,顯見被告未曾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即逕依被告客戶恩捷公司主張扣款金額向原告扣款。是以,縱認原告加工有瑕疵,被告既未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且不與原告確定瑕疵數量及協商扣款金額,則其主張扣款顯無理由,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3,4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於98年間向被告承攬PCB 板噴錫加工作業,惟原告噴錫
加工之PCB 板,經被告客戶恩捷公司於98年05月中向被告反應異常,有「錫黃」及「吃錫不良」等問題,致零件腳無法焊接,將造成電流不通,嗣於98年06月12日經檢測出銅離子偏高現象,被告立即召集原告來廠開會,並要求原告提出相關分析及改善報告,然原告直至98年06月25日仍無法找出異常原因,原告、被告與被告客戶三方於98年06月29日同意委託第三公正單位宜特公司就吃錫不良等問題於98年07月03日進行測試,而測時當時原告之總經理柯水池與被告之副理彭思翰、客服課課長彭國文亦一同到場,原告之總經理柯水池對送宜特公司測試之A 、B 、C 、D 、E 樣本【E 是被告委託其他廠商即金協昌公司噴錫但未發生錫黃、吃錫不良之樣本,A 、B 、C 、D 則皆為原告噴錫加工之樣本,其中A 係被告客戶反應為異常批且未加任何清洗之樣本,B 係被告客戶反應為異常批但經異丙醇(IPA )強烈清潔劑清洗後之樣本,C 係被告客戶未反應為異常即正常批且未經迴焊爐(IR)之樣本,D 則係被告客戶未反應為異常即正常批並經迴焊爐(IR)之樣本】也無異議,嗣宜特公司於98年07月08日完成測試報告,經沾錫測試結果及沾錫天平測試結果,原告噴錫加工之異常板,只要經異丙醇(IPA )強烈清潔劑清洗後即可恢復正常,可見有關錫黃、吃錫不良之問題,應係原告噴錫後,未清洗或清洗不乾淨或使用不良清潔劑,導致助焊劑(FLUX)殘留所造成,與被告本身之PCB 板或被告客戶本身生產條件無關,是原告之加工確有瑕疵。另原告同意以宜特公司測試報告作為瑕疵認定之依據,業據證人彭國文證述甚詳。依附件7 恩捷公司提出之扣款總表,自98年04月03日至98年05月31日止原告噴錫加工後之PCB 板出現品質異常之實際數量共計2045片(515 片+1530片),其中:恩捷公司以人工篩選過錫爐後吃錫良好與吃錫異常之PCB 板及自行修復吃錫不良之1883片,其成本費用為244,500 元;恩捷公司之人員及設備無法修復,而需委外維修有121 片,其費用為121,000 元;另41片則因無法修復而報廢,但恩捷公司已在
PCB 板上組裝零件,致有零件損失243,540 元。恩捷公司加計3 次運費6 萬元原本向被告主張扣款669,040 元,經被告之總經理協商後於98年09月08日同意降為535,232 元,是被告加計委託宜特公司分析費用8 千元總共扣款543,232 元。
㈡原告噴錫加工之PCB 板交還被告後,被告只以肉眼觀察PCB
板外觀及噴錫之厚度,對於吃錫是否不良,從外觀上無法看出,必須恩捷公司以生產線方式安裝上零件並過錫爐後,才能發現吃錫不良之PCB 板。且因PCB 板已安裝恩捷公司之電子零件,並非空板,故原告實際上根本無法處理,此觀恩捷公司尚須將較嚴重之121PCS委外維修即明。再者,兩造自95年08月起即開始合作,其中有關瑕疵部分皆係直接以扣款方式處理,乃雙方一貫合作模式,以免影響電子產品之出貨時效,此觀98年以前,原告之請款金額皆由被告直接扣款(詳附件1 ),即可佐證。何況,本件係因吃錫不良,問題較為嚴重,被告亦通知原告出面,並經宜特公司於98年07月08日完成檢驗報告,但原告仍不處理,且隨後原告遭訴外人併購,即不再理會被告品保單位之電話,被告亦難以聯絡原告相關人員,即使聯絡上也無結果,業據證人彭國文證述綦詳,可見原告顯然不願意修補。既然原告不願處理,加上雙方原本即以扣款方式處理,被告乃於98年10月30日以雙掛號寄出扣款金額通知予原告,而原告於98年11月03日簽收該通知後亦無異議,足證原告同意依原本之扣款方式處理無疑,原告遲至99年03月12日寄出存證信函始又翻異向被告要求付款,顯屬無據。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02月至98年06月間承攬被告之PCB 板噴
錫加工作業,經陸續交貨,已於98年06月間將加工完成之PC
B 板全數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雙方往來文件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02月至同年06月間向被告承攬上開加
工作業之加工款共計833,459 元,屢經催討,被告卻藉口加工瑕疵而遲不付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彭國文(被告公司之客服課課長)證稱略以:當初因被告的客戶恩捷公司反應產品有吃錫不良的現象,要求被告公司做分析,被告就委託第三人分析,發現銅離子偏高,當時就有向原告公司的柯水波反應這個問題,柯水波說被告自行委託第三人檢驗沒有辦法完全證明是銅離子過高,之後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相關的分析報告,但原告一直到98年06月25日都沒辦法提出相關證明,後來在98年06月26日至29日間,原告、被告及恩捷公司決定送第三公正單位宜特公司做檢驗,98年07月03日原告、被告及恩捷公司三方一起到宜特公司做檢驗,東西送過去的時候,當時我們三方面針對異常板部分,樣品區分為五項:A 異常板不做清洗、B 異常板用IPA 異丙醇清洗、C 空板不過IR、D 空板過IR、E 取空板,但是同樣料號經別家噴錫廠商加工者。A 、B 項宜特公司是要證明是否有助焊劑殘留,C 、D 是要證明客戶端組裝IR是否有影響,E 是要證明同樣料號,別家的噴錫加工是否有問題,以上驗證,大部分由被告公司的彭思瀚副理主導,但係經原告、被告、恩捷公司三方同意而做的驗證,做完驗證後有報告結果,只有A 的樣品有問題,宜特公司判定有殘留助焊劑、松香,助焊劑是噴錫廠商在噴錫的時候需要加上去,是噴錫時需要使用的原物料,當時柯先生有意見,彭副理與其談過後,在98年7 月3 日的會議上柯先生沒有反駁,所以測試結果就以這樣的結果為結論,後來在98年07月07日柯先生又跟被告公司開會,又否認上述的結論,之後同年7 月原告就被歐鴻公司併購,被告就找不到原告,後來被告生管部門的副理柯先生又有聯絡到原告一次,有開會,但還是沒有結果。當初發現有吃錫不良的產品是同一批,另雙方交易產品的相關流程,是被告負責生產PCB 空板,之後交給外包商即原告噴錫,完成後再交給被告的客戶恩捷公司上零件,恩捷公司上完零件後,就交給他們的客戶即使用者。當初送檢驗的PC
