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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 告 祭祀公業游文敬法定代理人 游英賢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被 告 楊景春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被 告 楊呂素

楊昌團陳盈盈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家富即楊昌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景春、楊昌團、楊家富即楊昌淋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六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B 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之建物、C 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D 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貨櫃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呂素、陳盈盈應遷出離去上項所示之土地。

被告楊景春、楊昌團、楊家富即楊昌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景春、楊昌團、楊家富即楊昌淋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楊景春、楊昌團、楊家富即楊昌淋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景春、楊昌團、楊家富即楊昌淋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楊景春、楊昌團、楊家富即楊昌淋預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景春、楊昌團、楊家富即楊昌淋於到期後之各期,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第16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楊景春、楊昌團、楊家富即楊昌淋無正當權源,共同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之部分,面積合計548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號、242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被告楊呂素、陳盈盈共同居住其內,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景春、楊昌團、楊家富即楊昌淋拆屋還地以及請求被告楊呂素、陳盈盈應自系爭土地遷離。又被告楊景春、楊昌團、楊家富即楊昌淋因上開無權占有行為,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亦得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景春、楊昌團、楊家富即楊昌淋給付起訴前5 年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另得請求被告楊景春、楊昌團、楊家富即楊昌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所占有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且上開金額均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48 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楊景春、楊昌團、楊家富即楊昌淋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楊呂素、陳盈盈應遷出離去系爭土地。⑶被告楊景春、楊昌團、楊家富即楊昌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448 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楊景春以:原告前於民國37年3 月間即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廢除,土地按派下5 大房各自依持分分割掌管,並以日據時期之明治38年9 月所製作之鬮書所載各房應得租谷石數作為土地分配標準。是自民國37年3 月起原告派下5 大房即已依此成立共有物分管契約,已生協議分割之效力。系爭土地為被告楊景春之父親即訴外人游魁所分管,被告楊景春於訴外人游魁過世後即承接系爭土地分管耕作,上述分管特約自仍對被告楊景春繼續存在。又原告全體派下員為使派下員各自取得土地之獨立產權,於88年3 月21日之「祭祀公業游文敬清理產權籌備(發起)會議」決議委由訴外人游文華律師代為處理相關土地清理、分割、處分等事宜,詎訴外人游文華律師竟未將系爭土地分配給被告楊景春,卻分割其他原告之土地予被告楊景春,惟此仍應視為原告係以其他土地與被告楊景春所有之系爭土地互易,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楊景春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即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亦非無權占有。另依前開籌備會議決議之分配方式,訴外人游魁應分配土地之比例為3/25,嗣於訴外人游魁死後,由其子即訴外人楊景興、楊景福、被告楊景春、其次男之媳婦即訴外人邱秀琴等4 房繼承平均分配,每房應受分配比例各為3/100 ,其後被告楊景春透過買賣再取得訴外人楊景福、楊景興各3/100 之持分以及訴外人游貽火所得分配之三斗三升三分(即1/3 石,占全部比例之1/75),是被告楊景春應受分配比例合計應為31/300。而依88年5 月15日訴外人游象瑞造報之原告財產清冊所載,土地共35筆,總面積為28,509平方公尺,則被告楊景春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應為2,945.93平方公尺,惟訴外人游文華律師分予被告楊景春之土地,坐落桃園縣○○鄉○○○段○○○○○號、1625地號土地面積僅各1,341 平方公尺、692 平方公尺,同段第1625–3地號土地持分1/3 即為33.33 平方公尺,總計2066.33 平方公尺,尚不足879.6 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被告楊昌團、楊家富、楊呂素、陳盈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就系爭建物有處分權之人僅為被告楊景春、楊昌團、楊家富即楊昌淋父子

