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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 告 李德儀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複代理人 洪毓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被 告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係址設桃園縣○○鄉○○路○段○○巷○ 弄○○號麥可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可微公司)之董事長,其於民國95年11月7 日卸任之後仍擔任麥可微公司之業務人員,然因被告於擔任麥可微公司董事長期間有帳目不清之情事,嗣被告為賠償麥可微公司,遂向擔任麥可微公司董事長之原告表示願以其名下藝術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74,530 股(每股股價新台幣【下同】8 元,下稱系爭股票),質押向原告借款賠償麥可微公司,並於97年3 月5日簽立一紙憑據(下稱97年3 月5 日憑據)為證。原告乃於97年3 月21日簽發一紙受款人為被告、票面金額1,396,

24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受,並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即背書交由麥可微公司之會計人員存入麥可微公司於永豐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之帳戶;而被告亦於同日簽立另紙書面借款憑據(下稱97年3 月21日憑據)證明上開借款,並約明被告若未於99年3 月20日前清償上開借款,需將系爭股票過戶予原告所有,及自借款日起,每月需付給原告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並於被告於麥可微公司之薪資之計扣。詎被告屆期竟未依約返還原告上開款項,更甚者,被告更擬將系爭股票出售予第三人,意圖使原告無法以系爭股票滿足債權。原告並於99年5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儘速返還上開借款,被告竟回函否認借款之事,足證被告並無還款之誠意。從而,系爭借款既已屆期,被告本應依約返還,被告既不返還,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396,240 元及其利息。

(二)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並未將任何借款交付予被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

被告於96年3 月間擔任麥可微公司業務人員期間,確因有個人資金需求,乃與時任麥可微公司之董事長之原告商議借貸事宜,而原告當時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即為空白,原告當時表示,麥可微公司會計人員處有原告之印章,故請被告將系爭支票交給公司會計人員,待補蓋印章後即會通知被告取票,被告不疑有他始依言將系爭支票交予會計人員,然此後原告始終未通知被告取票,亦未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原告雖謂其於97年3 月21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然依原證1 之系爭支票影本所示,其「發票人簽章欄」為空白,並無任何簽名或蓋章,系爭支票未備必要記載事項,顯不具票據法上之效力,從而亦不生任何交付借款之效果。而系爭支票背面上之被告印章更非被告所蓋用,顯遭他人所偽造,系爭支票後來兌領過程及票款流向,被告實不知情,亦與被告無涉。

(二)因有價證券如股票作為質權標的者,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本件被告從未將系爭股票交付予原告,故亦不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且被告於麥可微公司97年8 月下旬離職前,原告均未對被告薪資扣除系爭借款之利息。由此均難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原告首稱系爭支票就是被告兌領,至查明系爭支票實係存入麥可微公司帳戶後,原告乃改口稱系爭支票乃存入麥可微公司永豐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兌現一事,原告身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同時又擔任麥可微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系爭支票存入麥可微公司之帳戶並兌現一節,不能諉為不知,其意圖混淆欺瞞鈞院,可見其說詞先後矛盾,不足採信。原告於釐清系爭支票之兌現情形後,始指稱被告乃因任職董事長期間帳目不清乃為賠償麥可微公司而向原告借款一節,被告予以否認,蓋被告乃因麥可微公司於96年下半年起,即屢有遲延發薪情形,且年終獎金寥寥數千元,被告為維持家人生活開銷及兒女學費,乃萌生離職之意;而被告無論另覓新職或自行創業均有資金不足之境,且兩造本是親戚,原告答應借予被告金錢,被告自是欣然接受,始簽立97年3 月21日憑據,但事後原告始終未交付借款,被告始另向其他親友尋求資金援助。

(四)綜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兩造對於被告曾於97年3 月間擬以系爭股票質押向原告借款,被告並先後於97年3 月5 日、21日簽立借款相關條件之2紙憑據,且原告簽立之系爭支票於97年3 月24日存入麥可微公司於永豐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兌現1,396,240 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上開二紙被告簽立憑據為證,及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樹林市農會調取系爭支票影本及該會函覆兌現情形可憑(見本院卷第6 、7、47頁),均堪信為真實。從而,由本件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所應審究者,無非:原告是否確已交付系爭借款1,396,240 元予被告?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已經成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貸與人雖提出借據,借用人如否認已收到借款,貸與人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否認收受借款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系爭支票係由原告自行存入麥可微公司帳戶內,並非交由被告兌現為由,主張並無收受原告借款云云。然查,97年3 月21日時任麥可微公司之總經理證人孫業展到庭證述:「我是麥可微公司總經理,但麥可微公司在98年結束營業了。原告是之前的董事長,被告則是副總。97年

