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93號原 告 黃文德原名:黃廷.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何豐行律師被 告 廖玉萍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存在,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嗣於99年11月26日準備理由狀主張若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於100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中表示若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已解除,則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不另主張不當得利,被告就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及變更並未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6年7 月30日向當時為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韡公司)負責人之原告購買華韡公司股權120 股(下稱系爭股票),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元,原告考量被告係華韡公司員工及增加員工向心力乃同意出售,且未計較當時股票真正淨值價格,亦未約明付款條件,後被告即要求原告於其備妥股票同意讓渡書上簽名(下稱系爭讓渡書),原告當時並未注意被告擅自填寫每股金額為20,833元,則被告依系爭讓渡書應給付原告2,499,960 元。而華韡公司當時股票價值每股為41,125.12 元,顯屬低賣,故原告乃於86年8 月25日由自身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智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勤公司)匯還股款2,563,756 元(含利息)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希望能以合理價格收購上開已移轉予被告之股權,惟被告迄今並未答應原告上開增加購股價金之要約,反於86年9 月25日將系爭股票以每股29,000元為買賣單價過戶予證人黃俊英,顯即拒絕原告增加購股價金之要約,且該新要約亦因被告在通常時間不為承諾而失其拘束力,是兩造就系爭股票間因無新的合致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讓渡書向被告請求2,499,960 元之購買股權價金,而原告雖陸續於93年7 月23日、95年5 月26日及99年7 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惟被告迄今仍相應不理,拒不給付。又本件縱如被告所主張兩造已無股權買賣契約,則原告亦得依法主張基於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另被告雖主張兩造係與證人黃俊英協議,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黃俊英,而由黃俊英向原告給付股款,惟依黃俊英及曾明潤證詞可知,系爭股權實係被告移轉予黃俊英,且從未與原告協商,亦未與黃俊英討論,黃俊英乃係於系爭股票移轉過戶後才知情,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全非事實。
㈡至於被告另主張華韡公司曾借款35,000,000元予原告,而原
告遂以系爭股票抵債云云,俱屬無稽。蓋原告及配偶賴慶華於86年9 月25日分別轉讓華韡公司股份600 股、480 股予證人黃俊英及訴外人羅俊淦之交易,乃係原告於86年因證人曾明潤及被告之背信行為所為釋股行為,本屬一般股份買賣交易,並非原告向華韡公司借款後抵債之行為,後該釋股行為雖因確定而無法撤銷,然由原告自92年起至99年間不斷發函向黃俊英及羅俊淦催討股款即可證明,原告確因釋股而與黃俊英及羅俊淦有股份交易記載,實非借款。至於被告所提86年7 月7 日面額10,000,000元之匯款傳票乃係原告當時向華韡公司調借之週轉金,原告於隔日即86年7 月8 日以智勤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交付華韡公司以返還上開借款,而華韡公司亦於86年7 月9 日兌現該支票;另被告所提86年9 月3 日面額15,000,000元及86年8 月30日面額10,000,000元之匯款傳票乃係華韡公司於86年間向原告購買超盛電子公司(下稱超盛公司)股份之股款,以便取得對超盛公司控制權後,再間接取得華韡公司50% 股東權,故上開3 筆匯款傳票均非借款,更非同筆借款,況本件係兩造間股權買賣糾紛,已與華韡公司無涉,而該3 筆匯款受款人均係智勤公司,則被告執此主張原告個人向華韡公司借款云云,自屬無據。至於證人曾明潤證稱原告向華韡公司借款35,000,000元等語,顯屬偽證,蓋原告若與華韡公司有如此高額借貸事實,豈可能未訂定任何契約及約定利息,且不需提供任何擔保品?此除不符一般社會常理,亦不符公司法第15條規定。而華韡公司於86年
3 月19日共轉35,000,000元乃係向原告購買10% 股份之款項,且均以原告名義移轉予華韡公司之代表曾明潤及張永桂,完成將股份移轉予華韡公司之義務。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960 元,及自86年8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79年間創設華韡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延攬被告擔