3 人,其餘被告僅同住於內,而原告土地之分配事宜均係由被告楊景春在談的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始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再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 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⑴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⑵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⑶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 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2 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未經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惟其已經選任管理人並報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備查,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8年11月26日蘆鄉民字第0980039834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則原告由其管理人代表起訴,自應認為有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被告楊昌團、楊家富、楊呂素、陳盈盈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各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楊景春、楊昌團、楊家富即楊昌淋共同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A 、

B 、C 、D 之部分,面積合計548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號、242 號之系爭建物,並與被告楊呂素、陳盈盈共同居住其內,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面積、位置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9 日蘆地測字第1000000340號函暨所附複丈日期為99年9 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系爭建物之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第44頁、第8 頁),已堪認定為真實。

二、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有正當權源?此部分經查,被告固據提出37年3月之徵求廢除祭祀公業同意書、日治時期明治38年9 月之鬮書各乙紙(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抗辯稱原告前於37年3 月間即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廢除,土地按派下

5 大房各自依持分分割掌管,並以日據時期之明治38年9 月所製作之鬮書所載各房應得租谷石數作為土地分配標準等語,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出其餘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此公業業經全體派下員合意廢除,自難遽信。況查,原告之派下員曾於民國88年3 月21日開會議決議依日治時期明治38年9 月所立蒸嘗祀業主鬮書分配原告土地產權,並委任游文華律師辦理,辦理事項為:⑴公業派下員證明取得。⑵管理人選出。⑶產權清理。⑷土地分割或分管。⑸土地處分,有「祭祀公業游文敬清理產權備(發起)會議」之紀錄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其中既已明文決議辦理取得派下員證明及選任管理人等事項,自難認為有廢止除公業之意思,故被告楊景春所抗辯稱原告前於37年3 月間即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廢除乙節,核與上開會議之決議不符,委無可採。

三、又被告楊景春抗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楊景春之父親即訴外人游魁所分管,故由被告楊景春繼承此分管協議之部分,固據提出桃園縣政府90年5 月7 日90府地重字第086775號函暨所附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各1 紙為據(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惟上開函文及清冊僅記載被告楊景春為系爭土地及與系爭土地同段第1620地號、第1621地號土地之「耕作人」,然得在土地上耕作之原因容有多端,非必即係基於分管契約而來。況查,原告之派下員既已於88年3 月21日開會議決議如前所述之內容,可徵不問原告之土地是否曾經派下員協議分管,原告之派下員已經重為約定將原告之土地分配,此觀原告於本院10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時亦自陳上開88年間之開會係為讓分管的狀況與所有權歸屬合併整理,再委託游文華律師作清理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此外,證人游文華律師並於本院100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時到證述略以:「(問:本件土地分配的經過情形?)本件辦理的是將祭祀公業的派下員確認,並以其派下員同意各房產生各房的委員後,另經由派下員大會選舉出管理人,再由管理人與各房委員做土地分配的決議。本件土地原來面積28,509平方公尺,內含建地、墓地等,後來桃園縣政府徵收土地761 平方公尺,在土地的決議過程中,最後決定留下4,816 平方公尺土地作為祭祀公業所有。當初可供分配給派下員的土地面積就只有22,932平方公尺。被告原本不是祭祀公業的派下員,但是他們那一房的派下員對於被告同樣可受土地分配沒有爭議,原本要分配給該房的土地,該房的派下員對於加入被告一起分配沒有意見,且祭祀公業對於被告有買受的部分也沒有意見。原來是用25石作總數分配。」、「(問:是否依照明治38年9 月之鬮書?)是的。這就是會議紀錄所稱的鬮書。鬮書是把土地分成25石,祭祀公業留下3 石,後來決議的4,816平方公尺留給祭祀公業是超過3 石,但是還是把他當做3 石,要分配的其餘土地就用總數22石作分母。以此計算被告(楊景春)父親的部分可以取得22分之3 ,被告楊景春有4 個兄弟,則再除以4 分之1 ,另外還有楊景福賣給楊景春的4分之1 ,游貽火另外賣給被告楊景春的部分經計算為347.45平方公尺,游昌永出面賣其父親楊景興(也是楊景春的兄弟)的部分,因為游昌永其他的兄弟不承認,所以後來跟游昌永的兄弟及被告等人協調的結果這部分用156.34平方公尺計算。總計算得被告分得2,066.33平方公尺的土地。為了確認此事,91年9 月5 日被告楊景春有簽同意書同意以這個面積作為分得的面積。而且另外立同意書,同意把1622地號土地上的建物從91年9 月計算3 年以後要拋棄建物及土地之占用,要還給祭祀公業。另外有1 份同意書是在92年1 月的時候,為避免爭議又對留作祭祀公業的部分作確認。當時為何沒有把1622地號土地分給被告,是依照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的規定,上面有建物的農地不可以作移轉,所以沒有辦法移轉給被告。就是上面有建物的農地儘量分給祭祀公業,因為沒有辦法移轉的關係,不能於分配之後辦理移轉登記給派下員。1622地號土地就是因為這個關係所以才沒有分配給被告,但是都有要求一段時間要把建物拋棄,土地還給祭祀公業,據我所知,其他同樣情形的派下員都已經把建物及土地還給祭祀公業了。」、「(問:祭祀公業土地在分配之前,各房有無分管的協議?)當初沒有談到分管的部分,只有談到各房有占用祭祀公業土地的部分。祭祀公業那時有停滯一段時間,占有情況其實當時各房代表都不清楚,後來陸續測量清理才知道整個祭祀公業的土地有多少,作分配以前才陸續知道建物占用的情形。」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復有原告派下員所簽立同意將系爭土地留作祭祀之用,永不分配與派下員之同意書46份、同意將原告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部分所核發之補償費作為清理公業產權費用及祭祀所用,永不分配予派下員之同意書42份、經桃園縣政府徵收之土地登記謄本16紙附卷足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

