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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02號原 告 廖珮如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鄭順安兼上一人之 倪 健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原係新洋房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係合法由住戶選任,而依新洋房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並未規定監察委員須為區分所有權人,亦未規定承租戶不得擔任監察委員。詎被告鄭順安明知上情,竟仍於民國97年7 月中旬向社區不特定住戶散播不實謠言誣蔑原告,並寄發信函予住戶,及在97年7 月25日新洋房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7 月份臨時會議中不實陳稱原告可以當委員,但不能當主委、財委、監委,並稱原告如果要當主委、財委、監委,需要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經當時主委及其他委員說明規約並此規定,但被告鄭順安仍固執己見,原告並因而被迫公告監察委員職務取消。被告倪健則於97年7 月25日新洋房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7 月份臨時會議中,以原告「神經有問題!神經病」等語辱罵原告。被告2 人分別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受到嚴重損害,甚或因遭受社區住戶誤解原告係因規約積極與消極資格不符而被公告解任造成住戶觀感信譽不佳,原告之內心嚴重受創。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鄭順安應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倪健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鄭順安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被告倪健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刊登於桃園市○○○路○ 段○○號至59 之1號之新洋房社區公告欄等(社區電梯內公佈欄計12處連續七日、社區大廳出入口公佈欄連續七日、新洋房社區部落格網頁連續七日)。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業經兩造於鈞院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和解,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訴訟上和解,係指兩造以合意方式終結訴訟,且生確定判決之效力,故兩造不得就業經和解之同一訴訟標的復行起訴,再為爭執,此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亦準用之。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倪健曾因於97年9 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55之1 號「新洋房社區」中庭,公然向原告廖珮如吐口水,並以徒手掌摑原告廖珮如,進而抓住原告廖珮如頭髮往牆壁、玻璃門撞擊,復出言辱罵原告廖珮如,嗣黃敏郎出面勸架時,被告又掌摑黃敏郎一巴掌等行為,經原告廖珮如及黃敏郎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倪健強暴公然侮辱人2 次,各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被告倪健不服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告廖珮如及黃敏郎於該案上訴期間,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受理,嗣原告廖珮如、被告倪健與黃敏郎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於98年9 月

16 日 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 號案件和解筆錄(以下簡稱:系爭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

(二)原告廖珮如所主張被告2 人於前述時、地,分別對其為誹謗、公然侮辱之行為,前經原告廖珮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該署分別以98年度偵字第15

555 號、98年度偵字第27587 號、98年度偵字第23519 號受理在案。嗣原告廖珮如以已與被告倪健於98年9 月16日在本院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對被告倪健及鄭順安之上開刑事告訴,此有上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

(三)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三、和解成立內容:㈠雙方各自道歉。㈡雙方同意各自捐款賑災,被告之捐款單位為紅十字會;原告之捐款單位為自由時報。㈢被告同意撤回另案其與其夫……對原告廖珮如、黃敏郎所提出之傷害案件之告訴。另被告同意撤回其夫鄭順安對原告廖珮如所提出之妨害名譽之告訴。㈣原告廖珮如同意撤回其另案對被告倪健所提出之誣告、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名譽之告訴,並同意撤回其對鄭順安所提出之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散播謠言之告訴。原告黃敏郎同意撤回其對被告之夫鄭順安所提出之傷害告訴」等語。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以觀,原告既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同意兩造「各自道歉」,並以「各自捐款」、「各自撤回告訴」之方式處理,且系爭和解筆錄中,亦未見兩造有何保留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顯見原告已就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其對被告2 人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同意以上述和解內容全部處理完畢,且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告終結。再依系爭和解筆錄中載明「原告廖珮如同意撤回其另案對被告倪健所提出之誣告、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名譽之告訴,並同意撤回其對鄭順安所提出之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散播謠言之告訴。原告黃敏郎同意撤回其對被告之夫鄭順安所提出之傷害告訴」等語,且原告於和解成立後即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前開其對被告鄭順安、倪健之誹謗、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是自前揭和解筆錄內容及原告撤回前開其對被告鄭順安、倪健之誹謗、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之動作可知,原告廖珮如、被告倪健及黃敏郎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商談和解之範圍涵蓋原告廖珮如、被告倪健、鄭順安及黃敏郎等4 人彼此間歷來所衍生之誣告、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名譽等糾紛,並包括原告廖珮如就此等糾紛對被告倪健、鄭順安所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內,是被告倪健、鄭順安所辯應堪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僅有原告廖珮如及被告倪健,並不包括本件被告鄭順安,且原告僅與被告倪健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並不在和解範圍,原告復未表示拋棄對被告倪健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自仍得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無足採信。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成立之和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系爭和解筆錄所涵蓋之範圍已包含本件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內,故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倪健、鄭順安提起本件訴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倪健、鄭順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此部之請求,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1-02-14