3 月5 日及21日之兩紙憑據文字敘述我有看過(但沒有看過系爭支票),上面的見證人也是我簽名。該等憑據之記載,是兩造談完後,有跟我說,但是我記憶中被告有很多錢的事,好像是原告幫被告墊款。之前我不是麥可微公司的股東,我投資下去後才知被告用公司章一人向銀行借款,借款去投資大陸從事與我們公司性質相同的業務,後來也是公司幫忙給付此貸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投資進去麥可微公司後有無要求被告付給麥可微公司這些款項不明的費用?)有。董事長即原告有跟他說。我現在想起來,剛剛提示的借據就是被告在外以麥可微公司名義投資,後來大陸的投資倒閉,原告看到麥可微公司的帳簿有被被告虧空,因此原告拿錢出來補公司的資金。所以是被告欠原告錢。(本院提示本院卷第48頁,問:剛剛提示的票據查是由原告開立,背後有被告的印章,之後存入麥可微公司的帳戶?)此張票我沒有看過,但之前原告有用現金存入,且原告會拿存簿給我看,所以我知道錢進來了。而原告應該有墊過公司幾筆款項。至於是否都是用現金墊付我不清楚,且原告也有借錢給公司幾百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方稱原告拿銀行存款簿給你看,你只看到錢進來,但是不清楚是用何方式入帳?)是。當時他們兩個人談好後,後來三個人都有坐下來談這件事情,我們不是談錢給被告,而是被告虧空公司的錢,我們跟被告談,由原告替被告墊付這些款項至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若依你所述要直接墊付給公司,為何不直接開票給公司,而是開票給被告個人?)這部分我沒有看到票,我也不清楚,我可以肯定原告有把錢匯給公司,但是方式如何交付我都不清楚。被告到台北銀行貸款,錢不是匯到公司而是匯給他老婆或他父親帳戶,但是以公司名義貸款應匯入公司才對,原告當時 有將資金流向紀錄給我看,所以我才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91頁背面至93頁背面)。而被告當庭亦對於其曾以公司名義投資大陸事業一事並不否認。由上可知,證人孫業展證稱原告為補足麥可微公司之資金缺口而將資金挹注麥可微公司帳戶,而此帳目之短缺乃因被告擔任麥可微公司負責人期間擅自支用以麥可微公司申請之貸款所造成,又被告並無資力償還,遂以積欠原告借款之方式,由原告代墊等節,與系爭憑據所記載之內容並無扞格,且麥可微公司既已停業,證人孫業展應無偏頗兩造任何一方之動機,其復擔任上開憑據之見證人,基於當時之見聞為詳實之證述,其證詞自屬可採,更徵原告主張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屬實。

(三)再者,由97年3 月5 日、97年3 月21日二紙憑據所載被告向原告借款、還款期限、借款利息等約定均甚詳細,衡諸常情,若兩造僅達口頭談及借貸地步,嗣後並未實際交付借款以成立借貸關係,何以兩造均兼簽名?又為昭信實,甚至告知證人孫業展上開情節,並請其擔任見證人簽名其上?被告諉稱僅屬口頭談及,並未真正借貸一節,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四)至系爭支票,由本院向樹林市農會調閱之兌現資料影本可知(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系爭支票發票人欄確有原告蓋章,嗣亦於麥可微公司之永豐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兌現,自無被告所辯票據行為未完成之情事。雖其再辯稱支票上被告背書之印章,與其台北國際商銀帳戶之留存印鑑不符,主張為他人盜蓋云云。然查,現今社會生活,一人因不同經濟需求,擁有多枚印鑑之情形比比皆是,更何況被告乃一經商之人,其有多筆金融帳戶,或於各種不同場合使用不同印章之情況,亦非難想見。縱被告所述該印章樣式與其常用帳戶印鑑不符,亦不能以此即認其系爭支票並無被告背書之情形。況由證人孫業展證詞可知,系爭支票存入麥可微公司之帳戶,尚不違反兩造簽立上開憑據,欲將系爭借款轉作補足麥可微公司資金之本意,系爭支票上被告印章由何人蓋用並非所問;若非由被告本人親蓋,亦應認其有授權他人用印,堪以認定。從而,系爭借貸關係之借款確以被告指定原告存入麥可微公司帳戶之方式,完成其借款之交付,原告就系爭借貸契約之要物性並無欠缺一事,應已舉證證明。

(五)至被告主張系爭股票並未實際交予原告質押,且被告在麥可微公司任職期間均未扣薪等節,主張借貸關係並未成立云云。按,以金錢為標的之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僅以移轉金錢、約定返還金錢等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於本件,系爭股票質押之約定或履行,並非借貸關係之成立要件,亦屬另一獨立之設質契約,縱未踐行,尚不影響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且利息部分之收取與否,自屬原告依約享有之權利,其有此權利而不行使,尚不得以此推論消費借貸款項並未給付,從而並未成立云云。

(六)綜上,原告已經證明兩造確有約定消費借貸之關係,且原告以系爭支票之金額兌現入麥可微公司之代替被告償還麥可微公司款項之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其消費借貸關係之要物性自無欠缺,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96,240 元,並無不合。而由兩造97年3 月21日之憑據所載「被告於借款日起每月需付給原告利息」一節,可知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借貸翌日,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396,240 元,及自97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