108 頁至第167 頁)及有原告91年4 月2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楊景春同意分配得到與系爭土地同段第1625、第1625–3 、第1621地號面積合計2066.33 平方公尺土地之同意書、系爭土地留為祭祀所用不分配予派下員之同意書各1紙在卷足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至第

175 頁),核均與上開證人游文華律師證述之內容相符,是縱認被告楊景春係依協議分管系爭土地,此分管之協議亦已因上開原告土地重新分配後而得認為業經全體派下員合意終止。

四、基上可知,原告之派下員確已依88年3 月21日之會議決議,將土地依被告楊景春所提出之鬮書內容分配完成,且原告主張被告楊景春已將分配所得之3 筆土地處分完畢之事實,又為被告楊景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筆錄正面);當初辦理分配時係將土地上有建物之部分因難以移轉登記予派下員,故儘量分配予公業即原登記名義人之原告之情事,復經證人游文華律師證述如上,則被告楊景春一方面將所分配得到之土地加以處分,一方面卻不願將分配予公業之土地返還原告,自難認有理。況被告楊景春亦於91年9 月22日書立同意書,載明於簽立同意書之日起3 年內拋棄系爭土地之占用及其上之建物任由公業即原告處置等語,有此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楊景春不否認其有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惟抗辯稱沒有看內容,且印章係原告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惟被告既已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即使其印章係原告所蓋,顯亦可認定此用印行為已得被告楊景春之同意,就此被告楊景春亦自陳其留用於原告處之印章本即係辦理祭祀公業土地分配之事宜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被告楊景春既已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依常理觀之,足以推認其已閱覽所載內容,則其仍空言抗辯不知同意書之內容,自難採信。