B 板,樣品A 到D 都是噴錫後的空板,還沒有上零件,是從客戶端直接帶過來的。原告公司噴錫完後交給被告公司,被告有做單點檢查(IQC ),但被告只是針對外觀確認,及對噴錫的厚度做檢測,從外觀上並無法看出是否吃錫不良。又原告噴錫完畢交給被告公司後,被告會打上印刷油墨,但原告噴錫部位是噴PCB 板的中間錫墊部分,被告則是印刷PCB板旁邊的文字,兩部分沒有重疊,被告的油墨並不會影響到恩捷公司錫爐的吃錫不良,因被告的油墨是在邊緣,且非常少,單純只是文字代號。後來對異常品之處理,是請恩捷公司自行修補,如無法修補的,恩捷公司就退回板子並要求被告賠償,可以修補的,恩捷公司就向被告索取修補的工資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宜特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內容,針對前述A 、B 、C 、D、E 五項樣品施以「沾錫試驗」、「沾錫天平試驗」,確實均僅有樣品A 部分之檢驗結果為「不接受」、「NA」(檢驗報告附於本院卷第40至52頁);據上,應認被告所稱:原告噴錫加工之PCB 板,係因原告加工過程之因素而產生有吃錫不良等瑕疵,導致被告遭客戶恩捷公司扣款等情,足信屬實。
2.而依被告提出之客訴處理單,記載略以:「處理結果:經分析為外包〝宏宇〞異常,以下金額請向〝宏宇〞扣款:①上件板報廢金額NT.535,232元。②委〝宜特〞分析費用。
此案折讓金額原為669,040 元,…,經與客戶協商後以扣款
NT.669,040元*80 %結案之」等語(上開為手寫之文字內容,書寫日期載為98年09月08日,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並提出恩捷公司開立之折讓單、扣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第99頁),是足認前述產品之瑕疵導致被告確遭客戶恩捷公司扣款535,232 元(669,040 元×80%)。而觀諸恩捷公司開立給被告之折讓單4 張,金額總計543,711 元(均加計5 %之稅額,詳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恩捷公司扣款之543,711 元部分,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實際扣款金額為570,394 元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依據,故於超過543,711 元之數額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原告雖稱:被告未曾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是縱認原告加工有瑕疵,依法亦不得主張扣款等語,惟查,依兩造提出之往來文件(本院卷第24至26頁),可知被告於接獲客戶申訴時已立即通知原告,之後兩造與客戶三方並會同將樣品送請第三人宜特公司檢驗,是可知被告已將瑕疵通知原告並積極尋求解決方案,惟如證人彭國文前開所述,在得知檢驗結果後,原告態度反覆且有一段時間無法聯絡,足見原告實際上並無意修補瑕疵,甚至否認瑕疵為其所造成,從而原告之前揭主張,已難認有據。況按,系爭PCB 產品為時效性極高之電子產品,且依被告所述,客戶恩捷公司發現產品有瑕疵時,許多PCB 板均已上件(插上零件),若要將瑕疵產品再送回原告處修補,確有實際上之困難,且將徒增更多時間、勞費,是以縱認被告未請求原告修補,應認亦不影響被告之扣款請求權,附此敘明。
4.另依被告提出之扣款明細表(本院卷第34頁),可知除上開經送請宜特公司檢驗而確認原告加工過程有瑕疵之產品扣款金額外,所扣款項尚包含另二筆:⑴98年08月檢驗費用16,882元,⑵98年02月至98年06月之累計扣款金額77,572元。關於前者(檢驗費用),如上所述,經宜特公司檢驗之結果,產品瑕疵確係原告加工過程所致,則被告請求由原告負擔該部分檢驗費用,應屬有據。至關於後者(98年02月至06月之扣款),查被告既自陳略以:先前95年至97年間的扣款雙方都沒有爭議,已扣款完成,只有98年02月至11月的扣款,原告有意見等語,足見原告就「98年02月至06月」之扣款先前即有反對意見,然被告對此部分之扣款,並未提出原告所加工產品有何瑕疵之相關證明,則被告所稱原告此期間加工款應予扣減一節,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據上,被告主張之扣款金額,在560,593 元(543,711 元+16,882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272,866 元(833,459
元-560,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0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以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