任華韡公司會計,後因原告另創設之智勤公司資金調度失靈,乃自86年3 月起多次出售其所有持華韡公司股票換取現款以供支應。而歷次股票轉讓價格均係原告與買受人基於自由意志協商決定,況原告當時擔任華韡公司董事長一職,對公司經營狀況及股票價值應知之甚詳,並無決定股票讓與價格錯誤之可能,且系爭讓渡書係兩造合意買賣條件後以電腦打字,被告並無擅自填寫讓與價格之情形。嗣原告於86年8 月25日將系爭股票買賣價金含利息共2,563,756 元全數匯還被告,而被告基於兩造與華韡公司及證人黃俊英等人之協議,乃於86年9 月25日將系爭股票全數移轉登記於黃俊英名下,以完成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至於原告雖稱其曾以國稅局核定之股價請求給付股票買賣價金云云,惟原告所執國稅局函文發文日期係88年11月7 日,顯晚於原告匯退買賣價金之日期,況原告理應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差額即可,又何需將買賣價金連同利息全數退還?再者,原告於86年間即已知悉被告將系爭股票轉讓予黃俊英,則如原告所主張,其理應立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或要求返還系爭股票,然原告遲至93年始以國稅局核定之股價為由催告給付股票買賣價金,又遲至99年8 月始提起本訴,均顯與常理有違,委不足採。甚者,依原告99年7 月29日存證信函可知,無論原告「不願出售」之原因為何,原告早於86年8 月25日即基於兩造解除契約之合意而全數退還買賣價金,且由原告自稱其曾表示「不願出售」等語,益徵原告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基此,兩造間系爭股票買賣契約(系爭契約)業經合意解除,兩造已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499,960 元,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因資金調度失靈曾向華韡公司借款35,000,000元,匯
款時間分別為86年7 月7 日、86年8 月30日及86年9 月3 日,而上開借款後仍積欠25,000,000元未還,嗣經原告與華韡公司達成協議,由原告轉讓華韡公司股票各5%予華韡公司指定之人即黃俊英、羅俊淦,共計10% ,而5%股票轉讓羅俊淦部分,係由原告於86年9 月25日以每股29,000元,共600 股,計17,400,000元之股票而為轉讓;5%股票轉讓黃俊英部分,其中1%即係由被告代原告以每股29,000元,共120 股,計3,480,000 元之股票轉讓予黃俊英,其餘4%則由原告配偶賴慶華以每股29,000元,共480 股,計13,920,000元之股票轉讓予黃俊英。而所轉讓10% 股票共計35,000,000元,其中25,000,000元作為清償華韡公司借款之用,另外10,000,000元則係作為華韡公司供貨予智勤公司擔保貨款給付之用。另原告所稱86年3 月19日之35,000,000元匯款與被告上開所提出匯款,兩者匯款時間及指定股票登記名義人均不相同,顯係不同之款項。基此,被告依兩造與華韡公司及黃俊英之協議於86年9 月25日將系爭股票直接轉讓予黃俊英,顯已依法完成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被告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
㈢至於原告稱其係釋股而與黃俊英、羅俊淦有股份交易記載,
並非借款云云,顯非真實,蓋依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
206 號刑事裁定理由可知,原告於86年間確係需款孔急而轉讓所持有之華韡公司股票,衡情原告如未取得任何股款,理應即向黃俊英、羅俊淦催討,自無不為任何請求之理,再者,原告遲至93年7 月23日始向黃俊英及羅俊淦催討股款,亦與常理有違,顯見原告轉讓股票予黃俊英、羅俊淦,確係清償華韡公司借款及貨款,並非如原告所述係釋股行為。至於原告另稱華韡公司於86年間共計以25,000,000元向其購買超盛公司股權云云,亦非事實,蓋原告迄未就華韡公司曾以25,000,000元向其購買超盛公司股權等相關交易細節舉證以實其說,而曾明潤更於100 年1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華韡公司並未於86年間以25,000,000元購買超盛公司股權,均顯見原告所述不實。況查原告及其配偶賴慶華於86年2 月間所持有華韡公司股票分別為4200股及1780股,且於86年至87年間已將名下股票全數轉讓他人,假若被告所轉讓予黃俊英之1%股票並非係代原告而為之,則原告又何能轉讓股票予黃俊英?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4 存證信函,不僅事實陳述時間順序矛盾顛倒,且原告名下亦已無任何華韡公司股票,兩造間實無再為新要約之存在可能性,足見原告係為混淆視聽。另縱無借據或擔保品存在,惟此亦不足以證明即無借款事實存在,蓋原告於當時擔任華韡公司董事長,原告配偶則擔任華韡公司董事,且借款事實確屬存在,自不因有無借據或擔保品而有所不同。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被告於民國86年7 月30日向原告購買華韡公司股權12
0 股,每股面額10,000元,原告所簽署股票同意讓渡書上記載每股金額為20,833元,被告遂給付原告股票價金共計2,499,960 元。嗣原告於86年8 月25日由自身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智勤公司匯還股款2,563,756 元(含利息)予被告,被告則於86年9 月25日將系爭股票以每股29,000元為買賣單價,過戶予黃俊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票同意讓渡書、匯款申請書、八十六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12、1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退還股票價金,是要約被告以較合理價格購買,被告竟將股票過戶予黃俊英,係拒絕原告之新要約,自應履行原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亦應回復原狀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將價金退回,並與被告協議將原告所過戶之股票過戶予黃俊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被告並已完成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是否仍存在?若已解除,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書固主張其於股票同意讓渡書簽署時並未注意被