五、原告原有之土地既已經重新分配完成,被告楊景春非但參與分配,甚且同意拋棄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占有,任由原告處置,則被告楊景春自已無正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被告楊景春另抗辯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之部分,自亦無足採。此外,其餘被告則亦均未能證明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所主張被告均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已得認定屬實。至證人游昌平雖於本院10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到證述略以:原告的土地於37年經伊叔公即被告楊景春的父親說要分割、分管一起辦,但是因為有持分的人沒有全部蓋章,直到40年才蓋好章,伊有聽那時的管理人要去辦,聽說有辦得差不多了,嗣後被告的地就由被告楊景春在做。88年是有決定土地要分配,但直到89年才分配,被告楊景春告訴伊說被告楊景春有減分200 多坪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181 頁),惟被告楊景春即使係依協議分管系爭土地,此協議亦已因嗣後於89年間原告全體派下員再決議分配而終止,且被告楊景春分配之土地有短少情事係因派下員決議將部分土地留作公業即原告使用,均已得認定,則證人游昌平上開證述,核無足影響本院所為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判斷結果。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楊景春、楊昌團、楊家富即楊昌淋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共同建造系爭建物而占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16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49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78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且被告楊呂素、陳盈盈亦無正當權源而與被告楊景春、楊昌團、楊家富即楊昌淋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上而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既均經認定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楊景春、楊昌團、楊家富即楊昌淋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楊呂素、陳盈盈應遷出離去系爭土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可採。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楊景春、楊昌團、楊家富即楊昌淋既有上述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又無法律上原因,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景春、楊昌團、楊家富即楊昌淋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

八、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規定,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應受上開法律規定之拘束。就此部分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惟本院審酌勘驗系爭土地之結果,系爭土地係坐落桃園縣○○鄉○○路邊,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同路240 號、242 號,且屬兩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及鐵皮建物,新生路可通往桃園機場系統之大竹交流道,另端則可通往桃園市,系爭土地面對新生路之右側有一柏油路供後方之整批建物(非系爭建物)通行之用,系爭土地右側則為一荒地,另系爭土地附近建物多做住家使用,且房屋非密集,新生路則為雙向4 車道之馬路,往來人車尚稱頻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及系爭建物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8 頁)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大小及現況、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據以請求之計算標準尚嫌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計算標準,始較適當。依此標準及系爭土地各年度之申報地價計算結果(地價謄本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請求被告楊景春、楊昌團、楊家富即楊昌淋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前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98,986元為可採(計算式如附表);請求被告楊景春、楊昌團、楊家富即楊昌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有之土地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則以2,224 元為適當(計算式如附表)。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景春、楊昌團、楊家富即楊昌淋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前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楊景春、楊昌團、楊家富即楊昌淋此部分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9年8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十、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景春、楊昌團、楊家富即楊昌淋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楊呂素、陳盈盈遷出離去系爭土地;另請求被告楊景春、楊昌團、楊家富即楊昌淋給付原告98,986元並自99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景春、楊昌團、楊家富即楊昌淋另應自起訴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99年8 月20日起至返還前述占有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24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原告及被告楊景春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本院再另依職權,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宣告原告及被告各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顏伯儒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民國99年8月20日前5 年之不當得利,其期間即為94年8 月21日起至99年8 月20日止,以各年之度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當,則上開5 年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如下:

1.94年8 月2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591.2 元/ ㎡×無權占有土地之面積548 ㎡÷12個月×(11/31 個月+4 個月)×5%=5,879 元。

2.95年全年:591.2 元/ ㎡×無權占有土地之面積548 ㎡×年息5%=16,199元。

3.96年全年:734元/ ㎡×無權占有土地之面積548 ㎡×年息5%=20,112元。

4.97年全年:734 元/ ㎡×無權占有土地之面積548 ㎡×年息5%=20,112元。

5.98年全年:734 元/ ㎡×無權占有土地之面積548 ㎡×年息5%=20,112元。

6.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20日止:974 元/ ㎡×無權占有土地之面積548 ㎡÷12個月×(7 個月+20/31 個月)×5%=16,572元。

7.合計:5,879 元+16,199元+20,112元×3 +16,572元=98,986元。

二、原告自99年8 月20日起至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得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974 元/ ㎡×無權占有土地之面積548 ㎡×5%÷12個月=2,224 元/ 月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