告擅自填寫每股金額為20,833元,低於市價,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86年7 月30日簽立股票同意讓渡書時,已知出售之價錢過低,所以事後才把錢匯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可知原告主張其事後發現買賣價格過低一節,並非可採。原告次主張其於86年8 月25日退還股款,並向被告表示希望能以合理價格收購上開已移轉予被告之股權,係向被告提出新要約,並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然原告就其如何及何時向被告表示希望能以合理價格收購系爭股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衡諸常情,倘原告乃希望被告提高價格,實可直接要求被告另行提出價金補足,而無全額退還價金之必要,是以原告此行為言之,實難認其主張為合理,被告辯稱:原告退還全額價金之行為應屬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較為可採。原告雖又主張:縱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因被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合致,故契約未解除等語,然按依習慣或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需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就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在相當時期內,如有可認為同意之事實時,兩造間應已達成解除契約之意思合致。查原告於86年8 月25日退還價金,被告則於86年9 月25日將原告過戶之系爭股票過戶予華韡公司之代表黃俊英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兩造退還價金及移轉股權之日期甚為接近,應有其相關性,而被告於系爭股票交易當時身為華韡公司會計,明知原告與華韡公司間有移轉股權之債務存在(詳如後述),若被告收受原告所返還之價金後,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理應明確表示反對之意,並就該部分價金為提存,確保自己依約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就合法取得之系爭股權,更應保有或為自己利益而為利用,然被告卻未對於原告退還價金而為異議,甚至將系爭股權為被告之利益讓與黃俊英,足見被告對於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有同意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㈡原告次主張:縱認兩造間契約已解除,被告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仍應給付原告2,499,960 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然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88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給付被告華韡公司股權120 股,依其性質為代替物,原告自認華韡公司屬上櫃公司,又未舉證該公司之股權有何客觀無法取得之情形,其自應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原物,而無直接請求被告返還價額之權利,因此姑不論被告抗辯其已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否有理,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價額之聲明,已有錯誤。
㈢至於被告所辯兩造協議由被告將系爭股票過戶予華韡公司代
表黃俊英一節,雖無在場其他證人或書面文件可資證明,然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不得徒以無直接證據為由遽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理由。
此部分經查:
⑴華韡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證人黃俊英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八十六年間原告是智勤公司及華韡公司董事長,因原告有資金周轉之需求,所以跟華韡調度資金,因為華韡有資金上的問題,怕原告向華韡公司借貸會影響華韡公司的權益,而原告有華韡公司58%的股份,所以希望以他的股份移轉給公司,當時因為原告先前借的3500萬無法清償,所以把10%股份過給公司作為抵償,由伊和羅俊淦為公司代表受領各5 %之股份,其中4 %是由原告太太賴慶華名下轉讓給伊,1 %是由廖玉萍移轉給伊,都是同一天移轉。事後華韡公司的股東有開會,會中說原告應移轉的4 %是從原告太太移轉給伊,1 %是由廖玉萍名下移轉給伊,在開會後,廖玉萍及總經理曾明潤也有各別跟我說這件事,廖玉萍說她跟原告間有買賣,她移轉的1 %,就是原告本來應該給伊5 %的其中1 %,應該是曾明潤先知道這件事,才召開上開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及證人曾明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86年7 月間將華韡公司股票120 股賣給被告後,伊與兩造在聊時,原告說他賣的價錢太低,不要賣給被告,當時華韡公司有借原告3500萬元,原告有還1000萬元,因為智勤跟華韡公司有生意往來,為了貨要充足,原告同意把10%股份轉給華韡公司股東黃俊英、羅俊淦,其中120 股是廖玉萍直接過給黃俊英,這是廖玉萍跟伊說的,原告向華韡公司借3500萬元借款是原告跟伊和被告談的,只是口頭約定,86年間華韡公司10%股票應該價值3500萬元,雖然原告已經還1000萬元,但因為當時狀況不好,還欠華韡公司5 、6000萬貨款,希望華韡公司供貨給他,所以自願轉讓10%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2 人證詞互核一致,均指原告向華韡公司借款並同意以移轉股權之方式清償;再對照被告所提出證明華韡公司借款之86年7 月7 日匯款1000萬元傳票、86年9 月3 日匯款1500萬元傳票、86年8 月30日匯款1000萬元傳票(見本院卷第61、62頁),原告均自認確有收受此部分共3500萬元款項(見本院卷第74頁),且除了原告已清償被告所不爭執之1000萬元外,原告並未舉出實證證明其餘2500萬元並非其向華韡公司所借,而係華韡公司另向原告購買超盛公司股權之用;復徵諸原告於86年9 月25日另轉讓
600 股即5 %華韡公司股份予羅俊淦,原告之妻於同日轉讓
480 股即4 %華韡公司股份予黃俊英,有股票同意讓渡書、委託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86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核與證人黃俊英、曾明潤上開證詞所指原告同意之清償方式相符,原告就此部分轉讓固辯稱係遭偽造文書或背信所致,其已於本院刑事庭91年度自字第206 號案件中提出,然該案業經自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又未提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9 %股權之轉讓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或有其他原因,則原告已轉讓9 %股權以清償其與華韡公司間債務,應可認定,原告空言否認其與華韡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向華韡公司借款3500萬元,因尚有2500萬元債務未清償,故同意以華韡公司10%股份轉讓與華韡公司代表等情,堪認有據。
⑵再者,被告於86年9 月25日將系爭股票轉讓予黃俊英,以當
時原告身為華韡公司負責人,就此股權之變動情形不可諉為不知,原告復於本件起訴狀提出86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見本院卷第17頁)為事證,益見原告於系爭股票過戶予黃俊英後已知悉此情事,而原告又已將股票價金返還被告,被告按理應將股票返還,倘原告確未同意被告將股票轉讓他人,自應於得知轉讓之情後立刻向被告提出異議,或尋求救濟,然原告卻於多年後93年7 月28日始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解決(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之行為已與常情相違,是否自始不同意被告之轉讓行為,殊值懷疑。
⑶此外,原告轉讓上開9 %股份之日期與被告轉讓系爭1 %股
份之日期同為86年9 月25日,有上開86年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6、67頁),倘非兩造協議殊難想像有此巧合發生;再由兩造之利益角度觀之,原告以此指示被告直接給付華韡公司之方式,一方面可節省債務清償程序之勞費(被告轉讓股票予原告、原告再轉讓予華韡公司),另方面可使原告所欠華韡公司之10%股份同日完成轉讓手續,避免爭議,誠屬合情合理;復衡諸常理,被告既已取回兩造間股票買賣之價金,其必然理解並無保有系爭股票之權利,自應返還原告,否則難逃原告之訴追,被告若非基於兩造間之協議,難認其有何擅自轉讓股份與黃俊英之動機或利益可圖。綜合上開事證,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被告辯稱其係因兩造協議始將系爭股票過戶予黃俊英以清償其對於華韡公司之債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論述,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被告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又契約解除後,被告依兩造間協議,將其自原告所受領之華韡公司股票120 股轉讓予黃俊英,以清償原告與華韡公司間之債務,意即被告經原告授權向黃俊英為給付之行為,同時履行被告回復原狀之義務及原告清償債務之義務,原告自無再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為無理由,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已解除,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給付與價金相同之金額,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原告敗訴,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